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原 告 朱秀美被 告 吳西源律師即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暨沈
長聲、於勇明之破產管理人江淑卿律師即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暨沈長聲、於勇明之破產管理人陳淑貞律師即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暨沈長聲、於勇明之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王皓正
參 加 人 郭嵩山律師
黃哲東律師葉大殷律師古嘉諄律師陳錦隆律師劉志鵬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複 代 理人 張詠善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叁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得參加於該訴訟,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亦有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財團從事破產事務相關會計工作,所生之薪資、加班費、預告工資、資遣費等費用,屬破產財團費用,應以破產財團之財產優先清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主張之該等費用係破產管理人為踐履其職務自行聘僱之人員,業經計入前任破產管理人即郭嵩山律師、黃哲東律師、葉大殷律師、古嘉諄律師、陳錦隆律師、劉志鵬律師請領之報酬,應向前任破產管理人請求。則倘原告因本件訴訟受敗訴判決,原告勢將向破產財團前任破產管理人郭嵩山律師、黃哲東律師、葉大殷律師、古嘉諄律師、陳錦隆律師、劉志鵬律師請求上開款項,是前任破產管理人郭嵩山律師、黃哲東律師、葉大殷律師、古嘉諄律師、陳錦隆律師、劉志鵬律師等人顯係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其等聲明為訴訟參加(見本院卷第141 至14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於民國80年8 月5 日以80年破字第3 號裁定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沈長聲、於勇明破產,並於84年1 月24日及同年8 月26日選任參加人郭嵩山律師、黃哲東律師、葉大殷律師、古嘉諄律師、陳錦隆律師、劉志鵬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後,原告自84年9 月13日起受僱於上揭破產財團破產管理人從事破產財團相關之會計工作,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4,763元,按月由破產財團給付。嗣上開破產事件於94年間由鈞院民事庭移由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破字第6 號續行辦理,可知2 件為同一破產宣告事件。鈞院於97年7 月7 日以94年度執破字第6 號裁定准許參加人郭嵩山律師、黃哲東律師、葉大殷律師、古嘉諄律師、陳錦隆律師、劉志鵬律師辭任破產管理人職務,並於同年月17日選任被告吳西源律師、江淑卿律師、陳淑貞律師3 人繼為破產管理人。被告3 人為準備辦理破產財團交接需要,乃以破產管理人身分指示原告加班整理破產財團所有檔案資料,以完成財團交接工作,在被告指揮監督下,原告於97年7 月份共加班124.5 小時。97年8 月4 日新舊任破產財團辦公室辦理移交程序,破產財團積欠原告97年7 月份工資及加班費等破產財團費用均列入移交事項,被告除當場向原告表示上開工資及加班費於破產財團交接完畢幾天後發給外,並指示原告於97年8 月5 日繼續辦理破產財團檔案資料之搬遷工作。詎原告完成其指定之檔案文件搬遷工作後,被告3 人於97年8月5 日向原告表示新任破產管理人辦理破產事務方式將與以往不同,不再有辦公室可安置原告繼續工作,未經預告即當場終止勞動契約,且違背承諾拒付原告薪資及加班費,亦未發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經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及調解均不成立。80年破字第3 號、94年度執破字第6 號係同一破產宣告事件,故被告亦為破產人沈長聲、於勇明之破產管理人,縱未被選派為鴻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之清算人,仍不影響其以破產管理人之身分清償財團費用之義務;又系爭破產事件自破產宣告後成立破產財團即僱用人員處理破產程序相關之事務,除依法給付工作人員薪資,並為其加入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復記載於破產財團財務報表按月陳報法院查核,法院從未表示破產財團僱用工作人員有何違法或不當,或認列系爭費用為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 款破產管理人報酬。原告上開薪資、加班費、預告工資、資遣費,均屬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財團費用,為此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5 日止之薪資40,557元(計算式:34 ,763 ×《1 +5/30》=40,557)、加班費32,118元(計算式:34,763÷30÷8 ×124.5 ),並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請求30日預告期間工資34,763元。又原告於94年7 月1 日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新制前之年資自84年9 月13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共9 年又10個月,適用新制之年資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5 日止共3 年又36天,依勞基法第17條第1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遺費395,695 元(計算式:34,763×《9 +10/12 》+34,763《3 +36/365》×0.5 =395,695 )。若認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因被告積欠原告工資未付,原告另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第1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原告上開資遣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3,1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陳述意見:原告過去的薪資支出都是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財團,非由破產管理人個人支出,提供勞務的對象及處理的事務都是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財團的事務,原告向破產管理人請求由破產財團支出薪資及資遣費等於法有據。而鈞院80年破字第3 號與94年度執破字第6 號破產財團範圍一致,被告就是94年度執破字第
