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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96號原 告 蘇鵬展被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

組召集人)被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被 告 陳俊智

沙世銘李寶興邱麗珍林寶福潘隆政前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離職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為被告慶豐銀行協理兼越南河內分行經理,因原告任

職之河內分行於98年爆發行員舞弊案件,被告遂於98年12月8日召開「第13次接管小組會議」,會中做成決議,並於98年12月10日發布人令,對原告處以降級減薪之懲處,將原告職務自被告慶豐銀行協理兼越南河內分行經理降調為河內分行專門委員,且停止適用「派駐國外人員管理及補助辦法」,致原告薪資大幅減少,並致原得領取之退職金亦受減損。然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被告慶豐銀行工作規則與其人事規章,亦違反勞動基準法與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有關調動勞工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被告對原告施以降級減薪之懲處,係屬不法:

⒈被告慶豐銀行與原告具指揮命令關係、從屬性,兩造間成立

勞動契約,故原告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從而,被告慶豐銀行調動原告應符合調動勞工之5項原則,縱認為原告與被告慶豐銀行係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亦因被告慶豐銀行工作規則明訂對全體職工(含具委任關係之經理人)調動仍應以不違反調動勞工工作5項原則之情況下始能為之,故原告自受內政部所訂調動勞工工作5項原則之保障。

⒉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之規定:

原告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業如前述。又工作規則為規範勞雇雙方勞動條件之基本準則,是以,被告慶豐銀行工作規則乃構成被告慶豐銀行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且勞雇雙方俱受其約束。按此,被告等98年12月10日施於原告降級減薪之懲處,違反被告慶豐銀行工作規則(第3條、第90條)外,亦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⒊被告等違反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

,有關調動勞工工作5項原則中之第1項「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原告所任河內分行為被告慶豐銀行最佳獲利單位之一,被告竟將原告降級後復予不當閒置),及第3項「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原告遭被告等降級減薪及不當閒置)等規定。

⒋被告等違反被告慶豐銀行人事作業規章,未遵守應先行提經

人評會核議之規定,於98年12月10日違反法定程序與規則、濫權逕將原告降級減薪懲處:

⑴按被告慶豐銀行受接管時,接管小組接管意見告知書明訂接

管期間被告慶豐銀行各項業務之操作,仍應依被告慶豐銀行章程、分層負責與內部業務規章之規定辦理,然被告等對原告降級減薪懲處,卻違反被告慶豐銀行「人評會組織簡則」、「分層負責辦法」以及「工作規則」等規定,顯亦違反接管意見告知書之規定。

⑵另就被告等於99年3月5日以河內分行舞弊案對原告處以申誡

2次之第2度懲戒乙事,被告對此曾辯稱係經由人評會決議,符合其內部規定云云。兩相對照,益徵被告等於98年12月10日就河內分行舞弊案對原告施以第1次懲戒時,既未經由被告慶豐銀行之人評會決議,且亦違反被告慶豐銀行內部程序規定。

㈢被告於98年12月10日對原告所施降級減薪之懲處,係罔顧且

悖離被告慶豐銀行稽核室於98年12月7日提出之「河內分行行員舞弊專案報告」中,已充分揭露9位應負責失職人員之事實。另被告慶豐銀行稽核室提出上開舞弊專案報告後,又陸續提出補充報告,該後續報告,係河內分行依據上開專案報告就舞弊案枝微末節之處理,再提供予被告慶豐銀行稽核室,再由被告慶豐銀行做成,而稽核室未再親赴河內分行實地調查。而河內分行之相關人員本即為應受調查之人,由此等應受調查之人自行調查後,再提供調查資訊予總行做成補充報告,實有違常情。益徵被告辯稱完成專案查核報告後,為進一步釐清責任歸屬始將原告調派回台云云,並無理由。且該後續報告對原告亦無任何指摘課責,亦見被告辯稱係為進一步釐清舞弊案責任歸屬而將原告調派回台云云,並不足採。

㈣96年起被告慶豐銀行河內分行越籍行員離職潮發生之原因係

越南於96年加入WTO,於金融市場開放之背景下,越南成立多家新銀行,致金融市場人力嚴重短缺,而在新銀行高薪招募下,諸多銀行均發生行員跳槽之事,而河內分行亦面臨此窘境。復以被告慶豐銀行在台長期經營不善,亦使河內分行越籍行員惶惶終日,而生許多離職情形。亦即員工離職現象斷非起因於被告所稱原告管理不當云云。

