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59號原 告 李桂林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複代 理 人 王立中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郭晉台

梁天瑞陳靜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參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參仟參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貴明」,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黃重球」,法定代理人黃重球於民國

101 年6 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經濟部101 年5 月

8 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07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 萬3,3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6 月16日具狀追加因職業性游離性輻射所引起喉癌之事實,乃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6 萬3,3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聲明之追加,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所追加之聲明均係主張其因職業上疾病所致生之損害,乃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為一次解決紛爭,本院無須再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即得利用原來之訴訟資料,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屬無礙。是以,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追加及變更,均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61年7 月11日間任職於被告公司,64年間開始在被告公

司第一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一廠)擔任核能儀器技術員,66年10月間伊開始配戴輻射劑量配章,接受體外輻射暴露監測,67年間伊轉至新建第二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二廠)服務,擔任電子儀器裝修員,直至75年3 月14日方調離核能反應爐廠房工作,嗣於96年5 月因屆齡60歲辦理退休離職。伊任職被告核能發電廠期間,初期(即62年至66年間)血液學檢查結果皆為正常,卻於67年12月間被告首部核能機組進入初運轉階段,儀器因故障導致維修調校頻繁,伊每日皆需進入輻射污染區工作長期暴露於游離性輻射之後,66年10月至82年

7 月間伊累積暴露量為伽馬輻射全身體外劑量2354.7毫侖目(約23.5毫西弗),致伊逐漸有白血球及血小板數量低落之情事。伊所受之傷害與伊之工作於客觀上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於69年1 月4 日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出伊有因上開輻射線傷害導致之「次發性白血球及血小板減少」,而建議伊需暫時隔離輻射,其後伊又分別於91年12月21日在三軍總醫院血液腫瘤科診斷為「再生不良性貧血」、96年10月11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有「中重度低細胞性骨髓併巨核細胞耗盡」等症狀,而上開疾病陸續經臺大醫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判定係屬職業病,且患病與輻射暴露間之時序性亦合理,經專業醫師合理排除其他可能影響之所有因素,乃符合醫學文獻上針對長期低劑量游離性輻射造成白血球與血小板數量減少之認定標準。因此,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20條等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伊96年5 月1 日退休日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10萬1,325 元,日平均工資為3,377.5 元,伊因職業災害受有白血球與血小板數量低下,依勞基法第59條第

3 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伊職業災害殘廢補償,再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暨附表「失能項目7-4 」,伊失能等級為7 級,給付標準為660 日【計算式:440 日×1.5 =660 日),經扣除勞工保險局業發給伊職業病之失能給付965,778 元,被告尚應給付伊殘廢補償

126 萬3,372 元【計算式:3,377.5 元×660 日=2,229,15

0 ;2,229,150 -965,778 =1,263,372 】。㈡又伊參與核一、二廠之建廠,施工末期至試運期間,工作現

場會有石棉切割包裝作為管線保溫之用,當時粉塵飛揚,伊長期遭受暴露於石棉粉塵之危險。因此,伊除因遭輻射污染而罹患血液病變外,甚因石棉污染而有加成作用遭診斷罹患有喉癌,伊所受損害難以計數,乃斟酌被告公司當初給付伊退休金455 萬9,643 元,與伊支援核二廠期間奉獻心力使其未曾發生跳機事故,而跳電一次所生經濟上損失高達數千萬之,核一廠該類跳機事故高達百次以上,而核二廠在伊悉心竭盡維護之下,四年來達成零跳機紀錄等情,請求被告應賠償伊450 萬元。

㈢另被告明知核能發電廠之工作環境中會存在游離性輻射,卻

未提供鉛衣、鉛毯或鉛玻璃等防護具,並使伊於工作中確實使用,又未對伊施以適當安全衛生訓綀或輻射防護之安全檢查,致伊工作中為執行核能儀器之裝設、測試與維修作業,在毫無任何防備下暴露於極高輻射劑量受害,被告公司業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3條、第23條、原子能法第26條第3 款、第4 款等相關規定。伊自66年起每日暴露於游離性輻射侵害,致使68年迄今白血球與血小板數量低下,以伊遭受上述輻射傷害時正值壯年,受害期間長達數十年之久,其後更併發中重度低細胞性骨髓及巨核細胞耗盡等疾病,達終生喪失造血功能之顯著失能,即凡伊發生意外大量出血,均可能會因無法止血而生死亡之結果,伊在身體及精神上深感莫大痛苦,對家庭生活、事業之發展影響甚鉅,再伊已辦理退休,而被告為一國營企業,資本額高達四千億元,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懸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 項、第195 條、第48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慰撫金80萬元。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伊職業災害補償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

656 萬3,372 元暨其法定利息。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及民法僱傭人責任、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6 萬3,3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自63年7 月11日至96年4 月30日,合計共32年9 月餘任

職於被告公司,其中63年7 月11日至69年7 月20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核一廠、69年7 月21日至70年7 月8 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大觀水力發電廠、70年7 月9 日至96年4 月30日退休離職止,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核二廠。核一廠最早的一號機反應爐係於66年10月始裝填燃料而開始試運轉,在此之前,核一廠尚處於建廠施工及安裝設備階段,不可能釋放游離輻射。原告69年7 月21日由核一廠調至大觀水力發電廠後,另於69年12月26日至70年7 月8 日間支援70年1 月始裝填燃料而開始試運轉之核二廠,自74年1 月11日即調派至核二廠圍牆外、遠離管制區之「模擬中心」至96年4 月30日退休離職止,可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32年9 月餘之期間內,僅6 年11月曾因任職被告公司而曝露於游離輻射,且96年4月30日退休前之22年3 月餘,原告均在核二廠外圍、與一般民眾可隨時參觀之核能展示館比鄰之「模擬中心」內任職。㈡原告於「模擬中心」內任職期間,每月全身體外累積之伽馬

