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94號原 告 許先麟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複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被 告 美生數位科技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惟新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複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
柯俊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伍拾陸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壹佰叁拾伍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其餘壹佰貳拾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4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於民國98年2月16日簽訂之美生潔新牙醫診所院長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3,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頁);嗣於99年6月25日依系爭委任合約第5條約定,具狀追加請求稅務支出305,999元,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 , 217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即99年6月2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3頁);復於99年7月26日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具狀追加請求其代被告墊付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核定之醫療費用61,316元,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533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即99年7月2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14頁);另於100年2月10日同意扣除被告所代墊牙醫師公會會費及家屬健保費63,261元,並具狀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357,272元(見本院卷㈠第201頁);又於101年5月1日具狀追加請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追繳之稅務支出1,357,272元,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67,230元,其中1,357,272元自99年7月28日起,餘1,809,958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即101年5月2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46頁至第147頁)。
三、被告雖不同意原告分別於99年6月25日、99年7月26日及101年5月1日所為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稅務支出305,999元、代墊醫療費用61,316元、稅務支出1,809,958元,並抗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嚴重影響其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云云。
惟查,原告起訴係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任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9年2月及同年3月之委任報酬合計1,053,218元,嗣分別於99年6月25日、101年5月1日依系爭委任合約第5條:「甲乙雙方同意乙方(即原告)因本診所之營業所產生之稅務,一律由甲方(即被告)支出」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8頁),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其因診所營業所生之稅務支出305,999元及1,809,958元,並於99年7月26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潔新診所醫療費用61,316元,經核原告起訴與上開追加之訴,均係本於兩造間系爭委任合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原告起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又,原告於99年6月25日及同年7月26日即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稅捐支出305,999元及代墊醫療費用61,316元,則被告自斯時起至本件於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有相當充足之防禦期間;至原告於101年5月1日追加請求稅捐支出1,809,958元部分,仍係本於系爭委任合約第5條約定為請求,且原告於99年4月26日起訴時即已提出系爭委任合約書,自無妨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之情事可言。從而,雖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稅務支出及代墊醫療費用,然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並無使訴訟資料歸於徒勞之情事,亦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茲為求紛爭解決一次性,應認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專業牙醫師,自98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受被告委任擔任美生潔新牙醫診所(下稱潔新診所)之院長,兩造並於系爭委任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50萬元做為原告之執行業務固定費用,於次月15 日與原告會算金額並以月底期票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支付。系爭委任合約第8條第1項並約定,如兩造均未於合約期滿3個月以書面通知到期不再續約,則合約之有效期間自期間屆滿時起自動延長1年,是兩造於原合約期滿日即99年2月28 日前3個月皆未以書面通知不再續約,故依上開約定,兩造間之委任合約應自99年3月1日起自動延長1年。然被告積欠原告99年2月及同年3月之委任報酬及代墊費用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委任合約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下金額:
⒈99年2月及同年3月之委任報酬合計1,053,218元:
被告迄未給付99年2月及同年3月之委任報酬,99年2月報酬經雙方會算後,潔新診所部分為253,023元,而原告依被告指示至其另外經營之昱新牙醫診所(下稱昱新診所)之報酬部分為300,195元,是99年2月之委任報酬合計為553,218元。而99年3月報酬因被告拒絕與原告會算,然原告仍依約看診,自得請求執行業務固定費用至少50萬元。爰依系爭委任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9年2月及同年3月之委任報酬合計1,053,218元。
⒉原告已實際支付之稅捐支出305,999元:
依系爭委任合約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乙方(即原告)因本診所之營業所產生之稅務,一律由甲方(即被告)支出」,所謂「因本診所之營業所產生之稅務」即係指原告所有因診所營業產生之稅務內容皆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受委任期間因被告診所之營業,98年度增加昱新診所2,914,649元及176,284元等2筆所得,致需多負擔305,999元之稅捐。其計算方式為:未加計上開2筆所得時,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試算申報繳稅系統試算表,計出之應退還稅額為12,041元,然加計上開2筆所得後,計出原告應再自行繳納稅額為293,958元,是原告於受委任期間應額外支出之稅務負擔合計為305,999元(計算式:12,041元+293,958元=305,999元),爰依系爭委任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稅捐支出305,999元。惟原告前依被告提供未事先扣繳薪資之被證10扣繳憑單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繳納稅額474,414元,嗣國稅局通知原告應以被告重新開立記載扣繳金額為10,577、174,897元之原證9扣繳憑單核定稅額,並退稅185,456元予原告,是原告98年度之正確支出稅額為293,958 元,與上開試算結果相符,此係因被告前後提供不同之扣繳憑單而致生波折。
⒊代墊醫療費用61,316元:
原告受被告委任擔任潔新診所院長,健保局於99年6月核定潔新診應給付99年3月醫療費用61,316元,原告並於99年6月23日以潔新診所院長即負責人之地位代被告給付上開費用。雖健保局之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原證6)所載之寄送處所為原點牙醫診所,然原告於99年3月時既擔任潔新診所負責人,故健保局仍以原告為繳款義務人,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合約終止後,潔新診所之負責人雖已變更,然健保局仍於99年6月時將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送達99年3月當時擔任診所負責人之原告,即以原告新任職之原點牙醫診所臺北市○○街○○號2樓為送達處所。又該付款通知書所載之扣款醫事機構代碼為0000000000即潔新診所,並非原點牙醫診所0000000000,此屬潔新診所應繳納之醫療費用甚明。原告已於99年6月23日代被告墊付上開醫療費用,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因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上開醫療費用61,316元。
⒋國稅局追繳之稅捐支出1,809,958元:
潔新診所於營業期間之收入,均經國稅局以原告執行業務所得認列,原告雖擔任潔新診所院長,但無法接觸診所所得及帳務資料,均由被告負責,惟被告拒絕提出損益表,供原告於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檢附申報。原告前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以101年4月9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010208111號函(下稱國稅局101年4月9日函文)通知原告98年度漏報幸鼎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476, 803元、潔新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6,337,554元,惟原告已就幸鼎診所部分補繳143,041元,國稅局並核定原告就潔新診所部分尚應補繳稅額1,809,958元,此部分稅捐依系爭委任合約第5條約定,自應由被告負擔。
⒍惟扣除被告前代原告墊付之台北市牙醫師公會會費、會館基
金及家屬健保費共63,261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167,23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67,230元,及其中1,357,272元部分自99年7月28日(即被告收受99年7月2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1,809,958元部分自101年5月3日(即被告收受101年5月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請求委任報酬部分:⒈原告請求99年2月委任報酬553,218元部分:
⑴依系爭委任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50萬元作為
原告執行業務之固定費用,原告除該固定所得外,不得再要求任何看診酬金分配。至原告每月委任報酬如有超過50萬元部分,係屬被告依原告看診績效所發放之恩給性獎金,並非薪資,原告並無請求權,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超過50萬元部分實屬無據。
⑵又,被告公司內部關於原告績效獎金之發放標準計算式係
以健保部分、自費部分及植牙部分加總後,若有超過50萬元部分,則以績效獎金之方式發放,若未達50萬元,但原告當月上診診次符合系爭委任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之每週11診次要求,被告即給付固定薪資50萬元,但若當月診次未符契約要求,且原告未予補診時,被告則依比例扣除之。因99年2月僅有28日,原告應上診次數調整至44診,並應於潔新診所及被告另經營之昱新診所上診22次,共44診次,惟原告僅於潔新診所上診17診、缺診5診,於昱新診所上診18診、缺診4診,合計上診35診,缺診9診,且未補診,已違背其依約應負之義務,故原告請求99年2月之全部委任報酬,自屬無據。
⑶原告雖主張原證2薪資單與被告提出之附件一內容不符,
質疑被告作假云云,惟原證2係被告公司為請原告確認當月治療內容而提供與醫師之資料,由醫師確認為該月治療之病患後,再由被告財務部依前開標準計算後,始為確定之金額。其中關於植牙假牙部分,財務部係以植牙、假牙完成並裝置於病患口腔後,始計入醫師酬金,並非以看診時即計算酬金。是原證2與附件一之差異在於植牙假牙部分,原證2所記載之潔新診所植牙假牙金額為132,000元,附件一則為78,000元,減少54,000元;原證2所記載之昱新診所植牙假牙金額為108,000元,附件一則為102,000元,減少6,000元,總額差距為6萬元,故附件一之計算金額未達50萬元,惟因原告有保障底薪50萬元,故原告得請求之99年2月薪資仍以50萬元為基準,再依比例計算缺診後之酬金。
⑷原告另主張應扣除99年2月農曆年節之法定休假日,不計
入排診期間云云,惟系爭委任合約僅約定每週排診次數,並無扣除假日之約定,且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平日皆須上班,故牙醫診所之假日看診人數較平日為多,被告絕無可能與原告約定上診診次應扣除假日之情事,況原告過去亦有於98年6月16日端午節、98年9月22日中秋節、98年10月10日國慶日及99年1月1日元旦等國定假日上診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國定假日不應計入診次計算,自不足採。
⑸原告99年2月之委任報酬經核算後為493,218元(計算式:
昱新診所294,195元+潔新診所199,023元=493,218元,未滿50 萬元,且原告當月僅上診35診,缺診9診,其得請求之報酬依比例計算後應為397,727元【計算式:50萬元÷44(應上診次)×35(實上診次)=397,7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原告請求99年3月委任報酬50萬元部分:
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任合約,因雙方無法達成重新修訂之合意,故依系爭委任合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該合約已於99年2月28日失效,雙方自不再受該合約內容之拘束。原告99年3月份之看診行為,並非原契約效力所及,乃兩造以口頭約定另行成立之委任關係,原告僅得依實際看診業績計算報酬。
是原告得請求之99年3月份委任報酬為377,928元。⒊據上,原告得請求之99年2月及同年3月委任報酬僅為775,655元(計算式:397,727元+377,928元=775,655元)。
(二)原告請求稅務支出及代墊醫療費用部分:⒈依系爭委任合約第5條約定之「因本診所之營業所產生之稅
務,一律由甲方支出」,係指「因本診所營業所產生」之稅務支出,故本診所應係指「潔新診所」。原告雖主張牙醫診所無須繳納營業稅,故其所有稅務支出均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此乃將原告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得混為一談,蓋醫師若自行開設診所執行業務者,其所得即屬執行業務所得,若係受僱於診所領取薪資者,其所得則屬薪資所得,二者之所得來源及分類自屬不同。是原告因系爭委任合約所得請求者乃執行潔新診所業務而生之稅務支出,至其餘稅務支出則不在兩造合約範圍內。況潔新診所98年度之純益率為-18.35%,尚處於虧損狀態,原告自無需繳納任何因執行診所業務而生之所得稅。又原告主張其於受委任期間所增加2,914,649元及176,284元等2筆收入,係其於昱新診所受僱時之薪資所得,並非因執行潔新診所業務所得之收入,與潔新診所無涉,自非被告依約所應給付者。至潔新診所執行業務所得部分,因系爭委任合約第5條約定係指診所營運所獲利潤之稅捐應由被告負擔,原告為潔新診所掛名負責人,惟其申報潔新診所執行業務所得部分亦包含其薪資在內,故本件執行業務所得應扣除原告薪資後,始為潔新診所之獲利,被告僅需負擔該獲利部分之稅額,亦即被告依約應負擔之診所營業所得稅務支出。