㈤被告辯稱98年12月10日對原告發布之調任令係依據公司治理

所必要,而非懲戒,並以「銀行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規定為據,然:

⒈被告慶豐銀行之「工作規則」、「人事評議委員會組織簡則

」與「分層負責辦法」雖屬被告慶豐銀行之內部規範,然關於員工懲戒應遵守之法定程序,被告仍需遵行。

⒉98年12月10日被告等對原告發布之調任令本文,係將原告職

務自「協理兼河內分行經理」職務,降級為「河內分行專門委員」之懲戒令,而此懲戒令所出並非依循被告慶豐銀行之「工作規則」第3條、第90條及「人事評議委員會組織簡則」與「分層負責辦法」所規定之程序,而係基於被告接管小組等6人之密室作業,自屬無效。

⒊一事不二罰乃人事管理之原則。上述人事懲戒令發布後,迭

經原告申訴、異議,被告等始於99年3月5日再依如上「工作規則」及「人事評議委員會組織簡則」與「分層負責辦法」所規定之程序,經人評會討論決議後之結論,對原告施以申誡2次之處分,足見被告等已自認其發布之第1次人事懲戒令無效,否則即無對原告再次懲戒之必要。

⒋申誡2次之懲戒令所載原告之本職職務均為「河內分行專門

委員」,而依「被告慶豐銀行派駐國外人員管理及補助辦法」係以本職定其適用對象,原告自仍得領取駐外津貼。

㈥因被告上開違法調動及降職,致原告自98年12月起,每月薪

資由328,000元減半為164,000元,至99年3月5日原告自被告慶豐銀行離職日止,原告短領之工資共達463,211元。又因上開薪資短少,原告於99年3月5日自被告慶豐銀行離職核算退職金時,退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由333,037元減少為259,707元,短少73,330元,乘以工作年資之基數29.5,短少之退職金達2,163,235元。

㈦爰依民法第184、185、186、188條,就被告慶豐銀行部分,

併依民法第48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3,235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3, 211元。及其中85,062元部分自98年12 月10日起、166,628元部分自99年1月8日起、211,521元部分自99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慶豐銀行間應屬委任關係,原告應無勞動基準法

之適用。蓋原告於98年12月10日為被告存保公司接管小組調職前,其職位為慶豐商業銀行協理兼越南河內分行經理,為河內分行之最高負責人,具有管理分行相關事務及代表簽名之權限。又原告之職務任免,須經由董事會過半數之同意,故原告自屬公司法所稱之經理人。是以,原告與被告慶豐銀行間應係成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即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範,被告慶豐銀行調任原告不受調動五原則之限制。

㈡被告存保公司之接管小組調任原告係為落實被告存保公司接管監理之必要,確為接管經營企業所必需:

⒈調任原告係為落實被告存保公司接管監理之必要管理處置:

被告慶豐銀行既被接管,即係因其內控有重大之缺失,則原告每以被告慶豐銀行就接管前後舞弊案件發生之處理為比附援引,即無所據。是以,被告存保公司接管小組係基於接管監理之必要,加強內控所需,而將原告調任回台。

⒉調派原告回台以進行人評會之調查程序,係為釐清相關責任之歸屬:

⑴被告慶豐銀行越南河內分行因於98年11月20日爆發行員舞弊

案,接管小組就此事件審慎看待並為嚴密之調查。故被告存保公司於98年12月8日召開第13次會議,決議將原告調派回台,以配合後續查明舞弊事件責任之歸屬,而河內分行之經理職務即由原河內分行副理代行之。

⑵又雖被告慶豐銀行稽核室已於98年12月7日完成舞弊案件之

專案查核報告,惟為進一步釐清責任歸屬始將原告調派回台,被告慶豐銀行調任原告即有經營之必要,原告所稱於稽核報告完成後即無調查之必要顯有誤解。蓋被告慶豐銀行將原告調任回台後,即積極展開調查程序,除給予原告書面陳述之機會外,並召開人評會且由原告列席說明,顯見調任原告回台之必要性。