輻射「毫侖目」數量,均僅為個位數,且原告於此22年3 月餘期間內全身體外累積之總劑量,亦僅為89.7毫侖目。此外,原告66年10月至82年7 月共16年之體外輻射曝露總劑量為2354.7毫侖目,尚不及行政院依原子能法於59年間所發布「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規定輻射作業人員單一年度曝露劑量限度為「5 侖目(即5000毫侖目)」之半數,更僅佔16年劑量限度即80侖目之2.94%而已,顯見原告並非屬於高劑量族群;且同時段與原告在核一廠擔任相似工作之其他員工,自66年至98年止,所累計之總劑量均遠高於原告,至今仍健康持續工作,歷年血液白血球變化亦如同其他核能工作者無異常反應。由此可見,原告之白血球測值異常,可能與其先天自體之特性有關,其異常與核電廠工作所受微量輻射劑量並無直接關係;否則,原告之血液異常現象,即應常見於全台灣輻射工作族群中。

㈢核一廠於66年10月裝填燃料以開始試運轉前,被告公司即安

排原告等員工進行輻射作業前的全身健康檢查,故原告於66年4 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前往榮民總醫院進行為期三天之健康檢查。依原告當時之健康檢查報告,原告在血液方面已被診斷患有「慢性原發性血小板減少症」,血液常規檢查中有「白血球數稍低」、「出血時間稍高」等現象,而醫師並無原告不應或不宜從事游離輻射作業之建議。被告公司每年均依法安排核電廠之員工進行體格或健康檢查,除非醫師於檢查後作出「不宜從事游離輻射作業」或「調離輻射管制區」之建議,否則被告公司尚不得隨意以體檢或健康理由將工作人員調離從事游離輻射作業之崗位。而該69年1 月4 日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顯係原告自行就診所取得,原告亦從未將該診斷證明書或其內所載之醫師處置意見,向被告公司任何單位告知,且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處置意見雖謂「白血球與血小板減少與輻射傷害,不無關係」云云,惟並未正面推論原告之白血球與血小板減少係因67年12月間或其他任何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之輻射曝露所導致者。

㈣我國現行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係依據國際核能、醫療及

工業界通用的國際放射防護委員會(ICRP)第60號報告之建議,將游離輻射對人體的健康效應分為「確定效應」與「機率效應」,「確定效應」係指導致組織或器官之功能損傷而造成之效應,其嚴重程度與劑量大小成比例增加,此種效應通常的特徵是存有劑量低限值(即當劑量降低到劑量低限值以下,這類效應就不會顯現)。「機率效應」係指致癌效應及遺傳效應,其發生之機率與劑量大小成正比,而與嚴重程度無關,此種效應之發生無劑量低限值。原告之「再生不良性貧血」或「中重度低細胞性骨髓併巨核細胞耗盡」等症狀,乃屬造血功能障礙的疾病,並非癌症或輻射誘發之遺傳疾病,故不屬於機率效應。若係因游離輻射造成造血功能障礙疾病,屬於一種確定效應,則應存在一劑量低限值,而如原告之輻射曝露劑量遠低於此一疾病之劑量低限值,則不應將此一疾病之罹病原因歸咎於游離輻射曝露。原告因任職被告公司而曝露於游離輻射之劑量,不但低於全世界通用的法規之劑量限度,更遠低於造血功能障礙疾病的劑量低限值,其罹病顯與任職被告公司而曝露於游離輻射無關,應係與其原發性之血小板減少有關。

㈤勞基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

第34條第1 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均不相同,而勞基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勞工保險條例則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之立法目的本不相同。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適用範圍顯僅及於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之行政行為。又勞工保險局前於98年8 月26日實係以原告所患「不屬職業病,應按普通疾病辦理」及原告於「98年4 月29日診斷失能,係保險效力終止後發生之失能事故」等語,不准原告所請之失能給付,勞委會98年9 月15日勞安3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雖表示該會鑑定結果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但亦強調只是基於原告之「工作曝露屬高危險群,無法排除疾病與職業之因果關係」而做出此項鑑定結論,並非基任何積極之因果關係而認定。故該函僅聲明原告得向新北市勞工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之規定請領職業疾病補償費,並未提及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領職災補償,亦未將被告公司納入該函之行文對象。至於其後勞工保險局核准原告所請職業病失能給付補償費,係勞工保險局本其立場執行所致,且對原告核准之函文並未副知投保單位即被告公司核二廠,被告公司核二廠獲悉後已發文勞工保險局表達異議。

㈥喉癌迄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為游離輻射之職業病,

其治病之有害物質為石綿,原告先主張因遭輻射污染而患有喉癌,嗣因遭質疑,忽然又再主張其工作紀錄中載有廠內有石綿,惟其工作紀錄中卻未見石棉二字。實則,被告公司核一廠之保溫材料為「矽酸鈣」及「礦纖材料」、核二廠之保溫材料為真珠岩,並非石綿。且汰換後之保溫管線屬放射性廢棄物,必須置於廠房儲存庫列帳管控,原告根本不可能於從事工作時遭受石綿粉塵暴露而罹有喉癌。

㈦被告公司各核電廠對於防止輻射之危害,其設計和運轉完全

參照原子能法、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令為之。輻射作業之安全防護,人員進出管制,環境監測和工作人員劑量管制等規定,亦都以承襲國際規定和本國法規執行。原告所擔任的是核能發電機組相關儀器裝設、測試、校正、維修等工作,其所操作之儀器並非原子能法第26條及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46條所規定醫用或非醫用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自無原子能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公司各核能發電廠因業務需要所購置的非醫用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不論使用、管理及操作人員之資格,以往均係依原子能法第26條規定辦理,92年2 月以後則依游離輻射防護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三十餘年來從未有被原子能委員會認定違反原子能法第26條規定,或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之情事。在92年2 月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之前,核電廠的輻射防護適用的主要適用的法規,為原子能法第24條授權訂定的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被告公司在66年間因應核能電廠將陸續加入營運,依據相關法令亦訂定了公司位階之章則即「核能電廠輻射工作守則」,並確實執行。至於鉛衣、鉛毯或鉛玻璃在輻射防護實務上並非絕對必須使用者,而是由輻射防護人員依潛在危害之特性判斷使用,且應依標準作業程序書規範。被告公司並無任何違背保護他人之法令,而原告所罹疾病與其職業曝露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184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所請求之慰撫金80萬元,亦無理由。

