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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勞聲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異 議 人 邱德修即再審原告 樓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1 月11日書記官處分書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二審法院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規定之情形而駁回上訴,惟異議人認為無該條之情形時,自得對該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不在同法第484 條限制之列。本件恢復工作權益事件,包含替人頂罪申誡乙次、考核事件、資遣等三項,已超過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並聲明:請求廢棄本院100 年1 月11日99勞聲再字第3 號書記官處分書。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第24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甚明,亦即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若未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且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提高為150 萬元。

三、查異議人對93年3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簡字第

3 8 號、93年12月8 日93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97年8 月14日97 年 度勞再易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本院97年11月28日、98年4 月22日97年度審勞再易字第1 號98年12月29 日 、99年2 月25日98年度審勞再易字第7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9年12月2 日以99年度勞聲再字第3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在案。而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恢復工作權益事件,其上訴利益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150 萬元之數額,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依首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系爭裁定正本之教示規定,書記官雖誤載為得抗告,然裁定得否抗告應依法律規定為之,不因書記官之教示條款誤載而變更法律之規定,故本件異議人對系爭裁定依法本即無任何抗告權,並非因書記官之處分而剝奪異議人之抗告權。是以異議人主張其就系爭裁定得提起抗告云云,要屬無據,其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惠霞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