⒊稽核報告雖就舞弊事件為調查,然其僅為事件始末之分析,

是被告慶豐銀行於該報告提出後,仍有待進一步懲處調查之必要。

⒋又被告慶豐銀行標售越南分支行,由台北富邦銀行承受,是

越南分支行之相關業務僅餘後續交接工作,接管小組於斯時將原告調任回台,即已考量相關交接事務由原河內分行之副理代行職務即已足,並無另尋他人取代原告之職缺,而原告雖轉任為幕僚職務,仍得協助處理越南分支行之業務,此益足徵,被告之調任確為接管經營所必需。

⒌依我國銀行內部控管之管理機制及立即處置之必要,將原告調派回台,確屬接管經營所必需:

⑴依金融機構之內部控制機制,於平時我國銀行為避免發生弊

案,實施嚴格之內控機制,就人員之輪調及強制休假有嚴格之規定。原告以海外人員任職期間年限超過原告者眾,該等人員均無輪調回台,惟獨調任原告回台即為懲戒原告云云。然被告慶豐銀行被接管經營,其未依規定落實相關之風險控制亦為相當大之原因。原告依據被告慶豐銀行於接管前之不當管理而主張被告慶豐銀行之調任不合法,即無理由。

⑵主管機關曾表示為加強作業風險之控管,本國銀行總行應慎

選海外分行主管,並落實職務輪調及強迫休假制度,對有不適任者應立即處理。又銀行對失職受僱人員之任免及工作調派,屬公司治理之範疇,實務上為控管作業風險,避免損失擴大並保障自身權益,基於弊案調查或內部人員管理之需要,將海外分行人員調回國內之作法係屬自主管理權限,銀行得逕依內部人員管理規章之規定辦理。

㈢將原告由協理兼河內分行經理調動為專門委員,原告僅減少駐外津貼,就原告勞動條件並無不利之變更:

⒈河內分行之最高主管級係為原告原職司之分行經理職級,惟

原告因舞弊案而遭調任回台,當無法行使河內分行經理之職務,是被告慶豐銀行將原告職務調整為同等職階相同之幕僚級專門委員,對原告之職階並未為不利之變更。又原告薪資之變動僅因調派回台而減少駐外津貼,而原告調任回台,其薪資中減少駐外津貼實屬當然。是被告慶豐銀行調任原告並未有勞動條件不利之變更。

⒉原河內分行之副理張秀蓉僅係「代行」分行經理之職務依被

告慶豐銀行接管小組第13次會議紀錄之內容,除將原告調任回台職司專門委員外,原河內分行之副理張秀蓉僅係「代行」分行經理之職務,實質上並未改變原告亦或原河內分行副理之職階。

⒊被告慶豐銀行依管理權限輪調員工符合相關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

被告慶豐銀行規定駐外員之駐外期限原則上以3年為一期,又一般職工於同一單位內服務滿3年以上者,原則上就其服務年資較久者,優先輪調。依上開被告慶豐銀行之規定,被告存保公司之接管小組於98年12月10日將已派駐於越南4年餘之原告調任回台,自符合前開規定。

㈣被告慶豐銀行行使懲戒權為原告申誡2次之處分有其正當性

。蓋致生越南河內分行舞弊案之該名行員舞弊時間始於95年間,即原告管理河內分行期間(原告於94年間即已調派河內分行),又原告既為河內分行之最高主管,自有擔負相關管理責任之義務。是被告以原告因未落實內部風險控制之管理,而依被告慶豐銀行之工作規則懲處原告申誡2次,即具有正當性。

㈤縱認被告慶豐銀行先對原告調職,後復處以原告懲戒而有一行為二罰之虞,惟被告先前調職之行為仍屬合法:

⒈河內分行發生舞弊事件將使承受之台北富邦銀行於越南申請

分行執照時受有影響,其影響牽連甚鉅。而該舞弊案之發生係於原告任職於河內分行之時,顯見原告確有未能確實督管所屬以遵守內控作業規定,原告即有不適任河內分行經理職務之情事,是被告慶豐銀行將原告調任回台,以防損害之擴大。另原告調任後,職務俸級相同僅因回台任職而減少駐外津貼,業如前述,則被告慶豐銀行以調整原告職務之方式行使懲戒權,而調動原告職務之行為,難謂有違接管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之合理性與內政部調動5原則之精神。