㈧原告主觀上認為其係因罹患職業病而為請求,最初之診斷證

明書係於68年12月26日與69年1 月4 日作成並交付原告,原告遲至98年間始提出本件請求,請求權已罹於勞基法第61條之兩年時效等語。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自63年起受僱於被告,並自63年7 月11日至核一廠任職,於66年10月起配戴輻射劑量臂章定期監測所受暴露之Gamma 及X 光射線(即游離輻射),伊自69年7 月20日調離核一廠至水力發電廠後,復於70年1 月起支援核二廠,並自70年7 月9 日起至74年1 月11日在核二廠任職,於74年1 月12日起調離核能反應爐廠房,嗣於96年5 月1 日退休,至退休時平均工資為10萬1,325 元。伊自66年10月起至82年7 月31日所累積之體外輻射總劑量為2354.7毫侖目。伊曾於68年12月26日經榮總診斷罹患次發性白血球及血小板減少,復於69年1 月4 日經榮總開立記載「宜暫時隔離輻射」之診斷證明書,嗣經臺大醫院於97年4 月23日開立病名為「職業游離性輻射暴露所致白血球與血小板數量低下」之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給付職業並失能給付96萬5,778 元。其後又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分別於

100 年6 月7 日、100 年8 月2 日開立病名為「職業性游離性輻射引起之喉癌」之診斷證明書等情,有退休申報表、體外輻射暴露歷史紀錄、臺大醫院97年4 月23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9 月15日勞安3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勞工保險局98年11月6 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成大醫院100 年6 月7 日、同年

8 月2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 頁、第9 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9頁、第21頁、第22頁、卷三第8 頁、第

22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受輻射暴露迄今所受影響為白血球及血小板低下,且因受輻射及石綿暴露,致罹患喉癌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因游離性輻射暴露導致白血球與血小板數量低下?㈡是否與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原子能法、民法雇用人責任等相關規定有關?㈢如是,原告得請求給付金額為何?㈣原告是否因游離性輻射暴露及石綿引起喉癌?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是否因游離性輻射暴露導致白血球與血小板數量低下?⒈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

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至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然該條係規定於勞工安全衛生法,雖可作為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惟非為唯一之標準。關於勞基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因果關係說及相關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而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之現實化,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之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另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含括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簡言之,在判斷是否為勞基法之「職業災害」時,首須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如是,則再判斷災害與業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必兩者均具備,始足認定係屬職業災害。據此,審酌勞工所發生之災害與其從事之職業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應斟酌現行法秩序之價值判斷、是否為勞工執行職務通常可合理預見、是否為勞工因履行其職務以致於明顯有較高機率發生該類危險之機會。本件原告發生白血球及血小板低下之結果,與其執行之職務、所任作業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從原告本身是否原已罹有「『慢性原發性血小板減少症,且其白血球數稍低」、原告在核一廠、核二廠工作所受輻射暴露劑量對該疾病之影響等方面,以資客觀判斷是否造成原告白血球及血小板低下之結果;如僅是原告個人本身病史或體質所致,則非屬職業災害。

⒉原告主張其先後在核一廠、核二廠任職,因長期受輻射暴露

,先於68年12月26日經榮總診斷罹患「次發性白血球及血小板減少症」,嗣於97年4 月23日經臺大醫院診斷為「職業游離性輻射暴露所致白血球及血小板低下」,而受有職業災害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5頁)。依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6 類第6 項明定使用、處理於放射性同位素、X 光線及其他放射性機械之操作之工作場所,所引起之白血球減少症屬職業病,及鄭尊仁醫師在「游離輻射的職業病」一文中說明長期受輻射影響,可能有白血球、紅血球、血小板低下之情形,此有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游離輻射的職業病」一文可查(見本院卷三第91頁、第93頁),足認游離輻射可能對人體造成白血球、血小板低下之危害。惟原告工作之核一廠於66年10月5 日始開始裝填核子燃料,有第一核能發電工程第一、二部機竣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在此之前,原告於66年

4 月18日至榮總做血液檢查時即已診斷為「『慢性原發性血小板減少症』,且其白血球數稍低」,並於核一廠裝填核子燃料前之66年6 月13日、66年7 月4 日、66年8 月3 日、66年8 月29日至榮總回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常規血液檢查報告單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6頁、第259 頁至第279 頁),足見原告所罹血液疾病於輻射暴露前已存在,造成原告「白血球及血小板低下」之主要危險因子除輻射暴露外尚包含原有疾病。則是否判斷為職業災害,應以:原有血液疾病者,在輻射暴露下,是否會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此疾病為斷。

⒊原告並無服用傷害造血系統藥物(見本院卷一第16頁),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自原告歷年血液常規檢查結果摘要觀之(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原告於66年10月起至69年

7 月20日止、70年1 月起至74年1 月11日止,在核一廠、核二廠核能反應爐廠房接受輻射暴露期間,所做的歷次血液檢查,其白血球數、血小板數、紅血球數、血色素、血球比容值並無明顯低於受輻射暴露前數值,惟自74年1 月調離核二廠核能反應爐廠房後,其各項數值雖仍有高低起伏,然所呈現者為下降狀態。而依原告體外輻射曝露歷史紀錄觀之,原告自66年10月至82年7 月累積近16年期間輻射總劑量共2354.7毫侖目(即23.547毫西弗),且依原告提出之工作日誌,於70年9 月25日記載「反應器廠房冒出蒸汽有三天之久」(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第124 頁),經比對原告於70年9 月

1 日至同年月30日之體外輻射暴露,有1.1 毫侖目(見本院卷一第71頁),則廠房冒出蒸汽既造成體外輻射暴露,則原告主張蒸汽吸入體內而受有輻射暴露,尚屬可採。被告雖抗辯70年9 月23日至25日美國奇異公司人員、包商、陳景輝等人遭輻射體外污染業經處理,並不包含原告,並提出核二廠保健物理課值班日誌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93 頁至第195 頁),然原告確於70年9 月間受有輻射暴露之紀錄,則原告所受體外暴露雖未達污染之程度,然不能因此斷定其體內即無受輻射暴露之虞;又原告於70年12月15日工作日誌記載「上午由張、鍾進行N038B 之校正,... 張昭堂對我說:每次去做都污染,不去做了。」(見本院卷三第126 頁),可看出上開作業為原告陪同張、鍾2 人進行,且原告於72年7 月14日工作日誌亦記載「裝H22-P017 /P018/E12-NO16A時有污染」(見本院卷三第127 頁),比對原告於70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72年7 月1 日至72年9 月30日之體外輻射暴露分別為1.3 毫侖目、62.7毫侖目(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72頁),足見於進行上開儀器校正時受有體外輻射暴露,是原告主張其體內因而受有輻射暴露,亦屬可信;再參以被告為製作核二廠特刊,於77年間令原告進入核二廠區拍攝供刊物刊登之照片,並於77年3 月編印完成,此有回顧與展望週年特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至第226 頁),而上開刊物內刊載照片包含機房部分,足見原告確有進入主管制區內拍攝,且比對原告之輻射暴露歷史紀錄,於77年3 月前之77年1 月27日至同年2 月29日,原告所受之體外輻射暴露為1.