⒉原告請求代墊醫療費用61,316元部分,該筆費用係因原告未
據實填寫病歷而遭健保局扣款所致,不得令被告負擔,況原告已付金額尚不足以支付遭健保局扣款之金額。
(三)被告主張抵銷金額部分:⒈被告溢付酬金580,408元:
病患李紅等人已預先付費進行部分診療,被告並已預付酬金予原告,但原告執行業務未盡其專業之注意義務治療病患,致病患受有損害,或因原告離開致被告不得已結束潔新診所,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病患因而要求退費或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之溢付酬金,此部分費用包括:⑴病患因原告之治療疏失要求退費,被告已退費予病患所應扣回之預付酬金;⑵病患雖未要求退費,但原告未完成全部療程,後續治療由其他醫師接續所應扣回之原告溢領酬金,合計580,408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溢付酬金580,408元。
,均屬被告得主張抵銷之範圍。
⒉被告所失利益174,822元:
病患已預先付費,惟被告尚未預付酬金予原告,後因原告執行業務未盡其專業注意義務治療病患,致病患因原告之疏失而要求被告退費,被告退費後自得請求原告賠償本應獲得之利潤,以病患退費金額扣除耗材成本、醫師酬金後即為被告所失利益,爰依系爭委任合約第9條、第18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補償被告本應獲得之利潤174,822元。
⒊因原告未據實填載病歷遭健保局扣點之金額124,555元:
健保局為確保病歷真實性及稽核病歷記載與醫療機構申請醫療費用點數是否相符,每月均至診所抽樣病歷審查,若有病歷記載不實或未為記載之情形,即扣減醫療院所申請點數以為處罰。詎原告未依醫師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據實填寫病歷,致潔新診所及昱新診所99年3月分別遭健保局扣點8,170點、5,500點,並刪減潔新診所醫療費用104,378元(計算式:8,170點×12.7758元=104,378元)、昱新診所得醫療費用81,493元(計算式:5,500點×14.8189元=81,493元),合計185,471元,扣除原告已支付之61,316元後,原告尚應給付124,555元,爰依系爭委任合約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醫療費用124,555元。
⒋被告代墊之扣繳薪資197,497元:
被告公司本應自原告薪資中扣繳稅額,但被告未事先扣繳,仍發予原告全薪,而由被告公司代墊原告98年度扣繳稅款197,497元,然原告之所得稅額本非被告公司應負之義務,爰依系爭委任合約第5條反面解釋、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扣繳稅額197,497元。
⒌潔新牙醫診所裝潢設備損失2,173,500元:
被告為設立潔新診所,遂投入資本進行診所硬體設備裝潢與整修,並於98年1月5日正式完工,總計支出裝潢等硬體設施費用合計2,835,000元。惟原告未依系爭委任合約第2條約定,於3個月前通知被告欲終止合約,致被告無法即時覓得接替醫師,而將潔新診所結束營業,是被告之投資成本因原告之違約而無法回收,自98年1月5日起至99年3月原告離職時止之期間約14個月,以會計成本5年攤提原則計算被告之損失為2,173,500元(計算式:2,835,000元÷60月×14月=661,500元。2,835, 000元─661, 500元=2,173,500元),爰依系爭委任合約第9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上開裝潢設備損失。
⒍綜上,被告以上開金額合計3,250,782元主張抵銷後,原告
已無餘額得以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121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為專業牙醫師,兩造於98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委任合約
,約定由被告委請原告自98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擔任被告投資成立之潔新診所負責醫師即對外為潔新診所院長一職。兩造於99年3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間亦成立「潔新診所院長」之委任關係。
⒉被告迄未給付99年2月及同年3月之委任報酬予原告。
⒊被告已代原告墊付99年3月至同年12月之台北市牙醫師公會
會費10,600元、會館基金2萬元及原告家屬健保費32,661元,合計63,261元,有台北市牙醫師公會收據及健保局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6頁至第197頁、第198頁至第199頁)。
(二)本件之爭點厥為:⒈原告於99年6月25日、99年7月26日、101年5月1日分別追加
訴之聲明是否適法?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2月份委任報酬553,218元及同年3月
份委任報酬至少50萬元,有無理由?⒊原告於99年6月25日、101年5月1日追加訴之聲明部分,即請
求被告給付稅務支出305,999元、1,809,959元,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醫療費用61,316元,有無理由?⒌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99年6月25日、99年7月26日、101年5月1日分別追加訴之聲明,與法並無不合,業如程序部分所述,茲不贅。
(二)原告請求99年2月及同年3月之委任報酬部分:⒈原告請求99年2月份之委任報酬部分:
⑴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委任合約第4條約定應給付99年2月份之委任報酬553,218元,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依約每月至多僅能請求50萬元固定報酬,且不得再請求任何看診酬金分配云云。
⑵經查:
①觀諸系爭委任合約第4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乙方(
即原告)之委任報酬如下:⒈甲方(即被告)每月支付
50 萬元作為乙方之執行業務固定費用。甲方應於次月15日與乙方會算金額並以月底期票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支付予乙方。⒉乙方任職本診所院長期間,每週最少需安排11診,並依甲方之安排為甲方所屬診所之病患做自費或健保或免費保固之診療服務,且不得再要求任何看診酬金分配。」等語,此有前開委任合約(見本院卷㈠第8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②依系爭委任合約第4條第1款前段約定,被告固應支付50
萬元作為原告之執行業務固定費用,然同條款後段亦約定:被告應於次月15日與原告會算金額後,再以月底期票或其他方式支付委任報酬予原告。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至99年1月期間所支付之委任報酬,分別為555,579元、730,25 4元、945,247元、852,546元、635,495元、589, 392元、607,961元等情,亦有原告自98年7月起至99年1月止受領會算報酬金額一覽表及潔新診所、昱新診所薪資單(見本院卷㈠第105頁、第106頁至第112頁)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暨其背面),堪認被告自98年7月起至99年1月止在兩造委任關係存續期間,每月支付予原告之委任報酬均超過50萬元,且其給付金額係原告於潔新診所及昱新診所之薪資總和。
③參諸兩造就原告99年2月委任報酬核算結果分別提出之
原證2、附件一酬金結算表(分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
12 頁、第178頁至第179頁),均係以原告於潔新診所及昱新診之酬金總和作為原告得請求之委任報酬。由兩造核算及給付委任報酬之方式以觀,益徵兩造係先行核算原告於潔新診所及昱新診所之酬金數額,再以原告於該二診所之酬金總和計算其每月得請求之委任報酬金額,且不以50萬元為限。是系爭委任合約第4條所約定之執行業務固定費用50萬元,應係指原告之每月最低保障酬金,亦即被告每月至少應給付原告50萬元之委任報酬;惟如兩造就原告於潔新診所及昱新診所之酬金進行會算後,倘有超過50萬元部分,被告仍應如數給付。至系爭委任合約第4條第2款所謂「不得再要求任何看診酬金分配」等語,則係指原告除兩造依約會算之委任報酬外,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額外之佣金。被告雖云其給付原告超過50萬元部分,僅屬恩給性給付之績效獎金,原告並無請明求權,然觀諸系爭委任合約第4條並無任何關於績效獎金之約定,且若原告每月僅得請求50萬元固定報酬,兩造又焉有依約進行會算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原告每月至多僅得請求50萬元固定報酬,超過50萬元部分僅屬恩給性給付之績效獎金云云,與事實不符,洵無可取。
