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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勞簡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陳陞墀被上訴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訴訟代理人 李幸珍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7月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就已承

保保件辦理退保時,返還先前所領取之保險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96年度北勞簡字第104號、96年勞簡上字第52號,下合稱前訴訟),前訴訟第二審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告以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賠償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經上訴人表示待前案判決後另行起訴。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一方面於審理期間聲明減縮請求金額,另一方面請求聲請假扣押執行上訴人財產,上訴人即得依前揭條文、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㈡又本院96年度執全丑字第1107號執行命令於96年3月23日開

始執行,於一審訴訟中被上訴人始撤回,本院並於99年5月1日通知應予撤銷,則上訴人自96年3月23日起即侵害上訴人權利至99年5月1日止。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01號命令於96年3月13日開始假扣押,於一審訴訟中被上訴人始撤回,臺中地院於99年6月8日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11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則被上訴人自96年3月13日起即侵害上訴人權利至99年6月8日止。又被上訴人明知已在進行二審,且被上訴人亦同時變更縮減請求金額,明顯利用訴訟空檔及訴訟程序對上訴人進行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所稱之債權,已經由在職之主管全部清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薪資即無法律上原因。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各項報酬68,881元、居間顧問之所得

金額29,562元、續年度服務報酬15,980元、個人信用損失5萬元及民事裁定金額5,216元,合計共169,639元:

⒈前訴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報酬,係援引94年度業務制

度,然雙方報酬返還爭議應適用93年版之業務制度,則被上訴人因前揭判決所得部分,為不當得利;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各項報酬即舉績報酬新臺幣(下同)14,781元、個人每月達成報酬11,825元、個人年度績效報酬8,869元、組每月達成報酬14,781元、每月超額報酬20,693元、組年度績效報酬12,713元,共計68,881元。

⒉被上訴人於前訴訟民事答辯聲明暨答辯狀(三)附表三請求金

額136,996元,其中29,562元為居間顧問黃素珍所得薪資表,故該部分請求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所得,應返還29,562元。

⒊被上訴人於前訴訟96年7月3日起訴狀中既言明兩造簽訂承攬

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無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洽定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則被上訴人僅得就「業務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其一為請求,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續年度服務報酬之不當得利15,980 元。

⒋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第二審97年4月15日答辯聲明變更暨答辯

狀(三)減縮請求金額,另一方面又聲請假執行扣押上訴人所有證券戶,自97年4月23日至97年8月11日,長達3月之久;並於97年5月29日以第一審請求金額136,441元請求逕行拍賣上訴人股票,97年5月29日賣出股票明細表金額為133,763元。被上訴人再於98年9月30日凍結上訴人證券戶。被上訴人此等故意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信用損失5萬元。

⒌被上訴人隱瞞97年5月29日賣出股票明細表133,763元,更於

本院98年北簡聲字第44號裁定之異議聲明,被上訴人承諾捨棄請求該部分利息,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民事裁定5,216元。

⒍依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

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各項報酬68,881元、居間顧問之所得金額29,562元、續年度服務報酬15,980元、個人信用損失5萬元及民事裁定金額5,216元,合計共169,639元。

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113條、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639元,及自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緣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追討保險佣金,經本院96年度北勞簡字第104號、96年度勞簡上字第5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再經本院97年度審勞再易字第

2 號判決駁回。而本件上訴人即係以前開訴訟之同一事實及證據另行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顯無理由。

㈡又上訴人所稱就其招攬保戶劉秀女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撤銷

保險契約,遭被上訴人於96年7月訴請追償酬金136,996元,96年3月22日聲請假扣押執行上訴人所有股票,而上訴人既於96年3月知悉其所認侵權事實,事隔2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639元,及自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就已承保保件辦理退保時,返還先前所領取之保險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6年度北勞簡字第104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996元,及自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縮減請求為136,441元及自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以96年勞簡上字第52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009元及自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上訴人又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勞再易字第2號駁回再審之訴。

五、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闡釋甚詳。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前於9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前訴訟,請求本件

上訴人就有保戶劉秀女客訴契撤情形返還先前受領之報酬136,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6年度北勞簡字第