7 毫侖目(見本院卷一第73頁),則原告主張其體內亦受有輻射暴露,非無可採。復佐以核二廠於73年間維修一號機期間,電氣課外借調度處工程師因罹患血癌死亡,有核二廠儀器課73年12月4 日簽呈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足見原告雖具有「『慢性原發性血小板減少症』,且其白血球數稍低」及輻射暴露二種危險因子,惟受輻射暴露對於白血球及血小板長期呈下降狀態之比重,無法認為低於其自身因素。至於本院檢附原告自64年8 月30日至96年11月19日在臺中統一醫學病理檢驗院、榮總、長庚醫院等各醫院所作血液檢查總表,詢問榮總及臺大醫院關於患有「慢性原發性血小板減少症及白血球數稍低者」其白血球及血小板之變化是否可能如該表所示一節,分別覆以「成人紫斑症患者多屬慢性,血小板數目即使未經治療,亦可能有上下變動不定的情況,亦有可能惡化,呈現逐年降低的現象。紫斑症基本為一自體免疫性疾病,除了影響血小板,部分病人的自體免疫亦有可能影響及白血球,而有輕微慢性白血球過低現象。」、「慢性原發性血小板減少症其病理為自體免疫攻擊血小板之病症。依法院附件所列之血小板數值,可以符合該病之表現... 」,此固有榮總101 年12月2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大醫院102 年1 月3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七第76頁至第79頁),惟榮總亦表示「確定之診斷需要主治醫師綜合各種相關檢查,作為診斷之判定,所附資料只有血液常規檢查內所包含的部分血球資料,並無法據以判別診斷。」,及臺大醫院另就原告「血球數稍低」一情,表示「推測亦可能與免疫疾病相關,或藥物之副作用所致,僅依檢驗數據無法斷定」(見本院卷七第76頁、第79頁),足見上開醫院均認為無法逕從檢驗數據判斷其病因,因認原告受有輻射暴露,與其白血球及血小板低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另舉工作日誌主張多次紀錄反應爐冒出、卸放之高壓蒸汽充滿大量輻射污染,且離開廠防制輻射污染管制站時,測出皮膚衣物遭受污染,其受輻射暴露之程度顯受低估云云,惟原告稱其離開廠房時被測出皮膚衣物受污染一節,並未記載在保健物理課值班日誌可循,況依原告70年4 月9 日工作日誌記載「17:10課長叫加班,ADS測試錄影,準備至21:30,至22:00無法照預定時間test」,顯示當日至22時均未做測試,且依70年4 月9 日核二廠保健物理課值班日誌所載,原告當日並無受輻射污染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21 頁第189 頁);又70年5 月6 日工作日誌僅記載「見一根管子在冒氣,看清楚是RCIC排氣,問控制室,是RCIC在運轉,怕有污染趕緊出來」(見本院卷三第122 頁),並未確實測得輻射劑量;另70年10月20日工作日誌僅記載原告將儀器操作錯誤及重試之經過,並未提及其操作錯誤引起何等輻射外洩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125 頁),核二廠保健物理課值班日誌亦僅記載機械課人員受輻射污染及處理經過,並未包含原告(見本院卷三第196 頁);且比對原告工作日誌紀錄日期70年4 月9 日、70年5 月6 日、70年10月20日與上開月份之體外輻射暴露歷史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0頁、第71頁),所受輻射暴露劑量多為O 或僅達個位數毫侖目,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日受有體內輻射暴露,尚非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工作日誌,屬原告製作之私文書,並

無證據能力,惟本院審酌原告製作上開工作日誌之時,尚未提起本件訴訟,且製作日期與本件訴訟提起之日相隔數十年,當無刻意虛偽製作以供本件訴訟所用之可能,應認有證據能力。

⒌被告又辯稱臺大醫院97年4 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中原記載「於

民國68年至83年間出現白血球與血小板數量逐漸減少的趨勢,之後長期呈現白血球與血小板數量低下的情形」,嗣經本院函詢後改稱從75年2 月17日起血小板始不正常,復經本院訊問鑑定人即開立診斷證明書之王榮德醫師時,又稱自80年

9 月27日檢查後,血小板從沒有超過56000 (見本院卷一第16頁、卷三第131 頁、卷六第6 頁),對於原告之白血球及血小板數量自何時起有明確低下之狀態一節,所為判斷先後不一,不足以認定為輻射暴露造成云云,惟鑑定人王榮德醫師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的骨髓已經被破壞無法產生血小板跟白血球,所以到後期就只呈現下降的狀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第6 頁),是原告受輻射暴露與其調離核二廠核能反應爐廠房後白血球及血小板呈下降之狀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該狀態係自原告調離核二廠核能反應爐廠房後何時起發生,並不影響輻射暴露於原告上開疾病之關連性。

⒍被告復抗辯原告所提出68年12月24日之榮總染色體檢驗報告

顯示檢查結果為無染色體之異常(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足證原告之細胞染色體並未有因受到輻射暴露而產生任何雙中心節、環狀、轉位變異之情形云云。鄭尊仁醫師所撰「游離輻射職業病」一文中固提及「周邊淋巴球染色體變異,如雙中心節、環狀、轉位與輻射暴露可能有關」,惟其同時亦說明「於急性暴露後可見以上的變化,至於低劑量慢性暴露則較不明顯。」(見本院卷三第156 頁),原告既非於短時間內暴露於大量游離輻射,而係長期受低劑量輻射暴露,則其於66年10月起受輻射暴露,於68年12月間所做細胞染色體檢驗結果正常,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白血球及血小板低下全未受輻射暴露之影響。況鑑定人王榮德醫師證稱:榮總做的檢查是KARYO TYPE,看染色體的外觀有無重大異常,外觀沒有重大異常不代表完全沒有輻射效應,應該要用更精密的檢查才可以檢查出輻射效應,例如輻射鋼筋(低劑量)對人體的影響要用微小核(MICRONUCLEI )檢查,才能檢出異常。現今的染色體檢查愈做愈精細,當初榮總還沒有這種檢查(見本院卷六第4 頁反面),是榮總當初受限於醫學發展程度未及以更精密方式檢查,致以細胞染色體檢驗未檢查出有何雙中心節、環狀、轉位變異之情形,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未受輻射暴露之危害。

