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04號原 告 蔣川成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被 告 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俊德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複 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告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4萬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年1月11日起至第一審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7萬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所為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自95年7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貨船輪機長,薪資為每月10日受領16萬4,000元及於船上領取現金1萬元,共計17萬4,000元。原告於95年12月4日奉被告指派登上所屬陞維輪服務,至96年7月16日船舶航向大陸途中,船尾尾軸故障漏水,原告因無設備可維修,與當時船長楊廣濟聯名向被告報告,被告隨即指示將船停靠山東維修,並指示原告等船員下船於岸上等候調度至他船服務;惟自96年8月起,原告等候派船期間至今已逾28個月,雖陸續催告被告回復原告工作即派遣上船與給付薪資,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復於98年2月24日發函再次請求被告履行上開作為,被告仍藉詞拖延。又原告於登上陞維輪服務前,95年8月至12月間在岸上等候派船期間,被告仍應給付薪資69萬6,000元,且原告自陞維輪下船後,被告屢未通知原告上船,原告於岸上等候期間,被告亦有給付薪資義務,暫先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8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薪資共計487萬2,000元。再者,被告自96年5月起至96年8月11日止,每月短少給付原告薪資4萬1,877元,合計短少12萬5,784元。另原告於陞維輪服務期間,應休假而未休之假日包括農曆春節2日、元旦1日、掃墓節
1 日、228紀念日1日、勞動節1日、航海節1日、端午節1日共8日,被告應給付加班工資4萬6,400元,以上合計共574萬184元。縱認原告係受僱於巴拿馬商揚海航運有限公司(下稱揚海公司),而由被告代理,惟依船員法第25條授權制定之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許可辦法第9之1條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被告亦應與揚海公司連帶給付責任。爰依船員法第34條、第38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39條、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許可辦法第9之1條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4萬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代理訴外人揚海公司於95年11月16與原告簽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因原告於簽訂系爭僱傭契約之際,已逾65歲,僅能受外國雇用人雇用,且依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約定,生效日期應自原告上船服務之日起生效,兩造間確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亦無從請求上船前之薪資。縱認被告為原告雇用人,惟依原告出具之機艙故障報告內容與其上所載工程師註記之專業意見,即可得知原告確不能勝任工作,被告依船員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預先於96年7月31日由船長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預告,亦經由被告公司船員人事處經理張芸生於同年8月10日以電話再次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僱傭契約已於原告下船時即96年8月11日返回我國時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既經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後,即自96年8月11日起至98年12月計28個月之薪資。又依航業界各公司規定,船員薪資區分為遠洋薪資及近洋薪資,原告於95年12月4日上船時,原告同意以近洋薪資9萬7,200元受僱,嗣因船線變動而將薪資調整為遠洋薪資17萬元,然96年5月2日原告所屬陞維輪恢復為近洋航線後,其薪資當然亦恢復為近洋薪資計算,即自該時起薪資為12萬8,000元,是被告無短付薪資;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於服務期間應休假日未休之加班工資,惟被告就「國定假日津貼」早已列入原告所受領之薪資中,原告既已受領並簽名確認,其重複請求毫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95年12月4日於登記為揚海公司所有陞維輪擔任輪機
