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祚大訴訟代理人 江宬緯
葉玲吟被上訴人 李志軒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7年9月30日起至98年6月12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自94年起,時有發生薪資給付時間不正常之情形,迄於95年5 月,因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98年1月至5月工資,導致被上訴人無力墊付上訴人命其出差之費用,故被上訴人於98年 5月25日,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上訴人雖同意終止勞動契約,惟寄發「同意書」與被上訴人,要求其同意放棄領取資遣費、撤回對上訴人之申訴案件,然被上訴人並未簽署該同意書。關於積欠工資數額部分,依照上訴人上開自行製作之同意書所載「四、本人確認截至離職日止吉甫公司尚欠本人薪資新臺幣(下同)11萬6526元」等語,足見上訴人自認積欠被上訴人之工資數額為11萬6526元,扣除上訴人於98年7月15日匯款3000元、98年8月27日匯款2000元,上訴人尚積欠工資11萬1526元,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11萬1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97年 9月18日起擔任上訴人公司倉儲物流人員,負責進銷存貨相關事宜。上訴人與訴外人大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崴公司)固為不同法人,然上訴人因受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牽累無法正常營運,而由大崴公司協助上訴人經營,並協助上訴人員工轉業及處理薪資相關問題。因原大崴公司南區主管即訴外人林紜汝等人使用公司電腦故意輸入不實班表、虛報工時後,與銷售人員集體離職,使大崴公司財會人員無法與百貨公司對帳,上訴人乃於98年5月25日指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詹明輝於98年5月25日南下協助大崴公司員工釐清帳務及處理盤虧等相關事宜,惟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詹明輝將差旅費花用殆盡後置之不理,甚至煽動其他物流人員集體離職且不移交相關帳務資料,使大崴公司無法對帳並核算薪資,並對大崴公司同仁口出惡言,其行為已嚴重影響大崴公司營運並造成營業損失達855萬853元。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詹明輝離職後,並不斷以簡訊恐嚇要脅大崴公司法務人員,而依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聘僱合約第13條規定,雙方合意上訴人如受有損害,得自被上訴人之薪資扣減,則上訴人自得自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薪資扣減前開損害;又被上訴人離職時未辦理移交手續,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之合約之約定,於被上訴人完成離職移交手續前,暫緩發放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自97年9月30日起至98年6月12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拖延給付被上訴人98年1月至5月工資,共計積欠被上訴人之工資數額為11萬6526元,被上訴人於98年 5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扣除上訴人於98年7月15日、同年8月27日分別匯予被上訴人之3000元、2000元後,上訴人尚積欠工資11萬1526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同意書、存摺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堪信為真實。
(二)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雖僅規定雇主就勞工工資不得「預扣」,以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而未明定雇主得否於勞工發生違約或應賠償之事實後,以對於勞工之損害賠償債權事後主張抵銷。惟雇主雖初無抵銷之舉,但對於應給付之工資,屆期不付,而於勞工向雇主請求補發或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給付工資後再行主張抵銷者,其與預扣工資作為賠償費用,實無所異(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事實上工資給付期尚未屆至前,本無所謂「預扣」之問題,而對於已屆期之工資,雇主抑留扣發,通常亦均係藉端勞工有失職之行為,惟除勞工自認其確有應負責之事由及金額外,如勞、雇雙方就勞工失職行為之存否及應賠償之數額尚有爭執時,即允許雇主先行以勞工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扣發工資,而於事後以損害賠償債權再行抵銷,亦與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然有悖。另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07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 號函釋亦謂「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說明,應認為雇主不得於勞工違約責任未確定前即拒發工資。再按勞工之工資,係支持其日常生活所必要之主要財源,則使勞工得以確實受領工資,以免生活陷於不安,於勞動政策上至關重要,而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予勞工,即本此旨。則雇主就應給付之工資屆期不發給,而事後向勞工主張抵銷,非僅實質上與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禁止之「預扣工資」行為並無不同,亦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對於工資應「全額給付」之基本原則,尚難認為法之所許。從而,雇主對於勞工所負給付薪資債務應認係屬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不得與勞工對於雇主之損害賠償債務主張抵銷(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易字第 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聘僱合約書第13條、第14條第 2項之約定,上訴人得自被上訴人之薪資扣減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離職時未辦理移交手續及因其煽動動物流人員集體離職且不移交相關帳務資料,使大崴公司無法對帳並核算薪資,恐嚇財會人員,所造成之損害云云,然本件姑且不論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及其數額,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有據,依上開說明,其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其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上述薪資給付義務主張抵銷,尚難認為可採。
(四)再者,本件上訴人固另抗辯其僅係依兩造間之聘僱合約書之約定,於被上訴人辦理離職移交前暫緩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間之聘僱合約書所載內容,兩造並無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得於被上訴人辦理離職移交手續前暫緩發放薪資之約定,且依前開聘僱合約書第14條第 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移交手續時,上訴人僅得扣抵被上訴人當月之薪資以補償上訴人所受營運損失,然該扣抵薪資之約定,與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抵觸,依民法第71條前段「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規定,該約定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上訴人抗該其得於被上訴人完成移交手續前暫緩給付薪資,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1萬1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