⒎被告又抗辯被告受輻射暴露與其白血球及血小板低下間,不具有時序性、暴露劑量亦未超過法定標準云云。惟查:

⑴時序性方面:原告開始接受輻射暴露的時間為66年10月之後

,但在66年4 月18日,即已經榮總診斷罹患慢性原發性血小板減少症及白血球數稍低,足見原告並非先受到輻射暴露始有上開疾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惟原告經長期輻射暴露後,經血液檢查呈現白血球及血小板低下之狀態,即難謂與時序性不符。

⑵所接受暴露累積之輻射劑量是否已達造成危害之標準方面:

①行政院依原子能法於59年7 月29日以行政院台五十九教字第

6736號令訂定「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7 條規定「工作人員個人之全身、生殖腺或紅骨髓在一年內所接受之最高許可劑量者為5 侖目(50毫西弗),一季不超過3 侖目(30毫西弗)」、嗣於80年7 月10日以行政院台八十科字第22707號令修正「工作人員職業曝露之年個人劑量限度依下列規定:⒈全身之有效等效劑量一年內不得超過50毫西弗。...」、於92年1 月30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輻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輻射工作人員職業曝露之年個人劑量限度:⒈每連續五年週期之有效等效劑量不得超過100 毫西弗。且任何單一年內之有效等效劑量不得超過50毫西弗。... 」、於94年12月30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輻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輻射工作人員職業曝露之劑量限度:⒈每連續五年週期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100 毫西弗。且任何單一年內之有效等效劑量不得超過50毫西弗。... 」,此有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99年9 月6 日會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第196 頁)。且依據國際放射防護委員會(ICRP)第41號報告對於造血功能障礙疾病的劑量低限值就單次暴露總劑量為0.5 西弗(即500 毫西弗或50侖目)、多年內每年接受高度分次或持續暴露的年劑量高於每年0.4 西弗(即400 毫西弗或40侖目);且第60號報告建議,游離輻射造成造血功能障礙疾病,屬於「確定效應」,即指導致組織或器官之功能損傷而造成之效應,其嚴重程度與劑量大小成比例增加,此種效應通常的特徵是存有劑量低限值(即當劑量降低到劑量低限值以下,這類效應就不會顯現)。

②依原告體外輻射曝露歷史紀錄觀之,原告自66年10月至82年

7 月累積近16年期間總劑量僅共2354.7毫侖目(即23.547毫西弗),任單一年度之劑量均未逾我國規定之法定劑量限度,且最高單月接受劑量為發生於00年00月份之1652.5毫侖目(即16.525毫西弗),亦未達一季之低限值劑量,復低於國際放射防護委員會(ICRP)第41號報告規定之數值,原告接受之輻射暴露固無於短時間暴露於大量游離輻射或長期暴露於游離輻射之累積劑量到達上開可造成危害之標準。然因無法排除就長期低劑量輻射暴露致加重白血球及血小板惡化之影響,則被告抗辯原告輻射暴露之劑量尚未達到造成危害之標準,即不會對原告原有病情產生影響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原子能法及民法雇用人責任

等相關規定?⒈我國法對於勞工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其請求

權之依據有基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勞動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前者主要是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之規定,而90年制訂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其中第7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轉換了勞工對於雇主過失的舉證責任。至於因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範圍,如果造成勞工人格權受到損害,自應適用民法第192條以下之規定。另外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對於雇主也有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在第483 條之1 規定了雇主對於勞工之保護義務,第487 條之1 更進一步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因此如果雇主未盡其照顧勞工的保護義務而使勞工受到損害時,即構成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其損害賠償的範圍,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1 的規定,對於勞工人格權的侵害,準用民法第192 條以下之規定。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8 款規

定雇主對於防止輻射線引起之危害,應具備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同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原子能法第26條第3 款規定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操作人,應受有關游離輻射防護之訓練,並應領有原子能委員會發給之執照;同法條第4 款規定可發生游離輻射之設備,在使用前,應作游離輻射防護之安全檢查,檢查紀錄應存備查考。且民法第483 條之1 亦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云云。惟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曾就本院函詢覆以:依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6條所稱放射性物質,係指核子原料、核子燃料以外,能產生自發性核變化而放出游離輻射之物質或含有上述物質之機具。所稱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係指核子反應器以外,用電場、磁場、原子核反應或其他方法產生游離輻射之設備。」、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2 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放射性物質:指可經由自發性核變化釋出游離輻射之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指核子反應器設施以外,用電磁場、原子核反應等方法,產生游離輻射之設備。」,核子反應器之核能儀器及反應器水位儀器本身不具有能產生自發性核變化而放出游離輻射之物質,亦不屬用電磁場、原子核反應等方法,產生游離輻射之設備。故核子反應器之核能儀器及反應器水位儀器不屬於原子能法第26條所規範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等語,有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99年9 月6 日會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第196 頁)。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並未對於游離輻射之防護設施為具體規定,且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未就游離輻射之防護設施之教育訓練為具體規定,且查被告制訂有核能電廠輻射防護工作守則,就示警區域之劃分、示警措施、污染偵測、監測與管制、人員進出管制、空服放射性物質之呼吸防務、人員污染防範、人員受放射性污染之處理等,均已為規範(見本院卷三第211頁至第219 頁),保健物理課值班日誌中亦記載已提供工作人員筆型劑量計、全面式面具、半面式面具、自給式供氣防毒面具、手足偵檢器等防護與安全裝備,而原告進入輻射管制區亦需穿著防護衣,離開輻射管制區時需通過門框偵檢器及手足偵檢器,若遭污染即由管制區出入口處設置輻射安全管制站保健物理人員協助確認污染部位及清除污染,若經排除體外污染仍無法通過污染偵檢,研判疑受體內暴露,即安排至放射試驗室執行全身計測制區時需通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健物理課值班日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4頁、第142 頁、第143 頁、第189 頁至第198 頁),難謂被告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

