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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39號原 告 黃淑華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職金事件,本院於100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玖佰壹拾元,及自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零玖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78年12月 1日起受僱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展業北北通訊處(一)展業三課 M區之業務經理,並於97年6月2日,依被告訂立之「展業人員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退職,惟遭被告退件。原告復於同年 7月25日再行提出申請,然被告竟於同年 8月19日以原告受理多件非保戶親簽之保險文件為由,違法將原告免職,且迄今未給付退職金。

(二)又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屬有相對人之單方意思表示,於該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於97年6月2日申請退職,則當事人間之勞動契約已失其效力。至被告雖辯稱依據其所訂定之工作規則第95條規定,辭職者須經公司核准發文云云,惟此已牴觸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且縱認上開工作規則第95條規定有效,亦應認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原告表示終止時失效,非待被告同意時始生終止效力。

(三)至被告抗辯原告違反業務員獎懲辦法一節,關於保戶林凱璇、陳瑪麗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調查報告,認定「保戶知情且同意,事後全面否認之行為,可能是受到同業或其他業務員之教唆」;保戶饒慶宜部分,如保戶對要保並不知情,何以全數繳納所有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而關於劉氏家族部分,原告亦無代簽情事,實因保戶劉錦和晚年病重,家人不願意再繳付保險費用,為免損失始藉詞主張保險文件非渠等所親簽,因而原告並未違反上開業務員獎懲辦法。

(四)為此,依前開展業人員管理辦法規定起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62萬8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自78年12月 1日任職後,職司業務拓展及向保戶提供各項保險售後服務。依被告公司所定之業務員獎懲辦法第

5條第10款規定:「業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以撤銷登錄並予以免職: ...十、代保(客)戶簽章或受理非(客)戶本人親自簽章之保險文件、投信基金銷售業務文件或其他金控子公司共同行銷文件,被查獲多次、累犯不改、情節重大者」,惟查被告任職期間,有下列違規行為:

1.94年8月2日因保戶陳瑪麗、林凱璇申訴案,經查原告確有理非保戶親簽保險文件,故予以記過1次、申誡1次。

2.97年 3月21日因保戶饒慶宜申訴案,經查原告確有受理非保戶親簽保險文件及信用卡作業疏失,故予以記大過1次、申誡2次。

3.於97年4月18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9日、同年6月28日、同年7月8日、同年 7月19日,保戶劉錦和及其子女陸續向被告申訴,原告未經其同意辦理新契約投保、保單貸款及解約等事,經被告調查,發現原告於87年至96年間,向劉氏家族招攬保單共計約 160件,其中要保書非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件數達24件,保單借款借據非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有14件,年金給付之文件非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 有5件,保單內容變更非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有6件。

被告行為,以符合前開獎懲辦法,被告因而予以免職處分,並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格,於法應無違誤。

(二)又依被告工資之工作規則第94條第 2項規定,「被免職員工不得享有退職各項待遇」,本件原告既遭免職處分,及無從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職金。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已於97年6月2日及同年 7月25日兩度提出辭呈,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業經終止,故該免職不生效力云云。然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95條規定,辭職除須經公司批准外,需辦妥移交手續始得離職,是原告趁被告進行調查中自行提出辭呈,自不生效力。另如被告縱有給付退職金之義務,依展業人員管理辦法規定,退職金之計算為基數×K×N,基數為退職前一年平均薪津(基本薪+職務津貼+晉等津貼), K則係按退職員工考績而給付退職金之成數,N為依年資計算之基數數目。本件原告基數為3萬6710,N為21,K為1,故原告僅能請求77萬910元。

(四)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78年12月 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展業北北通訊處(一)展業三課M區之業務經理。