④又,原告主張其99年2月委任報酬經兩造會算後為553,
218元(即潔新診所253,023元、昱新診所300,195元),並提出原證2酬金計算表(見本院卷㈠第11頁、第12頁)為證,惟為被告否認,被告並提出附件一酬金計算表抗辯原告僅得請求493,218元(即潔新診所199,023元、昱新診所294,195元,見本院卷㈠第179頁、第178頁)。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附件一之真正,並質疑被告係臨訟製作附件一,故意減縮其委任報酬金額云云。惟查:
細觀兩造提出之原證2、附件一酬金計算表所記載之
酬金計算明細,可知原告於潔新診所、昱新診所之酬金計算方式可分為健保及自費二部分,健保部分係依原告健保申報金額乘以健保點值再乘以90%、50%計算,自費部分則分為植牙、植牙假牙、矯正、假牙等部分,且兩造就原告得請求之健保金額分別為潔新診所29,769元、昱新診所21,171元,並無爭議;而就自費金額部分,原告認其得請求之自費金額為潔新診所253,023元、昱新診所300,195元,被告則認原告僅得請求潔新診所199,023元、昱新診所294,195元,核其金額差異,係在於兩造就應否列入酬金計算之植牙假牙數量認定不一致(原告於原證2所記載之植牙假牙顆數分別為潔新診所22顆、昱新診所18顆,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一則僅記載13顆、17顆)。
被告抗辯原證2僅係提供予原告確認病患治療內容之
資料,待財務部計算後始為確定金額,其中植牙假牙部分,財務部係以假牙完成並裝置於病患口腔後始計入醫師酬金,而非以看診時即計算酬金等節,業經證人即前潔新診所主任林裘恩到庭證述:「(原證2、附件一)這些資料應該都是我製作的,金額不同是因為假牙的顆數所致,我們會先把醫生這個月有做的資料全部列出來,送財務部審查,財務部會看這些假牙是否已經裝上,或病人是否都已經實際執行,如果還沒有裝上就不算,因為還沒有跟病人收費。」(見本院卷㈠第292頁背面)、「(假牙薪資之計算)我們是看系統跑出來的數據,將資料列印出來,交給財務部去審查,因為有時候裝的是臨時假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4頁),並經另證人即曾任昱新診所門診部主任蘇愷茹到庭證述:「植牙跟假牙顆數,病人會來印模,兩個禮拜就完成,我們就會給醫師酬金,有可能是因為當時原告就已經不是很穩定,病人又沒有完全做好,若財務部門確認病人假牙沒有完全做好的話,是不會給醫師薪水的。一定是病人作完了,才會給醫生薪水,只要完成,一定都會發給薪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5頁背面至第296頁)綦詳。
被告前開所辯,與證人林裘恩、蘇愷茹到庭所為之證
詞,互核相符,應可採信。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於99年2月實際施作完成之植牙假牙數量為何,則其依原證2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553,218元,即無可取,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僅得依系爭委任合約第4條第1款約定請求固定報酬50萬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⑤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委任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於擔
任潔新診所院長期間,每週最少需安排11診次,而99年
2 月有28天共4週,應有44診次,惟原告僅於潔新診所上診17診、缺診5診,於昱新診所上診18診、缺診4診,合計上診35診,缺診9診,是原告99年2月有診次不足之違約情事,應按比例扣除不足診次之金額,原告僅得請求委任報酬397,272元云云。惟查:
99年2月13日至2月21日止為長達9天之農曆年假,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則本院詢及該段期間是否因隸屬法定休假日(至少應予扣除部分期日)而未計入排診期間,始終未見被告敘明(見本院卷㈠第134頁背面),而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原告98年12月至99年4月間之上診資料,亦經被告以「與本案無關、無必要」而拒未提出(見本院卷㈠第138頁),是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於99年2月份有缺診情事,即非無疑。
又,證人林裘恩、蘇愷茹均到庭證稱:過年會休假,
原則上初五就會上班(見本院卷㈠第292頁、第295頁背面)等語,是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2月份有缺診情事,果若屬實,是否即係因診所過年休假所致?倘若診所因過年而休診,診休診期間焉能認係原告有缺診情事?再參之證人林裘恩到庭證稱:一般醫師之上診次數未達契約標準,通常都會在下個月補診,如果原告未達上診次數,會請原告補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2頁、293頁背面至第294頁),及證人蘇愷茹到庭證稱:如果原告診次不足,會請原告補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5頁背面),可知原告果若有上診次數不足之情事,向以補診之方式處理至明。
雖證人林裘恩、蘇愷茹證稱原告就99年2月份診次不
足部分並未補診,且診數沒有上足應予扣薪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94頁、第295頁背面),然查,姑不論兩造並未於系爭委任合約明文約定原告之委任報酬應扣除其不足診次之金額,或診次不足、未補足診次應予扣薪之條款,果兩造間有不足診次應予扣薪之約定,何以在本院詢及時被告未能回答不足診次要否扣除及如何扣除之問題(見本院卷㈠第133頁背面)?況證人林裘恩、蘇愷茹亦均未能陳明原告於99年2月份究竟欠缺那幾日之那幾診?有無要求並安排原告於何時補診?原告有無拒絕補診?缺診應如何扣薪抑暨扣薪若干?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原告曾因診次不足或未予補診而遭扣薪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酌參,是證人林裘恩、蘇愷茹前開所為關於原告就99年2月份有診次不足部分、並未補診,且診數沒有上足應予扣薪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94頁、第295頁背面)之證詞,尚難憑取。
參之兩造業於系爭委任合約第4條第1款約定原告之每
月固定保障報酬為50萬元等情,已詳如前述,佐之證人林裘恩亦曾證稱:原告未曾向其爭執診次不夠,因為不管上多少都是拿固定的錢。原告可以少上,但他不會多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2頁),堪認原告於99年2月間縱有之上診次數不足之情事,亦僅係應否補診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每月所得請求之固定保障報酬50萬元。從而,縱認原告於99年2月有診次不足之情事,應認原告仍得依系爭委任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50萬元之固定報酬,被告抗辯原告該月份之診次不足,應按比例扣薪云云,即屬無據,並無可取。
⒉原告請求99年3月份委任報酬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委任合約第4條約定應給付99年3月委
任報酬50萬元,亦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兩造間因無法達成重新修訂之合意,依系爭委任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該合約已於99年2月28日屆滿失效,兩造自99年3月1日起係另行成立新的委任關係云云。
⑵惟查:
①系爭委任合約第8條第2項固約定:「甲乙任何一方認為
本合約於期滿後有修訂之必要時,應於本合約期滿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以利雙方協商,該等修訂內容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生拘束雙方之效力,然如雙方無法於本合約期滿前1個月達成書面協議時,視為雙方無於合約期滿後續約之意,本合約於原所約定之期限屆滿時失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頁),然本件兩造並無於契約期滿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修訂契約內容之情事,自無適用上開約定之餘地。
