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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勞聲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甲○○再審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工作權益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6日本院97年度審勞再易字第1號、98年12月30日及99年2月25日本院98年度審聲再字第13號、99年 7月27日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計算上訴利益之額數,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款之規定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而上訴利益之額數,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由第三審法院自由核定,不受上訴人記明於上訴狀之上訴得受利益之拘束,又依31年院解字第2351號解釋,亦不受第二審就訴訟標的所核定價額之拘束,另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則對於此類事件之第二審判決(本件第二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為此爰聲請再審,聲明廢棄上開確定裁定,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云云。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30日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 5年者,不得提起。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 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97年11月28日本院97年度審勞再易字第 1號、98年12月

30日及99年 2月25日本院98年度審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部分:

前揭事件,本院已分別於97年12月4日、99年1月11日、99年

3月18日將裁定送達再審聲請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再審卷宗查核明確。再審聲請人遲至99年8月17 日,始以「民事恢復工作權益事件聲請再審或繼續審判暨抗告狀」提出其請求廢棄上開確定裁定之聲明,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聲請人亦未就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一節,提出更為具體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99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部分:

⒈本院於99年 7月28日所為99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係於99年8

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99年度聲再字第6號卷第35頁),而再審原告於99年 8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⒉惟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其所提出之民事恢復工作權益事件聲請

再審或繼續審判暨抗告狀中,並未記載99年度聲再字第 6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496條第1項及第 497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再審之聲請,與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⒊至依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恢復工作權益事件聲請再審或

繼續審判暨抗告狀之記載,係主張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事件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核定上訴利益之價額錯誤,有適用法規不當為再審理由云云。惟前開再審理由乃係針對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所提出,而再審聲請人遲至99年

8月17日始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本院已另以99年度勞聲再字第 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是自無須就該確定判決是否有上開再審理由而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對97年12月16日本院97年度審勞再易字第1號、98年12月30日及99年2月25日本院98年度審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對於本院於99年7月28日所為99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從而,本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