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03號原 告 三迪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被 告 邱玉燕
陳盈峰上列2 被告 顏雅倫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上列2 被告 賴文智律師共同複代理 陳增懿律師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邱玉燕於民國97年1 月16日受僱原告公司,擔任採購經
理,並簽有員工保密承諾書及競業禁止承諾書,約定被告邱玉燕離職後2 年內,不擔任與原告有上下游供應或其他往來關係客戶或與原告有相同或類似業務之營利事業之經理人、合夥人、董事或其他具經營、主管、業務開發、研究開發或顧問性質之職務,並絕不自營或為他人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或具上下游關係之業務;被告邱玉燕若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責任時,被告陳盈峰承諾擔任連帶保證人,連帶負全部損害額之賠償責任。詎被告邱玉燕於98年7 月30日以就學進修為由離職後,即任職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業務三處產品經理,並洩漏其在原告公司所知採購成本資訊,搶奪原告主要客戶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之訂單,顯已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約定,造成原告投入大量知識及專利技術之競爭優勢受到嚴重損害,自應負違約及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雖限制被告邱玉燕就業權利,然其係原告
公司採購經理,非專業技術人員,顯然工作條件選擇多元,並不限定於原告公司或相類似公司,且系爭約定限制之對象,僅係與原告競爭之相同業務廠商,非全部其他廠商,顯無礙被告就業發展,故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尚非顯失公平,自非屬無效或不合理。又被告邱玉燕到任原告公司即為經理階層,對於公司採購成本知之甚詳,掌握原告之客戶及交易對象,且接觸相關之營業秘密資訊,原告即有要求其保密及競業禁止之保護利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乃為達保護營業秘密、防止客戶與交易對象被奪取等目的之必要措施,縱嗣後被告因人事調整為非主管職,其業務內容並無變動,且猶知悉上揭應保密事項,即為競業禁止約定適用之人員,不因其職稱變動而影響。兩造雖未約定競業禁止之補償,且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不以企業或雇主有無提供補償為判斷標準,惟即便未提供補償,契約不因之無效,遑論原告業於其離職時,提供新臺幣(下同)5 萬元離職補助金,作為競業禁止之補償。再者,只要被告邱玉燕運用其在原告公司所知採購職務上之資訊,搶奪原告主要客戶之訂單,即無法免除其競業禁止之義務,此與其在精英公司擔任何種職務無涉。依競業禁止承諾書之違約規定,被告邱玉燕應賠償離職時月薪5 萬元乘以24個月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倘加計原告流失客戶訂單之損害,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總額厥逾120 萬元,是本件請求實無過當。被告陳盈峰為保證人,於競業禁止之期限內被告邱玉燕有侵權行為,即應連帶負全部賠償責任,不因系爭離職而消滅;復被告邱玉燕僅有精英公司之薪資,別無其他財產,原告請求被告陳盈峰連帶賠償,實無違誤。為此爰依系爭員工保密承諾書及競業禁止承諾書之競業禁止約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
1 、2 項規定請求擇一審判,並依系爭人事保證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競業禁止承諾書格式及內容屬制式,原告並普遍要求員
工簽署,顯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其限制之就業對象、區域、職業活動範圍過於寬濫,除限制相同與類似業務之公司外,尚包括上下游供應或其他往來關係客戶,且原告所營事項廣泛,幾乎涵括被告工作能力範圍,系爭條款使被告幾近喪失轉職機會,實已逾越必要合理程度,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應屬顯失公平而無效。原告並未因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而提高被告邱玉燕之薪資或津貼,或有任何填補被告所受損害之給付,原告係為維持98年裁員比率在1%以下可為享有優惠融資利率的愛心企業資格,故給付相當於月薪之實質資遣費50,000元予被告,確非競業禁止之代償;縱屬代償措施,亦不足對被告工作權之重大不利益產生任何補償效果,並不影響系爭條款之無效。
㈡被告邱玉燕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接觸之資訊顯非屬營業秘