②另依系爭委任合約第1條約定:「本合約之有效期間為自中華民國98年3月1日起至中華民國99年2月28日止。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頁)、第8條第1項復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如雙方均未於本合約期滿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到期不再續約,則本合約之有效期間自期限屆滿時起自動延長1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頁)。兩造既均未於系爭委任合約期滿即99年2月28日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則依系爭委任合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應自99年3月1日起延長1年,堪認兩造於99年3月間之潔新診所院長委任關係仍有系爭委任合約之適用,原告自得依系爭委任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9年3月之委任報酬。
⑶又,兩造於系爭委任合約第4條第1款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
50萬元作為原告之執行業務固定費用等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9年3月之委任報酬50萬元,自屬有據。被告雖云原告僅得請求99年3月委任報酬377,928元,並提出附件二之原告99年3月酬金計算月報表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80頁至第181頁),惟系爭委任合約第4條第1款所約定之50萬元報酬既係原告每月得請求之最低保障報酬,已如前述,則不論兩造就99年3月之會算金額是否低於50萬元,原告依約均得請求被告給付當月50萬元之委任報酬。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合約第4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9
年2月及同年3月之委任報酬各50萬元,合計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2月及3月之委任報酬僅為775,655元,並無可取。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稅務支出部分:⒈原告請求稅務支出305,999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潔新診所之營業於98年度增加176,284元、
2,914,649元等2筆所得,致需多負擔305,999元之稅捐,並依系爭委任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稅捐支出云云,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上開2筆所得係原告於昱新診所之薪資所得,與潔新診所之營業並無關聯等語。
⑵經查,兩造於系爭委任合約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
乙方(即原告)因本診所之營業所產生之稅務,一律由甲方(即被告)支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係因被告委任原告擔任潔新診所院長方簽訂系爭委任合約(即「美生潔新牙醫診所院長委任合約書」),是系爭委任合約第5條約定所謂「因本診所之營業所產生之稅務」,自應解為「因潔新診所之營業所產生之稅務」,始應由被告負擔。
⑶又,原告於98年度所增加之176,284元、2,914,649元等2
筆所得,係其於「昱新診所」之薪資所得等節,有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試算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國稅局101年4月9日函文檢附之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㈠第395頁、第222頁至第223頁、卷㈡第152頁至第155頁)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6頁背面)。原告上開2筆所得既係其於「昱新診所」之薪資所得,顯與潔新診所無涉,即非屬因潔新診所之營業所產生之稅務,自無由被告負擔之理。
⑷原告雖主張其依被告指示至昱新診所看診之薪資所得,亦
屬被告依系爭委任合約第5條約定所應負擔之稅務云云,惟查,縱認原告於任職潔新診所院長期間應依系爭委任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依被告安排至其他所屬診所看診,然原告於被告其他診所之薪資所得所生稅務,仍非因潔新診所之營業所致生之稅務,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契約約定不符,即無可取。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因上開2筆昱新診所薪資所得而生之稅務支出305,999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稅務支出1,809,958元部分:
⑴原告追加主張被告依系爭委任合約第5條約定應給付潔新
診所9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之應納稅額1,809,958元等情,同為被告否認。
⑵經查,國稅局以101年4月9日函文通知原告於98年度漏報
幸鼎牙醫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476,803元及潔新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6,337,554元,原告已就幸鼎牙醫診所部分補繳稅捐143,041元,國稅局並核定原告就潔新診所執行業務所得部分尚應補繳稅捐1,809,958元等節,有國稅局101年4月9日函文及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㈡第152頁至第155頁、第156頁至第157頁)可憑。
⑶次查,一般私立醫療診所之營業所得,係由診所負責人依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所得稅。而本件原告係受被告之委任而擔任潔新診所負責醫師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潔新診所之營業所得,自應由原告以潔新診所負責人名義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據以課稅,惟潔新診所係被告所投資設立之診所,原告並非潔新診所營業收益之實際所得人,僅係受被告委任擔任潔新診所負責醫師職務,並因而擔負以其名義申報潔新診所執行業務所得之納稅義務,此等稅捐支出自應由潔新診所營業收益之實際所得人即被告負擔之。是系爭委任合約第5條所約定之「因本診所之營業所產生之稅務,一律由被告支出」,應解為原告以潔新診所負責人名義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所產生之一切稅捐,應由被告支出。準此,則國稅局向原告追繳98年度潔新診所執行業務所得之應納稅額1,809,958元,自屬被告依約應負擔之稅捐支出至明。
⑷被告雖云潔新診所之98年純益率為-18.35%,尚處於虧損
狀態,無需繳納執行業務所得稅,並提出潔新診所9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收支報告表為證。然查,該收支報告表(見本院卷㈠第150頁至第153頁)係被告片面製作所提出之文書,既經原告否認,其真實性已非無疑,況國稅局既以101年4月9日函文通知原告漏報9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6,337,554元,並應補繳稅捐額1,809,958元,堪認潔新診所於98年度仍有營業收益,是被告辯稱潔新診所無需繳納9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稅云云,洵無可取。
⑸被告復云本件原告申報潔新診所執行業務所得部分亦包含