6 號之破產管理人。又參加人與被告為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職務交接過程是法官當面指示原告與蔡秋和應配合新任破產管理人處理,且被告於交接前就陸續有幾次去土城辦公室指示原告及蔡秋和相關業務內容,由此可證原告確實為破產財團僱用之員工,而非前任破產管理人自行僱用之員工。破產財團僱用原告之事實及相關支出,皆經參加人以書狀陳報法院,原告勞動契約之相對人確為破產財團。而原告於97年8 月5 日遭被告未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且未領得97年7 月、8 月份工資、加班費及資遣費、預告工資。至參加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期間雖同時擔任鴻源機構轉投資公司之清算人,然因轉投資公司並未經宣告破產,故破產管理人必須要清算轉投資公司才能整理破產財團之資產,此部分不影響破產財團之認定等語。
三、被告則以:破產管理人為踐履其破產管理人職務而聘雇人員協助其處理事務所支出之薪資等相關費用,屬破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本件破產事件關於前任破產管理人因聘僱人員所應支出之薪資等相關費用,業經計入前任破產管理人請領之報酬,是原告縱有薪資等債權,亦應向前任破產管理人即參加人請求。被告接任破產管理人後並未聘僱原告,原告向其請求薪資等費用,並非有據。至原告所指因辦理交接而加班,縱或有之,亦係基於其與前任破產管理人即參加人間之僱傭關係,為前任破產管理人履行交接義務而已,不能因此認定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存在。況參加人除擔任破產人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外,亦同時擔任破產人沈長聲及於勇明2 人之破產管理人,及鴻源保齡球股份有限公司、鴻源大戲院有限公司、福星大戲院有限公司等9家關係企業之清算人,則參加人聘僱原告所處理之事務,顯非僅處理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事務。而被告3 人僅係破產人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家之破產管理人,可見被告並非原告之僱傭人至明。至原告所提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591號判例事實與本案情狀不同,非謂破產管理人踐履其破產管理人自己之職務而另行聘僱人員協助其處理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因破產財團管理所生之費用,故原告認聘僱破產財團工作人員所生之相關人事費用均係管理破產財團之必要費用顯屬誤會。又系爭破產管理人職務交接時,原告係經法院指示應配合被告處理破產相關事務,兩造間確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院於80年5 月8 日以80年破字第3 號裁定鴻源國際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沈長聲、於勇明破產,並選任林茂松律師、余瑞龍律師、俞清松律師、黃瑞明律師、賴春田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嗣84年1 月24日再選任參加人郭嵩山律師為該破產財團破產管理人,又於84年8 月26日選任參加人黃哲東律師、葉大殷律師、古嘉諄律師、陳錦隆律師、劉志鵬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前述本院80年破字第3 號民事裁定(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
㈡原告自84年9 月13日起受僱於上述破產財團破產管理人從事
破產事務相關會計工作,97年間月薪為34,763元。前任破產管理人即參加人並均以書狀向本院陳報原告與訴外人蔡秋和等破產財團工作人員暨薪資明細及破產財團相關收支明細,有卷附原告所有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民事陳報狀(均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51頁、第193 至211頁)。
㈢原告之薪資所得扣繳單位為「鴻源機構破產管理人」(統一
編號00000000)。另原告勞健保之投保及勞退金之提繳單位均為「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及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費單及被保險人計費清單、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及保險費計算表等件(均影本)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第
80、81頁)。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7 月7 日以94年度執破字第6 號裁定
核准參加人郭嵩山律師等6 人辭卸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職務。同年月17日再裁定選任被告吳西源律師、江淑卿律師、陳淑貞律師繼為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被告於97年8 月4 日自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舊任破產管理人即參加人辦理交接,亦有上述94年度執破字第6 號民事裁定、移交清冊(均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第156 至158 頁)。
㈤被告對原告主張其工作迄97年8 月5 日止,其自97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5 日之薪資計40,557元、97年7 月份加班時數計124.5 小時核算加班費計32,118元、資遣費395,695 元均不爭執,復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97年7 月份請求加班費計算表、原告薪資匯款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本院99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18至49、189 頁)。