⒉縱認被告慶豐銀行於99年3月5日處以原告申誡2次之處分,

有違反一行為二罰之情形,被告不當之處罰即僅止於99年3月5日之懲戒行為,並不影響前行為之調職合法性。又縱認該懲戒行為已逾越正當性,惟該懲戒處分公布之日係於99年3月5日,而被告慶豐銀行與台北富邦銀行之交割日為同年月6日,原告業早於被告慶豐銀行公佈懲戒前已確認不為台北富邦銀行所留用,是被告慶豐銀行之懲戒行為,並無影響原告之任何權益。

㈥若認為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對原告計算之平均工資與退

職金不爭執,然短少之工資總額應僅為439,979元。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依董事會決議擔任被告慶豐銀行協理兼越南河內分行經理(本院卷一第43頁)。

㈡越南河內分行於98年爆發舞弊事件,當時原告為河內分行經理,係河內分行最高主管。

㈢被告慶豐銀行於97年9月26日由被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接管,接管期間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停止,由接管人行使之(本院卷一第16頁)。

㈣98年12月8日慶豐銀行接管小組第13次會議,決議將原告調

派回台任河內分行專門委員(本院卷一第207至211頁),98年12月10日將原告調任回台(本院卷一第25頁)。嗣再於99年3月5日對原告處以申誡2次之懲戒處分(本院卷一第63、107至110頁)。被告陳俊智、沙世銘、李寶興、邱麗珍、林寶福、潘隆政係接管小組委員,曾出席上開接管小組第13次會議。

㈤慶豐銀行河內分行標售予台北富邦銀行,於99年3月6日交割,因而於99年3月5日資遣原告(調解卷第20頁)。

㈥原告因職務調動造成之退職金差額為2,163,23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將原告調回台灣擔任河內分行專門委員,是否合法?㈡原告依侵權行為、僱傭契約請求各被告賠償退職金及薪資差

額,有無理由?

五、系爭調職命令是否合法㈠原告原為慶豐銀行河內分行協理兼經理,98年12月8日慶豐

銀行接管小組第13次會議,決議將原告調派回台任河內分行專門委員,被告遂於98年12月10日將原告調回台灣,職稱河內分行專門委員(以下簡稱系爭調職命令),有慶豐商業銀行總行令、會議記錄可稽(本院卷一第25、207至211頁)。

原告主張系爭調職命令實為懲處,違反調職五原則及慶豐銀行業務規章,且被告慶豐銀行嗣後又對原告記申誡二次,顯屬一事二罰。被告則以原告係越南河內分行之最高主管,屬委任經理人而非勞工,不受調職五原則之拘束,98年11月20日河內分行發生重大弊案,接管小組第13次會議決議將原告調回係為查明舞弊事件責任歸屬,屬經營上必要之調任,且銀行內控機制本即有員工輪調之規定,原告之勞動條件亦未受不利益變更,縱有所謂一事二罰,亦係嗣後之申誡處分是否合法問題,不影響系爭調職命令之合法性等語,資為抗辯。

㈡原告是否勞工

1.原告於94年7月1日起依董事會決議擔任被告慶豐銀行協理兼越南河內分行經理,有慶豐商業銀行總行令可稽(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慶豐銀行於97年9月26日由被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接管期間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停止,由接管人行使之,有金管會97年9月25日金管銀(四)字第0970004220號函可考(本院卷一第16頁)。98年12月

8 日慶豐銀行接管小組第13次會議,決議將原告調派回台任河內分行專門委員,被告遂於98年12月10日將原告調回台灣,職稱河內分行專門委員(以下簡稱系爭調職命令),有慶豐商業銀行總行令、會議記錄可稽(本院卷一第25、207至

211 頁)。

2.按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依銀行法第35條之2授權制訂之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其規範之範圍包括銀行協理、分行經理(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5條、第6條參照),其任用需具備該準則所定之資格條件,其不符合資格者,當然解任(銀行法第35條之2參照)。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司法第29條所稱之經理人與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而非勞動契約;而適用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之協理、分行經理,其與銀行間之契約關係既可因欠缺法定資格要件即而當然解任,不問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顯見其亦屬公司法第29條之經理人,與銀行間為委任而非勞動關係,合先敘明。

