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2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被 告 台業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10月23日至被告公司工作,惟被告於98年7月2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要求原告於當日離職,其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得依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8,7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58,700元(計算式:(58700÷30)×30=58700)。又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工作期間為8年8月又28天,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款規定,原告可取得資遣費513,625元(計算式:58700×(8+9/12)=513625),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58,700元及資遣費513,600元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5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13,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97年8月1日有簽訂聘用契約書,約定聘用期自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止,每月薪水43,900元,原告工作至被告於98年7月20日向原告表示不再聘用,並給付至同年7月31日止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㈡縱本件不適用定期契約之規定,因被告係於98年7月20日告知,則預告期間應自98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而被告已給付原告至同年7月31日止之工資,剩餘19日之工資應為27,803元(計算式:43,900÷30×19=27,803)。另原告89年10月23日到職,於94年7月1日實施勞退新制前,其年資為4年9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該期間之資遣費為208,525元(計算式:439,00×(4+9/12)=208,525);被告於實施勞退新制後至離職之工作期間為94年7月1日至98年7月31日,計4 年又1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此期間之資遣費為每滿一年給付相當於半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故此期間之資遣費為89,629元(計算式:43900×(4+1/12)×1/2=89629),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遺費為298,154元(計算式:208,525+89,629=298,15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9年10月23日至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於98年7月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㈡原告業已給付被告至98年7月31日止之工資。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㈡原告可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為不定期契約。又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之諸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自明。申言之,必須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且非繼續性工作,始得為定期契約。除此之外,均為不定期契約。又依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內容與我國勞動市場之契約型態觀察,勞工所從事之工作,係以繼續性工作為一般常態,非繼續性工作為例外。況勞動基準法對於從事繼續性工作之勞工,與非繼續性工作勞工之保護有所差別,是以,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歷來對於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均採取較嚴格之解釋,以避免雇主對受雇人力之濫用。法院於個案審查中,雖不受其拘束,然應尊重主管機關之判斷標準,並促進實質公平之實踐。是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3月11日89台勞資2字第0011362號函示:勞動基準法所稱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應屬可採。因之,所謂「繼續性工作」,應係指雇主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等語,當可確定。查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住宅及建築清潔服務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在卷可稽,而原告之工作係擔任外牆清潔員乙職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聘任契約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則參諸前揭勞工委員會函釋意旨,原告係從事被告主要經濟活動所生之工作,應屬「繼續性」之工作。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兩造間聘用契約書記載該合約自97年8月1日至98年1月31日止,惟兩造間之契約既非屬定期契約,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洵屬有據。又被告抗辯稱: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因被告係於98年7月20日告知,則預告期間應自98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而被告已給付原告至同年7月31日止之工資,剩餘19日之工資應為27,803元(計算式:43,900÷30×19=27,803)。另原告89 年10月23日到職,於94年7月1日實施勞退新制前,其年資為4年9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該期間之資遣費為208,525元(計算式:43,900×(4+9/12)=208,525);被告於實施勞退新制後至離職之工作期間為94年7月1日至98年7月31日,計4年又1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此期間之資遣費為每滿一年給付相當於半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故此期間之資遣費為89,629元(計算式:43,900×(4+1/12)×1/2=89,629),原告得請求之資遺費計298,154元(計算式:208,525+89,629=298,154元)等請,並為原告於本院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7,803元及資遺費298,154元,共計325,957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5,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