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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31號原 告 李美英

毛淑卿楊碧鐶前列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素珍

張文政被 告 俊克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文鎮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陳一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美英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碧鐶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毛淑卿新臺幣肆萬貳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叁拾肆元為原告李美英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楊碧鐶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毛淑卿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美英新臺幣(下同)633,967 元、毛淑卿500,

872 元、楊碧鐶726,105 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64 號卷第2 頁)。嗣於民國99年3 月2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美英397,085 元、毛淑卿371,521元、楊碧鐶464,464 元,及自準備書狀㈡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8年審勞訴字第311號卷第12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受僱被告公司擔任銷售員,嗣遭被告公司無預告解僱

。又依被告公司規定,原告每2 周工作108 小時,且原告毛淑卿、楊碧鐶於被告駐百貨專櫃任職時,平日每2 周工作96小時,週年慶、拍賣期間會延長工時,均有超時工作;每月僅給4 天休假,4 天假中只准排修1 天假日,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36至39條規定。被告未給付加班費,僅補助加班2 小時以上每人50元伙食費,百貨公司專櫃則未補助伙食費,倘休假須請人代班且自己付錢給代班者,若無代班人員則不得休假。縱被告業已給予每月代班費3,

200 元,仍不足支付當日到班之加倍工資,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未按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以領取工資總額作為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勞工退休金及失業給付之差額損失,即使認定原告等尚未達到退休資格,而未發生損害時,被告亦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之規定,將應提繳之差額補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原告李美英月平均工資為27,963元、毛淑卿為30,384元、楊碧鐶30,389元,依此,原告李美英應得請求給付例假日工資15,840元、超時工作加班費235,086 元、國定假日工資34,484元、預告工資18,640元、資遣費32,215元、勞工退休金差額19,348元、失業給付差額41,472元;原告毛淑卿應得請求給付例假日工資61,196元、超時工作加班費154,599元、國定假日工資34,442元、預告工資20,260元、資遣費28,719元、勞工退休金差額20,033元、失業給付差額52,272元;原告陳碧鐶應得請求給付例假日工資65,456元、超時工作加班費200,505 元、國定假日工資40,520元、預告工資20,260元、資遣費34,927元、勞工退休金差額24,388元、失業給付差額78,408元。

㈡被告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行業

,亦無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公司主管方增亨、蔡承祐並於臺中市勞資爭議協調會自承「服務業原本性質屬責任制」,被告自應受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拘束。被告未於原告面試時告知多項獎金津貼、業績獎金即超時工作及國定假日之加班費,且業績獎金(服務費)係按銷售人員每月抽成給付之獎金,與工作銷售數量、績效、營業額有關,但與工作日數、時數無關,即不能將業績獎金視為超時工作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之對價;況全部薪資津貼總額應包含本薪、一般津貼、單班津貼、專業津貼(不含業績獎金),原告李美英自96年4 月起實領薪資總金額尚低於法定基本工資17,280元,多項津貼總額既未達法定基本工資,豈能有多項津貼之餘額可作為系爭加班費;被告公司之加班費僅係銷售人員返回總公司開會或遇年假時,提供予代班人員之代班費,確未給付銷售人員加班費。原告於午、晚餐時段,原則上處於待班狀態,只要有客人進門仍需服務,縱暫時離開櫃位得由相鄰站櫃人員(即互助櫃)代為探視,若互助櫃人員有客人即無暇探視,衣物失竊由站櫃人員賠償,原告豈能安心於中午及晚上各休息1 小時,且輪流休息百貨公司豈不成為空城,實則原告用餐時間僅10至30分鐘不等,並無處於休息狀態,仍屬工作時間,不得由工時中扣除。為此爰依勞基法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美英397,085 元、毛淑卿371,521 元、楊碧鐶464,464 元,及均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李美英自96年3 月19日至97年3 月31日任職台中民權門

市,97年4 月1 日至98年7 月9 日任職台中精誠門市;毛淑卿自96年3 月22日至97年3 月24日任職被告駐台中廣三SOGO百貨專櫃,97年4 月1 日至98年2 月10日任職台中精誠門市;楊碧鐶96年3 月22日至97年3 月24日任職被告駐台中廣三SOGO百貨專櫃,97年4 月1 日至98年7 月9 日任職台中民權門市。被告因原告所站駐門市虧損,分別於各原告離職前1個月與其商談調職方案,被告確已依法預告,自均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又原告李美英及楊碧環部分,被告於98年7月9 日已分別給付其26,212及28,600元之資遣費,不論被告提出之資遣費是否足額,然因原告遲拒受領,已構成受領遲延,是就被告已提出給付之部分,原告就此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況原告毛淑卿係自願離職,被告雖依其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其仍不得請求資遣費。被告公司各予每月4 天、春節期間3 天之休假,且依勞基法第39條照給例假日工資,並無積欠未付之工資,且代班費係交由原告代行支付所覓代班人員之費用,非屬原告工資之一部,自無例假日工資之差額可言。

㈡被告公司為因應行業之特性,於面試原告時已告知其必須於

一般上班族下班時間及假日上班,且按月給付多項津貼及業績獎金為對價,其從無異議,原告確已同意被告公司薪資結構及特別獎金支給方式。被告以獎金及津貼代替加班費,自非機械化以工時計算之,此為服飾銷售業界之常態,然工作時數仍與按業績計算之獎金及津貼有密切關聯,此對認真之員工有利並屬合理。又被告駐百貨公司專櫃為兩班制,早班為10時30分至18時、晚班為15時至22時,於特別拍賣期間,仍以百貨公司正常營業時間上班,而門市為11時30分至21時30分上班,故原告縱提早到班,與被告無關,其亦無於百貨專櫃或門市營業前提供勞務之可能,且原告工作內容僅單純負責服飾銷售,無加班之特別需要,下班時間屆至即可離開,倘出於提升銷售業績以獲取獎金之自利動機提早上班或遲延下班,被告業已發給獎金,其每日中午及晚間並各有1 小時用餐休息時間,可知原告工作時間通常不逾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原告上班時間返回總公司開會,本為職務之一,非加班且無延遲下班,而同時各門市專櫃由其自行找人代班,代班費乃額外給付代班人員之費用,本非原告之工資,況當日代班人員銷售業績亦列於原告業績,是其請求超時工作及國定假日加班費,要無理由。原告應舉證有受被告指示加班提供勞務之情事。

㈢原告未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規

定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自不得請求勞工退休金,況其非以實際年資日數計算,請求數額亦屬無據。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 條、第72條第2 項規定可明,勞工保險給付項目包含生育、傷病、失能、老年、死亡及醫療給付,並無失業給付乙項,自無理由請求被告為失業給付。況原告等迄未證明已向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自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可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遑論請求失業給付差額。又其非以每月工資核算月投保薪資,請求數額亦屬無據。平均工資之計算應扣除勞健保費、福利金、遺失、團體保險費等非勞務對價項目,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亦有重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先後派往:原告李美英

自96年3 月19日起至97年3 月31日至台中民權門市、自97年

4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9 日至台中精誠門市上班;原告毛淑卿自96年3 月22日起至97年3 月24日至台中廣三SOGO百貨專櫃、自97年3 月25日至98年2 月10日至台中精誠門市;原告楊碧鐶自96年3 月22日起至97年3 月24日至台中廣三SOGO百貨專櫃、自97年3 月25日起至98年7 月9 日至台中民權門市,擔任銷售服飾之專櫃小姐。每月均4 天休假,駐門市期間之農曆春節另休假3 天(初1至初3)。

㈡被告駐百貨公司專櫃上班時間分兩班制,早班為上午10時30

分至晚間6 時、晚班為下午3 時至晚間10時;門市上班時間為上午11時30分至晚間9 時30分。

㈢原告李美英、楊碧鐶上班至98年7 月9 日,原告毛淑卿上班

至98年2 月10日,被告並開立離職證明書予毛淑卿及楊碧鐶,離職原因均記載為非自願離職之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

㈣按原告任職年資計算之預告期間均為20日。

㈤上揭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線上資遣人員清單新增、薪資表

及服務表、刷卡下班時間表、專櫃人員刷卡紀錄表、離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足憑(見臺中地院98年度勞訴字第164 號卷第12、13頁、本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311 號卷第15、16頁、第33至116頁、第105 至141 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兩造間勞動契約何時終止?終止原因為何?原告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正當?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各得請求金額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及例休假日之工資,是否有

據?各得請求金額若干?㈣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短繳之勞工退休金及短領之失業給付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各得請求金額若干?