長職務,於96年8月10日下船。被告為揚海公司之船務代理公司。
㈡原告曾於95年7月28日填載被告公司之船員履歷表。
㈢原告之船員手冊記載原告於陞維輪任職日期為95年12月4日,卸職日期為96年8月11日。
㈣原告96年1月至4月薪資明細表所載之薪資為16萬4,000元,
另原告於在船期間,另領取相當於現金1萬元之美金薪資;原告自96年5月起至下船為止,領取之月薪為12萬3,386元。
㈤原告於陞維輪上任職期間曾出具5份故障報告予被告,另原
告於97年9月26日曾由陞維輪船長楊廣濟為證明人,出具報告予被告。
㈥原告曾於97年9月3日、98年1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㈦原告於陞維輪服務期間,有農曆春節2日、元旦1日、228紀
念日1日、清明節1日、端午節1日、勞動節1日、航海節1日共8日休假日未休假。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且被告拖延派船工作及積欠薪資、加班工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何時成立僱傭契約?㈡被告是否於96年8月11日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㈢被告以原告有船員法第22條第1項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之情形,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有無理由?㈣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及加班工資為何?㈤如被告非雇用人,應否依外國雇用中華民國船員許可辦法第9條之1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雇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㈠兩造間有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何時成立僱傭契約?⒈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進行面試,其向
被告提出體檢報告,且於任職期間係由被告支付薪資,並受被告指揮派遣至被告管理之陞維輪擔任輪機長乙職,於船上任職期間,若有問題亦係向被告報告等情,有薪資明細、報告、船員履歷表、故障報告為證。被告抗辯:其與揚海公司簽有船舶管理契約,受託管理陞維輪,原告薪資之給付其受揚海公司委託以代收代付之方式為之云云,並提出船舶管理契約、匯款單、船員僱傭契約、交通部函、原告船員手冊為證。惟查,被告提出95年11月16日簽立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其上雖記載被告係代理揚海公司與原告簽立契約,並有原告及保證人即原告之妻陳婉瑩之簽名、蓋章,然質之被告公司員工紀慧春證稱: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上之原告及保證人之簽名係由其代簽,亦由其蓋用被告公司所留存之原告及保證人之印章,一般船員的僱傭契約都是由船員自己簽名,本件因原告當時事情比較多,詢問過原告才幫原告代簽用印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前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確非原告親自簽名蓋章,而係由被告公司職員紀慧春代為,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人紀慧春已得原告授權同意代簽該船員定期僱傭契約,自難遽以前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認被告僅係代理揚海公司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又被告提出交通部函、船員手冊,雖亦記載被告係代理揚海公司僱傭原告至陞維輪服務,然交通部及船員手冊為前開記載係因被告以揚海公司代理管理陞維輪之身分,依船員法第11條規定,將前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向交通部報請核准,故而交通部於查驗後認被告係代理揚海公司僱傭原告於陞維輪服務,有交通部99年6月9日交航字第0990037978號函附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可資佐證,前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既非原告簽立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立,已如前述,且交通部亦未實質認定被告究係代理揚海公司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抑或自行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而僅依據被告所檢送之前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而為記載,則自難依交通部前開函文或船員手冊之記載即認定被告係代理揚海公司與原告立成僱傭契約。至被告提出船舶管理契約及匯款單乙節,係被告與揚海公司間之內部約定,非原告所得知悉,核與認定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契約無涉,亦難採為認定被告代理揚海公司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之認定。
⒉原告復主張:其係自95年7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為被告所