其薪資在內,故應扣除原告薪資後,始為潔新診所之實際營業獲利,其僅需負擔該獲利部分之稅額。惟依一般私人診所之報稅實務,因負責醫師並無薪資可言,故原則上一般診所負責人於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時,係以其執行業務收入減除人事管銷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即以診所之純粹營業收益申報執行業務所得。而本件原告並非潔新診所實際所有人,僅係受被告委任擔任該診所之負責醫師,並領有被告發放之薪資報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除應以潔新診所負責人名義,依上述方式即以潔新診所營業收入扣除其相關人事管銷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營業收益申報潔新診所業務所得外,就其個人薪資所得部分(應已剔除)則應另行申報所得稅。而觀諸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國稅局101年4月9日函文檢附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告除應申報潔新診所執行業務所得6,337,554元外,亦已自行申報潔新診所薪資所得200,676元(見本院卷㈠第258頁至第259頁、卷㈡第154頁至第155頁),堪認上開潔新診所執行業務所得部分並未涵蓋原告薪資,應係扣除包括原告薪資在內之相關人事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潔新診所純粹營業收益。況國稅局已認定原告為潔新診所負責人,故被告申報潔新診所執行業務所得部分並無原告之薪資項目,此有本院101年5月9日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㈡第173頁)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6頁),足認被告申報潔新診所執行業務所得部分,應未包含原告之薪資在內。
⑹被告雖云其申報潔新診所執行業務所得部分,有包含原告
之薪資在內,惟此與原告98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國稅局101年4月9日函文檢附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前開國稅局所覆(申報潔新診所執行業務所得部分並無原告之薪資項目)已有未合,且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原負有舉證責任,然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申報潔新診所執行業務所得部分係包含原告薪資在內暨被告僅就扣除原告薪資後之稅務負責云云,自難憑取。準此,則原告依系爭委任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8年度潔新診所執行業務所得之應納稅額1,809,9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代墊醫療費用61,316元部分: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健保局核定潔新診所99年3月醫療費用應扣款59,866
元、1,450元,原告已於99年6月23日代被告墊付上開醫療費用合計61,316元等情,有健保局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及潔新診所99年3月門診醫療費用核定總表(見本院卷㈠第119頁、第182頁)可參。而原告於99年3月間仍受被告委任擔任潔新診所院長等情,一如前述,且觀諸上開健保局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所記載之扣款醫事機構代碼為「0000000000」(即潔新診所),堪認上開醫療費用確屬原告因擔任潔新診所院長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醫療費用61,31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委任合約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99年2月及同年3月之委任報酬共100萬元、潔新診所9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所致稅務支出1,809,958元及代墊醫療費用61,316元,合計2,871,2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扣除兩造不爭執之被告代墊費用,即原告99年3月至同年12月之台北市牙醫師公會會費10,600元、會館基金2萬元及原告家屬健保費32,661元,共63,261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808,013元(計算式:2,871,274元-63,261元=2,808,013元)。
(六)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茲就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逐一審酌如後。
⒈被告溢付酬金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被告雖云病患已預先付費進行診療,被告並已預付酬金予原告,因原告執行業務未盡其專業義務治療病患,致病患受有損害而要求被告退費,或病患雖未要求退費,但因原告離開致被告不得已結束潔新診所,原告並未完成全部療程,後續治療需由其他醫師接續部分之酬金應予扣回,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溢付酬金580,408元,並以上開金額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惟為原告否認。
⑵細繹被告抵銷之上開溢付酬金,大可分為病患因原告疏失
向被告要求退費及原告未完成全部療程之溢付酬金二部分;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附件四昱新診所、潔新診所病患溢付酬金一覽表(見本院卷㈠第188頁至第193頁)所示內容,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之溢付酬金580,408元,係指被告已付酬金而原告並未完成病患療程部分之昱新診所及潔新診所應扣酬金342,735元、237,673元(合計580,408元),均未涉及病患退費之金額,是被告抗辯病患因原告之疏失而要求退費,並執此請求原告返還病患退費部分之溢付酬金云云,即屬無據。
⑶另就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病患全部療程之溢付酬金部分,
被告亦以附件四之溢付酬金一覽表為證,惟為原告否認該附件四溢付酬金明細表之真正,則被告是否已確實預付酬金予原告、及原告是否未完成病患之全部療程等節,均非無疑,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何因原告未完成病患全部療程而溢付酬金之情事。況原告依系爭委任合約第4條約定,原得請求執行業務之固定保障報酬50萬元等情,一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委任報酬,固係其擔任潔新診所院長職務之所得,亦同屬其提供診療服務之對價報酬,縱認原告並未完成病患之全部療程,亦難認原告就其已受領之委任報酬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可言。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未完成病患療程部分之溢付酬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被告所失利益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委任合約第9條亦約定:「乙方(即原告)執行本診所(即潔新診所)院長職務或相關醫療義務時,如有遭遇法律求償或相關任何金錢賠償等請求,其對外產生之所有相關費用或賠償均由甲方(即被告)或本診所負擔,如有進行法律訴訟程序之必要時,甲方並應負責處理,然乙方需配合甲方之需要出息法律訴訟程序或為其他必要之行為。然如乙方之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本診所或甲方一切法律上權利或利益或因其他可歸責事由造成甲方或本診所之損害時,乙方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頁),有前開合約可稽。
⑵被告雖云病患已預先付費,而原告執行業務未盡其專業注
意義務治療病患,致病患受有損害,並因原告之疏失而要求退費,惟被告尚未給付酬金予原告,故依前揭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所失利益;即以病患退費金額扣除耗材費用及醫生酬金等成本後之應獲利潤174,822元,並提出附件五昱新診所、潔新診所病患退費一覽表為證。惟查:
①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五昱新診所、潔新診所病患退費
一覽表(見本院卷㈠第194頁、第195頁)所示,被告抗辯原告於昱新診所申請退費之病患有李紅、楊式光、陳瑞寶、陳美娟等4人,潔新診所申請退費之病患則有劉淑慧、劉淑娟、吳克華、卓怡君、夏欣怡等5人。惟其中陳瑞寶、陳美娟分別向被告申請退費3萬元、7萬元部分,未據被告提出相關退費單據為證,且細觀被告所提出之陳美娟函文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77頁),僅敘及陳美娟將向潔新診所及原告求償,並未提及申請退費情事,自難認被告已確實退費予病患陳瑞寶、陳美娟,先予敘明。
②次觀之病患李紅、楊式光、劉淑慧、劉淑娟、吳克華、