六、兩造間勞動契約何時終止?終止原因為何?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正當?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給付例休假日工資,超時工作也未算

加班費,違反勞基法規定,故於98年7 月9 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一節,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衡諸證人即前曾任職被告公司營業部課長江森豪到庭證稱:「被告公司沒有與原告等簽立任何書面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兩造並未就渠等間勞動關係訂立書面契約,惟斟酌原告並不否認其等受僱期間,先後受被告公司指派至精誠門市、民權門市或台中廣三SOGO百貨等地點擔任專櫃小姐,堪認原告默示同意被告公司有調動其等服務地點之處分權。再依證人即被告公司營業部副理蔡承祐所證:「我的業務包括人事的管理;(問:你有無曾經告訴原告3 位或任何1 位,公司想要幫他們調職?)有,李美英原本是在台中精誠門市上班,但是這家門市虧損太多,我負責營業副理,不能讓老闆做到虧損關店,所以大概1 個月前有跟人員溝通,如果業績沒有起色,會幫小姐安排到其他店,並由他人來接任。楊碧鐶是在台中民權店的門市,我也是因為營業虧損跟楊碧鐶說要調整她到其他店。毛淑卿是過年前時,因為虧損的關係,我1 個月前跟她溝通,她說如果作不起來,她願意給公司調整,並希望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她希望轉職到其他行業;李美英及楊碧鐶聽取我調職的溝通後,無法接受公司的安排,她們就說不答應。我當時有告訴她們新的接任人員到職的日期,李美英及楊碧鐶她們在新人員報到後就離職;(問:李美英、楊碧鐶離職是自己申請或是被告通知她們?)公司有幫她們安排新的點,如果不能接受,就要安排別人接任,公司就要資遣她們;李美英及楊碧鐶離職前公司有主動要算資遣費給她,且李美英說她有在勞工局上班的朋友,叫她不要跟公司接洽,公司有要跟她們算資遣費,但是她們都無法接受;毛淑卿她說如果業績作不起來,就要轉職,後來1 個月時間到,公司就安排新的人接任,毛淑卿就離職,離職時沒有要求資遣費,只有要求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問:被證六李美英及楊碧鐶資遣人員證明函這2 份,你有無交給李美英及楊碧鐶簽署,她們2 人有無簽署?)當初她們在台中,公司在台北,我們先電話告知,但李美英勞工局的朋友說不要與公司接洽,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傳真或寄給她們,她們2 位都一樣,因為她們已經有聯絡;資遣人員證明函是公司會計製作;沒有幫毛淑卿辦理資遣人員證明函,因為之前都沒有提到這件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2、23頁),核與原告李美英自承:「97年11月底蔡承祐直接告訴我業績沒有做到,公司要換人做做看,我們那時有要求是否我們可以做到99年3 月底租約到期,蔡承祐說不可以,我們沒有自己離職,後來是因為被告已經找人來盤點,我們就離開了,我與楊碧鐶都是做到98年7 月9 日。毛淑卿是做到98年2 月10日」等語相合一致(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佐以被告公司於98年7 月1 日通報資遣人員建檔資料,其上即載明李美英及楊碧鐶於98年7 月9 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項(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資遣生效,另於98年7 月9 日又開立資遣人員證明函,其上均載明因公司虧損,於98年7 月

9 日資遣李美英及楊碧鐶2 人,亦有卷附線上資遣人員清單、資遣人員證明函可憑(見本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31 1號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15、16頁)。綜上各情,堪徵被告公司至少於98年7 月9 日前1 個月已預告原告李美英、楊碧鐶、毛淑卿因門市虧損須安排至其他門市,否則即資遣,安排他人接任,李美英、楊碧鐶因不接受調職,故上班至98年7月9 日與新門市人員交接盤點止,而遭被告公司以虧損為由予以資遣,至原告毛淑卿因自願離職而上班至98年2 月10日止,殆屬明確。至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毛淑卿係應毛淑卿之要求,此亦據證人蔡承祐證述詳確如前,且徵諸被告公司僅就李美英、楊碧鐶部分作資遣人員資料通報建檔及開立資遣人員證明函,未及於毛淑卿,益徵毛淑卿確係自願離職,尚不得僅以系爭離職證明書即認毛淑卿係非自願離職。原告毛淑卿主張伊係遭被告公司資遣云云,即難採取。

㈡承上開說明,被告公司以門市虧損為由將原告調職至其他門

市,乃公司經營所必要,且原告均默示同意被告公司有調動其等服務地點之處分權,而被告亦曾與原告先行協調,原告亦未爭執調職內容對其等有何不利益變更或有何不能勝任之情形,難認被告之調動不合法。惟依證人蔡承祐前開所證原告李美英、楊碧鐶於調職溝通後均表示無法接受,且上班至接任人員到職止等語,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兩造間就工作調派內容已生歧異,而依前述被告公司之調動並無不法,原告李美英、楊碧鐶均未依時至被告公司所安排新職務報到上班,可知其等並無忠實履行勞務給付之意願,兩造勞僱關係之和諧性已無,抑且原告李美英、楊碧鐶拒絕接受職務調動並非其等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而係其等在主觀上對於其工作無意願忠實履行,是故被告公司僅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之規定,於98年7 月9 日資遣李美英及楊碧鐶並無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公司以此為由終止與原告李美英、楊碧鐶間之勞動契約,即屬合法。

㈢則被告公司既已於98年7 月9 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

,合法終止與原告李美英、楊碧鐶間之勞動契約,且於終止前1 個月即預告李美英、楊碧鐶知悉,另原告毛淑卿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則於98年2 月10日因毛淑卿自願離職而終止,均詳述如前。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等再於98年9 月25日起訴時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於法未合。

七、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各得請求金額若干?㈠原告毛淑卿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既於98年2 月10日因其

自請辭職並經雇主同意,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依法毛淑卿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雙方另有協議給付資遣費,故原告毛淑卿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其資遣費28,719元及預告工資20,260元一節,自屬無據。

㈡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李美英、楊碧鐶部分,既係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於終止前30日即預告李美英、楊碧鐶知悉,已如上述,則其等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發給按其等年資及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自屬有據。然其等另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李美英預告期間工資18,640元、楊碧鐶預告期間工資20,260元等節,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李美英、楊碧鐶之平均工資為多少?⒈查原告主張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李美英為27,963元、楊

碧鐶為30,389元云云,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而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期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甚明。上開經常性給與,係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可知:工資需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即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又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改用其他名義,用以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以保障勞工之權益。

⒉依卷附由被告公司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98年1 月至98年6 月

薪資表及服務表(見本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311 號卷第55至60頁、第110 至115 頁),可知:被告公司核發之薪資中所列與李美英、楊碧鐶有關之各項明目,「薪資表」中有底薪、一般津貼、單班津貼、專業津貼、駐店津貼;「服務表」中則有一般津貼、單班津貼、專業津貼、服務費、年終獎金、加班費、生日獎金、代班費、修改費、伙食費、全勤獎、交通費、三節禮金、文具用品、其他等項。

⑴上開底薪及全勤獎金、一般津貼具有經常性給付及勞務對價

性;另單班津貼乃遇銷售人員上全天班時,被告給付之津貼;專業津貼係銷售人員年資經歷給付之津貼;駐店津貼係派駐特殊櫃位所給付之津貼;服務費係按銷售人員每月業績抽成給付之獎金,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付之要件。又修改費係正品商品至8 折前,為客戶修改服飾所給付之費用;伙食費係銷售人員每餐提供50元伙食費;交通費係給付銷售人員返回總公司開會之車資,均認具有經常性,而應列入工資之範圍。

⑵至於三節禮金係指五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之獎金,尚

難認係經常性給付,原告亦主張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見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31 號卷第163 頁反面);代班費係銷售人員每月休假4 天時,提供轉交給代班人員之費用;加班費係銷售人員返回總公司開會或遇年假時,提供予代班人員代班費,為與上述代班費作區隔始以加班費欄位代之(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164 頁),性質上非屬原告服勞務之對價;另年終獎金、生日獎金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列,係被告公司年底發放之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乃被告公司之恩惠性給與;又文具用品及其他等項,分係給付予銷售人員購買文具用品所代墊之費用及白包或紅包,為上述施行細則第10條第10款、第6 款所列之代金及賀禮、慰問金等,均非屬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工資之範圍。依上所陳,李美英及楊碧鐶於離職前6 個月(98年1 月至98年6 月)之薪資內容及依此所計算平均工資即詳如附表一所示。

⒊次查,原告李美英、楊碧鐶分別自96年3 月19日、96年3 月

22日起受僱,其間並無中斷,直至98年7 月9 日止,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李美英、楊碧鐶在被告公司之服務年資分別應為2 年3 月22日、2 年3 月19日。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費之計算每滿1 年年資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原告李美英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7,745元(計算式:《24,013元×1/ 2×2 年》+《24,013元×1/2 ×3.73/12 年》=27,745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未逾6 個月平均工資);原告楊碧鐶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7,886元(計算式:《24,222元×1/2 ×2 年》+《24,222元×1/ 2×3.63/12 年》=27,886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未逾6 個月平均工資)。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是否有據?㈠被告公司在百貨公司內設置專櫃或在設門市販售成衣服飾,

屬於成衣零售業(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號碼為4632,其後併入4732細類中之服務及其配件零售業,而47類屬於零售業,包括綜合商品零售業),有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顯示所營事業資料可稽(見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31 號卷第2 頁),復為兩造所無異詞。而綜合商品零售業,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指定自87年3 月1 日適用勞基法時起為同法第30條之1 、第32條第2 項所定之特殊行業乙節,有勞委員86年12月6 日台勞動二字第049112號函、86年12月30日(86)台勞動二字第056582號函可按,則依勞基法第30條之1 第1 、2 款規定,經工會或勞工同意(92年修正前)後,得將正常工作時間延長。次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屬於勞動契約應約定之事項,是有關勞工工作之時間應由勞雇雙方協議定之。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等受僱期間,均超時工作,僅加班2 小時以上每人補助50元伙食費,每月僅給予4 天休假,代班費僅3,

200 元,亦不足支付加倍工資,面試時公司僅說明月休4 天,並未說明工作時間之安排,及給付原告多項津貼及業績獎金係超時工作之對價云云。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於面試時即約定渠等之工作時間有於一般人下班時間及假日工作之需求且須配合百貨公司營業時間定之,並給付多項津貼及業績獎金以為對價,不另依實際工時核算加班費,每月休假4 天,門市部分另休年假3 天等語。