否認,且查,原告提出之前開船員履歷表填表時間固為95年7月28日,惟原告填載前開船員履歷表係為向被告公司申請受僱遠洋航線船舶上擔任輪機長職務,已據該船員履歷長記載明確,原告填載船員履歷表之時間與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之時間核屬二事,不能一概而論,況原告實際上係於95年12月4日始奉被告公司指示至陞維輪上擔任輪機長職務,且原告係自95年12月起始自被告公司受領薪資,迄至原告於96年
8 月下船止,期間長達數月,原告對於95年8月至同年12月4日登上陞維輪前,被告未發給薪資乙節,始終未表異議,益證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係自原告登上陞維輪擔任輪機長乙職時開始生效,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契約自95年7月28日開始生效云云,尚乏憑據。
㈡被告是否於96年8月11日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
表示?⒈被告抗辯:被告公司人事經理張芸生已於96年7月31日衛星
電話請船長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親自於同年8月10日打衛星電話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等情,已據證人張芸生到庭證述明確,而因當時陞維輪停泊於中國山東,被告乃要求原告辦妥台胞證以將原告送回原受僱地,被告並於96年10月2日代理揚海公司向主管機關基隆港務局申報原告卸職登記並完成登記手續,有被告99年4月26日以維行(99)字第018號函回覆交通部99年4月21日交航字第0990003598號函9)、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9年8月2日基港監航字第0990005085號函所附船員卸/任職認可申請書在卷可證。參以原告於97年9月3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亦表明其對於被告解僱乙事知之甚詳,該存證信函記載:「3.尾軸五年進塢不肯修……我用盡一切方法爬下去修理,到頭來一句話何等威風輪機長不對,立即換人」、「對一條五年的新船,故障為何不斷,公司應深切探討…不是抄C/E(即原告擔任之輪機長)魷魚就可以阻止事情發生的」、「公司對船員苛刻,不人道待遇無故終止合約」等內容,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益證原告確已知悉被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事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與船長於96年9月26日聯名向被告公司提出
報告書說明船上狀況,可證斯時兩造間僱傭契約尚未終止云云。然查,原告於96年9月26日與時任陞維輪之船長楊廣濟聯名提出報告書予被告,報告陞維輪於95年7月20日發生故障修理始末,固有報告書卷可憑;惟查,船長楊廣濟早於96年9月10日即因家中有事下陞維輪,有船員調動通知單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可知船長楊廣濟以證明人身分,出具前開報告書,充其量僅證明原告與船長楊廣濟於95年7月20日陞維輪發生故障時,原告與船長楊廣濟同任職陞維輪上,不代表於96年9月26日出具報告書時,原告與船長楊廣濟猶任職陞維輪,是原告據此報告書主張其於96年9月26日猶任職被告公司,即非可採。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於其下船後,猶持有原告之船員服務手冊,係因原告應被告要求調動至他船服務,並命原告交付航政單位查驗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經質之被告公司職員即證人紀慧春到庭證述:「原告(的船員服務手冊)是放在我們公司,原告也沒有要把船員服務手冊拿回去的意思。船員服務手冊和體檢表是原告上船前就拿來放在公司一直沒有拿回去」「任何船員都可以把證件放在公司,是表示有機會可以上公司的船,如果公司沒有適合的船,船員也可以把證件拿回去,上他公司的船」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陳木川亦證稱:「公司派船不是我的權責,我也不會作超越我職權的事情,所以我沒有答應原告(請求派船),我不是很確定原告是否有向我請求派船)」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張芸京亦證稱:「我沒有答應幫原告安排(派船),我只有說如果以後有適當的機會,我們會看情形再作安排」「是原告主動說要把船員手冊放在我這裡,說如果有機會希望我派原告船」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未能舉證係被告要求其交付船員服務手冊,供調度至他船服務送主管機關查驗使用,則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取。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向交通部申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足見系爭僱傭契約尚未終止。按船員服務規則第64條第1、2項規定:「雇用人僱用船員,使其於國內港口上船服務、船員僱傭契約終止或船員職務變更者,使其於國內港口下船,應即向航政機關申辦任、卸職認可簽證,並載入船員服務手冊。雇用人在國內僱用船員,使其於國外港口上船服務者,應於上船後7日內將其任職動態報送航政機關。船員僱傭契約終止,使船員於國外港口下船者,應於其返國後15 日內向航政機關申辦任、卸職認可簽證,並載入船員服務手冊。」第65條第1項規定:「雇用人僱用船員上船服務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並報請航政機關核可,僱傭契約修正或終止時亦同。」