況被告公司核一廠、核二廠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於82年前之資料均已銷毀,惟82年之後未曾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8 款、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9 月6 日勞安3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原告又不能證明被告於預防措施尚有欠缺,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上開法律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出具69年1 月4 日榮總建議「宜暫時隔離

輻射」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始於69年7 月21日將其調至水力發電廠,嗣明知原告健康狀況,卻於70年1 月將原告調至核二廠任職,致使原告身體健康再度受輻射暴露之侵害,至74年1 月始將其調離核二廠核能反應爐廠房等語。查原告於68年12月26日即已向榮總取得罹患「次發性白血球及血小板減少」,且「白血球及血小板減少與輻射線傷害不無關係」之診斷證明書,於69年1 月4 日又再度取得榮總開立加載「宜暫時隔離輻射」之診斷證明書,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嗣被告亦於數月後之69年7 月21日將原告調至大觀水力發電廠任職,足見原告主張其於69年1 月

4 日再次申請診斷證明書請醫師加註「宜暫時隔離輻射」等語,係為供申請調離核電廠所用,且被告知悉病情因而將其調離核一廠一情,應屬實情。被告至遲已於69年7 月21 日知悉原告有受輻射暴露而造成血小板及紅血球低下之危險,堪以認定。又被告將原告自水力發電廠調至核二廠任職後,被告公司原子動力處亦曾於73年1 月17日發文予核二廠,表示「李桂林君血液檢查結果,經醫師判斷白血球數目過低,且有血小板減少現象,為顧及該員健康,醫師建議該員於血液狀況恢復正常以前,暫不宜從事輻射場所之工作,有被告

(73)原動健字第025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4頁),而被告核二廠保建物理課遲於73年12月間始擬具簽呈謂「因儀器課工作間在管制區內,『保』(即保建物理課)甚難管制其行蹤,因此建議禁止該員進入主管制站內活動,以利管制。並請『儀』(即儀器課)調派該員至管制區外工作」,該簽呈經會儀器課後,經儀器課表示意見為「二、本廠成立初期時,除了幾位股長為資深員工外,幾乎全部為新進人員,本廠為避免再踏核一廠因執行反應器水位儀器偵測試驗頻頻引起機組跳機之經驗,乃成立水位儀器工作班,借重李君在核一廠服務之經驗,請他帶領該工作班,從試運轉至目前接近四年,成效卓著,尚未因執行偵測試驗而引起機組跳脫,在這段期間為顧慮李君之身體狀況盡量避免李君在輻射區工作,... 。三、很不幸這次#1 機組大修電器課外借調度處員工到本廠協助電驛盤校正,其中有一位工程師,因患血癌症離差後過世,因此李君之病例,又被舊案重提,成為即為敏感之課題。四、... 為避免本廠再觸及這種敏感問題,只有將李君暫時調離本課,... 。」,有上開簽呈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75頁、第76頁),其後被告即於74年1 月將原告調離核二廠核能反應爐廠房,益見被告對原告身體狀況不適宜在輻射場所工作一情知之甚詳。又被告為製作核二廠特刊報告,於被告在74年1 月調離核二廠核能反應爐廠房後之77年間,令原告進入核二廠管制區拍攝照片,而受有輻射暴露,亦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既已知悉原告罹有白血球及血小板低下之疾病,原告亦提出榮總醫師建議隔離輻射場所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卻未從醫學觀點考量原告身體健康狀況,慎重應對原告調離核電廠之要求,將原告調離核一廠後,仍將原告調入核二廠工作,繼續接受輻射暴露,且核二廠保健物理課、儀器課於73年12月間已擬具簽呈簽請將原告調離管制區,禁止進入主管制站內活動,並於74年1 月11日將原告調離核廠房後,卻又命原告進入存有輻射暴露之廠房內拍攝刊物照片,已屬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3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時,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因職業原因致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除予醫療外,並應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其工作,縮短其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之規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存在,且此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得就其受長期輻射暴露後迄97年4 月23日,其白血球及血小板低下之健康受損,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自願調至核二廠任職云云,惟職務調動為被告之權限,而非勞工所得自行決定,被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係應原告要求將之調入核二廠工作,被告復不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

487 條之1 、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給付金額為何?⒈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部分:

①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

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基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再按勞基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原告於97年4 月23日始經臺大醫院職業醫學專科醫師診斷為職業病,且因上述職業災害而致失能程度,經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4 項第7 等級給付標準440 日,因職業病增給50%,應發給660 日,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98年11月6 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22頁)。依勞基法第61條規定,其受領補償權自應以勞工保險局審定失能等級始起算2 年,是被告辯稱其受領補償權已罹於時效,尚屬無據。

②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10萬1,325 元、日平均工資為3,377.5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96萬5,778 元部分,為1,263,372 元【計算式:3,377.5 ×660-965,778 =1,263, 372】。

⒉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1 號著有判例。查原告因在工作場所受有輻射暴露致白血球及血小板低下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當因此身體權及健康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本院斟酌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自30歲起即受輻射暴露,精神上所受壓力非輕,及原告於退休時為14等電訊裝修員(電子儀器裝修員),97年間名下有土地1 筆、房屋1 棟,汽車3 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而被告之資本額為4,000 億,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頁),事故發生後未積極提供原告其他協助,或與原告和解,暨原告於66年10月受輻射暴露前已診斷有「慢性原發性血小板減少症及白血球數稍低者」同為危險因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738 號著有判例。再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

7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以原告自取得榮總68年12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時已知悉「白血球及血小板減少與輻射線傷害,不無關係」、「宜暫時隔離輻射」,原告遲至98年12月15日始起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云云,惟榮總開立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並非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對於被告是否為賠償義務人尚未能確定,且被告持續累積輻射暴露至82年7 月31日始停止,其白血球及血小板低下之結果亦持續發生,其後經臺大醫院於97年4 月23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明確指出係「職業游離性輻射暴露所致白血球及血小板數量低下」時,始能確定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因認原告於98年12月15日提起本訴時,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㈣原告是否因游離性輻射及石綿暴露造成喉癌?⒈原告主張其因遭受輻射及石綿污染致罹患喉癌云云,無非係