3.查原告受系爭調職命令前,係擔任被告慶豐銀行協理兼越南河內分行經理,其河內分行經理職位係河內分行最高主管,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原告所提被告慶豐銀行組織圖(本院卷一第144頁),原告之協理職位係與副總經理並列,僅位於董事長、總經理之下,以其職位而言,顯屬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5條、第6條適用之範圍。況且,依被告慶豐銀行章程第28條規定,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之任免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部室及分行經理之任免,由總經理提請董事長核定,經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本院卷一第99至102頁),而原告上開職務確係由董事會決議而任用,其解任則係由接管後行使董事會職權之接管小組會議決議解任,有慶豐商業銀行總行令可稽、金管會97年9月25日金管銀(四)字第0970004220號函、接管小組會議記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6、25、207至211頁),顯與公司法第29條所定經理人之委任、解任須董事會決議之規定相符,足認原告受系爭調職命令前所擔任之職務確屬被告慶豐銀行之經理人,其與被告慶豐銀行間為委任而非勞動契約關係。是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慶豐銀行間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已難認為有據。

㈢系爭調職命令之合法性

1.原告主張系爭調職命令不符五原則一節,按學說實務上所稱調職五原則,係指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不得違反勞動契約;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等原則。然此係於勞動契約中規範雇主對勞工之調動權限,若屬委任關係,即無此一限制之適用。原告與被告慶豐銀行間既非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以系爭調職命令違反調職五原則,主張其調動違法,已有未合。

2.原告係依民法第184、185、186、188、487條,請求被告賠償短少之薪資、離職金。然查,兩造間並非僱傭契約,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請求被告慶豐銀行給付,已難認為有據。就侵權行為之請求部分,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況,則原告之請求均須以被告之行為具備不法性為前提。本件原告之損害係來自其遭調離協理兼河內分行經理之職位,改任河內分行專員,其薪資因而減少,亦影響其離職金之數額,亦即其損害係因經理人委任契約之終止所致。惟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若將原告調任河內分行專員一事符合民法第549條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被告即係依法有權為此終止,自無從認為有何不法性可言,依前開說明,亦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從而,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是否有據,應以將原告調離經理職務一節是否可認為符合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為斷。

3.被告主張接管小組所以決議將原告調任回台擔任河內分行專門委員,係因河內分行於原告擔任分行經理期間爆發越籍行員重大弊案,有將原告先行調回以追查後續責任歸屬之必要。經查,依專案報告記載,被告慶豐銀行係於98年11月19日稽核室通知海外分支行為變現性自行查核,20日接獲原告電話告知發生舞弊案件,即向主管機關通報,被告慶豐銀行派員檢查之時間為98年11月26日至98年12月1日,並於98年12月7日提出專案報告予接管小組,有慶豐商業銀行河內分行行員舞弊專案報告可稽(本院卷一第311至318頁)。原告雖主張接管小組決議將原告調回台灣時,舞弊專案報告早已做成,後續並無其他調查,並無將原告調回之必要云云,惟按,就河內分行舞弊案件,被告慶豐銀行雖於98年12月7日做成上開專案報告,然該報告僅係慶豐銀行總行稽核室就該弊案內部控制失靈原因及檢討改善意見之報告,提呈接管小組以召開人評會追究相關人員責任,並非最終調查結論,此觀檢送該專案報告之簽呈即明(本院卷一第311頁),且專案報告內文亦記載實際舞弊交易之筆數、金額均尚未明確,仍有數十筆可疑交易待追查等語,益證此僅為初步報告,並非最終調查結論。本院依職權向金管會函查結果,被告慶豐銀行就此一弊案,除上開98年12月7日專案報告外,尚於98年12月28日、99年2月23日、99年2月25日陸續提出後續追蹤報告予金管會,此有金管會銀行局99年11月17日銀局(票)字第0990044680號函及附件可考(本院卷第254至270頁)。且被告慶豐銀行於98年12月25日亦就此一弊案發文請原告提出書面說明及申訴,並於94年1月14日召開99年度第1次人事評議委員會討論包含原告在內相關人員之懲處,有慶豐商業銀行簡便行文表、人事評議委員會紀錄及簽到單、簽呈可考(本院卷一第106至110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慶豐銀行於98年12月7日之專案報告後即未再進行調查一節,已非實情。

