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恢復工作權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 8月14日97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計算上訴利益之額數,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款之規定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而上訴利益之額數,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由第三審法院自由核定,不受上訴人記明於上訴狀之上訴得受利益之拘束,又依31年院解字第2351號解釋,亦不受第二審就訴訟標的所核定價額之拘束,另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則對於此類事件之第二審判決(本件第二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為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上開確定判決,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97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於97年8月14日判決,且為不得上訴之判決,嗣於97年 8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勞再易字第 1號聲請再審民事卷宗查核明確。本件再審原告遲至99年 8月17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亦未就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具體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