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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85號原 告 丁○○兼法定代理 丙○○人訴訟代理人 許中銘律師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之配偶即訴外人徐秀蘭(已歿)自民國98年7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被告所屬和豐通訊處擔任保險業務員,工作內容為依規定出勤並接受主管訓練課程、行政庶務管理、提出工作計畫及工作檢討報告等,均係於被告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是徐秀蘭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有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之適用。徐秀蘭於98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之工作時間內,於為被告招攬保險業務途中發生車禍,嗣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頭部鈍創致顱底骨折不幸身故。因徐秀蘭死亡與為被告所提供之勞務間具有因果關係,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應給付其配偶及子女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並應1次給予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原告丙○○係徐秀蘭之配偶,原告丁○○係徐秀蘭之子,依法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728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喪葬費為8萬6400元(計算式:17280×5=86400)、死亡補償69萬1200元(計算式:17280×40=691200),以上共計77萬7600元。詎被告以其與徐秀蘭間無僱傭關係為由拒絕給付。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徐秀蘭雖曾於98年8月3日、18日及19日參加被告公司所舉辦之免費新人訓練課程,但徐秀蘭於完成課程後至98年9月21日死亡時,尚未通過公會所舉辦之資格測驗,因此未經被告公司報聘並向壽險公會申請登錄。而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之先決條件,需兩造間訂有勞動契約或具有勞雇關係始得為之。然徐秀蘭並未與被告公司簽訂任何契約,亦未領得被告公司任何工資,復未取得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完成公司報聘動作並向壽險公會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是徐秀蘭並非被告所屬業務員,亦未與被告間有何僱傭關係存在,縱認徐秀蘭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存在,然被告對其並無指揮、監督權限,故徐秀蘭對被告並未具備任何人格上或經濟上從屬性,僅成立承攬關係,而無勞基法之適用。又對於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需具備「職務遂行性」和「職務起因性」等要件,而所謂「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所謂「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而徐秀蘭並非於被告之營業處所發生職業災害,且原告迄未證明徐秀蘭之車禍與執行職務有關,故縱認被告與徐秀蘭間成立契約關係,原告亦不得僅以徐秀蘭之死亡結果,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2頁及背面、第8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丙○○為訴外人徐秀蘭之配偶、原告丁○○為徐秀蘭之未成年子,徐秀蘭於98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因車禍而死亡,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原因甲「外傷性顱內出血」、乙「頭部鈍創致顱底骨折」、丙「騎機車撞電線桿」。原告為徐秀蘭第一順位繼承人。

2、徐秀蘭曾於98年8月3日、同月18日、19日參加被告公司舉辦之免費訓練課程,但至死亡前尚未通過壽險公會舉辦之業務員資格測驗,亦未並向壽險公會申請登錄而取得登錄證。

3、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會中主張與徐秀蘭間無僱傭關係,拒絕給付而調解不成立。

4、被告係經營保險業。

(二)爭執部份: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費?

1、徐秀蘭與被告公司間是否有適用勞基法之勞動契約存在?被告是否曾給付工資予徐秀蘭足證兩造之間有契約關係?

