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原 告 黃榮堂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承辦核三廠預力系統15年檢測工程,該工程於民國86年12月19日決標,並於89年6 月完成驗收,嗣因原告涉嫌收賄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0月31日提起公訴,經濟部並於95年12月26日將原告移送公懲會審議,公懲會於96年1 月29日決議「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兩造均應尊重,嗣公懲會又於97年1 月29日函覆同意經濟部撤回上述對原告之審議案。而原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則經本院於97年8 月20日刑事判決免訴。詎被告公司撤案後,竟於97年9 月19日認原告「收受廠商金錢饋贈事證明確,情節重大,應予免職」,經原告申請覆議,仍維持原議。然與原告情節相似之被告公司雲林區處經理盧義方,其事由係發生於00年間,確僅由被告公司於95年3 月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95年7 月31日修訂版第13條之規定予以記大過處分,盧義方嗣亦經判決免訴確定,隨即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獲准。原告刑事判決部分尚未確定,被告公司係依97年
4 月3 日修正版之獎懲要點第14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原告免職處分,並不符合公平正義,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規定。原告於偵查中承認收受廠商饋贈,乃因律師告知可以減免刑責,迫於無奈始為自白。兩造間為民事僱傭關係,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免職處分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且被告公司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亦已逾30日除斥期間。原告經刑事判決認定不具有公務員身份,不能以公務員之規範相繩,且被告公司所定退休辦法,亦與公務員退休法規定不同。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係於63年間經被告公司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施行要點」派用之人員,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規定,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原告前任職被告公司核能發電處土木課主管,於87年間涉及「核三廠預力系統工程」收賄弊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1日提起公訴,起訴書記載原告自白犯罪,並將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440 萬元繳交國庫,被告於95年11月23日收受起訴書,即由所屬核能發電廠於同年11月29日召開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審議,認原告涉案情節重大,建議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並先依程序移付被告公司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審議。嗣於95年12月1 日召開被告公司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決議將原告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並於95年12月14日函報經濟部移付懲戒。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之規定,決議於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被告公司為落實獎懲即賞即罰之精神,遂於96年12月間陳報經濟部函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同意於97年1 月撤案,擬由被告公司自行核予適當處分。原告所涉上開案件,於97年8 月間經第一審認原告被訴圖利部分屬犯罪後刑罰廢止之情形,故判決免訴。然原告於97年7 月間又因核一、核二廠廢料儲存庫弊案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係因94年刑法修正後已不具有公務員身分,故經判決免訴,但並不表示其無收受賄賂之事實,依規定同一行為經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亦即被告公司仍可視情節輕重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或適用被告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之規定核予不同程度之處分。被告公司核能發電處分別於97年8 月15日、同年9 月5 日召開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決議,擬就原告收受賄賂洩漏底價等行為予以免職處分,再經被告公司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於97年9 月12日第432 次審查會審議決議予以原告免職處分。全案核定後,被告公司於97年9 月19日函知原告,原告不服而於同年月23日申請覆議,經被告公司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第433 次審查會決議維持原議,並於同年12月18日函覆原告。被告公司係依「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14點第2 款之規定予以原告免職處分,且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前任職被告公司核能發電處土木課主管,於87年間涉及「核三廠預力系統工程」收賄弊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並繳回440 萬元,被告公司遂於95年12月間於95年12月14日函報經濟部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嗣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之規定,決議於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被告公司遂於96年12月間陳報經濟部函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同意於97年1 月撤案。