五、原告主張其受僱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財團破產管理人,從事破產事務相關會計工作,其97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5 日止之薪資、同年7 月份之加班費及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應給付之預告工資、資遣費等,係屬破產管理人因管理破產財團所生之費用,應由破產財團之財產優先清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之要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7 月1 日至97年8 月5日之薪資40,557元、97年7 月份加班費32,118元、預告工資34,763元及資遺費395,695 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之前揭款項,是否屬於破產管理人為管理破產財團必要所生之費用?抑或係破產管理人為踐履其破產管理人職務而自行聘僱之人員?應向何人請求?爰分項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是否屬於破產管理人為管理破產
財團必要所生之費用?抑或係破產管理人為踐履其破產管理人職務而自行聘僱之人員?應向何人請求?⒈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對於
破產債權之行使,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之破產債權,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係指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又,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而由法院選任之破產管理人管理及處分。而因破產財團之管理所生之費用,為財團費用,依同法第97條之規定,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64條、第75條、第95條第1項第1 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上訴人以破產管理人之身分,因僱工看管破產人建地四筆、房屋二幢所支出之費用,既係屬於破產財團管理所生之費用,依破產法第95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為破產程序中之財團費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59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觀,破產管理人為管理破產財團所僱用員工而生之費用,應屬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財團費用無訛。且依破產法第97條及第75條規定,應由破產管理人以破產財團之財產隨時清償之。
⒉查本院於80年5 月8 日以80年破字第3 號裁定鴻源國際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沈長聲、於勇明破產,並選任林茂松律師、余瑞龍律師、俞清松律師、黃瑞明律師、賴春田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嗣84年1 月24日再選任參加人郭嵩山律師為破產管理人,84年8 月26又選任參加人黃哲東律師、葉大殷律師、古嘉諄律師、陳錦隆律師、劉志鵬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再原告自84年9 月13日起受僱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財團破產管理人,從事破產事務相關會計工作,97年7 月間月薪為34,763元,參加人於擔任破產管理人期間並以書狀檢送原告等破產財團工作人員暨薪資明細及破產財團相關收支明細陳報本院;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7 月7 日以94年度執破字第6 號裁定核准參加人郭嵩山律師、黃哲東律師、葉大殷律師、古嘉諄律師、陳錦隆律師、劉志鵬律師辭卸破產管理人職務,同年月17日復再選任被告3 人為破產管理人續任管理破產財團,被告與參加人新舊任破產管理人並於同年8 月4 日辦理交接,而原告為準備辦理移交程序及檔案文件搬遷等事宜,乃在破產財團辦公室繼續提供勞務至97年8 月5 日為止等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本院80年破字第3 號、94年度執破字第6 號民事裁定、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民事陳報狀、本院94年度執破字第6 號裁定(均影本)等件附卷足佐,業如前述,堪認本件原告係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財團斯時之破產管理人即參加人郭嵩山律師、黃哲東律師、葉大殷律師、古嘉諄律師、陳錦隆律師、劉志鵬律師為處理破產財團事務所僱用,且原告自84年9 月13日受僱時起提供勞務至97年8 月
5 日為止甚明。是原告此部主張,應可採信。⒊再又原告主張其自受僱時起按月均由破產財團給付薪資,此
有原告提出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8至49頁)可憑。且按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 『資遣費』... 。
同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二、『薪資』... 『資遣費』... ,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而上開破產財團所給付破產財團員工之薪資,均依破產法及所得稅法規定以當時管理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為扣繳義務人,且原告勞健保及勞退金亦以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為投保、提繳單位,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及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費單及被保險人計費清單、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及保險費計算表等件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第80、81頁);再徵之破產財團給付破產財團員工之薪資均依會計科目記載於破產財團財務報表按月陳報法院查核,復有卷附鴻源機構破產管理人銀行存款明細表、收支明細表、陳報狀、破產財團費用支出明細表、破產財團資金狀況明細、民事陳報狀等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第193 至211 頁)等各節,相互參證,可見原告確係參加人於擔任破產管理人時為管理破產財團必要所僱用之破產財團員工,並按月由破產財團給付薪資,而非參加人為踐履其破產管理人職務自行聘僱之人員,則揆諸前開規定暨判例意旨,原告請求給付積欠之薪資、加班費及依法所生之預告工資、資遣費等款項,依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應歸屬於因破產財團之管理所生之費用,而為財團費用,依同法第97條之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故被告抗辯原告係前任破產管理人即參加人為踐履其破產管理人之職務而聘僱之人員,原告請求之薪資等款項,非屬財團費用云云,尚非可採。