2、如有,徐秀蘭是否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規定關於適用該法所稱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所謂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再依25年12月25日公布但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可知,勞、雇雙方針對勞務之提供及獲得報酬等契約必要之點須已達成合致,亦即業已成立契約關係,而勞工係在此契約之從屬性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始為勞基法所稱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至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一般學理上認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上從屬性: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給付量與勞動強度、勞動過程,雇主並得支配勞工之人身、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並得施以懲罰,勞工應服從雇主訂定之工作規則。⑵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勞方之勞動力須依賴雇主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判斷某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務給付實際情形,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913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徐秀蘭於死亡前業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並有勞基法之適用,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固以徐秀蘭書寫之行事曆(原證1,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公司名片(原證2,見本院卷第6頁)、徐秀蘭招攬保戶之保費明細表(原證3,見本院卷第7頁)、徐秀蘭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見本院卷64、65頁),佐證徐秀蘭生前已為被告從事招攬保險之業務,且被告係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薪資予徐秀蘭,故徐秀蘭與被告業已成立勞動契約云云。惟查,被告否認曾為徐秀蘭製作名片,亦未給付任何薪資,並辯稱行事曆內容係徐秀蘭自行書寫,而保費明細表亦未可見與徐秀蘭有何關連等語。查卷附之名片雖載有被告公司名稱,然名片之委託印製本係一般人可得為之,且其目的僅係表徵名片名義人之形式上身分及聯絡方式,非得僅以名片即可謂名義人與被告公司間必有契約關係存在,況被告否認曾為徐秀蘭製作上開名片,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又徐秀蘭之行事曆雖記載:「7/28上班報到第一天、8/7去朋友家保單健檢約訪小寶談保單、8/12共成交2件、8/13訪談保單」等語,惟此係徐秀蘭個人行程之紀錄,縱其所述為真,仍難據此認定所謂「保單健檢、訪談保單、成交2件」云云確係為被告招攬保險業務而為。至被保險人徐志銘之保費明細表上則未載明業務員為何,遑論係由徐秀蘭為之。再查,原告所稱之薪資轉入資料經函詢結果,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所有人為訴外人「鍾錦富」,並非被告公司,有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9年7月28日營清字第0990921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且訴外人鍾錦富係於徐秀蘭98年9月21日死亡後,始自99年1月15日起,按月匯款4000元至徐秀蘭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此亦難認與原告所稱之薪資給付有何關連。

2、又查,原告丙○○於98年10月27日之聲明書中記載:「立書人丙○○等為被繼承人徐秀蘭之全體法定繼承人,而徐秀蘭為貴公司(指被告)桃竹地區桃竹二區-和豐通訊處新進準業務人員,已於貴公司完成新人基礎班與公會輔導班訓練,惟尚未報聘登錄業務人員。然徐秀蘭於98年9月21日外出拜訪客戶返家途中,意外撞上電線桿導致顱內出血不幸過世。立書人同意貴公司就該事故並無任何責任,基於人道關懷立場給予慰問金49萬9500元整...」等語,並經見證人即和豐通訊處經理乙○○簽名在案,有聲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確有在聲明書上簽名擔任見證人。徐秀蘭想做保險業務員,但沒有保險業務員證照,須先準備考照,故有至被告公司上兩天考試的課程,該課程是為了準備考試人員而提供。一旦通過考試取得證照,要成為被告之保險業務員,還須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另再接受被告的訓練課程,才會成為保險業務員並有權招攬客戶。本件徐秀蘭只上完兩天考試的課程,尚未報名考試取得證照,就在98年9月21日出車禍身故,按被告制度,徐秀蘭尚未成為被告之業務員,但伊認為道義上應該給付家屬慰問金,故伊向主管即被告公司桃竹分公司協理報告,並找原告丙○○、家屬許仁忠至分公司協調,才寫這份聲明書,而由伊擔任見證人。該聲明書須被告簽字才生效,但被告認並無給付之義務,故拒絕簽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是由聲明書內容及證人乙○○上開證述可知,徐秀蘭僅參加被告公司提供之一般考試課程,尚未通過業務員之資格測驗,亦未向壽險公會申請登錄而取得登錄證,復未與被告簽訂契約,並接受被告之訓練課程,是以徐秀蘭尚非被告公司所屬之保險業務員,亦即雙方並未成立勞務契約關係,遑論此勞務契約關係具有人格上或經濟上從屬性,而有勞基法之適用甚明。故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被告因徐秀蘭之死亡,應給付原告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費云云,委無足取。

(三)訴外人徐秀蘭既非被告之員工,而無勞基法之適用,已如前述,則徐秀蘭是否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乙節,要與本件爭點無涉,無庸再予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徐秀蘭與被告間業已成立勞動契約,並有勞基法之適用,則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8萬6400元、死亡補償69萬1200元,共計77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日期:201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