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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勞聲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邱德修再審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工作權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3月30日本院簡易庭9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93年12月8日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97年8月14日97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計算上訴利益之數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且上訴利益之額數應由第三審法院自由核定,不受上訴人於上訴狀記明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或第二審就訴訟標的所核定之價額之拘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則對此類事件之第二審判決(本件第二審判決為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爰聲請再審,並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云云。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39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判決於民國93年12月8日宣示,97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於97年8月14日判決,且均為不得上訴之判決,嗣判決分別於94年1月14日、97年8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再審原告遲至99年8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10日對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判決聲請繼續審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上開當事人間和解成立之日(即98年11月10日)即為本件再審之訴知悉在後之證據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高院98年11月11日之98年度勞上易字第103號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和解筆錄,與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請求恢復工作權益事件,係屬不同之事件,尚難謂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98年11月11日在高院就98年度勞上易字第103號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達成和解,得作為本件再審之訴知悉在後之證據。再審原告之主張,殊難採取。再審原告既未就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且知悉在後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院簡易庭所為9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請求恢復工作權益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業經本院以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作成第二審本案判決,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之規定,再審原告就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93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陳怡雯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0-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