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邱德修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恢復工作權益事件,對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97年度審勞再易字第1號、99年7月27日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6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計算上訴利益之數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且上訴利益之額數應由第三審法院自由核定,不受上訴人於上訴狀記明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或第二審就訴訟標的所核定之價額之拘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則對此類事件之第二審判決(本件第二審判決為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爰聲請再審,並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97年度審勞再易字第1號
裁定,已於97年12月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再審卷宗查閱屬實。再審聲請人遲至99年8月17日,始具狀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戳可稽,且再審聲請人復未就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7年11月28日之97年度審勞再易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本院於99年7月27日所為99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而上開裁定已於99年8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該裁定已於99年8月11日確定,再審聲請人於99年8月17日就該裁定聲請再審,未逾首揭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說明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陳怡雯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