4.況且,慶豐銀行因持續虧損,淨值呈現負數,於97年9月26日由接管小組接管,接管小組97年9月26日之接管意見告知書即已明確指出該行單位各級主管應確實督導並落實內部控制制度,有97年9月26日接管告字第005號接管意見告知書可稽(本院卷一第325頁),足見被告慶豐銀行之情況迥異於一般營業狀況正常之銀行,且其內稽內控存有重大缺失之可能性極高,接管小組係基於維護公共利益而銜命接管被告慶豐銀行,自須將此納入考量,對被告慶豐銀行所提供資料之確實性詳加審究,尚不得盡信其說詞,否則即喪失接管之意義,基於此一特殊背景,接管小組更有於收受專案報告後再為後續調查之必要,不能僅以已有98年12月7日之專案報告逕認無庸再為調查。

5.又,依98年12月7日專案報告之內容,可知該舞弊案件係因河內分行之越籍匯出匯款主管假造同業往來收據溢報費用,伺機盜用經辦密碼執行不實交易,再自行覆核放行,將不法所得匯入本人其他銀行帳戶。僅依此舞弊之事實初步觀察,河內分行主管對部屬之監督,以及該分行內部稽核制度之落實均可能有所疏失。專案報告之結論亦認為河內分行會計部門無法發揮功能造成事後追查困難,相關直屬主管無法建立風險控管制度及落實作業操作安全規範,亦難辭行政管理監督疏失之責等語(本院卷第317至318頁)。原告身為河內分行最高主管,於任內發生如此重大弊案,客觀上已難謂必無任何責任。

7.再者,銀行落實行員職務輪調制度對於防杜金融舞弊案件之發生有所助益,是以金管會94年6月14日修正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明文銀行應將職務輪調等制度納入銀行相關業務規範及處理手冊中,此有金管會銀行局99年11月17日銀局(票)字第0990044680號函及附件可考(本院卷第254至270頁),足見銀行人員久任特定職位一事本即屬銀行內控上之風險事項,以金融監理之角度而言,本即有要求建立職務輪調制度之必要,慶豐銀行派駐國外人員管理及補助辦法第1條亦規定派駐國外人員原則上以三年為一期(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即擔任河內分行最高主管,至案發之98年11月20日已約三年半,顯然已有相當時日,縱無弊案之發生,僅就內控之角度而言,即非無考量職務輪調之必要性。況且因本件弊案發生,客觀上確有追查擔任河內分行最高主管之原告責任程度之必要性,若使原告繼續留任河內分行經理之職務,更非無對調查工作之進行造成妨害之疑慮。

8.另,銀行於國家金融秩序扮演重要角色,對民眾存款權益關係重大,各國對金融業均加以高度規制,我國對銀行負責人之積極、消極資格亦設有限制,已如前述,自銀行內控之角度,慎選經理人之重要性不言可喻。原告擔任河內分行經理期間,河內分行發生此等重大舞弊事件,縱原告未親自涉案,其管理上有無疏失仍待調查,於原告責任尚未釐清之狀況下,其是否確仍適任銀行經理人之職務,非無疑慮。若謂被告慶豐銀行仍有義務使原告繼續擔任經理人,縱將原告調至其他分行任職,無異強令被告慶豐銀行須承擔損害持續發生之風險,而基於銀行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特殊地位,此一風險實係間接轉嫁全民承擔(蓋包含慶豐銀行在內,諸多銀行之虧損係由金融重建基金賠付,若虧損擴大,國庫須賠付之金額勢必提高),其不妥無庸贅言。衡諸被告慶豐銀行業務之特殊性,於釐清原告之責任前,更有暫將原告調離經理人職務之必要性。

9.98年12月8日慶豐銀行接管小組第13次會議,決議將原告調派回台任河內分行專門委員,係片面終止原告與被告慶豐銀行兼銀行經理人之委任契約,已如前述。此一終止不僅使原告喪失派駐國外人員之補助,並造成原告於被告慶豐銀行出售予台北富邦銀行時,可支領之退職金減少,對原告固有所不利,然接管小組係因原告擔任最高主管之河內分行爆發重大舞弊案件而做成系爭調職命令,而依上開說明,該舞弊案於98年12月7日專案報告提出後,接管小組客觀上仍有進行後續調查之必要,事實上亦確有進行後續調查行為;且就舞弊案件之內容,原告客觀上確有遭追究責任之可能性,其是否適合繼續擔任銀行人亦非無疑慮,原告繼續留任河內分行經理職務,對後續調查工作之進行更非無造成妨害之可能性,是以接管小組做成將原告調任回台擔任專員之決定,客觀上確有其必要性,堪認係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得不終止經理人委任契約,揆諸前開民法第549條之規定,其終止委任契約並無不合,自無不法性可言。