,另按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許可辦法第4條規定:「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應委託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或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為代理人辦理僱用船員事宜,並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請許可…」第9條規定:「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應檢送下列有效文件影本各一份,報交通部登記核可後,方得僱用…」第14條第2項規定:「經交通部核准僱用之中華民國船員於上、下船後7日內,應由僱用該船員之外國雇用人代理人或代表人向航政主管機關辦妥卸任職簽證或報備手續」;而交通對於代理外國雇用人僱用我國船員,須否依船員法第12條規定,於終止僱傭契約時,送請主管機關核可,亦認港務局於辦理船員之任卸職簽證程序,應先依核可之書面僱傭契約憑辦簽證事宜,而上開簽證係證明船員在船海勤資歷之認可並登錄於船員服務手冊,外國雇用人委託我國船舶運送業或船務代理業為代理人辦理僱用船員事宜,亦適用前開規定,有交通部100年2月24日交航字第1000022149號函在卷可參。可知外國雇用人僱用我國船員服務,固應依前開規定報經交通部登記核可後,始得為之,惟船員於僱傭契約終止卸職時,雇用人僅需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辦卸職認可簽證,並載入船員服務手冊,並無須另報請交通部核可,則原告以被告公司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應報交通部經核可,自有誤會。況縱認被告公司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確有未經辦理相關行政手續之情形,充其量僅係被告公司有無違反相關行政法規之問題,核與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是否終止之認定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無可採。
㈢被告以原告有船員法第22條第1項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之
情形,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有無理由?⒈按輪機長秉承船長之命,綜理輪機部門事務,督率輪機部門
各級海員執行工作,其職責如下:考核輪機部門各級海員之工作與行為。負責管理輪機部門機械、設備、屬具之運用、保養及修理。查核輪機部門所需油料、物料、備件供應保管情形,並負責請領及監督使用。保管並監督所屬海員記錄輪機日誌、輪機摘要日誌、機器史略、設備目錄、屬具目錄、車鐘簿及其他應由輪機長保管記錄之文書。督導所屬海員舉行求生、滅火等安全演習及緊急設備之操作與維護。依船長指示安排所屬海員執行輪機當值。輪機部門與艙面部門協調聯繫事項。其他依國際公約、法規、雇用人規定應由輪機長負責及船長交辦之事項,船員服務規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陞維輪擔任輪機長乙職,則其職司管理陞維輪上輪機部門機械、設備、屬具之運用、保養之責,自不待言。
⒉經查,陞維輪於原告自95年12月4日起至96年8月11日止在船
上服務期間,船齡為僅5、6之新船,惟於96年4月21日、同年4月23日、同年7月16日、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21日均發生嚴重機械故障事故,有原告提出故障報告5份在卷可佐;觀之前開故障事故報告,其中原告96年4月24日出具之機艙故障報告提及BOOSTER泵跳脫,使主機失速,原告並自承:
BOOSTER泵設備有2套,1套故障時,沒有自動跳到另1套備用系統,經手動啟動另1套始發生作用;當日為檢修故意問題,發現控制二氧化碳的長型盒子平時以鉛密封等語,顯然原告對於備用之BOOSTER泵設備未處於設定正常備用狀態,二氧化碳之消防設備以鉛密封,未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毫無所悉;又原告96年7月20日出具之故障報告稱:大管李敬強告知第6缸高壓油泵嚴重漏油,找出說明書查看,判斷是"o"ring損壞以致漏油,但未尋獲"o"ring,後發現"o"ring已硬化,且斷裂,只好換適合的代用品換上塗上滑油再重組合之,…等到13時30分下機房時發現大管還在做油泵,才知二管因裝好后發現第4、5缸還在滲油,因第6缸已換過,並不麻煩,所以在未經同意下將4、5缸給拆下換了"o"ring,試車時發現第1、6缸高溫達350℃,第3、4缸不發火,因而詢問大二管二人動過什麼地方沒有,有無做記號,他二人支吾以對,在不得已情形下只好拆開第3缸看看pinion位置,同時再拆開第4、5缸發有移動過的現象,如此一來乎已產生了更多的故障,無法啟動等語;查高壓油泵係船上動要機械設備,要拆裝修理時,輪機長應事先召集大、二、三管輪,對拆裝步驟,就說明書共同研討,並提出需要注意那些事項,不僅須有計畫的進行,更需親自帶領及監督屬下進行維修工作,已據被告公司工務經理即證人張進來證述明確,惟稽之前開故障報告所載,原告於修理油泵時,顯未全程在場指導、監督,且對於高壓油泵之構造並不了解,致於拆裝時無法組回高壓油泵,造成高壓油泵損壞送修。再原告96年7月21日出具之故障報告稱:早上8時發現因燃油中有水,造成增壓泵不穩,主機轉速隨之不穩,經不斷清洗濾器,日用櫃、沈澱櫃不停放水,直至下午6時始回復正常等語;惟輪機員於機艙當值時,主要就是巡視機艙各處是否有不正常狀況,以便提早發現處理,而不致使事態擴大,而主機燃油系統有水,於巡查時得從燃油沉澱櫃及日用櫃以及燃油淨油機中發覺處理,然船上輪機員顯然已長時間未落實巡視工作,直到主機轉速不穩定才發現燃油中有水,因而影響航行,已據證人張進來證述屬實,則原告無注意落實督導輪機員巡查工作,亦難謂無疏失可言。另原告96年7月26日出具之故障報告續4稱:拆開主機最大的細濾器,發現大批油泥屯積其中,清出兩桶之多,這細濾器7年未清,藉機會洗一下來是好事等語,查細濾器定有一定的保養時間,而且過濾器在進出口端各有裝置壓力表,很容易從兩端的壓力差發現到細濾器的堵塞情形,原告亦自承:細濾器自其登陞維輪1年多以來,細濾器從未清洗等語,則原告對於該機械設備之管理,顯然亦有懈怠疏於注意之處。基上,原告就其所任輪機長乙職,對於管理船上輪機部門設備及督導輪機員執行工作,顯有不能勝任情,並造成陞維輪於短期內因機械及人為因素,不斷發生故障問題,則被告依船員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自屬合法。