㈡經查,證人即擔任被告公司營業部課長江森豪於審理時證稱

:「我是大約2 年前離職,我在被告公司任職4 年,當時我擔任營業部課長,我負責人員洽談,業績追蹤,活動面洽談;與原告有共事;原告進入俊克服飾是我面試的;我請他們寫履歷表,在履歷表後面都有寫他們的薪資架構;當時我們約定百貨公司附近的咖啡廳,洽談他們的薪資架構,內容是底薪+津貼+伙食+全勤獎金、月休、上班時間;(問:是否記得當時告訴原告的上班時間?)依百貨公司的時間去配合,百貨公司的上班時間很長,上班時間分2 班,早班是上午10點30分到下午6 點,晚班是下午3 點到晚上9 點30分,每天要上班,月休4 天,由他們自行排休;(問:被證5 表格是何人製作?製作的目的?總經理及營業部經理欄簽名的為何人?)表格是我製作的,我送簽呈給我上面的長官簽名以確定楊碧鐶、李美英及毛淑卿都有到職,這樣公司才有辦法算薪水給她們。營業部課長簽名就是我本人,營業部經理就是旁聽席之方增亨簽的,總經理就是公司老闆方文鎮;紀錄表上員工底薪包括表格上所載本薪、津貼、單班及全勤。伙食是公司補助員工吃飯的費用。抽成是在營業期間的營業額的業績獎勵。月休4 天是指1 個月總共可以休假的天數。

楊碧鐶及毛淑卿上班時間是寫36配,表示他們2 人自行決定何人早班、何人晚班,李美英的上班時間是全天班,是從早上11點或12點(正確時間我不記得),到晚上9 點30分;春節部分我記得門市人員有初1 、2 、3 的休假;(問:你面試原3 告時,是否記得向原告提及如何計算加班費?)沒有,也沒有提及有關加班費問題;有告訴原告公司有提供業績獎金;抽成部分就是業績獎金;原告受僱期間,中午及晚餐依百貨公司的規定有1 個小時吃飯時間,時間以她們方便為主;被證5 第3 頁李美英有駐店津貼,毛淑卿及楊碧鐶沒有駐店津貼因為她是全天班,所以這是對她延長工作時間的津貼;(問:原告是否知道下班及例假日要工作?)他們都知道,我有告訴她們,因為我們是服務業,不是普通上班行業;(問:原告有無提及要加班費?)沒有;在百貨專櫃1 個人月休4 天,另外那個人就是全班」等語甚詳(見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31 號卷第19頁反面至21頁),復核與卷附原告面試時由江森豪於「營業部專櫃活動(人員)洽談紀錄表」(見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31 號卷第12至14頁)所載:新進人員薪資:本薪10,000、津貼2,000 、單班2,000 (另門市部分多1 項駐店2000)、全勤500 、伙食1500、抽成正~7折

500 、7 折以下450 、月休4 天等語若合符節。且斟酌原告均不否認伊等受僱於被告公司經派往門市或百貨公司專櫃銷售服飾之上班時間,百貨公司專櫃則按所在百貨公司營業時間,並分2 班制,早班上午10時30分至晚間6 時,晚班下午

3 時至晚間10時,月休4 天;門市專櫃營業時間自上午11時30分至晚間9 時30分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31號卷第143 頁),而渠等分自96年3 月19日、同年月22日受僱起歷經2 年餘未曾就工作時間為任何異議;且在門市專櫃期間之薪資表每月都有代班費,係被告公司就其等每月之休假4 天自行找人代班時交付之費用,而百貨專櫃期間因分兩班制,如其中1 人休假即由另1 人站全班,被告另給付單班津貼以為對價,此為原告所不爭。可見,原告等均默示同意每日工作時數為所在百貨公司或門市專櫃之營業時間,逾此時間方屬延長工時;且每月休假4 天,門市部分並有3 天年假(初一至初三),符合勞基法第36條規定之每7 日有1 天為例假日之規定,週六應屬平常日而非例假日。

㈢又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 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基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94 號解釋著有明文。另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21條規定甚明,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亦即,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雙方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請求其差額。

㈣查原告正常工作時間係按所在百貨公司營業時間分早晚2 班

制及駐門市營業時間,已如上述,被告公司就每月之薪資於下月初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按月給付之薪資,實係兩造約定含括李美英等3 人按所在百貨公司或門市營業時間為正常工作時間及每月休假4 天之報酬。

而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之受僱期間,被告公司核發之薪資表(見本院99年度審勞訴字第311 號卷第33至117 頁)如前述列有:底薪、一般津貼、單班津貼、專業津貼、駐店津貼、服務費、代班費、年終獎金、修改費、伙食費、全勤獎、交通費、三節禮金、加班費、生日禮金、文具用品及其他等項,應依前述之勞工工作對價性及經常性給付之要件予以斟酌是否列入工資之範圍。依此,原告受僱期間之每月工資金額詳列如附表二所示。

㈤再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得由勞雇雙方議定,僅所議定之約

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且僅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日、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請求之間之差額,依此原則檢驗被告公司依約定給付予原告之每月工資金額是否有未達於法定基本工資之情事?亦即按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計算,若有低於96年至98年間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之情事者,原告始得請求之間之差額。茲將原告於受僱期間扣除每月休假4 天後之工作時間,依勞基法所列每天正常工作8 小時、其餘為在2 小時或超過2 小時之加班時數分別計算(按門市專櫃部分,每日工作時間均10小時,故每日以超時2 小時計算;而百貨專櫃部分因分早晚兩班制,均未超過8 小時),再按被告公司於各該月份給付之工資金額予以計算之間之差額。依上所述,原告李美英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差額為6,959 元、毛淑卿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差額為1,416 元、楊碧鐶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差額為815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及法定利息,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㈥至被告主張若原告請求延長工時為有理由,所給付各項津貼

及業績獎金,則主張抵銷一節,並無理由,蓋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雖得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然所議定之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延時工資等總額時,勞工即得請求其差額,已如前述,則原告領取之各項津貼及業績獎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附此敘明。

九、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例休假日工資為多少?㈠按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

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為勞基法第39條所明定。

㈡查原告請求給付於受僱期間之例休假日(包含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3條所列之放假日),扣除每月4 天休假後之日數後,始為原告於各月份之例休假日工作之日數(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公司復自承原告除每月休假4 天,門市部分休年假

3 天(初1 至初3 )外,其餘國定假日均須上班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足認原告等於各該月份除休假4天及門市部分年假3 天外之其餘例休假日均有上班甚明。㈢再按兩造均一致承認上述百貨公司專櫃及門市專櫃營業時間

之情,再依附表二得出之被告公司於各該月份給付予原告之時薪,按其工作時間(即正常8 小時,加班在2 小時及超過

2 小時之時數)計算,得出原告於受僱期間得請求之例休假日工資,原告李美英為39,220元,毛淑卿為27,625元、楊碧鐶為34,092元(詳如附表三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法定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短繳之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㈠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96年4 月至同年7 月係以

月薪16,500元之標準,96年8 月至98年6 月係以17,280元之標準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其等專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資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本為據(見本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311 號卷第33至116 頁),堪認與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按其等實際工資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堪值採憑。至原告李美英雖以上誼服飾名店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有其勞保與就保資料存卷可憑,然查李美英初始係向被告公司應徵並任職,終為被告公司所資遣,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其薪資表所示,李美英任職期間,均由被告公司按月為李美英提繳勞工退休金(見本院99年度審勞訴字第311 號卷第33至61頁),益證李美英實際受僱對象為被告公司,是則,原告李美英因雇主短繳勞工退休金及因短報月投保薪資致短領失業給付所受損害,自仍應向雇主即被告公司為請求,始符公平。故上述勞保與就保資料之記載,尚非可遽採為不利原告李美英之認定,附此陳明。

㈢次依附表二所示原告每月實際領得之薪資,依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對應所屬級距應提繳之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惟被告公司各僅提繳李美英、楊碧鐶27,811元、毛淑卿22,626元(按被告於96年4 月至同年7 月均提繳990 元,96年8 月至98年6 月均提繳1,037 元,依此計算,李美英及楊碧鐶部分均提繳27 ,811 元,毛淑卿部分提繳22,626元)。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李美英請求被告賠償該差額於15,754元(計算式:43 ,565 -27,811=15,754元)、毛淑卿請求被告賠償該差額於13,020元(計算式:35,646-22,626=13,020元)、楊碧鐶請求被告賠償該差額於15,776元(計算式:43,587-27,811=15,776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十一、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短領之失業給付,是否有據?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㈠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

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請領失業給付。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 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退保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詳如附表一所示,已經認定於前,惟被告為原告辦理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7,280元,有薪資表及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31 號卷第185 至187 頁、第198 至206 頁)足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短報伊等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等語為可採,準此,被告公司確有短報投保薪資之情堪予認定。又原告離職後,雖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惟原告李美英僅獲勞工保險局依離職退保當月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7,280元之80% (含受扶養眷屬

2 人加計20% )發給1 個月及依上述月投保薪資之70% (含受扶養眷屬1 人加計10% )發給5 個月失業給付,合計74,304元;原告楊碧鐶僅獲勞工保險局依離職退保當月前

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7,280元之60% 發給4 個月及依上述月投保薪資之70% 發給5 個月失業給付,共計101,952元等節,有勞工保險局100 年6 月21日保給失字第10010132490 號函、98年8 月13日保給核字第09 8071763149 號、98年9 月9 日保給核字第098071850275號、98年10月12日保給核字第098071932177號、98年11月9 日保給核字第0980 72003227 號、98年12月9 日保給核字第098072068368號、99年1 月13日保給核字第099071000859號、99年2月9 日保給核字第099071057260號、99年3 月12日保給核字第099071110913號、99年4 月14日保給核字第09907116