104 號判決本件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本件上訴人不服前訴訟判決,上訴本院民事庭,本件被上訴人則於前訴訟二審民事庭減縮請求為136,441元及自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民事庭以96年勞簡上字第52號判決本件上訴人應給付本件127,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96 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又本件上訴人就前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有偽造文書、偽證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及同法第495條提起再審,並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97 年審勞再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情,亦有本院職權調閱97年審勞再易字第2號卷宗審核屬實。

㈡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各項報酬68,881元、居間顧問之所得金額29,562元、續年度服務報酬15,980元部分:

查上開給付均係本件被上訴人於前訴訟請求返還之款項,係前訴訟之訴訟標的,經前訴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業務制度等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判決業已確定,有前訴訟確定判決可考,揆諸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及兩造均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亦不得以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前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不得為反於前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

次按,不當得利之請求須以被上訴人受領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為前提;民法第113條之適用,須以該法律行為係無效為要件;侵權行為之請求則須以被上訴人之行為具備不法性為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第113條、第184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件中所提出認為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可受領該等給付,或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為無效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仍係有關法律適用之主張,並無不能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情況,至於上訴人稱其欠缺法律常識而於前訴訟中不知有此攻擊防禦方法可主張云云,並非可解免既判力拘束之理由,是以該等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中均不得再提出,就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業務制度等規定得受領上開給付一節,本院仍應受前訴訟既判力拘束而為相同之認定。被上訴人既得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業務制度等規定受領上開給付,其受領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法性可言,且被上訴人所為亦係有效之法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13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受領之各項報酬68,881元、居間顧問之所得金額29, 562元、續年度服務報酬15,98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至被上訴人請求個人信用損失5萬元、民事裁定金額5,216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二審97年4月15日答辯聲明減縮請求金額,另方面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凍結上訴人所有證券戶97年4月23日至97年8月11日長達3個月,執行處嗣於97年5月29日賣出上訴人股票共計133,763元,其後被上訴人又於98年9月30日凍結上訴人證券戶,均係故意侵權行為,應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13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前訴訟二審確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127,009元及自96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金額即為被上訴人依法可得請求之數額。又被告執前訴訟一審即本院96 年度北簡字第104號簡易判決,向臺中地院聲請假執行,於97年5月29日賣出上訴人股票得133,763元;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二審判決確定後,執確定判決請求再執行205元及自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方式係以97年6月13日為計算基準,截至97年6月13日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債權額為本金127,009元、利息(截至97年6月13日)5,863元、執行費用1,096元,扣除先前假執行受償之133,763元,尚有205元未清償(計算式:133,763-執行費用1,096-利息5,863-本金127, 009=205)等節,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訴訟卷宗、臺中地院97年執字第28581號、98年執字第37815號卷宗查核無誤。依前開執行結果,可知被上訴人依假執行程序執行所得之金額,尚較其依最後確定判決可得受領之金額短少205元,顯見縱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第二審曾為訴之減縮,被上訴人於假執行取得之金額仍低於其減縮後之金額,是以上訴人並未依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假執行金額並未逾越前訴訟確定判決上訴人所應給付被上訴人數額。至於所謂被上訴人承諾捨棄本院98 年北簡聲字第44號裁定之利息一節,經查本院98年北簡聲字第44號裁定係就本件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前訴訟訴訟費用額為裁定,裁定主文確定本件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216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該裁定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7頁),惟查被上訴人於臺中地院97年執字第28581號、98年執字第3781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就本院98年北簡聲字第44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聲請強制執行,易言之,該裁定之本金及利息被上訴人自始未受領,上訴人自無受損害之可能。

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請求須以上訴人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受有損害為前提;侵權行為須以被上訴人確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為要件,此觀法條文義自明。至於民法第113條須係被上訴人所為係無效法律行為為要件,已如前述。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受償之全部款項,均係依確定判決及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自係有效之法律行為,且依假扣押受償之金額並未超過其依確定判決可受償之金額,上訴人並未因假扣押或訴之減縮受有任何損害,至於訴訟費用部分被上訴人自始未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更無損害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以故意侵權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為請求,並主張被上訴人惡意隱瞞賣出股票明細表133,763元,被上訴人應賠償民事裁定5,216元,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113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639元,及自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