而原告所涉上開案件,於97年8 月間經第一審判決免訴。嗣被告公司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於97年9 月12日第432 次審查會審議決議予以原告免職處分等情,業據提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7年1 月29日同意撤回函、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被告公司97年9 月19日函各1 件為證(臺北高行卷第9 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就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該終止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契約仍存在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公司於收受第一審刑事判決後立即於97年9 月12日召開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被告公司於判決前無法知悉原告收受賄賂之行為是否明確等語。是本院首應予審究者,乃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應否優先適用經濟部核備之「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
四、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規定:「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該條所稱「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之範圍,係指:㈠依下列各種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⒈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審計人員任用條例、蒙藏邊區人員任用條例、戰地公務人員管理條例、台灣省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待遇辦法。⒉派用: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人員)、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要點。⒊聘用: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約聘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科技人員約聘要點、中央印製療窗聘僱人員聘僱辦法(聘用人員)。⒋遴用:台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遴用辦法。㈡依其他人事法令進用管理相當委任職以上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雇員,但不包括其他雇員或約雇人員。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足見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與實施要點派用之人員,合先敘明。
五、次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2 條規定,「各機構之人事管理,除適用刑法、公務員服務法及勞動基準法之有關規定外,均依本準則之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5 條並規定,「各機構應視實際需要訂定考核獎懲標準報本部備查施行」。再依被告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10條,將懲戒處分區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免職或除名(解僱)。同要點第1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免職或除名(解僱):...利用職權向人勒索、或與人勾結、或接受賄賂、或向業務有關客戶、廠商借貸或索取回扣者」。對照公務人員懲戒法第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
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足見上述要點第14條所定應予免職或除名(解僱)之事由,較諸公務人員懲戒法第2 條所定應受懲戒之事由,並未較為不利益,揆諸上述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規定,有關原告之懲戒事項,應適用同屬廣義公務員法令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5 條及被告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之規定,而非逕行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原告主張就其懲戒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除斥期間之規定,自非有據。
六、再就原告主張其懲戒事由之情節,未達免職處分之程度,應比照訴外人盧義方予以記大過處分始為公平乙節,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8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及收受該附表所載金額,並曾以證人身分於該案審理中具結證稱:「官茂榮在87年端午節之前致贈其20萬元,88年農曆過年前送100 萬元,2 次都是在其住處門口,其中有一次有看到沈友琴,在不遠的地方,沒有跟沈友琴說話。合增公司的人送禮金,都是在三節,沒有在其餘時間送」等語(見該案卷4 即第24卷第9 頁、第13頁背面);且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88年過年前官茂榮與其太太(即沈友琴)有送100 萬元到其板橋住處,另一筆100 萬元是林永泰送到其辦公室附近交付」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678
4 號卷即第4 卷第13頁)。顯見原告不僅於偵查中自白收受賄賂之事,且於該案審理中不僅未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甚且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擔保其供述之可信度。足見原告主張其自白收受賄款與繳回犯罪所得440 萬元均係迫於無奈,乃非可採。
㈡再者,證人林永泰於該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有參與本案第