(二)原告於97年6月2日及同年 7月25日前後兩度提出辭呈,惟未獲被告同意。

(三)被告於97年 8月19日以原告受理多件非保戶親簽之保險文件,違反業務員獎懲辦法第 5條第10款規定為由,將原告免職,且迄今未給付退職金。

(四)原告於94年8月2日因保戶陳瑪麗、林凱璇申訴案,而查知原告有受理非保戶親簽保險文件,遭記過1次、申誡1次之處分,原告並未申訴。

(五)原告於97年 3月21日因保戶饒慶宜申訴案,而查知原告有受理非保戶親簽保險文件,遭記大過1次、申誡2次之處分,原告並未申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退休(職)申請書暨聲明書《退休(職)適用》、被告提出之稽核報告、被告公司之免職令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頁5、7、 8、35至41、54),亦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真實。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符合退職條件並提出申請即應生效,被告嗣後免職而拒不給付退職金顯不合法,又被告抗辯其受理非保戶親簽保險文件亦與事實不符,故被告應給付退職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一)原告於提出退職申請時,被告是否即有給付退職金之義務?

(二)被告於97年 8月19日以原告受理多件非保戶親簽之保險文件為由,予以免職,是否合法?(三)如不合法,原告可主張之退職金若干?經查:

(一)原告提出退職申請時,被告是否即有給付退職金之義務?

1.本件原告係依被告公司所定之「展業人員管理辦法」而請領退職金,依該辦法「退職金」項下第 1條規定「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含)以後進入公司者,無此項給付」之反面解釋(本院卷一,頁6),於87年3月31日以前任職被告公司之展業人員,無論其年齡與就業年資,均可以依該規定請領退職金。對照勞動基準法除第53條、第54條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第5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退休金計算及第17條資遣費之規定外,並無類似有關離職金之規定,是被告展業人員縱不符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強制退休或資遣費之規定,仍得依上開規定請領退職金,上開退職金之給付規定實係被告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主動給與勞工之優惠措施,對員工並無不利,且勞動基準法強制規定無違,自亦無禁止之理。

2.惟上開退職金規定既基於私法自治而來,因而申請時自需符合兩造約定之條件且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需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者始生效力。而依前開退職金給付之規定,展業人員請領退職金除需符合於87年 3月31日以前任職被告公司之積極條件外,尚須符合被告所定工作規則第94條第 2項規定「被免職員工不得享受退職各項待遇」、第95條規定「退職之員工,除辭職者尚應俟辭呈經公司核准發文外,皆應辦妥移交手續,繳還證章、服務證、收費卡片、送金單等相關文件後始得退職」等消極條件(本院卷一,頁55),是被告於審核原告申請之退職條件符合前,自不因原告提出申請,被告即有給付義務。

3.至原告所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屬有相對人之單方意思表示,於該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固非無見。然本件原告除終止勞動契約外,並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兩者性質上屬於具有關連性惟又各自獨立之契約,換言之,如原告並未以被告同意給付退職金為生效條件時(被告同意給付退職金,原告終止僱傭契約始生效力),則原告於97年6月2日申請退職時,當事人間之勞動契約業已失其效力,不受被告工作規則第95條之拘束,然有關退職金給付契約,則仍應以符合上開工作規則第95條規定,於被告同意給付時,始生效力,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規定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不可採。

4.綜上,本件原告於97年6月2日申請退職時,當事人間之勞動契約固已失其效力,惟有關退職金申請一節,仍須依工作規則第94條、第95條規定,經被告審核同意後,始生效力。

(二)被告於97年8月19日以原告受理多件非保戶親簽之保險文件為由,予以免職,是否合法?

1.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多次受理多件非保戶親簽之保險文件,故對其免職並無不法。然查,依被告所定業務員獎懲辦法第 5條第10款規定:「業務原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以撤銷登錄並予以免職; ...十、代保(客)戶簽章或受理非(客)戶本人親自簽章之保險文件、投信基金銷售業務文件或其他金控子公司共同行銷文件,被查獲多次、累犯不改、情節重大者」(本院卷一,頁31、32),是被告對原告之免職須符合「代保(客)戶簽章或受理非(客)戶本人親自簽章之保險文件、投信基金銷售業務文件或其他金控子公司共同行銷文件」,「被查獲多次、累犯不改」及「情節重大」等要件。

2.有關被告抗辯,原告於任職期間,受理保戶即訴外人陳瑪麗、林凱璇、饒慶宜及劉錦和家族之保單,有受理非保戶本人親自簽章保險文件之情形,然查:

(1)保戶陳瑪麗、林凱璇部分: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例參照。

②有關被告指訴原告於受理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

人為林凱璇之保單借款借據、變更申請書(本院卷一,頁243、244)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人為陳瑪麗、被保險人為林凱璇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本院卷二,頁94至97),未經本人親簽一節,被告雖提出被告公司之內部稽核報告及林凱璇之保戶申訴書影本(本院卷一,頁35至38、本院卷二,頁91)為證,然前開證據為原告所否認;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調查報告,訴外人陳瑪麗、林凱璇雖均否認上開文件為渠等親簽,然該調查報告之「『調查情形』『二、處理情形』『2.94.3.18...陳瑪麗當場立聲明書表示0000000000號保單之要保書係其親簽』、『7.朱孝華經理以書面報告親自與陳瑪麗、林凱璇母女會面晤談三次,將她倆提出之申訴要求皆處理完畢,且易詳細確認0000000000號保單要保書為保戶親自簽名無誤,於94. 5.19下午五點,再與陳瑪麗確認該保單要保書確為保戶親自簽名無誤」(本院卷一,頁37),因而被告所提出之調查報告,保戶陳瑪麗、林凱璇所述前後不一,顯不足以證明前開保單並非保戶陳瑪麗、林凱璇所親簽;參以文字筆跡是否相同,與書寫者之字體、筆跡是否自然、特徵是否明顯、甚或書寫者是否刻意扭曲有關,因而除非於明顯易辨之情形,否則實難僅以肉眼比對筆跡是否同一,而本件被告所提出非保戶親簽之保單借款借據、變更申請書、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等文件,與上開文件註記之非本人林凱璇、陳瑪麗所簽等文字,尚難比對是否同一,是其前開文件亦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所指訴事實,故被告抗辯原告於任職期間,受理非保戶陳瑪麗、林凱璇親簽之保單借款借據、變更申請書、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等文件之情形,難謂可採。

(2)保戶饒慶宜部分:①有關被告指訴原告受理保戶饒慶宜保單未經本人親簽一

節,被告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依被告所提出之內部稽核報告(本院卷一,頁39至42),其說明欄僅記載「本案係由國泰世華銀行債權管理部通報,保戶饒慶宜以信用卡刷卡交保費後逾期未繳,經催繳聯繫,持卡人表示有投保糾紛,經整合行銷部會辦本室專案查核」,並非保戶申訴有非本人親簽之情形,且調查報告第 2頁復記載「 ...因保戶不出面核對筆跡致無法確認」,是該調查報告並未進一步指出原告受理保戶饒慶宜保單中,有何非本人親簽保單之情形,因而被告以該調查報告指訴原告受理保戶饒慶宜保單未經本人親簽難為有據。

②再者,被告雖另提出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書、保

單借款借據,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書、保單借款借據、保全給付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借款借據(本院卷二,頁136至145),而比對原告所提出之聲請書(本院卷二,頁 146)及原告出具之報告書(本院卷二,頁 147),指稱前揭保險文件非饒慶宜所親簽云云。然查,依被告前開指訴,前開文件究何者為保戶饒慶宜所親簽,已非可知,是被告以不確認是否為饒慶宜文件,再否認前揭保險文件為饒慶宜所親簽,顯然本末倒置;參以保戶饒慶宜於97年 2月11日出具書信表示其並未申訴保單非人親簽,有原告提出之書信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卷二,頁83),因而被告抗辯原告於任職期間,受理非保戶饒慶宜親簽之前揭要保書、保單借款借據、保全給付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亦非可採。