12 10 號函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31 號卷第185 、186 頁、第198 至206 頁)。則原告李美英、楊碧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短報投保薪資致短領失業給付之損失,洵屬可採。而依附表一所示李美英及楊碧鐶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對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等月投保薪資應為25,200元,從而,李美英於請求被告給付短領失業給付34,056元(計算式:《25,200×80%×1 》+《25,200×70% ×5 》=108,360 元;108,360-74 ,304 =34,056元)、楊碧鐶於請求被告給付46,728元(計算式:《25,200×60 %×4 》+《25,200×70% ×

5 》=148,680 元;148,680 -101,952 =46,72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至原告毛淑卿務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係於98年2 月10日因

毛淑卿自願離職經被公司合意而終止,既如前述,核與上開請領失業給付所需具備之非自願離職之法定條件未合,,是其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短領失業給付52,272元云云,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十二、據上,原告李美英於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27,745元、延時工資6,959 元、例休假日工資39,220元、短繳勞工退休金15,754元、短領失業給付34,056元,合計123,734 元(計算式:27,745+6,959 +39,220+15,754+34,056=123,734 元);原告楊碧鐶於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27,886元、延時工資815 元、例休假日工資34,092元、短繳勞工退休金15,776元、短領失業給付46,728元,合計125,

297 元(計算式:27,886+815 +34,092+15,776+46,728=125,297 元)。原告毛淑卿請求被告金司請求延時工資1,416 元、例休假日工資27,625元、短繳勞工退休金13,020元,合計42,061元(計算式:1,416 +27,625+13,020=42,06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十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延長工時工資、短繳勞工退休金、短領失業給付、例休假日工資,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據此規定,被告公司應在原告李美英、楊碧鐶98年7 月9 日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98年8 月8 日給付資遣費,被告公司迄未給付其等上述金額。是原告等請求均加計自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25日(見本院99年度審勞訴字第311 號卷第132 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四、綜上所述,原告李美英得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123,734 元、楊碧鐶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125,297 元、毛淑卿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42,061元,及均自99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惟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逾上開准許外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末此敘明。

十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附表一: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明細┌───┬─────────────────┬─────┐│原 告 │薪資內容(新臺幣) │ 平均工資 ││ │(參98年度審勞訴字311號卷第55-60頁│(新臺幣)││ │、第80-85頁、第110-115頁) │ │├───┼─────────────────┼─────┤│李美英│⒈98年1 月份: │26,643元+││ │ 底薪10,000元+一般津貼2,000元+ │24,329元+││ │ 單班津貼2,000元+專業津貼2,000元│22,552元+││ │ +服務費7,343元+伙食費2,800元+│23,033元+││ │ 全勤獎500元=26,643元 │25,284元+││ ├─────────────────┤22,236元=││ │⒉98年2 月份: │144,077元 ││ │ 底薪10,000元+一般津貼2,000元+ │6個月= ││ │ 單班津貼2,000元+專業津貼2,000元│24,013元 ││ │ +服務費5,029元+伙食費2,800元+│ ││ │ 全勤獎500元=24,329元 │ ││ ├─────────────────┤ ││ │⒊98年3 月份: │ ││ │ 底薪10,000元+一般津貼2,000元+ │ ││ │ 單班津貼2,000元+專業津貼2,000元│ ││ │ +服務費2,396元+修改費556元+伙│ ││ │ 食費3,100元+全勤獎500元=22,552│ ││ │ 元 │ ││ ├─────────────────┤ ││ │⒋98年4 月份: │ ││ │ 底薪10,000元+一般津貼2,000元+ │ ││ │ 單班津貼2,000元+專業津貼2,000元│ ││ │ +服務費2,463元+修改費1,000元+ │ ││ │ 伙食費3,000元+全勤獎500元+交通│ ││ │ 費70元=23,033元 │ ││ ├─────────────────┤ ││ │⒌98年5 月份: │ ││ │ 底薪10,000元+一般津貼2,000元+ │ ││ │ 單班津貼2,000元+專業津貼2,000元│ ││ │ +服務費3,584元+修改費1,990元+│ ││ │ 伙食費3,100元+全勤獎500元+交通│ ││ │ 費110元=25,284元 │ ││ ├─────────────────┤ ││ │⒍98年6 月份: │ ││ │ 底薪10,000元+一般津貼2,000元+ │ ││ │ 單班津貼2,000元+專業津貼2,000元│ ││ │ +服務費2,736元+伙食費3,000元+│ ││ │ 全勤獎500元=22,236元 │ │├───┼─────────────────┼─────┤│毛淑卿│⒈97年8 月份: │24,478元+││ │ 底薪10,000元+一般津貼1,806元+ │24,052元+││ │ 單班津貼1,806元+專業津貼452 元│22,334元+││ │ +服務費4,194元+修改費1,500 元│22,438元+││ │ +伙食費3,100元+全勤獎500元+交│23,151元+││ │ 通費1,120元=24,478元 │25,143元=││ ├─────────────────┤141,596元 ││ │⒉97年9 月份: │6個月= ││ │ 底薪10,000元+一般津貼2,000元+ │23,599元 ││ │ 單班津貼2,000元+專業津貼500 元│ ││ │ +服務費6,152元+伙食費2,900 元│ ││ │ +全勤獎500元=24,052元 │ ││ ├─────────────────┤ ││ │⒊97年10月份: │ ││ │ 底薪10,000元+一般津貼2,000元+ │ ││ │ 單班津貼2,000元+專業津貼500 元│ ││ │ +服務費4,234元+伙食費3,100 元│ ││ │ +全勤獎500元=22,334元 │ ││ ├─────────────────┤ ││ │⒋97年11月份: │ ││ │ 底薪10,000元+一般津貼2,000元+ │ ││ │ 單班津貼2,000元+專業津貼500 元│ ││ │ +服務費4,438元+伙食費3,000 元│ ││ │ +全勤獎500元=22,438元 │ ││ ├─────────────────┤ ││ │⒌97年12月份: │ ││ │ 底薪10,000元+一般津貼2,000元+ │ ││ │ 單班津貼2,000元+專業津貼500 元│ ││ │ +服務費5,051元+伙食費3,100 元│ ││ │ +全勤獎500元=23,151元 │ ││ ├─────────────────┤ ││ │⒍98年1 月份: │ ││ │ 底薪10,000元+一般津貼2,000元+ │ ││ │ 單班津貼2,000元+專業津貼500 元│ ││ │ +服務費7,343元+伙食費2,800 元│ ││ │ +全勤獎500元=25,143元 │ │├───┼─────────────────┼─────┤│楊碧鐶│⒈98年1 月份: │27,159元+││ │ 底薪10,000元+一般津貼2,000元+ │24,880元+││ │ 單班津貼2,000元+專業津貼500 元│22,405元+││ │ +服務費9,359元+伙食費2,800 元│24,350元+││ │ +全勤獎500元=27,159元 │23,415元+││ ├─────────────────┤23,125元=││ │⒉98年2 月份: │145,334元 ││ │ 底薪10,000元+一般津貼2,000元+ │6個月= ││ │ 單班津貼2,000元+專業津貼500 元│24,222元 ││ │ +服務費6,025元+伙食費2,700 元│ ││ │ +全勤獎500元+交通費1,155元= │ ││ │ 24,880元 │ ││ ├─────────────────┤ ││ │⒊98年3 月份: │ ││ │ 底薪10,000元+一般津貼2,000元+ │ ││ │ 單班津貼2,000元+專業津貼500 元│ ││ │ +服務費4,305元+伙食費3,100 元│ ││ │ +全勤獎500元=22,405元 │ ││ ├─────────────────┤ ││ │⒋98年4 月份: │ ││ │ 底薪10,000元+一般津貼2,000元+ │ ││ │ 單班津貼2,000元+專業津貼500 元│ ││ │ +服務費6,350元+伙食費3,000 元│ ││ │ +全勤獎500元=24,350元 │ ││ ├─────────────────┤ ││ │⒌98年5 月份: │ ││ │ 底薪10,000元+一般津貼2,000元+ │ ││ │ 單班津貼2,000元+專業津貼500 元│ ││ │ +服務費5,315元+伙食費3,100 元│ ││ │ +全勤獎500元=23,415元 │ ││ ├─────────────────┤ ││ │⒍98年6 月份: │ ││ │ 底薪10,000元+一般津貼2,000元+ │ ││ │ 單班津貼2,000元+專業津貼500 元│ ││ │ +服務費5,125元+伙食費3,000 元│ ││ │ +全勤獎500元=23,125元 │ │└───┴─────────────────┴─────┘附表二:原告等受僱期間每月實領工資金額,及與法定基本工資

加計例休假日、延時工資總額之差額備註:1.行政院於86年10月16日發佈,自10月16日起實施之法定基本工資為15,840元(每日528 元,每小時66元)。

2.行政院於96年6 月8 日發佈,自7 月1 日起實施之法定基本工資為17,280元(每日576 ,每小時95元)。

⑴李美英部分:

┌───┬──────┬────┬────┬──────┬────┐│原告 │任職門市與 │受僱期間│實領工資│法定基本工資│差額(新││ │任職期間 │ │(新臺幣│加計延時工資│臺幣) ││ │ │ │) │之總額(新臺│ ││ │ │ │ │幣) │ │├───┼──────┼────┼────┼──────┼────┤│李美英│臺中民權門市│96年 3月│11,671元│ 8,971元 │ - ││ │(96.03.19~├────┼────┼──────┼────┤│ │ 97.03.31)│96年 4月│24,312元│20,405元 │ - ││ │ ├────┼────┼──────┼────┤│ │ │96年 5月│26,793元│20,580元 │ - ││ │ ├────┼────┼──────┼────┤│ │ │96年 6月│26,800元│20,405元 │ - ││ │ ├────┼────┼──────┼────┤│ │ │96年 7月│28,200元│24,103元 │ - ││ │ ├────┼────┼──────┼────┤│ │ │96年 8月│29,104元│24,103元 │ - ││ │ ├────┼────┼──────┼────┤│ │ │96年 9月│24,991元│23,850元 │ - ││ │ ├────┼────┼──────┼────┤│ │ │96年10月│24,597元│24,103元 │ - ││ │ ├────┼────┼──────┼────┤│ │ │96年11月│27,353元│23,850元 │ - ││ │ ├────┼────┼──────┼────┤│ │ │96年12月│28,587元│24,103元 │ - ││ │ ├────┼────┼──────┼────┤│ │ │97年 1月│27,180元│24,103元 │ - ││ │ ├────┼────┼──────┼────┤│ │ │97年 2月│30,906元│23,598元 │ - ││ │ ├────┼────┼──────┼────┤│ │ │97年 3月│27,952元│24,103元 │ - ││ ├──────┼────┼────┼──────┼────┤│ │臺中精誠門市│97年 4月│24,454元│23,850元 │ - ││ │(97.04.01~├────┼────┼──────┼────┤│ │ 98.07.09)│97年 5月│27,803元│24,103元 │ - ││ │ ├────┼────┼──────┼────┤│ │ │97年 6月│25,082元│23,850元 │ - ││ │ ├────┼────┼──────┼────┤│ │ │97年 7月│25,029元│24,103元 │ - ││ │ ├────┼────┼──────┼────┤│ │ │97年 8月│25,513元│24,103元 │ - ││ │ ├────┼────┼──────┼────┤│ │ │97年 9月│25,552元│23,850元 │ - ││ │ ├────┼────┼──────┼────┤│ │ │97年10月│23,834元│24,103元 │269元 ││ │ ├────┼────┼──────┼────┤│ │ │97年11月│26,880元│23,850元 │ - ││ │ ├────┼────┼──────┼────┤│ │ │97年12月│26,133元│24,103元 │ - ││ │ ├────┼────┼──────┼────┤│ │ │98年 1月│26,643元│24,103元 │ - ││ │ ├────┼────┼──────┼────┤│ │ │98年 2月│24,329元│23,345元 │ - ││ │ ├────┼────┼──────┼────┤│ │ │98年 3月│22,552元│24,103元 │1,551元 ││ │ ├────┼────┼──────┼────┤│ │ │98年 4月│23,033元│23,850元 │817元 ││ │ ├────┼────┼──────┼────┤│ │ │98年 5月│25,284元│24,103元 │ - ││ │ ├────┼────┼──────┼────┤│ │ │98年 6月│22,236元│23,850元 │1,614元 ││ │ ├────┼────┼──────┼────┤│ │ │98年 7月│ 6,154元│8,862元 │2,708元 │├───┼──────┴────┴────┴──────┴────┤│合 計│原告李美英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6,959元 │└───┴────────────────────────────┘⑵毛淑卿部分:

┌───┬──────┬────┬────┬──────┬────┐│原告 │任職部門與任│受僱期間│實領工資│法定基本工資│差額(新││ │職期間 │ │(新臺幣│加計延時工資│臺幣) ││ │ │ │) │之總額(新臺│ ││ │ │ │ │幣) │ │├───┼──────┼────┼────┼──────┼────┤│毛淑卿│臺中廣三SOGO│96年 3月│ 7,166元│ 5,620元 │ - ││ │百貨專櫃 ├────┼────┼──────┼────┤│ │(96.03.22~│96年 4月│24,149元│17,200元 │ - ││ │ 97.03.24)├────┼────┼──────┼────┤│ │ │96年 5月│30,601元│17,200元 │ - ││ │ ├────┼────┼──────┼────┤│ │ │96年 6月│22,499元│17,200元 │ - ││ │ ├────┼────┼──────┼────┤│ │ │96年 7月│27,758元│19,237元 │ - ││ │ ├────┼────┼──────┼────┤│ │ │96年 8月│30,303元│19,237元 │ - ││ │ ├────┼────┼──────┼────┤│ │ │96年 9月│21,342元│19,237元 │ - ││ │ ├────┼────┼──────┼────┤│ │ │96年10月│27,885元│19,237元 │ - ││ │ ├────┼────┼──────┼────┤│ │ │96年11月│19,427元│19,237元 │ - ││ │ ├────┼────┼──────┼────┤│ │ │96年12月│27,441元│19,237元 │ - ││ │ ├────┼────┼──────┼────┤│ │ │97年 1月│25,969元│19,237元 │ - ││ │ ├────┼────┼──────┼────┤│ │ │97年 2月│30,155元│19,237元 │ - ││ │ ├────┼────┼──────┼────┤│ │ │ │ │17,428元 │ - ││ ├──────┤97年 3月│34,603元├──────┼────┤│ │臺中精誠門市│ │ │ 6,076元 │ - ││ │(97.03.25~├────┼────┼──────┼────┤│ │ 98.02.10)│97年 4月│22,434元│23,850元 │1,416元 ││ │ ├────┼────┼──────┼────┤│ │ │97年 5月│28,023元│24,103元 │ - ││ │ ├────┼────┼──────┼────┤│ │ │97年 6月│24,494元│23,850元 │ - ││ │ ├────┼────┼──────┼────┤│ │ │97年 7月│24,359元│24,103元 │ - ││ │ ├────┼────┼──────┼────┤│ │ │97年 8月│26,285元│24,103元 │ - ││ │ ├────┼────┼──────┼────┤│ │ │97年 9月│26,052元│23,850元 │ - ││ │ ├────┼────┼──────┼────┤│ │ │97年10月│24,334元│24,103元 │ - ││ │ ├────┼────┼──────┼────┤│ │ │97年11月│24,438元│23,850元 │ - ││ │ ├────┼────┼──────┼────┤│ │ │97年12月│25,151元│24,103元 │ - ││ │ ├────┼────┼──────┼────┤│ │ │98年 1月│27,143元│24,103元 │ - ││ │ ├────┼────┼──────┼────┤│ │ │98年 2月│ 9,208元│ 9,114元 │ - │├───┼──────┴────┴────┴──────┴────┤│合 計│原告毛淑卿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1,416元 │└───┴────────────────────────────┘⑶楊碧鐶部分:

┌───┬──────┬────┬────┬──────┬────┐│原告 │任職門市與 │受僱期間│實際工資│法定基本工資│差額(新││ │任職期間 │ │ │加計延時工資│臺幣) ││ │ │ │ │之總額(新臺│ ││ │ │ │ │幣) │ │├───┼──────┼────┼────┼──────┼────┤│楊碧鐶│臺中廣三SOGO│96年 3月│ 9,116元│ 5,620元 │ - ││ │百貨專櫃 ├────┼────┼──────┼────┤│ │(96.03.22~│96年 4月│20,456元│17,200元 │ - ││ │ 97.03.24)├────┼────┼──────┼────┤│ │ │96年 5月│23,671元│17,200元 │ - ││ │ ├────┼────┼──────┼────┤│ │ │96年 6月│24,219元│17,200元 │ - ││ │ ├────┼────┼──────┼────┤│ │ │96年 7月│27,758元│19,237元 │ - ││ │ ├────┼────┼──────┼────┤│ │ │96年 8月│30,588元│19,237元 │ - ││ │ ├────┼────┼──────┼────┤│ │ │96年 9月│22,369元│19,237元 │ - ││ │ ├────┼────┼──────┼────┤│ │ │96年10月│23,355元│19,237元 │ - ││ │ ├────┼────┼──────┼────┤│ │ │96年11月│21,917元│19,237元 │ - ││ │ ├────┼────┼──────┼────┤│ │ │96年12月│23,982元│19,237元 │ - ││ │ ├────┼────┼──────┼────┤│ │ │97年 1月│25,969元│19,237元 │ - ││ │ ├────┼────┼──────┼────┤│ │ │97年 2月│30,155元│19,237元 │ - ││ │ ├────┼────┼──────┼────┤│ │ │ │ │17,428元 │ - ││ ├──────┤97年 3月│34,603元├──────┼────┤│ │臺中民權門市│ │ │ 6,076元 │ - ││ │(97.03.25~├────┼────┼──────┼────┤│ │ 98.07.09)│97年 4月│25,101元│23,850元 │ - ││ │ ├────┼────┼──────┼────┤│ │ │97年 5月│28,809元│24,103元 │ - ││ │ ├────┼────┼──────┼────┤│ │ │97年 6月│27,121元│23,850元 │ - ││ │ ├────┼────┼──────┼────┤│ │ │97年 7月│28,766元│24,103元 │ - ││ │ ├────┼────┼──────┼────┤│ │ │97年 8月│27,999元│24,103元 │ - ││ │ ├────┼────┼──────┼────┤│ │ │97年 9月│24,036元│23,850元 │ - ││ │ ├────┼────┼──────┼────┤│ │ │97年10月│24,512元│24,103元 │ - ││ │ ├────┼────┼──────┼────┤│ │ │97年11月│26,351元│23,850元 │ - ││ │ ├────┼────┼──────┼────┤│ │ │97年12月│25,427元│24,103元 │ - ││ │ ├────┼────┼──────┼────┤│ │ │98年 1月│29,159元│24,103元 │ - ││ │ ├────┼────┼──────┼────┤│ │ │98年 2月│26,880元│23,345元 │ - ││ │ ├────┼────┼──────┼────┤│ │ │98年 3月│24,405元│24,103元 │ - ││ │ ├────┼────┼──────┼────┤│ │ │98年 4月│26,350元│23,850元 │ - ││ │ ├────┼────┼──────┼────┤│ │ │98年 5月│25,415元│24,103元 │ - ││ │ ├────┼────┼──────┼────┤│ │ │98年 6月│25,125元│23,850元 │ - ││ │ ├────┼────┼──────┼────┤│ │ │98年 7月│ 7,287元│ 8,102元 │ 815元 │├───┼──────┴────┴────┴──────┴────┤│合 計│原告楊碧鐶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815元 │└───┴────────────────────────────┘