㈣茲分別審酌原告各項請求如下:
⒈95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薪資69萬6,000元:
查兩造間僱傭契約生效時間應自95年12月4日原告登上陞維輪時起算,並非如原告主張自95年7月28日起生效,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自95年8月起至95年12月4日登陞維輪前,在岸上等候派船期間,被告應給付薪資69萬6,000元,即屬無據。
⒉96年5月起至96年8月11日止短少工資12萬5784元:
查原告自95年12月4日登陞維輪時起,每月薪資16萬4,000元,另於船上領取相當現金1萬元之美金薪資,惟被告自96年5月起僅發給原告薪資12萬3,386元及於船上發給相當於現金1萬元之美金薪資乙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固抗辯:自96年5月起陞維輪由遠洋航線更改為近洋航線,已通知原告調整航線及薪資,原告均無異議,故原告薪資應改為每月12萬3,386元計算云云。然查,依被告提出之航海撮要日誌,陞維輪自96年5月2日起至96年8月25日止,均航行於日本、新加坡、馬來西亞、印尼、越南及大陸山東一帶,惟此航行區域是否屬近洋航線,是否均在被告所提出國際航線船舶最低安全配額表所記載載東經90度以東、150度以西、南緯10度以北、北緯45度以南之近海區域,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陞維輪自95年5月2日起已將調整航線之情形。況被告於僱傭之初係以航行遠洋航線陞維輪之輪機長乙職僱傭原告,並約定月薪為16萬4,000元加上於船上領取之相當現金1萬元之美金薪資,此均為兩造間僱傭契約條件之一部,則被告片面變更僱傭契約內容,將原告薪資調降為每月12萬3,386元,自非合法。至被告抗辯曾發送電子郵件予船長要收回溢發薪資,雖據提出電子郵件為證,惟此係被告與船長間之電子郵件,不足證明原告已同意調降薪資,且於原告身為陞維輪之輪機長,對於陞維輪之航行路線並無置喙餘地,則被告以原告對於調整航線並無異議而謂其同意調降薪資云云,亦無足取。查兩造間原約定薪資為每月16萬4,000元,外加船上領取之相當現金1萬元之美金薪資,惟被告自96年5月起,每月僅發給原告薪資12萬3,386元,外加船上領取之相當現金1萬元之美金薪資,即每月短發原告薪資4萬614元,則自95年5月起至同年8月11日止,共計短發原告薪資13萬6,253元(計算式:40,614×3+40,614×11/31=136,25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12萬5,784元,自應准許。
⒊96年8月11日起至98年12月止之薪資487萬2,000元:
查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已因被告於96年8月11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告終止,且被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合法船員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8月11日起至98年12月止之薪資,即屬無據。
⒋加班工資4萬6,400元:
原告主張於陞維輪服務期間,有農曆春節2日、元旦1日、228紀念日1日、清明節1日、端午節1日、勞動節1日、航海節1日,共8日休假日未休假,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原告於受僱擔任陞維輪之輪機長時,曾與被告約定其薪資中包含每月國定假日津貼4,392元,有原告簽認之薪資結構表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既已就原告於陞維輪服務期間國定假日未休給予津貼補償,並經原告同意,經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未休之加班工資,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自95年12月4日起確有系爭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自96年5月起至96年8月11日止,共計短發原告薪資13萬6,253元,惟被告已於95年8月11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且合於船員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終止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發薪資12萬5,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8月至12月薪資、96年8月至98年12月之薪資,以及國定假日工作之加班工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