(3)保戶劉錦和家族部分:關於被告指訴原告於受理劉錦和家族保單未經本人親簽一節,經訊之原告坦承「本人親簽有編號12-15、12-16、12-17、12-18、12-20至12-24,其他部分都是交給劉錦和請他交給被保險人親簽」等語(本院99年 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頁20);證人劉書宏證述,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書、保險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借款借據(本院卷一,頁264至272),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新契約承保同意書(本院卷一,頁274、276、 277),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書、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本院卷一,頁279、281、 283),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書、保單借款借據、新契約承保同意書、保險內容變更申請書(本院卷一,頁287、289、290、291),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書、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本院卷一,頁320、321、322),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本院卷二,頁46、47)等保險文件均非伊本人簽名等語(本院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頁106、107);證人劉美鳳證陳,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書(本院卷一,頁298),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要保書(本院卷一,頁300),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要保書(本院卷一,頁354),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借據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書(本院卷二,頁49)等要保書,非為其所親簽(同上筆錄,本院卷二,頁108);證人劉子富亦證述,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本院卷一,頁293至295),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書(本院卷一,頁356)及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借據(本院卷一,頁 379)等文件均非其所親簽等語(本院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頁 126背面、 127);佐以被告並提出之前揭保險文件附卷可憑,是此部分原告確有受理前揭劉錦和家族保單未經本人親簽甚明。

3.惟依被告所定業務員獎懲辦法第 5條第10款規定,其免職要件除符合「代保(客)戶簽章或受理非(客)戶本人親自簽章之保險文件之要件外,尚須符合「被查獲多次、累犯不改」及「情節重大」,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受理非保戶陳瑪麗、林凱璇及饒慶宜親簽之保險文件情形,而被告受理劉氏家族非本人親簽之保險文件雖係屬實,且可得確定保單計達14件,情節堪稱重大,然因該劉氏家族有瑕疵之保單乃係被告於同一次查獲,實難為符合被告自訂之「被查獲多次、累犯不改」之要件。從而,被告以前開事由所為之免職處分,自不合於該規定,應屬無效。

(三)如被告免職處分不合法,原告可主張之退職金若干?

1.被告於97年 8月19日對原告所做之免職處分既不合法,原告復提出退職申請,則原告主張展業人員管理辦法請求原告給付退職金自屬有據。依展業人員管理辦法有關「退職金」之第3條規定,退職金=基數×K×N(本院卷一,頁6),基數為退職前一年平均薪津(基本薪+職務津貼+晉等津貼), K值則係按退職員工考績而給付退職金之成數,N 值為依年資計算之基數數目。

2.本件兩造對於K值為1並不爭執(本院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頁79);有關於 N值部分,配合被告工作規則第98條第1款規定,其計算公式原為「5+(年資-5)×1.5」,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未滿半年者不予計算(本院卷一,頁 210)。然嗣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被告為配合該條例之施行,於94年 6月10日公布「勞工退休金條例作業要點」第7點明定:「...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到職之員工,就適用勞退新制後之年資不再核給退職金,但所保留之年資,如符合本公司工作規則及有關核給退職金規定之要件者仍得核給退職金。 ...保留年資退職金之基數=【5+(保留年資-5)*1.5】。保留年資未滿一年部分,以『比例』方式計算」(本院卷二,頁93)。而原告自78年12月 1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且適用勞退新制,此為兩造所是認,是至94年 6月30日止,原告保留之年資為15年7個月,故依上開公式計算,被告抗辯N值為21【計算式:5+(15又7/12-5)*1.5】,應屬可採。

3.有關計算退職金之基數,其金額應為退職前一年平均薪津(基本薪+職務津貼+晉等津貼),本件原告退職前一年之本薪、職務加給、晉等津貼之金額,經訊之證人即負責收展員退休職金計算之張淑春證述,該等金額分別均為3910元、3萬1600元、1200元(本院100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頁167至169),並與其提出平均薪資明細等文件相符(本院卷二,頁171至197);參以原告所自行提出之國泰人壽員工薪津表,其上所記載之本俸(基本薪)、職務加給(職務津貼)與晉等津貼等數額確與上開金額相同(本院卷二,頁 198),因而原告主張計算退職金基數時,應將被告給付所有金額納入,或應將生活津貼、收席獎金、特支費均納入計算,均與法無據,礙難准許。故計算原告退職金之基數金額,應為 3萬6710元【計算式:3910 +31600+1200=36710】

4.綜上,原告依展業人員管理辦法得請求退職金應為77萬910元【計算式:36710×21×1=770910】。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退職金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雙方勞動契約、展業人員管理辦法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退職金77萬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裁判案由:給付退職金
裁判日期:201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