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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勞簡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陳威德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被上訴人 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仲傑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4年3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圖書推銷工作,兩造口頭約定基本上每月固定薪資新台幣(下同)4萬元,視每月業績狀況上下調整薪資,惟以3萬7,000元為下限。詎被上訴人自95年2月起至98年4月間不當扣除上訴人薪資共計32萬1,440元,自98年5月1日起至98年7月8日止,又不當扣薪5萬1,303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薪資,共計37萬2,743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2,743元,及其中32萬1,4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萬1,303元自98年10月2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初期擔任大專院校圖書之業務推廣工作及維繫舊有業積,並以業務績效為被告核發薪資之衡量標準,依相同學期別以本期與前期百分比成長或跌幅為核發依據,並非固定薪資4萬元。嗣因上訴人業績不佳,於96年度經上訴人同意下,將客戶別由大專調整為高中職客戶,業績計算改以教科書達成率為標準,上學期以2萬8,000本、下學期以2萬4,300本為業績標準量,每月以3萬元發放,第1次以學校訂書量預扣10%退書量為教科書本數業績計算值,於每年11月及5月預估發放前3個月教科書本數金額,第二次總結算則依學校實際用書量按教科書本數績效計付,於每年2月及8月總結算當學期教科書本數業績,上訴人並非每月固定薪資4萬元。上訴人知悉亦同意被上訴人業績計算標準,否則被上訴人每月匯予上訴人之薪資均未達4萬元,豈有長達數年,上訴人均不提出異議之理?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薪資,並未短少給付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2,743元,及其中32萬1,4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5萬1,303元自98年10月2日起至98年10月2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自94年3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圖書推銷工作,兩造於98年7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

㈡被上訴人自95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已給付上訴人薪資每月

3萬8,200元;自95年8月起至96年9月止,已給付上訴人薪資每月3萬3,200元;自96年10月起至98年2月止,已給付上訴人薪資每月3萬元,於98年3月起至6月止,已給付上訴人薪資每月1萬7,280元;自98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給付上訴人薪資5,184元。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每月薪資固定為4萬元,依業績調整不得低於3萬7,000元,惟被上訴人不當扣減薪資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約定上訴人薪資固定每月4萬元,且因業績調整不低於3萬7,000元?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曾口頭約定基本上每月固定薪資4萬元,但視每月業績狀況上下調整,以3萬7,000元下限,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僱佣契約第5條約定:「工作報酬,甲方

(即被上訴人)於次月五日透過金融機關轉帳給付之。」且遍觀該僱佣契約全部內容並無關於每月固定薪資4萬元,或按業績調整薪資以3萬7,000元為下限之相關記載,有僱佣契約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即證人廖淑華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是我和原告談(薪水)的」「我告訴原告我們的薪水不是固定薪資,是按照業績去計算。」「大專業績薪資計算方式以成長比例或跌幅去調整薪資」「基準點以4萬為標準值。原告94年3月7日到時我們談前3個月2.5萬,試用期3個月過後即6、7、8三個月我們給5萬元,9月開始以後就暫給4萬元,然後我們要看他成績跌幅或成長表現再計算周應得薪資。這些都是原告來應徵時就談好了」「96年度時因為原告業績不好,於是協議更換客戶為高中職的客戶,業績以達成率為標準,上學期要達28,000本,下學期要達成24,300本」「高中職是從96年度就開始實施了,結算業績的時候會告訴原告本期的總本數」「沒有約定調整的上下限,是以實際的業績與前期比較」等語(見原審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上訴人主張面試時兩造曾口頭約定每月薪資固定4萬元,依業績調整下限3萬7,000元乙節,顯不相符。

㈢上訴人復主張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表1-2、1-3載明有

:「達24,300本每月$40,000元」「達24,300本每月$40,000元」「達28,000本月$40,000元」「依標準量每月$40,000×6=240,000半年為一期,240,000-25,230(不足本數金額)=214,770半年總薪資」足見上訴人每月薪資固定為4萬元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1-2、1-3前開記載,業已明示每月薪資4萬元係以上學期業績達2萬8,000本、下學期業績達2萬4,300本為前題,亦即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之每月薪資雖係以4萬元為基準數,然需再依上訴人每月業績達成之情形而增減其數額,核與證人廖淑華前開證述相符,並無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固定4萬元之情形。況被上訴人自95年8月間起至上訴人離職前之98年4月止,均係按被上訴人前開薪資計算方式,依上訴人業績量而發給上訴人月薪,薪資數額多為3萬3200元、3萬元或1萬7280元,期間逾2年餘,上訴人均無異議,益證上訴人主張其薪資固定為4萬元,按業績調整下限為3萬7,000元乙節,應非實在。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稱:「…該2人一直達不到業績標準,公司仍維持勞方基本工資,已欠降過5次,勞方並無異議」足見係被上訴人片面調降薪資,而非依業績計算薪資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薪資之方式,係以4萬元為基準數,依上訴人每月業績達成之情形而增減其數額,已如前述,又上訴人自95年以來,因業績狀況逐月下降,致其依前開計薪方式向被上訴人領取之薪資亦逐月調降,有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則被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所述核與實情相符,上訴人據此主張其薪資係遭被上訴人片面調降,非依業績計算云云,同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兩造間曾約定基本上每月固定薪資4萬元,視業績狀況上下調整每月薪資,以3萬7,000元為下限乙節為真實,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短付薪資,即乏根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薪資37萬2,743元,及其中32萬1,4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萬1,303元自98年10月2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孫正華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1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