以成大醫院王榮德醫師於100 年6 月7 日、100 年8 月2 日開立載明「職業性游離性輻射引起之喉癌」之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及原告製作年份不詳之11月25日、12月10日工作日誌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 頁、第264 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縱使受有輻射暴露亦與罹患喉癌無關,且原告工作場所並無接觸石綿等語。故需審究者,為輻射暴露與石綿污染,何者導致喉癌或二者皆可導致喉癌?原告在核一廠、核二廠工作時,有無接觸石綿?⒉就喉癌之成因而言,王榮德醫師雖以鑑定人身分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受輻射影響全身的任何細胞都有可能造成細胞分電子游離、DNA 改變造成癌症,分裂最快的對游離性輻射最敏感的包括淋巴、骨髓、胃腸道上皮細胞、性腺、胚胎,中度敏感的包括皮膚、肺、腎臟、肝臟、水晶體,最不敏感的是中樞神經、肌肉、骨頭、結締組織。喉癌是呼吸道,是屬於中度敏感的,呼吸道包含在肺臟的部分(見本院卷五第21頁反面)。喉癌一定要有吸入性,如有放射性同位素沈著就輻射該處。從原告的工作日記中,核能電廠有8 次空浮,指的是放射性同位素(見本院卷五第21頁反面)。惟自我國法規面觀之,行政院勞委會公告之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中,第五類職業性癌症5.1 項明訂石綿為造成喉癌之有害物質,且其工作場所為「使用,處理,製造石綿之作業或暴露於其纖維粉塵之工作場所」,並不包含游離輻射線(見本院卷三第92頁),且依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 類第2 項規定「其他本表未列之有毒物質或其他疾病,應列為職業病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惟喉癌迄今仍未經我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為游離輻射之職業病。另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依據國際放射防護委員會西元1990年建議,所訂定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所規定不同組織或器官對輻射暴露造成機率效應之組織或器官中,並無包括喉部,而依國際放射防護委員會西元2007年建議游離性輻射,其組織加權因數表所列之組織或器官,仍未顯示游離輻射暴露與喉癌之關連(見本院卷三第184 頁至第188 頁)。再就研究喉癌之文獻觀之,在鄭尊仁醫師「游離輻射的職業病」一文中,並未提及游離輻射造成喉部癌病變(見本院卷三第93頁);李俊賢醫師所著「石綿(包括含石綿的滑石)引起之職業性癌症診斷認定參考指引」文章中雖指出石綿暴露與喉癌之高度相關連性,惟未提及輻射暴露對喉癌有加成作用而促發喉癌(見本院卷三第273 頁至第288 頁);即便王榮德醫師主持「增列職業性癌症診斷基準與實證研究」之研究報告中,研究結果認定石綿暴露導致職業性喉癌,並未論及致病原因包括游離性輻射;王榮德醫師所著職業病診治手冊中,亦未提及游離輻射造成喉癌,或提出過去的研究中曾有報告顯示喉癌與輻射暴露有因果相關性,此有上開研究報告、職業病診治手冊存卷可查(本院卷三第101 頁至第113 頁、第177 頁至第

181 頁)。是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游離輻射暴露導致喉癌之發生。則王榮德醫師開具上開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罹患喉癌為游離性輻射所引起,即無從依據法規或文獻支持其見解。

⒊原告雖主張其在工作場所受有石綿污染,並提出工作日誌為

據,且成大醫院100 年8 月2 日診斷證明書亦援引原告之工作日誌及原告所述,認原告受有石綿污染,惟原告在其年份不詳之11月25日、12月10日工作日誌中書寫「Local 太髒亂、Booster relay 有污物堵塞,拆下清理」(見本院卷三第

264 頁),其中並未提及工作場所環境髒亂、堵塞為石綿所造成,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原告所述記載其暴露石綿粉塵工地之時間為66年前半年、68年前半年、69年8 月後半年間、71年前半年(見本院卷三第224 頁),惟原告卻於本院陳稱其受石綿暴露時間在64年8 月後半年間(見本院卷四第127頁),是原告對其受石綿暴露之時間既不能確定,則其關於受石綿暴露之陳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又原告提出「職業性游離性輻射引起之喉癌」診斷證明書追加其損害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從未主張曾在工作場所受石綿污染,惟經被告質疑喉癌之職業性致病原因為石綿而非游離輻射,始於100 年

8 月2 日至成大醫院開立受石綿暴露內容之診斷證明書,並稱其回想起在核一廠、核二廠建廠施工末期至試運轉期間,曾受石綿暴露之污染,有被告100 年7 月8 日聲請調查證據㈢狀及原告100 年8 月5 日準備㈥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84頁至第90頁、第222 頁),則原告是否確有受石綿污染,亦非無疑。鑑定人王榮德醫師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西元1970、1980年以前,有幾百家工廠,用的保溫材料包覆管

子、鍋爐,都是使用石綿,這都是伊看到的,且新建核電廠的美國貝泰公司在麻州新建的核電廠也是使用石綿作保溫隔熱,是在1989年之後,臺灣才開始進口礦纖材料,所以原告說核電廠建廠時有使用石綿,切割時暴露在石綿濃度高的環境,伊就相信原告所言為真。在1989年以前,臺灣沒有進口玻璃纖維,核能電廠所有的管子要隔熱,以伊的了解是要用石綿,沒有其他的材料。根據伊對核能電廠隔熱材料的了解,及奇異公司在美國核能電廠所使用的隔熱材料。伊沒有跟台電公司求證,伊不必跟台電公司求證。依伊過去跟台電公司接觸的經驗,台電公司就關於核電的事情一概拒絕回答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1頁反面、第22頁、第184 頁反面、第185 頁)。惟依被告提出第一及第二核能發電工程第一、二部機竣工報告,其中記載核一廠建廠時管路選用之保溫材料為真珠岩、核二廠建廠時管路選用之保溫材料為「矽酸鈣」、「礦纖材料」,均未使用石綿(見本院卷六第115 頁、卷四第44頁、第45頁)。且原告雖舉工作日誌主張其曾進入被告堆放將石綿廢棄物之放射性廢棄物倉庫內(見本院卷四第174 頁至第188 頁),惟原告記載上開工作日誌時,多未載明各該工作地點,縱使其中所載年份不詳之10月27日曾有至倉庫之紀錄,惟原告亦記載係去倉庫領取Rosemount XTMR儀器(見本院卷四第185 頁),該儀器存放之核二廠5 號倉庫並非以石綿建造而是鋼筋混凝土質製造,其倉庫內部亦設有鐵架分層放置物品,並非堆放石綿廢棄物,有核二廠5 號倉庫照片及建物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五第14頁、第15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曾出入貯存石綿廢棄物之倉庫,是原告主張其受石綿污染,即屬無據。況依李俊賢醫師所著「石綿(包括含石綿的滑石)引起之職業性癌症診斷認定參考指引」文章中認為石綿暴露的醫學證據尚有:診斷為石綿肺症、胸部X 光片上有胸膜班、痰液中有石綿小體、經由支氣管鏡肺活檢、支氣管鏡肺泡灌洗術、組織切片或屍體剖檢取得的肺組織中有石綿纖維、石綿小體(見本院卷三第283 頁、第