卓怡君、夏欣怡部分,被告抗辯渠等已分別向被告申請退費51,296元、4,880元、51,180元、57,096元、25,376元、55,272元、19,920元等情,固有被告提出之支票簽收單及支票影本(見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80頁、第158頁)可佐,是被告此部分關於病患部分退費之抗辯,堪可信實。
③被告雖抗辯上開病患係因原告之疏失始要求退費,惟為
原告否認,而觀之被告於附件五病患明細一覽表所載上開病患李紅、楊式光要求退費之原因分別為「對醫師失去信心」、「覺得醫師不專業不夠細心」(見本院卷㈠第194頁)等語,然未載明原告有何醫療疏失之具體情事,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伊係因原告之疏失始退費了前開病患云云,即無可採。
④第查,另病患劉淑慧、劉淑娟、吳克華、卓怡君、夏欣
怡等人係因原告離職,乃不願繼續在被告診所接受治療而申請退費等節,業經證人即潔新牙醫診所前主任林裘恩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92頁背面至第293頁),參諸夏欣怡所出具之醫療中斷同意書亦載明:「因許先麟牙醫師(即原告)自行開業設立牙醫診所而無法繼續在美生牙醫團隊/昱新牙醫診所/潔新牙醫診所服務…患者夏欣怡決定自行轉診到其他牙醫診所由其他醫師繼續未完成療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7頁),足見上開病患並非因原告之執行業務疏失而中斷其等於被告診所之療程。是被告抗辯上開病患係因原告之疏失始要求退費云云,並無可採。
⑤被告雖又提出上開病患李紅於99年6月3日所出具之函文
,抗辯伊係因對醫生失去信心而申請退費云云。惟觀諸該函文內容記載:「…正在猶豫是否繼續接受治療時,此時又聞許醫師(即原告)要離開另謀發展,使我更添恐懼,我實在無法再繼續接受治療,只好中斷並申請退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6頁),益徵病患李紅確係因原告離開被告診所,方決定中斷治療並申請退費,非因原告有何疏失所致。
⑥承前所述,可見病患李紅、劉淑慧、劉淑娟、吳克華、
卓怡君、夏欣怡等人均係因原告未繼續在被告診所看診,方始向被告請求退費,另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病患楊式光係因原告有何不夠專業或醫療上有何疏失之處,方為退費之處理,則被告抗辯上開病患係因原告之執行業務疏失,致其等受有損害而要求退費云云,即無可取。⑶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伊已確實退費予病患陳瑞寶、
陳美娟,亦未能證明病患李紅、楊式光、劉淑慧、劉淑娟、吳克華、卓怡君、夏欣怡等人係因原告之執行業務有所疏失,方始要求退費,另被告自承病患李承臻、陳怡羲、陳婉柔、薛靖榮、劉芝等人亦係原告離職而決定暫停於昱新診所之療程,則被告抗辯依前揭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伊因該等病患退費之所失利益,並以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云云,即屬無據,委無可取。
⒊健保局刪減醫療費用124,555元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未依醫師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據實填寫病
歷,致潔新診所、昱新診所分別遭健保局扣點8,170點、5,500點,並分別刪減潔新診所、昱新診所之醫療費用104,348元、81,493元,依系爭委任合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原告應賠償上開醫療費用,扣除原告已支付之61,316元後,原告尚應給付124,555元,並以該等金額與原告本件之請求主張抵銷等節,為原告否認。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及其他應記載事項等事項,醫師法第12條第1、2項亦有明定。經查:
①被告辯稱原告未據實填寫病歷,致潔新診所於99年3月
申報之門診醫療費用遭健保局核減點數8,170點,其核減案件編號分別為「19-21、19-23、19-113、19-119、19-135、19-141」等節,已據其提出潔新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核定總表、門診醫療費用抽樣暨核減清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2頁、第183頁附件三),並有健保局100年9月16日函文暨潔新牙醫、昱新牙醫專業審查結果說明表(下稱健保局專業審查結果說明表)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03頁、第304頁)。
②觀諸上開健保局專業審查結果說明表,就潔新診所99年
3月醫療費用之專業審查結果係記載:「審查醫師意見:許先麟醫師(即原告)之電腦列印病歷非逐日逐筆黏貼,初診診察未記錄阻生齒,常未記載主訴(3月的全沒記)」等語,參之證人林裘恩並到庭證稱:「因為原告的病人比較多,比較忙,所以原告會累積到下班後或是已經要申報健保時,我們去催促他他才會填寫。因為其他的醫生都是寫完病歷,我們才會讓下一個病人進來,但因為原告的病人太多也等候很久,所以我們才讓他下班後再填寫。」、「那時候原告要離職的時候,曾經很生氣的說我不寫病歷了,你們自己看著辦。但我們診所會因此而受罰,因為病歷無法請他人代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3頁暨其背面),另證人蘇愷茹亦到庭證述:「原告之前有時候比較忙的時候沒有寫病歷,一般來講看完診就要寫病歷,但原告沒有寫。通常我們會給醫師緩衝時間,就是在健保申報之前,一定要把病歷完成。若健保局發現未填寫病歷,會對診所罰鍰,但罰多少錢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6頁)。足見原告確有未依醫師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據實記載病歷,致潔新診所於99年3月遭健保局核減點數8,170點,並扣減醫療費用而受有損害之情事。
③再觀之系爭委任合約第9條後段約明:「(略)如乙方
(即原告)之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本診所或甲方(即被告)一切法律上權利或利益或因其他可歸責事由造成甲方或本診所之損害時,乙方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則被告抗辯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合約約定,原告應予賠償潔新診所遭健保局核減點數8,170點之醫療費用,即非無據。
④被告雖云其得請求原告賠償潔新診所遭核減點數之醫療
費用為104,378元,惟查,潔新診所99年3月合計遭健保局核減點數8,170點,並扣款醫療費用59,866元等節,有潔新診所99年3月門診醫療費用抽樣暨核減清單及健保局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3頁、第119頁),且比對健保局專業審查結果說明表之原告核減案件編號及潔新診所99年3月門診醫療費用抽樣暨核減清單之回推核減點數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04頁、第183頁),可知潔新診所於99年3月之核減點數8,170點,均屬原告之核減案件。是被告僅得請求原告賠償潔新診所於99年3月遭健保局扣款之醫療費用59,866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被告復以原告未據實填寫病歷,致昱新診所於99年3月遭
健保局核減點數5,500點云云為抵銷抗辯,惟為原告否認。觀諸健保局專業審查結果說明表,僅記載昱新診所99年3月之原告核減點數為5,500點(見本院卷㈠第304頁),並未說明該核減點數之原因。而依健保局100年9月16日函文並未如同前開健保局專業審查結果說明表就潔新診所同年月醫療費用之專業審查結果載明係因原告之病歷所致,僅於說明二載明:「至上開診所(即潔新診所、昱新診所99年3月及4月)之費用核減原因係詳實列載於原始抽審資料,業併同抽審之病歷於費用核定時檢還診所,並請其妥善保管,俾嗣後倘有關單位有調閱之請求,由院所負責提供,爰其扣款原因及病歷記載情形請逕洽診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3頁),足證被告確實持有記載原告核減案件扣款原因之抽審病歷資料,然昱新診所於99年3月遭健保局核減點數5,500點,是否係因原告未據實填寫病歷所致,已非無疑。原告既已否認其於昱新診所99年3月核減案件係因未據實填寫病歷所致,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核減案件之病歷資料證明原告核減點數之扣款原因,則其空言主張上開核減點數係因原告未據實填寫病歷所致,並請求原告賠償核減點數之醫療費用81,493元云云,自屬無據,而無足取。
⑷據上,被告依系爭委任合約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潔新診所99年3月遭健保局扣款之醫療費用59,866元,並以該等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互為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代墊扣繳稅款:
⑴被告抗辯其未於原告薪資中扣繳稅額,仍發予原告全薪,
並代原告墊付98年度扣繳稅額197,497元,爰依系爭委任合約第5條約定反面解釋、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代墊扣繳稅款等節,為原告所否認。⑵經查,原告98年度扣繳稅額分別為潔新診所薪資所得200,
676元之扣繳稅額12,041元、昱新診所薪資所得176,284元之扣繳稅額10,577元、昱新診所薪資所得2,914,649元之扣繳稅額174,879元,合計197,497元等情,有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㈡第154頁至第155頁)可按。第查,被告未就原告於昱新診所之176,284元、2,914,649元等2筆薪資所得先行扣繳稅額10,577元、174,879元,並開立扣繳稅額均記載為0之被證10扣繳憑單予原告,原告已持該被證10扣繳憑單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並自行繳納稅額479,414元,嗣被告發現上開未予扣繳情事,乃重新開立扣繳稅額分別記載為10,577元、174,879元之原證9扣繳憑單,國稅局乃以原證9扣繳憑單重新核定原告98年度應繳稅額,並退稅185,456元予原告等節,亦有兩造提出之被證10扣繳憑單、原證9扣繳憑單、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申報書、原告匯豐銀行帳單及對帳單(見本院卷㈠第154頁至第155頁、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5 8頁至第259頁、第261頁、第262頁、第263頁)等件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51頁背面至第252頁、第256頁至第257頁),堪認被告已代原告墊付昱新診所薪資所得之扣繳稅額10,577元、174,879元,合計185,45 6元。
⑶原告雖云上開扣繳稅額係被告依系爭委任合約第5條約定
所應負擔之稅捐支出。惟查,系爭委任合約第5條約定係指原告以潔新診所負責人名義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所致一切稅捐,應由被告支出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已代墊之原告昱新診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185,456元,顯與潔新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無涉,自非被告依系爭委任合約第5條所應負擔之稅捐支出。況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規定僅係原告薪資所得之扣繳義務人,原告仍為其薪資所得之納稅義務人,是被告自原告薪資所扣繳之稅額,本屬原告應負擔之所得稅,僅係由被告預先扣繳。且按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第92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所得稅法第94條亦有明文。是被告代原告墊付之上開扣繳稅額185,456元,本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稅額;則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扣繳稅額185,456元之利益,並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抗辯原告應予返還上開代墊扣繳稅額185,456元,自屬有據。至原告98年度之潔新診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12,041元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扣繳憑單及相關證據證明其未事先於原告薪資中扣繳上開稅額,並已代原告墊付上開稅額,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潔新診所薪資所得之扣繳稅額12,041元,即屬無據。準此,被告僅得以其代原告墊付之昱新診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合計185,456元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互為抵銷。至被告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裝潢設備損失:
⑴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委任合約第2條約定於3個月前通知
終止合約,致被告無法即時覓得接替醫師而結束潔新診所之營業,依系爭委任合約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賠償其裝潢設備損失2,173,500元,並以此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互為抵銷云云。
⑵經查,兩造係於98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委任合約,合約第
一條並約定自同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為系爭合約之存續期間,此有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8-10頁)可考,足見潔新診所之營運場所及一切設施設備,並非為原告一人而為設置,被告亦非為與原告締約始進行診所之裝潢,二者顯無因果關係。且觀諸系爭委任合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載明:潔新診所之營運及決策,由甲方(即被告)負責,所需相關人員,由申方出資聘任或僱用,營運場所及一切設施設備,亦由被告出資租賃或購置,乙方(即原告)不須負擔任何費用(見本院卷㈠第8頁),可見潔新診所之相關裝潢設備費用,原屬被告應自行負擔之投資成本,核與原告無涉。再觀之系爭委任合約第1條「本合約之有效期間為自中華民國98年3月1日起至中華民國99年2月28日止」之約定,益見兩造原所約定之委任期間僅只1年,兩造於訂約時即應有不再續約之預見可能性,倘原告未與被告續約,被告亦得另行委聘負責之醫師,如若未能另覓負責醫師,亦屬被告應自行承擔(潔新診所)無法繼續營運之風險。況被告復自承本件係由其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合約(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被告於99 年4月15日所發之律師函(見本院卷㈠第75頁)可參,佐之原告在未領到同年2、3月報酬之情況下,於99年4月2日、同年4月3日及同年4月7日均仍至昱新診所看診等情,亦有健保局函送本院之昱新診所原告看診日期記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4頁),尚難認原告有何違反系爭委任合約第2條所約定應提前3個月通知終止合約之情事可言。是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委任合約第2條約定,致其無法即時覓得接替醫師而結束潔新診所之營業,並執此抗辯原告應賠償潔新診所之裝潢設備損失云云,顯屬無據,自難憑取。
⒍據上,被告抗辯依系爭委任合約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原告應給付潔新診所99年3月遭健保局扣款之醫療費用59,866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應返還代墊扣繳稅額185,456元,合計應給付245,322元,並以此金額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2,808,013元為抵銷抗辯,即屬有據,應為可取。從而,被告以上開金額245,322元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2,808,013元互為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562,691元(計算式:2,808,013元-245,322元=2,562,691 元)。至被告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2,562,691元,及其中1,357, 272元部分自被告收受原告99年7月2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8日)起,其餘1,205,419元部分,自被告收受101年5月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