附表三:原告請求例休假日之工資明細(備註:97年2月份共29天、98年2月共28天)┌───┬────┬────┬────────────────┬──────┬──────┬────────┐│原告 │任職日期│任職門市│勞基法第37條規定之休假 │當月實領工資│當月平均時薪│應給付之例休假日││ │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 │(新臺幣) │(新臺幣) │工資(新臺幣) │├───┼────┼────┼────────────────┴──────┴──────┴────────┤│李美英│96.03.19│臺中民權│96年 ││ │ ~ │門市 ├────────────────┬──────┬──────┬────────┤│ │97.03.31│ │3/29 (四) 革命先烈紀念日 │11,671元 │112元 │1,120元 ││ │ │ ├────────────────┼──────┼──────┼────────┤│ │ │ │4/4 (三) 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24,312元 │101元 │2,020元 ││ │ │ │4/5 (四) 清明節 │ │ │ ││ │ │ ├────────────────┼──────┼──────┼────────┤│ │ │ │5/1 (二) 勞動節 │26,793元 │108元 │1,080元 ││ │ │ ├────────────────┼──────┼──────┼────────┤│ │ │ │6/19 (二) 端午節 │26,800元 │112元 │1,120元 ││ │ │ ├────────────────┼──────┼──────┼────────┤│ │ │ │9/25 (二) 中秋節 │24,991元 │104元 │2,080元 ││ │ │ │9/28 (五) 孔子誕辰紀念日 │ │ │ ││ │ │ ├────────────────┼──────┼──────┼────────┤│ │ │ │10/10(三) 國慶日 │24,597元 │99元 │2,970元 ││ │ │ │10/25(四) 台灣光復紀念日 │ │ │ ││ │ │ │10/31(三) 蔣公誕辰紀念日 │ │ │ ││ │ │ ├────────────────┼──────┼──────┼────────┤│ │ │ │11/12(一) 國父誕辰紀念日 │27,353元 │114元 │1,140元 ││ │ │ ├────────────────┼──────┼──────┼────────┤│ │ │ │12/25(二) 行憲紀念日 │28,587元 │115元 │1,150元 ││ │ │ ├────────────────┴──────┴──────┴────────┤│ │ │ │97年 ││ │ │ ├────────────────┬──────┬──────┬────────┤│ │ │ │1/1 (二)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27,180元 │110元 │2,200元 ││ │ │ │1/2 (三)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翌日│ │ │ ││ │ │ ├────────────────┼──────┼──────┼────────┤│ │ │ │2/6 (三) 除夕 │30,906元 │133元 │2,660元 ││ │ │ │2/28 (四) 和平紀念日 │ │ │ ││ │ │ ├────────────────┼──────┼──────┼────────┤│ │ │ │3/29 (六) 革命先烈紀念日 │27,952元 │113元 │1,130元 ││ ├────┼────┼────────────────┴──────┴──────┴────────┤│ │97.04.01│臺中精誠│97年 ││ │ ~ │門市 ├────────────────┬──────┬──────┬────────┤│ │98.07.09│ │4/4 (五) 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24,454元 │102元 │2,040元 ││ │ │ │4/5 (六) 清明節 │ │ │ ││ │ │ ├────────────────┼──────┼──────┼────────┤│ │ │ │5/1 (四) 勞動節 │27,803元 │112元 │1,120元 ││ │ │ ├────────────────┼──────┼──────┼────────┤│ │ │ │6/8 (日) 端午節 │25,082元 │105元 │1,050元 ││ │ │ ├────────────────┼──────┼──────┼────────┤│ │ │ │9/14 (日) 中秋節 │25,552元 │106元 │2,120元 ││ │ │ │9/28 (日) 孔子誕辰紀念日 │ │ │ ││ │ │ ├────────────────┼──────┼──────┼────────┤│ │ │ │10/10(五) 國慶日 │23,834元 │96元 │2,880元 ││ │ │ │10/25(六) 台灣光復紀念日 │ │ │ ││ │ │ │10/31(五) 蔣公誕辰紀念日 │ │ │ ││ │ │ ├────────────────┼──────┼──────┼────────┤│ │ │ │11/12(三) 國父誕辰紀念日 │26,880元 │112元 │1,120元 ││ │ │ ├────────────────┼──────┼──────┼────────┤│ │ │ │12/25(四) 行憲紀念日 │26,133元 │105元 │1,050元 ││ │ │ ├────────────────┴──────┴──────┴────────┤│ │ │ │98年 ││ │ │ ├────────────────┬──────┬──────┬────────┤│ │ │ │1/1 (四)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26,643元 │107元 │3,210元 ││ │ │ │1/2 (五)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翌日│ │ │ ││ │ │ │1/25 (日) 除夕 │ │ │ ││ │ │ ├────────────────┼──────┼──────┼────────┤│ │ │ │2/28 (六) 和平紀念日 │24,329元 │109元 │1,090元 ││ │ │ ├────────────────┼──────┼──────┼────────┤│ │ │ │3/29 (日) 革命先烈紀念日 │22,552元 │91元 │910元 ││ │ │ ├────────────────┼──────┼──────┼────────┤│ │ │ │4/4 (六) 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23,033元 │96元 │1,920元 ││ │ │ │4/5 (日) 清明節 │ │ │ ││ │ │ ├────────────────┼──────┼──────┼────────┤│ │ │ │5/1 (五) 勞動節 │25,284元 │102元 │2,040元 ││ │ │ │5/28 (四) 端午節 │ │ │ ││ │ │ ├────────────────┴──────┴──────┼────────┤│ │ │ │ │小計:39,220元 │├───┼────┼────┼──────────────────────────────┴────────┤│毛淑卿│96.03.22│臺中廣三│96年 ││ │ ~ │SOGO百貨├────────────────┬──────┬──────┬────────┤│ │97.03.24│專櫃 │3/29 (四) 革命先烈紀念日 │7,166元 │90元 │630元 ││ │ │ ├────────────────┼──────┼──────┼────────┤│ │ │ │4/4 (三) 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24,149元 │101元 │1,414元 ││ │ │ │4/5 (四) 清明節 │ │ │ ││ │ │ ├────────────────┼──────┼──────┼────────┤│ │ │ │5/1 (二) 勞動節 │30,601元 │123元 │861元 ││ │ │ ├────────────────┼──────┼──────┼────────┤│ │ │ │6/19 (二) 端午節 │22,499元 │94元 │658元 ││ │ │ ├────────────────┼──────┼──────┼────────┤│ │ │ │9/25 (二) 中秋節 │21,342元 │89元 │1,246元 ││ │ │ │9/28 (五) 孔子誕辰紀念日 │ │ │ ││ │ │ ├────────────────┼──────┼──────┼────────┤│ │ │ │10/10(三) 國慶日 │27,885元 │112元 │2,352元 ││ │ │ │10/25(四) 台灣光復紀念日 │ │ │ ││ │ │ │10/31(三) 蔣公誕辰紀念日 │ │ │ ││ │ │ ├────────────────┼──────┼──────┼────────┤│ │ │ │11/12(一) 國父誕辰紀念日 │19,427元 │81元 │567元 ││ │ │ ├────────────────┼──────┼──────┼────────┤│ │ │ │12/25(二) 行憲紀念日 │27,441元 │111元 │777元 ││ │ │ ├────────────────┴──────┴──────┴────────┤│ │ │ │97年 ││ │ │ ├────────────────┬──────┬──────┬────────┤│ │ │ │1/1 (二)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25,969元 │105元 │1,470元 ││ │ │ │1/2 (三)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翌日│ │ │ ││ │ │ ├────────────────┼──────┼──────┼────────┤│ │ │ │2/6 (三) 除夕 │30,155元 │130元 │1,820元 ││ │ │ │2/28 (四) 和平紀念日 │ │ │ ││ ├────┼────┼────────────────┴──────┴──────┴────────┤│ │97.03.25│臺中精誠│97年 ││ │ ~ │門市 ├────────────────┬──────┬──────┬────────┤│ │98.02.10│ │3/29 (六) 革命先烈紀念日 │34,603元 │140元 │1,400元 ││ │ │ ├────────────────┼──────┼──────┼────────┤│ │ │ │4/4 (五) 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22,434元 │93元 │1,860元 ││ │ │ │4/5 (六) 清明節 │ │ │ ││ │ │ ├────────────────┼──────┼──────┼────────┤│ │ │ │5/1 (四) 勞動節 │28,023元 │113元 │1,130元 ││ │ │ ├────────────────┼──────┼──────┼────────┤│ │ │ │6/8 (日) 端午節 │24,494元 │102元 │1,020元 ││ │ │ ├────────────────┼──────┼──────┼────────┤│ │ │ │9/14 (日) 中秋節 │26,052元 │109元 │2,180元 ││ │ │ │9/28 (日) 孔子誕辰紀念日 │ │ │ ││ │ │ ├────────────────┼──────┼──────┼────────┤│ │ │ │10/10(五) 國慶日 │24,334元 │98元 │2,940元 ││ │ │ │10/25(六) 台灣光復紀念日 │ │ │ ││ │ │ │10/31(五) 蔣公誕辰紀念日 │ │ │ ││ │ │ ├────────────────┼──────┼──────┼────────┤│ │ │ │11/12(三) 國父誕辰紀念日 │24,438元 │102元 │1,020元 ││ │ │ ├────────────────┼──────┼──────┼────────┤│ │ │ │12/25(四) 行憲紀念日 │25,151元 │101元 │1,010元 ││ │ │ ├────────────────┴──────┴──────┴────────┤│ │ │ │98年 ││ │ │ ├────────────────┬──────┬──────┬────────┤│ │ │ │1/1 (四)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27,143元 │109元 │3,270元 ││ │ │ │1/2 (五)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翌日│ │ │ ││ │ │ │1/25 (日) 除夕 │ │ │ ││ │ │ ├────────────────┴──────┴──────┼────────┤│ │ │ │ │合計:27,625 元 │├───┼────┼────┼──────────────────────────────┴────────┤│楊碧鐶│96.03.22│臺中廣三│96年 ││ │ ~ │SOGO百貨├────────────────┬──────┬──────┬────────┤│ │97.03.24│專櫃 │3/29 (四) 革命先烈紀念日 │9,116元 │114元 │798元 ││ │ │ ├────────────────┼──────┼──────┼────────┤│ │ │ │4/4 (三) 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20,456元 │85元 │1,190元 ││ │ │ │4/5 (四) 清明節 │ │ │ ││ │ │ ├────────────────┼──────┼──────┼────────┤│ │ │ │5/1 (二) 勞動節 │23,671元 │95元 │665元 ││ │ │ ├────────────────┼──────┼──────┼────────┤│ │ │ │6/19 (二) 端午節 │24,219元 │101元 │707元 ││ │ │ ├────────────────┼──────┼──────┼────────┤│ │ │ │9/25 (二) 中秋節 │22,369元 │93元 │1,302元 ││ │ │ │9/28 (五) 孔子誕辰紀念日 │ │ │ ││ │ │ ├────────────────┼──────┼──────┼────────┤│ │ │ │10/10(三) 國慶日 │23,355元 │94元 │1,974元 ││ │ │ │10/25(四) 台灣光復紀念日 │ │ │ ││ │ │ │10/31(三) 蔣公誕辰紀念日 │ │ │ ││ │ │ ├────────────────┼──────┼──────┼────────┤│ │ │ │11/12(一) 國父誕辰紀念日 │21,917元 │91元 │637元 ││ │ │ ├────────────────┼──────┼──────┼────────┤│ │ │ │12/25(二) 行憲紀念日 │23,982元 │97元 │679元 ││ │ │ ├────────────────┴──────┴──────┴────────┤│ │ │ │97年 ││ │ │ ├────────────────┬──────┬──────┬────────┤│ │ │ │1/1 (二)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25,969元 │105元 │1,470元 ││ │ │ │1/2 (三)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翌日│ │ │ ││ │ │ ├────────────────┼──────┼──────┼────────┤│ │ │ │2/6 (三) 除夕 │30,155元 │130元 │1,820元 ││ │ │ │2/28 (四) 和平紀念日 │ │ │ ││ ├────┼────┼────────────────┴──────┴──────┴────────┤│ │97.03.25│臺中民權│97年 ││ │ ~ │門市 ├────────────────┬──────┬──────┬────────┤│ │98.07.09│ │3/29 (六) 革命先烈紀念日 │34,603元 │140元 │1,400元 ││ │ │ ├────────────────┼──────┼──────┼────────┤│ │ │ │4/4 (五) 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25,101元 │105元 │2,100元 ││ │ │ │4/5 (六) 清明節 │ │ │ ││ │ │ ├────────────────┼──────┼──────┼────────┤│ │ │ │5/1 (四) 勞動節 │28,809元 │116元 │1,160元 ││ │ │ ├────────────────┼──────┼──────┼────────┤│ │ │ │6/8 (日) 端午節 │27,121元 │113元 │1,130元 ││ │ │ ├────────────────┼──────┼──────┼────────┤│ │ │ │9/14 (日) 中秋節 │24,036元 │100元 │2,000元 ││ │ │ │9/28 (日) 孔子誕辰紀念日 │ │ │ ││ │ │ ├────────────────┼──────┼──────┼────────┤│ │ │ │10/10(五) 國慶日 │24,512元 │99元 │2,970元 ││ │ │ │10/25(六) 台灣光復紀念日 │ │ │ ││ │ │ │10/31(五) 蔣公誕辰紀念日 │ │ │ ││ │ │ ├────────────────┼──────┼──────┼────────┤│ │ │ │11/12(三) 國父誕辰紀念日 │26,351元 │110元 │1,100元 ││ │ │ ├────────────────┼──────┼──────┼────────┤│ │ │ │12/25(四) 行憲紀念日 │25,427元 │103元 │1,030元 ││ │ │ ├────────────────┴──────┴──────┴────────┤│ │ │ │98年 ││ │ │ ├────────────────┬──────┬──────┬────────┤│ │ │ │1/1 (四)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29,159元 │118元 │3,540元 ││ │ │ │1/2 (五)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翌日│ │ │ ││ │ │ │1/25 (日) 除夕 │ │ │ ││ │ │ ├────────────────┼──────┼──────┼────────┤│ │ │ │2/28 (六) 和平紀念日 │26,880元 │120元 │1,200元 ││ │ │ ├────────────────┼──────┼──────┼────────┤│ │ │ │3/29 (日) 革命先烈紀念日 │24,405元 │98元 │980元 ││ │ │ ├────────────────┼──────┼──────┼────────┤│ │ │ │4/4 (六) 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26,350元 │110元 │2,200元 ││ │ │ │4/5 (日) 清明節 │ │ │ ││ │ │ ├────────────────┼──────┼──────┼────────┤│ │ │ │5/1 (五) 勞動節 │25,415元 │102元 │2,040元 ││ │ │ │5/28 (四) 端午節 │ │ │ ││ │ │ ├────────────────┴──────┴──────┼────────┤│ │ │ │ │合計:34,092元 │└───┴────┴────┴──────────────────────────────┴────────┘

