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11號原 告 王清志被 告 志華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上山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複代理人 鄭旭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任職被告公司經理,並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至民國90年8 月5 日離職。於任職期間,因執行業務需要而多次為被告公司支出必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97,621 元,及代墊交際費6,000 元,原告數次向被告請求返還,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合計503,621 元及利息。其次,被告公司於88年至89年間因缺少資金,向原告借款844,594 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44,594 元及遲延利息。又,原告擔任經理期間,被告公司並未支付原告89年1 、3 、4 、5 月之報酬合計207,208 元,且亦未給付原告90年7 月1 日至同年8 月
5 日之報酬90,000元,爰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208元及利息。另,被告公司因僱用原告身心障礙人士,而於90年1 月至3 月間向台北市政府領得補助款合計71,280元,兩造約定被告公司應將該款項給付原告,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280元及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6,7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自90年8 月15日離職後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向被告
表示有代墊款項而要求清償,該款項應已向被告請領並撥款。且原告提出之零用金清單及系爭餘額明細表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且未檢附相關憑證,被告否認其真正。另監察人無管理被告零用金之權限,監察人縱於若干零用金清單簽註,亦不足認定有被告認可之效力。原告提出之分類帳原因內容均不明,且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作帳之會計人員為原告之妻莊淑華,該分類帳及內容之真正均有可疑。原告未提出資金流向證明,不得以自行計算之分類帳差額證明有借款之事實。再一般薪資請求權屬民法第126 條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五年,原告就其在職期間之薪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況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係擔任經理兼董事,為實際負責人,被告公司財務非無結餘,不可能積欠原告薪資。又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約定應按月給付原告市政府之補助款,縱原告前有領取,亦未有合法決議為據。且原告於99年4 月6 日庭訊時稱該補助款為薪資之一部,則該部分請求亦已罹於五年時效。
㈡原告離職後,仍占用被告公司之車輛至今,並擅自將該車輛
過戶予其父母,該車輛價值65萬元,原告占用至今,殘值所剩無幾,被告如有積欠原告款項,亦得以被告車輛遭原告侵占所受之損失65萬元主張抵銷。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原受被告公司委任擔任被告公司經理,且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0年8 月15日離職,兩造約定原告每月支領報酬9 萬元等情,業舉勞保投保資料查詢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費用、任職期間報酬、借款及身心障礙人士補助款等,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有無墊支必要費用、被告公司有無積欠報酬、兩造間有無借款及給付身心障礙人士補助金之約定?茲分述如下。
四、按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查就原告任職被告公司經理期間受委任處理公司事務而支出費用503,621 元,固舉零用金清單為證(北勞調卷第8 至20頁)。然上開零用金清單均為原告自行填寫,且各該支出均無相關單據可資佐證,自不能以原告自行填寫之金額,即認其確有支出該費用。況縱有該等支出,依零用金清單所載請領方式為:「每月一、十六日送財務部審核並撥款」,原告既已填寫零用金清單,卻未送被告公司財務部審核撥款,亦與常情有違。原告既然不能證明支出該等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次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任職經理期間按月支領報酬9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支付原告89年1 、3 、4 、5 月之報酬共計207,208 元及90年7 月
1 日至同年8 月5 日之報酬90,000元部分,固舉各科目餘額明細表1 件為證(北勞調卷第21頁)。然按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按月給付報酬,則被告公司就原告主張之89年1 月、3 月、4 月、5 月及90年7 月1至至8 月5 日之各期報酬請求權,依照上開規定,即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本件原告係於98年12月21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99年1 月19日送達於被告公司,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在本件起訴前曾為請求而中斷時效之進行,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抗辯為有理由。原告對於被告之297,208 元報酬給付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此部分請求非可准許。
六、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借款尚未清償部分,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查原告固舉90年5 月5 日董監事會議記錄為證(北勞調卷第28頁),然該會議紀錄係記載:「公司向股東借款,給月息1.5 分計,另王清志借款起始利息由89年1 月起」等語,尚無法證明被告公司係何時、向原告借用何數額之款項,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再者,原告雖又舉90年2 月28日各科目餘額明細表證明借款之數額,然該明細表「其他各短期借款」欄「王清志」項下金額固載為804,59
4 元,復以手寫註記為844,594 元,然均未經被告公司簽認,自不能證明兩造確有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再證人即林素蓮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林麗紅於本院僅具結證稱:「被告公司有委託我們事務所記內帳,外帳的報稅、簽證不是我們處理。...原證7 的分類帳看起來很像是我們事務所的電腦格式,應該是我們所製作,上面的短期借款,好像是公司內部的請款單,但詳情我也忘記了,應該是有憑證我才會記帳」等語(本院卷第182 至183 頁),亦無法證明該借款究係如何而來。復參諸原告自承其當時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父親,然其並未進一步證明其因與被告公司之具代理權限之人有何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始交付款項於被告公司,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訂有消費借貸契約乙節,自難予以採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七、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公司按月給付原告向市政府領取之僱用身心障礙員工補助款,然被告公司未將90年1 月至3 月之補助款71,280元給付原告,固亦舉各科目餘額明細表所載「暫收款」項下之「王清志補助款」71,280元(北勞調卷第21頁),及90年5 月5 日董監事會議紀錄第5 議題報告及檢討所載:「市府補助款:王清志提嗣後不領市府補助費,並自行退其他勞健保。經討論後:與薪資結構一併檢討,該項暫緩施行」等語為證(同卷第29頁)。然縱認兩造間確有由被告公司按月將自市政府領得之身心障礙員工補助款給付原告之約定,然依上述會議紀錄所載原告「嗣後不領市府補助費」等語以觀,原告截至90年4 月底前應均有領取市府補助費。況原告即便確未依約領得該補助費,惟該給付亦為前述民法第126 條所定之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五年之短期時效。原告於98年12月21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於99年1 月19日送達於被告,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在本件起訴前曾為請求而中斷時效之進行,是該於90年1 月至3 月按月支領之補助款債權,即因已罹於五年之時效而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助款合計71,280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必要費用503,621 元、報酬297,208 元,並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844,594 元,暨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市府補助款71,2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有關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究認均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