⒋被告又抗辯參加人除係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外,同時亦為破產人沈長聲及於勇明之破產管理人,及鴻源投資機構保齡球股份有限公司、鴻源大戲院有限公司、福星大戲院有限公司等9 家關係企業之清算人,被告僅係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顯見被告非原告之僱傭人,故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薪資等費用云云。惟查:
⑴本院於80年5 月8 日以80年破字第3 號裁定宣告鴻源國際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沈長聲、於勇明破產,同時選任林茂松律師、余瑞龍律師、俞清松律師、黃瑞明律師、賴春田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管理由該3 名破產人財產所構成之破產財團。嗣上開破產宣告事件又於84年1 月24日選任參加人郭嵩山律師為破產管理人,84年8 月26日再選任參加人黃哲東律師、葉大殷律師、古嘉諄律師、陳錦隆律師、劉志鵬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已如前述,而綜觀前開歷次裁定全文,及本院於88年7 月15日以80年度破字第3 號裁定駁回撤換鴻源投資機構暨沈長聲、於勇明之破產管理人事件,暨台灣高等法院於90年1 月12日就前開事件抗告駁回之裁定內容(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足見本院80年破字第3 號破產事件前後所為裁定雖有「鴻源投資機構破產管理人」與「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不同,然究其實質均係針對同一破產財團所為之裁定。
⑵又前開破產程序進行至94年間,由原承辦之80年破字第3 號
破產宣告事件,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繼續辦理破產執行程序,案號改為94年度執破字第6 號,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
7 月7 日以94年度執破字第6 號裁定准前任破產管理人即參加人郭嵩山律師、黃哲東律師、葉大殷律師、古嘉諄律師、陳錦隆律師及劉志鵬律師辭卸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之破產管理人,同年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再以94年度執破字第6 號裁定選任被告3 人為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破產管理人,已詳見上述(見本院卷第52、53、54頁)。由此脈絡可知本院80年破字第3 號與94年度執破字第6 號實為同一破產程序無訛,此節亦為被告所無異詞。而被告於97年8 月4 日新舊任破產管理人辦理交接時,移交清冊載明被告所接管者為「鴻源機構破產財團」全部檔案、文件、帳冊等資料,有原告提出之移交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156 至158 頁),嗣被告於98年3 月19日將破產財團申報所得稅之扣繳單位由原「鴻源機構破產管理人」(統一編號00000000,見本院卷第60頁)申請變更名稱為「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此復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8年12月1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553 39 號函暨稅籍與授權書等相關資料附於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1號卷內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參佐前述⒈說明綜合觀察,益見在上述破產程序事件中所指「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與「鴻源投資機構破產管理人」並無二致。
⑶至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7 月17日94年度執破字第6 號裁定選
任被告3 人為破產管理人,該裁定雖僅列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破產人,而未併列沈長聲及於勇明,然依前述本院80年5 月8 日80年破字第3 號裁定係宣告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沈長聲、於勇明破產,同時選任破產管理人管理該3 人財產所構成之破產財團,本院94年度執破字第6 號既係承繼80年破字第3 號而屬同一破產程序,則94年度執破字第6 號破產執行事件所指破產人自亦應包含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沈長聲、於勇明等人。再審度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1 月14日北院隆94執破癸字第6號 函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表示「本院94年執癸破字第6 號破產人稱為『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由吳西源、江淑卿、陳淑貞3 位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如有課稅需要,請將納稅義務人名稱更正為『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後,又以98年2 月27日北院隆94執破癸字第6 號函知上開中南稽徵所表示「本院98年
1 月14日北院隆94執破癸字第6 號函,其中破產人名稱『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應更正為『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沈長聲、於勇明破產管理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核定參加人辭卸職務之報酬所為98年6 月17日94年度執破字第6 號裁定之事由欄亦明載「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沈長聲、於勇明之破產管理人,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 」及理由欄四所述「沈長聲及於勇明雖同屬破產人,然破產管理人所處分之財產多係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且屬『同一程序進行』....惟於裁定時漏列沈長聲及於勇明部份....」等語;復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2月28日以北院隆94執破癸字第6 號公告指明「主旨:本院94年度執破字第6號破產人沈長聲、於勇明、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執行事件,破產管理人作成之分配表。....」等內容,分有上開98年1 月14日、98年2 月27日北院隆94執破癸字第