10.至於原告主張接管小組做成系爭調職命令,未遵守慶豐銀行工作規則、人事評議委員會組織簡則與分層負責辦法等規定,且有一事二罰之情況云云。經查,上開規章係就員工懲戒事項所為之規定,然於作成懲戒決定前,顯須經相當之調查程序,惟以本件原告職務(銀行經理人)之特殊性,酌以原告遭追究責任之可能性及原告續任原職可能造成之顧慮,於責任釐清前,即有先將原告調離河內並且解除經理人職務之必要,已如前述,被告主張此係基於金融監理及經營管理所必需之處置,堪認有據。次查,原告調任回台後,其河內分行經理職務係由原河內分行副理代行,並未另行指派他人接任河內分行經理一職,且原告之本薪每月164,000元維持不變,僅因並無派駐國外之事實,不得繼續依慶豐銀行派駐國外人員管理及補助辦法領取雙倍之薪津而已,代行經理職務之河內分行副理本薪、責任加給亦不變,並未因代行經理職務而有增加,有慶豐商業銀行總行令、會議記錄可稽(本院卷一第25、207至211頁)。原告亦自陳慶豐銀行員本無河內分行專員之職位,其遭調回後事實上係閒置等語(本院99年

8 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凡此,均顯示將原告調回台北擔任河內分行專員一節並非永久之安排,亦非終局之懲處,僅係於懲處確定前暫時之處置,至於原告有無懲處必要,應給予何種懲處,須待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後始行決定;否則衡諸常情,任何雇主均無容任事實上可能對弊案需負一定責任之員工可幾乎無須工作即坐領高額乾薪之可能性,遑論代表公權力執行接管工作之接管小組。原告於調回台北後雖不得再支領雙倍薪津,然駐外津貼本即係在補貼駐外人員長期離鄉背井增加之開銷及身心勞頓,於停止駐外後,減少此部分之負擔,自無庸給予駐外津貼,此僅係基於工作地點變更而調整報酬,不能執此認為調任回台即屬懲處。綜上,系爭調職命令僅係釐清責任前基於監理及經營必要之處置,不能認為係處懲處,自無遵守被告慶豐銀行相關懲處規定及程序之必要,亦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

11.原告另以慶豐銀行歷次弊案中,經理均未被調回,僅原告一人遭調回,涉案行員之直屬主管張秀蓉(原河內分行副理)甚至接任河內分行經理職務,成為原告之上司,其懲處顯屬不公云云。惟查,被告慶豐銀行因虧損嚴重遭接管,其內控顯有重大缺失,已如前述,接管小組係代表公權力接管被告慶豐銀行,自應本於金融監理之應然執行職務,不能認為接管小組仍須受被告慶豐銀行過去裁量標準之拘束,否則接管制度之目的即淪為空談。原告所稱歷次弊案之情節均不相同,客觀上已難比較,縱認其案情有所近似,亦不能認為過去慶豐銀行之處置即為適當而得拘束接管小組。至於原河內分行副理張秀蓉僅係代行河內分行職務,並未升任河內分行經理,其薪資亦無任何增加,已如前述,不能認為受有獎勵或升遷,且原告自陳其調回台北後並無實質工作內容,雖職缺上仍屬河內分行,事實上難認有何受張秀蓉指揮監督之可能,況縱張秀蓉於弊案中亦有責任,亦僅係接管小組指派一不適合之人代行原告職務之問題而已,不能以代行人選之不適合,認為調任原告之決定為不法。接管小組作成系爭調職命令,確屬監理及經營必要之處置,並無不法性可言,已如前述,原告執此主張其處置違法,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慶豐銀行間係委任而非僱傭關係,接管小組第13次會議決議,解除原告協理兼河內分行經理之職務,將原告調派回台改任河內分行專員,並無不法,雖使原告不得支領駐外津貼,造成薪資及退職金短少,亦不能認為有何違法性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185、186、188條,就被告慶豐銀行部分,併依民法第487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3,235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3, 211元,暨其中85,062元部分自98年12月10日起、166,628元部分自99年1月8日起、211,521元部分自99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金等
裁判日期:201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