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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07號原 告 丙○○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處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2年7月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技工職務,執行拖吊

等勤務,並經編排勤務表,輪班執勤。98年8月8日臺北市政府為因應莫拉克颱風來襲而宣布停止辦公,原告因而未上班,詎被告竟以原告無故未到勤為由,於98年9月2日以北市警交大人字第09832516200號人令對其記過二次,並登記曠工一日、不發給當日工資(扣繳已發之一日餉給)。

㈡臺北市政府既已宣布98年8月8日停止辦公,原告自無庸到勤,被告以其無故缺勤為由予以懲處,並無理由:

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8年6月19日以勞動2字第0980130513號

函制訂「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上開要點之第6 點規定略以:「天然災害發生時(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視為曠工:(一)勞工工作所在地經轄區首長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勞工因而未出勤時。」,本件臺北市政府為因應颱風來襲,已宣布98年8 月8 日停止辦公,被告自不得因原告未到勤視為其曠工,故本件被告以原告曠工為由予以懲處,即為失當。

⒉被告主張其係警察機關具特殊業務性質,故原告於天災發生

時,仍無停止上班辦公之適用,亦即原告仍須照常輪班到勤,惟原告僅為警察機關中之技工,工作內容為與司機一同出勤以排除車禍、擋道、移置故障車等,故其工作內容難謂特殊。況且,部分工作(諸如:事故車、拋錨車之排除以及颱風期間水門外之車輛移置作業)已由被告委託民間業者辦理,亦見原告之職務並無特殊性。又既然原告仍適用停止辦公之規定,本件原告即非無故缺勤,故被告對其懲處,並無理由。

⒊又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第4

點另規定:「事業單位因業務性質需要,需特定勞工於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出勤者,應由勞雇雙方於事前約定;有工會者,應徵得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本件原告工作內容並非特殊,被告不得以業務性質特殊為由主張原告仍應照常到勤業如前述。縱認因業務性質特殊之故使原告需到勤,本件兩造亦無依上開規定於事前約定,益徵被告懲處不當。

⒋退言之,雖原告於上開期日無庸請假,但原告原先仍欲向被

告請假,詎當日原告撥打室內電話與手機皆不通致其無法請假。

⒌又原告前於97年間雖亦曾因颱風未到勤而受被告懲處,然嗣

後被告以記7 支嘉獎方式抵銷之,故被告不得主張原告前即因颱風天無故缺勤而曾受懲處。

㈢為此,爰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8月6日、98年6月19日所

發佈之新聞稿(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65號卷第4至5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取消以98年9月2日獎懲令對原告所記之二次小過。

二、被告則以:㈠按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因職務必須照常出勤,或因工作需要

經機關、學校首長指定出勤者,不適用本辦法,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10月26日局考字第0940065428號函規定略以:「交通運輸、警察機關...等業務性質特殊機關,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且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如遇天然災害發生時,其尚無停止上班辦公之適用。上開輪班人員於停止辦公期間,仍應照常出勤。」。依上開規定,雖臺北市政府於98年8 月

8 日颱風期間宣布停止上班,惟因被告屬於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故原告仍應依輪值出勤,不適用停止上班之規定。原告雖主張有多項業務已委由民間業者辦理,故其工作內如並無特殊性,惟如遇颱風天,被告仍須派人至水門外待命,以拖吊未移出之車輛,並非全交由民間業者處理。

㈡有關「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等相關規定,被

告已多次宣導周知,並經原告於98年1 月1 至3、5至8 日勤前教育紀錄簿簽名確認(本院卷第21至39頁),且原告並非新進人員,對於相關請假規定均相當熟悉。又原告居住於臺北市○○區○○路○○○ 巷,並非居住於偏遠地區,應仍可出勤。況且原告前於97年間即曾因颱風未到勤而遭記過二次,嗣後被告亦未如原告所稱以記7 支嘉獎方式予以抵銷,益徵原告本次缺勤係明知故犯。綜上,足認原告確為無故缺勤,爰以98年9 月2 日北市警交大人字第09832516200 號人令予以前開懲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民國82年7 月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技工職務。

㈡98年8 月8 日臺北市政府因應颱風來襲宣布停止上班。㈢原告依輪值表應於98年8 月8 日擔服14時至24時之勤務,惟

原告並未到勤。嗣後被告以原告無故未到勤為由,以98年9月2 日北市警交大人字第09832516200 號人令對被告記過二次,並登記曠工一日、不發給當日工資(扣繳已發之一日餉給)。(本院卷第40頁)㈣原告前於97年9 月28、29日因颱風天無故未到勤受被告懲處。