6 號函、本院98年6 月17日94年度執破字第6 號民事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119 至123 頁),益證本院80年破字第3 號與94年度執破字第6 號非惟屬同一破產程序,且其破產人及破產財團均相同,即均指由破產人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沈長聲、於勇明之財產所構成之破產財團,至臻明確。職是,被告執此僅列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破產人而未記載沈長聲及於勇明為破產人之裁定為由,辯稱渠等僅係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而不及於沈長聲、於勇明,與參加人同時擔任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沈長聲及於勇明之破產管理人不同云云,顯與上述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⑷被告另抗辯:參加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期間,同時為鴻源保齡
球(股)公司、鴻源大戲院有限公司、福星大戲院有限公司、鴻源育樂有限公司、鴻匯超級市場有限公司、鴻來建設有限公司、鴻源百貨(股)公司、源擴企業有限公司等9 家關係企業之清算人,被告僅為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 家之破產管理人,可見被告非原告之僱傭人云云。然查,被告所指前開9 家公司,係破產人於破產宣告前所投資設立,此由本院80年破字第3 號民事裁定理由即可窺知,緣因該
9 家公司未被宣告破產,須依清算程序方能將該等公司之財產歸入破產財團以利分配予債權人,前任破產管理人即參加人乃同時擔任該9 家清算公司之清算人,然清算程序究與破產程序分屬不同之法律程序,清算公司財產與破產財團財產亦分別獨立,故參加人是否同時擔任該9 家清算公司清算人,並不影響破產管理人或破產財團之認定,亦不影響該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僱用員工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此部所辯,仍無可取。
⒌據上所陳,被告既為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沈長
聲、於勇明現任破產管理人,則對於前任破產管理人即參加人為管理破產人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破產財團必要所雇用、並持續為該破產財團破產事務提供勞務之原告所積欠之薪資等款項,自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所生之財團費用,被告自應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從而,被告抗辯兩造並無僱傭關係,原告上開請求之款項,屬破產管理人踐履自己職務而自行聘僱之人員,業經計入前任破產管理人即參加人請領之報酬,是原告縱有薪資等債權,亦應向參加人請求云云,洵無足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7 月1 日至97年8 月5 日之薪資
40,557元、97年7 月份加班費32,118元、預告工資34,763元及資遺費395,695 元,有無理由?⒈查原告自84年9 月13日受僱時起,至本院於97年7 月7 日准
參加人辭卸破產管理人職務後、迄97年7 月17日選任吳西源律師、江淑卿律師、陳淑貞律師繼任為破產管理人止,仍在破產財團辦公室為破產財團提出勞務至97年8 月5 日止,且為準備辦理破產財團事務交接之需要,加班整理破產財團所有檔案資料,因此於97年7 月份共加班124.5 小時。又破產財團於97年8 月4 日新舊任破產管理人於破產財團辦公室辦理移交程序,破產財團積欠原告97年7 、8 月份之薪資及7月份加班費等費用,均記載於破產財團財務報表並列入移交事項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97年
7 月份加班費計算表、移交清冊及本院99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18至49、189 頁),復如上述。
⒉本件被告既否認為原告之雇主,自無可能對原告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復因其拒付原告薪資、加班費及資遺費,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第1 款、第24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加班費及資遺費,即屬有據。又被告對原告主張其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5 日止之薪資計40,557元、97年7 月份(12日起至31日止,詳如附表)共124.5 小時之加班費計32,118元及自84年9 月13日起至97年8 月5 日止計算之資遣費395,695元等各項金額均不爭執,僅爭執兩造間沒有僱傭關係存在,及預告工資請求不合法(見本院卷第189 頁),準此,原告請求之前揭金額,均可認定無訛。至原告係因被告否認為雇主,並拒付原告薪資、加班費,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
9 頁背面),並非依同法第15條第2 項準用第16條第1 項規定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並應給付預告工資34,763 元,即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勞準法第14條第
4 項準用第17條第1 款、第24條、第39條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年7 月1 日至97年8 月5 日之薪資40,557元、97年7 月份之加班費32,118元、資遺費395,
695 元,共計468,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3日(吳西源律師於99年3 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5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惟原告勝訴部份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逾上開准許外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