附表四:原告請求賠償勞退金提繳差額明細備註:1.行政院於86年10月16日發佈,自10月16日起實施之法定基本工資為15,840元,每日528元,每小時66元。

2.行政院於96年6月8日發佈,自7月1日起實施之法定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每日576元,每小時95元。

⑴李美英部分:

┌───┬────┬─────┬─────┬───────┐│原告 │受僱期間│實際工資 │月提繳工資│應提繳之勞工退││ │ │(新臺幣)│(新臺幣)│休金(新臺幣)│├───┼────┼─────┼─────┼───────┤│李美英│96年 3月│11,671元 │12,300元 │320 元(按本應││ │ │ │ │提繳738 元,因││ │ │ │ │李美英於3 月19││ │ │ │ │日受僱,故依比││ │ │ │ │例計算:738 ×││ │ │ │ │13/30 日=320 ││ │ │ │ │元,小數點以下││ │ │ │ │4捨5入) ││ ├────┼─────┼─────┼───────┤│ │96年 4月│24,312元 │25,200元 │1,512元 ││ ├────┼─────┼─────┼───────┤│ │96年 5月│26,793元 │27,600元 │1,656元 ││ ├────┼─────┼─────┼───────┤│ │96年 6月│26,800元 │27,600元 │1,656元 ││ ├────┼─────┼─────┼───────┤│ │96年 7月│28,200元 │28,800元 │1,728元 ││ ├────┼─────┼─────┼───────┤│ │96年 8月│29,104元 │30,300元 │1,818元 ││ ├────┼─────┼─────┼───────┤│ │96年 9月│24,991元 │25,200元 │1,512元 ││ ├────┼─────┼─────┼───────┤│ │96年10月│24,597元 │25,200元 │1,512元 ││ ├────┼─────┼─────┼───────┤│ │96年11月│27,353元 │27,600元 │1,656元 ││ ├────┼─────┼─────┼───────┤│ │96年12月│28,587元 │28,800元 │1,728元 ││ ├────┼─────┼─────┼───────┤│ │97年 1月│27,180元 │27,600元 │1,656元 ││ ├────┼─────┼─────┼───────┤│ │97年 2月│30,906元 │31,800元 │1,908元 ││ ├────┼─────┼─────┼───────┤│ │97年 3月│27,952元 │28,800元 │1,728元 ││ ├────┼─────┼─────┼───────┤│ │97年 4月│24,454元 │25,200元 │1,512元 ││ ├────┼─────┼─────┼───────┤│ │97年 5月│27,803元 │28,800元 │1,728元 ││ ├────┼─────┼─────┼───────┤│ │97年 6月│25,082元 │25,200元 │1,512元 ││ ├────┼─────┼─────┼───────┤│ │97年 7月│25,029元 │25,200元 │1,512元 ││ ├────┼─────┼─────┼───────┤│ │97年 8月│25,513元 │26,400元 │1,584元 ││ ├────┼─────┼─────┼───────┤│ │97年 9月│25,552元 │26,400元 │1,584元 ││ ├────┼─────┼─────┼───────┤│ │97年10月│23,834元 │24,000元 │1,440元 ││ ├────┼─────┼─────┼───────┤│ │97年11月│26,880元 │27,600元 │1,656元 ││ ├────┼─────┼─────┼───────┤│ │97年12月│26,133元 │26,400元 │1,584元 ││ ├────┼─────┼─────┼───────┤│ │98年 1月│26,643元 │27,600元 │1,656元 ││ ├────┼─────┼─────┼───────┤│ │98年 2月│24,329元 │25,200元 │1,512元 ││ ├────┼─────┼─────┼───────┤│ │98年 3月│22,552元 │22,800元 │1,368元 ││ ├────┼─────┼─────┼───────┤│ │98年 4月│23,033元 │24,000元 │1,440元 ││ ├────┼─────┼─────┼───────┤│ │98年 5月│25,284元 │26,400元 │1,584元 ││ ├────┼─────┼─────┼───────┤│ │98年 6月│22,236元 │22,800元 │1,368元 ││ ├────┼─────┼─────┼───────┤│ │98年 7月│ 6,154元 │ 7,500元 │135 元(按本應││ │ │ │ │提繳450 元,因││ │ │ │ │李美英於7 月9 ││ │ │ │ │日離職,故依比││ │ │ │ │例計算:450 ×││ │ │ │ │9/30日=135 元││ │ │ │ │,小數點以下4 ││ │ │ │ │捨5 入) ││ ├────┴─────┴─────┼───────┤│ │合 計 │43,565元 │└───┴────────────────┴───────┘⑵毛淑卿部分:

┌───┬────┬─────┬─────┬───────┐│原告 │受僱期間│實際工資 │月提繳工資│應提繳之勞工退││ │ │(新臺幣)│(新臺幣)│休金(新臺幣)│├───┼────┼─────┼─────┼───────┤│毛淑卿│96年 3月│ 7,166元 │7,500元 │150 元(按本應││ │ │ │ │提繳450 元,因││ │ │ │ │毛淑卿於3 月22││ │ │ │ │日任職,僅工作││ │ │ │ │10 日 ,故依比││ │ │ │ │例計算:450 ×││ │ │ │ │10/30 =150 元││ │ │ │ │) ││ ├────┼─────┼─────┼───────┤│ │96年 4月│24,149元 │25,200元 │1,512元 ││ ├────┼─────┼─────┼───────┤│ │96年 5月│30,601元 │31,800元 │1,908元 ││ ├────┼─────┼─────┼───────┤│ │96年 6月│22,499元 │22,800元 │1,368元 ││ ├────┼─────┼─────┼───────┤│ │96年 7月│27,758元 │28,800元 │1,728元 ││ ├────┼─────┼─────┼───────┤│ │96年 8月│30,303元 │31,800元 │1,908元 ││ ├────┼─────┼─────┼───────┤│ │96年 9月│21,342元 │21,900元 │1,314元 ││ ├────┼─────┼─────┼───────┤│ │96年10月│27,885元 │28,800元 │1,728元 ││ ├────┼─────┼─────┼───────┤│ │96年11月│19,427元 │20,100元 │1,206元 ││ ├────┼─────┼─────┼───────┤│ │96年12月│27,441元 │27,600元 │1,656元 ││ ├────┼─────┼─────┼───────┤│ │97年 1月│25,969元 │26,400元 │1,584元 ││ ├────┼─────┼─────┼───────┤│ │97年 2月│30,155元 │30,300元 │1,818元 ││ ├────┼─────┼─────┼───────┤│ │97年 3月│34,603元 │34,800元 │2,088元 ││ ├────┼─────┼─────┼───────┤│ │97年 4月│22,434元 │22,800元 │1,368元 ││ ├────┼─────┼─────┼───────┤│ │97年 5月│28,023元 │28,800元 │1,728元 ││ ├────┼─────┼─────┼───────┤│ │97年 6月│24,494元 │25,200元 │1,512元 ││ ├────┼─────┼─────┼───────┤│ │97年 7月│24,359元 │25,200元 │1,512元 ││ ├────┼─────┼─────┼───────┤│ │97年 8月│26,285元 │26,400元 │1,584元 ││ ├────┼─────┼─────┼───────┤│ │97年 9月│26,052元 │26,400元 │1,584元 ││ ├────┼─────┼─────┼───────┤│ │97年10月│24,334元 │25,200元 │1,512元 ││ ├────┼─────┼─────┼───────┤│ │97年11月│24,438元 │25,200元 │1,512元 ││ ├────┼─────┼─────┼───────┤│ │97年12月│25,151元 │25,200元 │1,512元 ││ ├────┼─────┼─────┼───────┤│ │98年 1月│27,143元 │27,600元 │1,656元 ││ ├────┼─────┼─────┼───────┤│ │98年 2月│ 9,208元 │9,900元 │198 元(按本應││ │ │ │ │提繳594 元,因││ │ │ │ │毛淑卿於2 月10││ │ │ │ │日離職,僅工作││ │ │ │ │10日,故依比例││ │ │ │ │計算:594 ×10││ │ │ │ │/30 =198元) ││ ├────┴─────┴─────┼───────┤│ │合 計│35,646元 │└───┴────────────────┴───────┘⑶楊碧鐶部分:

┌───┬────┬─────┬─────┬───────┐│原告 │受僱期間│實際工資 │月提繳工資│應提繳之勞工退││ │ │(新臺幣)│(新臺幣)│休金(新臺幣)│├───┼────┼─────┼─────┼───────┤│楊碧鐶│96年 3月│ 9,116元 │9,900元 │198 元(按本應││ │ │ │ │提繳元594 元,││ │ │ │ │因楊碧鐶於3 月││ │ │ │ │22日任職,僅工││ │ │ │ │作10日,故依比││ │ │ │ │例計算:594 ×││ │ │ │ │10/30 =198 元││ │ │ │ │) ││ ├────┼─────┼─────┼───────┤│ │96年 4月│20,456元 │21,000元 │1,260元 ││ ├────┼─────┼─────┼───────┤│ │96年 5月│23,671元 │24,000元 │1,440元 ││ ├────┼─────┼─────┼───────┤│ │96年 6月│24,219元 │25,200元 │1,512元 ││ ├────┼─────┼─────┼───────┤│ │96年 7月│27,758元 │28,800元 │1,728元 ││ ├────┼─────┼─────┼───────┤│ │96年 8月│30,588元 │31,800元 │1,908元 ││ ├────┼─────┼─────┼───────┤│ │96年 9月│22,369元 │22,800元 │1,368元 ││ ├────┼─────┼─────┼───────┤│ │96年10月│23,355元 │24,000元 │1,440元 ││ ├────┼─────┼─────┼───────┤│ │96年11月│21,917元 │22,800元 │1,368元 ││ ├────┼─────┼─────┼───────┤│ │96年12月│23,982元 │24,000元 │1,440元 ││ ├────┼─────┼─────┼───────┤│ │97年 1月│25,969元 │26,400元 │1,584元 ││ ├────┼─────┼─────┼───────┤│ │97年 2月│30,155元 │30,300元 │1,818元 ││ ├────┼─────┼─────┼───────┤│ │97年 3月│34,603元 │34,800元 │2,088元 ││ ├────┼─────┼─────┼───────┤│ │97年 4月│25,101元 │25,200元 │1,512元 ││ ├────┼─────┼─────┼───────┤│ │97年 5月│28,809元 │30,300元 │1,818元 ││ ├────┼─────┼─────┼───────┤│ │97年 6月│27,121元 │27,600元 │1,656元 ││ ├────┼─────┼─────┼───────┤│ │97年 7月│28,766元 │28,800元 │1,728元 ││ ├────┼─────┼─────┼───────┤│ │97年 8月│27,999元 │28,800元 │1,728元 ││ ├────┼─────┼─────┼───────┤│ │97年 9月│24,036元 │25,200元 │1,512元 ││ ├────┼─────┼─────┼───────┤│ │97年10月│24,512元 │25,200元 │1,512元 ││ ├────┼─────┼─────┼───────┤│ │97年11月│26,351元 │26,400元 │1,584元 ││ ├────┼─────┼─────┼───────┤│ │97年12月│25,427元 │26,400元 │1,584元 ││ ├────┼─────┼─────┼───────┤│ │98年 1月│29,159元 │30,300元 │1,818元 ││ ├────┼─────┼─────┼───────┤│ │98年 2月│26,880元 │27,600元 │1,656元 ││ ├────┼─────┼─────┼───────┤│ │98年 3月│24,405元 │25,200元 │1,512元 ││ ├────┼─────┼─────┼───────┤│ │98年 4月│26,350元 │26,400元 │1,584元 ││ ├────┼─────┼─────┼───────┤│ │98年 5月│25,415元 │26,400元 │1,584元 ││ ├────┼─────┼─────┼───────┤│ │98年 6月│25,125元 │25,200元 │1,512元 ││ ├────┼─────┼─────┼───────┤│ │98年 7月│ 7,287元 │7,500元 │135 元(按本應││ │ │ │ │提繳元450 元,││ │ │ │ │因楊碧鐶於7 月││ │ │ │ │9 日離職,僅工││ │ │ │ │作9 日,故依比││ │ │ │ │例計算:450 ×││ │ │ │ │9/30=135 元)││ ├────┴─────┴─────┼───────┤│ │合 計│43,587元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1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