284 頁),惟原告均未提出經醫學檢查後合乎上開診斷之說明或報告以佐其說,則原告是否確有受石綿污染,即屬有疑。王榮德醫師於開立診斷證明書時,並無向被告求證原告之工作日誌及就醫時所述之真實性,復未以其他醫學證據佐證,即以原告「約有24個月暴露於石綿粉塵之工地」為由,認定原告受有石綿暴露,亦乏所據。

⒋王榮德醫師雖曾於成大醫院覆本院函中以「依輻射生物學的

了解,身體上任何一個部位都可能因輻射暴露發生癌症,在附件4-2 之流行病學研究已證實體內放射性同位素暴露會增加發生喉癌的危險(相對風險大於2 以上)。後來雖有研究(附件4-3 )指出統計上僅看到肺癌增加,主要第二次研究時(附件4-3 ),只採死因資料作分析,由於國家死因資料除了極少數國家外,每個人的死因只會登記一種,而喉癌病人因治療後往往可長期存活,其最後死因未必是喉癌,故喉癌個案數採死因分析法,17位只採計10位,第二次研究才會未達統計顯著意義。」,闡釋其認定原告因輻射暴露罹患喉癌之依據,此有成大醫院100 年8 月8 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25 頁、第226 頁),惟「身體任何部位都可能因輻射暴露發生癌症」一節,並未經國際放射防護委員會建議、我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中列明,且在王榮德醫師提供之附件4-2 「Mortality of a cohort of French uranium minersexposed to relatively low radon concentrations」之文章中指出氡氣的放射性僅與肺癌有關(原文:This cohortstudy confirms the risk of lung cancer mortalitylinked to occupational exposure to radon and itsdecay products. 見本院卷三第245 頁),且無其他研究顯示此類礦工的喉癌有額外的增加(原文:To our knowledge,no other study has shown an excess of deaths due tocancer of the larynx in this type of miners.見本院卷三第243 頁反面);在附件4-3 「An update of cancermortality among the French cohort of uranium miners:

Extended follow-up and new source of data for causes

of death」之文章中指出喉癌的致癌風險與礦工受僱期間及氡之累積暴露無關(原文:The risk of laryngeal cancerdoes not appear to be associated with eitherduration of employment as a miner or cumulativeradon exposure. 見本院卷三第248 頁反面),及氡氣暴露除了肺癌,任何其他癌症部位均無顯著增加(原文:Except

for lung cancer,there is no significant excess for

any cancer site.見本院卷三第249 頁),上開2 份研究報告結果均顯示氡氣放射性同位素累積暴露與肺癌有關,然並未說明與喉癌有關(見本院卷三第242 頁至第250 頁)。王榮德醫師所提出之上開二份文獻均不足以支持其認定原告受輻射暴露造成喉癌之依據。王榮德醫師雖又於該函中表示「由於兩種以上暴露可能具加成作用,其中石綿暴露合併吸菸被研究很多,且往往是風險倍數相成,例如美國醫學會雜誌曾報告,石綿工人單純石綿暴露致肺癌約為5 倍,非石綿工人吸煙致肺癌約為10倍,石綿工人又吸菸者,致肺癌之風險增為約53倍。因此本人將病人診斷為體內輻射暴露加上石綿暴露促發喉癌」(見本院卷三第227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已知的疾病石綿和香煙都會造成肺癌,但二者在一起有加成的作用,輻射線作用與石綿作用是兩種不同的作用,所以學理上才推測會加成。輻射線加石綿作用的族群不多,研究很少,但學理上來看會有加成作用。伊在診斷證明書上將輻射線及石綿都寫為病因是因為在職業病種類表中已寫明石綿會造成喉癌,但卻沒有寫明輻射線會造成喉癌,事實上有兩種曝露任一都會造成喉癌,伊才將兩種病因都寫入以避免爭議(見本院卷五第22頁);石綿、香煙都會導致喉癌、肺癌,游離性輻射也會。肺部表面積比較大,喉部的面積小,空浮有可能造成喉癌,但空浮是造成細胞突變變成癌細胞,石綿是物理性的直接刺激造成發炎,一個是起始的,一個是促進性的,因為同時曝露的病歷很少,是依照醫理認為可能有加成效果。現在有沒有因為游離輻射及石綿加成效果造成喉癌的具體文獻這部分伊沒有繼續查,所以伊不知道。比較能確定病因是石綿造成,輻射引起喉癌問題還有爭議,不是每個國家都願意承認。法國首先發現有,是用死因資料來分析,就會有爭議,因為不見得每個人都死於喉癌,後認為都歸因於死因似乎還有爭議。原告的個案重點在於石綿,伊又發現在醫理上輻射有加成的效果,所以伊願意幫原告開立職業病的診斷證明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84 頁反面至第186 頁反面)。依李俊賢醫師所著「石綿(包括含石綿的滑石)引起之職業性癌症診斷認定參考指引」中雖亦記載香菸及酒精對喉癌發生會產生加成作用,但未提及石綿與游離輻射暴露對喉癌之發生有加成作用(見本院卷三第278 頁),且迄今亦無其他文獻或法規可佐。是王榮德醫師援引為認定職業病之文獻,既未明白指出輻射暴露與喉癌之關連性,且亦無游離性輻射暴露與石綿污染對於發生喉癌有加成效果之直接證據,則王榮德醫師認定原告因職業游離性輻射罹患喉癌之診斷,為本院所不採。

⒌從而,原告所從事工作與所罹喉癌之發生間不具備職務起因

性,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8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2頁)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 萬3,

372 元,及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99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