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年順冷氣水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健智訴訟代理人 蘇容慧訴訟代理人 陳韋翰上 訴 人 任凱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1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年順冷氣水電企業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任凱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任凱庭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任凱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任凱庭(下稱任凱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年順冷氣水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年順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任凱庭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6年10月1 日起至年順公司任職業務人員,工作內容為標案相關作業,及與投標客戶安排聯絡工程、驗收工程、文書作業等,當時年順公司並未幫任凱庭投保勞保。詎年順公司於99年3 月31日私自將任凱庭之勞保退保,然因年順公司所為解雇不合法,故任凱庭仍繼續為年順公司工作,年順公司亦繼續給付任凱庭99年4 月份之薪水,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惟年順公司自99年5 月1 日起未給付任凱庭薪資,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1 項第5 款規定,以原審起訴狀通知年順公司於99年6 月30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請求年順公司給付未發工資和資遣費。查任凱庭遭解雇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而年順公司未給付任凱庭99年5 、6 月之薪資,故請求年順公司給付任凱庭未發工資72,000元(計算式:36,000×2 =72,000)。又任凱庭於年順公司公司工作年資為9 個月,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年順公司應給付任凱庭資遣費13,500元(計算式:36,000x9/12x0.5 =13,500)。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年順公司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並聲明:年順公司應給付任凱庭8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年順公司則抗辯:兩造係約定由任凱庭於自家住處為年順公司代為投標工程案件,俟得標後,年順公司給付任凱庭獎金作為報酬,任凱庭於年順公司並無任何出勤記錄、固定薪資與常態獎金等,與一般公司要求員工上下班打卡有別,故兩造間法律關係應屬承攬關係。且年順公司負責人蘇健智與任凱庭前係朋友關係,任凱庭本以無償方式義務幫忙處理年順公司相關事務,且任凱庭因代年順公司投標工程案件及義務幫忙處理相關會計工作,而掌管年順公司所有印章及文件資料,故任凱庭於98年9 月2 日自行加入勞保,年順公司均全然不知。而年順公司與任凱庭已於99年3 月1 日協議終止合作,結清合作期間任凱庭所支出之標案代墊款1,240,120 元,並約定日後任凱庭不得干涉年順公司業務、且完成交接年順公司印章及文件資料。詎任凱庭先於99年3 月15日以來路不明之年順公司印章自行辦理退保,復於同年月29日逕自加保勞保,年順公司發覺後,於同年月31日復將任凱庭辦理退保,任凱庭確非年順公司員工。任凱庭於99年5 、6 月冒用年順公司名義簽訂諸多賠本案件,年順公司為維護商業信用並避免鉅額違約賠償,而承受任凱庭所無權代理訂立之標案,任凱庭已違反年順公司所託,不得請領任何款項;縱認任凱庭於99年5 、6月間有為年順公司提供勞務,亦應視為承攬關係下之勞動結果等語。
三、原審判決年順公司應給付任凱庭積欠薪資39,600元及資遣費13,500元,暨均自99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任凱庭其餘請求。年順公司就其經判決應給付積欠薪資39,60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判令年順公司給付39,600元及自99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任凱庭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復答辯聲明:駁回任凱庭之上訴。而任凱庭亦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任凱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年順公司應再給付任凱庭32,400元;並答辯聲明:駁回年順公司之上訴。
四、有關任凱庭主張其為年順公司對外處理工程投標事宜,並與投標客戶安排聯絡工程、驗收工程、文書作業等;及年順公司於99年3 月31日將任凱庭之勞保退保,且未給付任凱庭99年5 月、6 月之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表1 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任凱庭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至任凱庭又主張其受雇於年順公司,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99年6 月30日終止,年順公司應給付99年5 月及6 月之薪資乙節,則為年順公司所否認,辯稱兩造間之契約至遲於99年3 月31日即已終止,年順公司已無給付薪資之義務。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兩造間之勞務契約究於何時終止?又年順公司有無給付99年5 月、6 月薪資之義務?
五、按民法第482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倘勞雇雙方經溝通、協調達成共識,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經查:
㈠年順公司主張已於99年3 月間與任凱庭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乙
節,業舉證人即年順公司負責人蘇健智於本院證稱:「任凱庭在公司是幫忙標一些工作,處理相關的文書,還有一部分的會計工作。當初是約定任凱庭在家裡面接電話工作就可以了,因為任凱庭只負責標工作,沒有負責公司內部的工作。薪資就是勞保投保的薪資數額,99年3 月31日會退保,是因為任凱庭自己打電話跟我說不做了,所以公司就辦退保,年順公司並沒有主動解僱任凱庭,任凱庭離職是我跟她講好的,99年3 月31日以後就沒有再叫任凱庭處理文書的工作,年順公司有一份大小章在任凱庭那裡,任凱庭遲遲沒有交出來,我後來一直跟她要,她才歸還,大概是99年4 、5 月間。
清償分期協議書是我完簽名才傳真給任凱庭蓋章,是我請我太太將協議書的內容傳真給任凱庭,這份協議書是在99 年3月31日以前寫的,內容則是任凱庭先傳真過來的」等語為證(本院卷第88至90頁)。
㈡其次,對照任凱庭與年順公司負責人蘇健智所簽署之「清償
分期協議書」,除約定蘇健智應分期清償積欠任凱庭之帳款1,240,120 元外,其上並有註記「即日起,乙方(即任凱庭)不得再干擾公司及家庭(不得隨意打電話及傳簡訊),若有公事(用傳真)聯絡,若有違約或干涉公司運作及家庭生活,甲方有權扣除剩餘款項」等語(原審卷第84頁)。足見證人蘇健智所述,其與上訴人任凱庭已於99年3 月間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非全然無稽。況上訴人任凱庭於本院亦自陳,「蘇健智的太太要我離職,我說要離職可以,但要寫清償協議書把錢還我,我才把打字好的協議書傳真給她,她是自己又加註手寫的內容。如果我不回傳,對方就不還我錢,蘇健智要我簽名,他說拿到錢最重要」等語以觀(本院卷第41頁背面),足見任凱庭確已就其離職與蘇建智清償帳款之事與年順公司達成協議甚明,否則任凱庭應無願意在該有加註字樣之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之理。
㈢雖任凱庭又以年順公司仍有申報其99年4 月之薪資,且仍繼
續提供勞務等節,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終止。然姑不論年順公司有無申報該99年4 月之薪資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扣項費用,縱認屬實,然此亦為年順公司依所得稅法第92條及第94條第1 項規定所盡之義務,而所得稅法僅係屬於稅法上之規定,所規範目的當屬人民與國家間之法律關係,非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自不能以此推論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否終止。何況依證人蘇建智所述,任凱庭有負責處理會計事務,係至99年4 、5 月間始將年順公司大小章返還,則上述薪資之申報是否屬年順公司之真意,亦有疑問。而上訴人任凱庭於99年4 月至6 月間仍有處理年順公司之對外工程事宜,固經任凱庭提出來賓登記表8 紙及電子郵件暨報價單為證(原審卷第8 至15頁、第46至69頁)。然任凱庭提供勞務,或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惟亦可能係無因管理,自不能以提供勞務之事實,反推兩造間仍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任凱庭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綜上,兩造既已協議其間之僱傭契約於99年3 月31日終止,則年順公司於兩造間契約終止後,即無再給付薪資之義務。
六、從而,任凱庭依系爭勞務契約之約定請求年順公司給付99年
5 月及6 月之薪資72,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薪資39,600元部分暨利息判命年順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年順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任凱庭上訴,請求年順公司再給付32,400元,則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任凱庭之上訴為無理由,年順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惠霞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