15年檢測工程,官茂榮曾要其送錢給楊松林、黃榮堂(即本件原告),...都是過年、過節時,有官茂榮去的,也有其前往的,送給黃榮堂6 次,給楊松林7 次,工程是87年開始作,87、88年各有三節,89年只有端午節,89年的春節算在88年裡,金額都是由官茂榮決定,送給楊松林的金額,有些官茂榮有講,有些沒有講,沒有打開數過,去公司拿錢時,印象中過年過節前官茂榮、沈友琴都在,會說『阿泰,這個麻煩你去跑一下』,不記得是誰說的,但都是包好的,有的用銀行紙袋裝,有些是在禮盒裡」等語(見該卷1 即第21卷第277 至280 頁)。且證人林永泰亦於同案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有一次其與官茂榮、林陳明、方俊哲開會時,林陳明提到需要什麼費用,沒有說的很清楚,但大家決定交給官茂榮處理,官茂榮有問過其看法,其稱主辦是黃榮堂課長跟楊松林,這二人參與的比較深,官茂榮回答說他知道了」、「一年三節均依工程慣例送禮金,黃榮堂部份送了6 次,楊松林部份送了7 次,89年5 月時只有送給楊松林,沒有送給黃榮堂,因為工地當時已經結束了,官茂榮說要到課長那裡道謝一下,官茂榮有提說工程結束後,要找個時間跟黃榮堂道謝一下,其有轉告黃榮堂,黃榮堂說不用了」、「賄款數額是由官茂榮決定,都是拿現金,只有官茂榮才有可能提領這些錢,有時是沈友琴將禮金提出後,說官茂榮不在,禮金請其跑一下,沒有明確講要給誰多少禮金,大部分是分好了,剛開始二包金額都一樣,後來有分大、小包,官茂榮自己將大包的送去給黃榮堂,小包的由其送給楊松林,工程剛開始時,官茂榮都在國內,過年過節時也都在國內」、「其不清楚帳冊怎麼記,但印象中工程87年才開始作,官茂榮說工程還沒有什麼結餘,所以都意思意思,端午、中秋各送20萬元,87年過年後開始每次都送100 萬元,另一包用膠帶封起來,不清楚多少錢,第一次各送100 萬元,官茂榮送給黃榮堂,其送給楊松林,之後3 次都是其分送二人」等語(94年度偵字第16784 號卷即第3 卷第160 頁、94年度偵字第16
784 號卷即第4 卷第46至47頁、94年度偵字第16784 號卷即第3 卷第159 至160 頁、94年度偵字第16784 號卷即第4 卷第46頁)。由上開證言,亦可證明訴外人林永泰、方俊哲、林陳明合意推由官茂榮負責致贈金錢予楊松林及原告,官茂榮則指示沈友琴提領金額,及親自或指示沈友琴委由林永泰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將該附表所載金額分送楊松林及原告收受。顯見不僅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自白其收受賄賂款項之事實,且有該案證人林永泰上述明確之證言可資證明。
㈢至原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雖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83號刑
事判決認定於刑法修正後已非屬刑法第10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定義之公務員,而就原告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免訴之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9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2件在卷可佐。然原告於經辦被告公司核三廠預力系統15 年檢測工程指揮監工及驗收業務期間,竟由得標廠商合增公司人員官茂榮、林永泰、方俊哲、林陳明共同致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即便該款項未涉及違背職務之對價,然合增公司乃原告業務有關之得標廠商,原告於工程期間之年節收取該廠商饋贈之禮金,自屬賄賂或回扣。足見原告之行為乃合於被告公司95年7 月31日「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14條第2款所定:「利用職權向人勒索、或與人勾結、或接受賄賂、或向業務有關客戶、廠商借貸或索取回扣者」應予免職或除名(解僱)之要件,被告予以原告免職之懲戒處分,並無違誤之處。
㈣雖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僅予情節相同之訴外人盧義方記大過處
分,對原告並不公平。而被告雖不爭執訴外人盧義方係予以記大過處分,然查,訴外人盧義方因於94年間因收受廠商饋贈之金條12條(當時現值約99萬元)及洋酒2 瓶(價值約4,
400 元)而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決有罪後,嗣亦因刑法修正後不具公務員身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1 號判決免訴,由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 件在卷可佐。足見訴外人盧義方僅一次收受賄賂約100 萬元之情節,顯輕於原告陸續六次收受賄賂共計約440 萬元。是被告公司依情節不同,予以原告與訴外人盧義方不同程度之懲戒處分,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七、綜上,被告對原告所為免職處分,並無違法之處,自已生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效力甚明。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附表:
┌────┬────┬────┬────┬─────┐│時 間 │送款人 │收受人 │ 金額 │收受地點 │├────┼────┼────┼────┼─────┤│87.7.8 │林永泰 │楊松林 │20萬元 │楊松林宅 ││ ├────┼────┼────┼─────┤│ │官茂榮 │黃榮堂 │20萬元 │黃榮堂宅 │├────┼────┼────┼────┼─────┤│81.10.3 │林永泰 │楊松林 │20萬元 │楊松林宅 ││ ├────┼────┼────┼─────┤│ │官茂榮 │黃榮堂 │20萬元 │黃榮堂宅 │├────┼────┼────┼────┼─────┤│88.2.3 │官茂榮 │黃榮堂 │100萬元 │黃榮堂宅 ││ │沈友琴 │ │ │ ││ ├────┼────┼────┼─────┤│ │林永泰 │楊松林 │不詳 │楊松林宅 │├────┼────┼────┼────┼─────┤│88.6.16 │林永泰 │黃榮堂 │100萬元 │黃榮堂宅 ││ ├────┼────┼────┼─────┤│ │林永泰 │楊松林 │不詳 │楊松林宅 │├────┼────┼────┼────┼─────┤│88.9.20 │林永泰 │黃榮堂 │100萬元 │臺電附近 ││ ├────┼────┼────┼─────┤│ │林永泰 │楊松林 │100萬元 │楊松林宅 │├────┼────┼────┼────┼─────┤│89.1.25 │林永泰 │黃榮堂 │100萬元 │臺電附近 ││ ├────┼────┼────┼─────┤│ │林永泰 │楊松林 │100萬元 │楊松林宅 │├────┼────┼────┼────┼─────┤│89.5.26 │林永泰 │楊松林 │50萬元 │楊松林宅 ││ │官茂榮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