四、本件應審酌者為:1.就原告未於98年8月8日當日出勤,被告給予記過二次之處分,是否合法?2.若不合法,原告請求被告取消以98年9月2日獎懲令對原告所記之二次小過,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應否於98年8月8日當日出勤

1.原告任職於被告機關擔任技工職務,98年8月8日因莫拉克颱風來襲,臺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然依輪值表原告應於98年8月8日擔服14時至24時之勤務,惟原告並未到勤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亦自承98年8月8日當日曾接獲警員電話詢問為何未到班、是否要請假,原告告知伊不用上班無須請假等語(本院99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原告97年度亦曾因颱風天未到班一事遭懲處,有原告97年度獎懲一覽表、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記錄、被告考績委員會97年度第16次審議委員會會議記錄可稽(本院卷第108至117頁),足認原告對於縱係經台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之日,依被告機關規定,原告仍須依排定值班表出勤一節,知之甚詳,並非誤認被告機關當日並不要求原告出勤,僅爭執原告當日並無出勤之義務而已,合先敘明。

2.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因職務必須照常出勤,或因工作需要經機關、學校首長指定出勤者,不適用本辦法」;又,「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等業務性質特殊機關,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且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如遇天然災害發生時,其尚無停止上班辦公之適用。上開輪班人員於停止辦公期間,仍應照常出勤」,則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10月26日局考字第0940065428號函所明示(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告機關係屬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第10條所稱不適用該辦法之單位,經排定應輪值出勤之人員,縱經台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被告機關員工仍須照常出勤。

3.原告雖主張伊係擔任技工,適用勞動基準法,並非公務人員,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依台北市政府97年1月15日核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工友工作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適用工友,係指本機關年度預算員額內之工友、(專業)技工、駕駛」,第

30 條規定:「工友請假與休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有關規定辦理」(本院卷第53至56頁),足認依被告機關之工作規則,被告機關適用勞動基準法法之工友,其休假係比照公務員之休假規定,亦即與被告機關內具備公務員身分之員工相同處理,此既為被告機關有效之工作規則,揆諸前開說明,對原告自有拘束力。查98年8月8日雖經台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然被告機關內具備公務員身分之員工既應依原訂輪值表出勤,依工作規則,原告亦應比照適用,於排定之輪值時間出勤。原告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8月6日、98年6月19日所發佈之新聞稿(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65號卷第4至5頁),主張颱風天上班應與工會或勞方協商,被告不得片面決定云云,惟查,新聞稿並非法律,對被告並無拘束力,至於該新聞稿中提及之「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並非基於法律授權所發佈之命令,不能認為係法律之強行規定,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非不得另為規定,況該要點第8條亦稱「公務機關(構)、公私立學校、公用事業、郵電事業、交通事業及其他性質特殊之事業,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事項,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足見該要點之文義亦無強制各機關縱因業務需要仍不得令勞工出勤之意。本件工作規則就包含原告在內工友之休假既已設有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原告自應遵循,不得執詞拒絕出勤。

4.至於原告辯稱颱風天水門內車輛移置已委由民間單位處理,原告工作性質並無特殊性,無庸於颱風天上班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陳稱颱風天被告機關仍須派人至水門外待命,準備拖吊未移出之車輛,並非全數交由民間單位處理,當天所有技工駕駛均到勤,僅原告一人拒不出勤。姑不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颱風天水門內車輛移置確已無須被告單位技工參與,原告自陳其工作內容尚包含「等待電話通知,與司機一起出勤,去排除車禍、擋道、故障車輛移置路旁」(本院99年

10 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颱風天道路上出現障礙物、故障車輛甚至交通事故之件數均遠較平日為多,眾所周知,依此工作內容,顯屬性質特殊而於颱風天有照常出勤之必要者,否則難以維持道路之通暢,若有救災需要,更將妨害救災工作進行,故被告排定原告於颱風天應照常出勤,並無不當,原告辯稱並無必要云云,要無可採。

5.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工友獎懲標準表第5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記過:...㈩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4小時以上,未達一日者(一日以上,未達二日者,加重處分)」(本院卷第48至49頁)。原告應於98年8月8日依排定輪值表出勤,已如前述,原告並未出勤,無正當理由,亦拒絕請假,自屬無故曠職,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以98年9月2日北市警交大人字第09832516200號人令予以記過二次之懲處,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取消記過二次之處分,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8月6日、98年6月19日所發佈之新聞稿,請求被告取消以98年9月2日獎懲令對原告所記之二次小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裁判案由:撤銷處分等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