密,蓋原告主要業務係依客戶指示之規格及用料,進行TFT-
LCD Panels電路基板設計製造等代工,非獨占事業,其客戶多為國內外大型電腦代工廠或TFT 面板廠,被告之工作內容係依客戶指定之用料清單向下游供應商詢價及彙整供應商供應價格,客戶於指定用料及規格設計時,皆已先向各下游廠商詢問、比價,甚且零件總價7 至8 成之主要零組件價格係經客戶議定、控制,原告公司並無決定權限,是其客戶、採購模式、規格設計及零件價格,均為業界一般、公開資訊,且採購價格本即隨市場供需調整,自無值得保護之競業禁止正當利益或營業秘密。原告向客戶所為報價,尚須加計加工費、設備攤提、運費、管銷等成本及利潤,均非被告任採購經理時所負責或得知悉之事項;又原告98年2 月1 日將被告調為非主管職之料件採購人員(即Sourcer )後迄離職前,被告職務僅單純依公司指示從事採購事務,僅接觸少部分之零件詢價業務,完全不能與聞公司跨部門的溝通協調、採購策略、經營管理或人力調派分配等事項,屬低階員工,實無可能知悉原告之營業秘密。
㈢原告98年7 月30日要求被告邱玉燕離職,被告業已按指示完
成交接程序,並無攜走任何資料或資訊。而其後被告係基於個人長久累積之工作能力與自身競爭力受僱精英公司,擔任產品經理,負責開案作業處理、專案進度的控管、接單人力與製程能力的評估、市場未來性分析與客戶需求評估,無關採購業務,與於原告公司之職務內容不同,即無使用原告營業秘密從事競爭活動之疑慮;且原告公司生產之產品,在市場上有多數競爭之同類型產品存在,則縱被告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對原告之利益衝突與影響實屬輕微,顯無競業禁止必要。系爭條款過度限制被告之職業活動範圍,顯有違公共秩序,確屬無效。至精英公司以其策略、技術等參與業界競爭,更本為華映公司之關係企業,二者間業務往來多年,無利用被告以獲取原告營業秘密之必要,且客戶轉單之原因多端,自不能以被告任職精英公司或原告有訂單流失,即謂侵害、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搶奪客戶,或涉及惡性競業行為。
㈣系爭人事保證書關於被告陳盈峰拋棄先訴抗辯權,及該人事
保證關係於原告公司與被告邱玉燕僱傭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存在之規定,破壞人事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及補充性原則,依民法第72條、第247 條之1 等規定,應屬無效,故被告陳盈峰僅就被告邱玉燕於原告公司之職務上行為負保證責任,且系爭人事保證書於被告邱玉燕自原告公司離職時即已消滅。原告應證明其已不能依他項方法受償方向被告陳盈峰求償、有何競業禁止保護之正當利益及營業秘密、被告邱玉燕如何違約及與原告損害之因果關係。本件違約金實屬過高,請鈞院准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邱玉燕自97年1 月16日起受僱原告公司,擔任採購經理,每月薪資7 萬5 千元,到職當日被告邱玉燕並簽署員工保密承諾書及競業禁止承諾書,被告陳盈峰則擔任邱玉燕保證人,而簽署人事保證書;98年2 月間,原告公司將被告邱玉燕職務調整為採購人員,並調降其薪資為5 萬元;嗣98年
7 月30日被告邱玉燕自原告公司離職,當日並辦理移交,原告公司於同年8 月5 日匯付名義為補助金之5 萬元予被告邱玉燕;被告邱玉燕離職後於同年8 月17日任職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三處產品經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公司人員任用通知單、人事資料建檔表、員工保密承諾書、競業禁止承諾書、人事保證書、員工離職申請書、薪資明細、邱玉燕名片、電子郵件、員工交接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第19、32、45、50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邱玉燕離職後,旋任職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運用在原告公司知悉之採購成本資訊,掠奪原告主要客戶華映公司訂單,被告邱玉燕之競業行為,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及賠償金共計120 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競業禁止承諾書之競業禁止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而無效?㈡被告邱玉燕有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而使原告受有損害?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 條之1 第2 款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 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款,係原雇主在與員工間之勞動契
約關係消滅後,仍據以限制員工離職後之工作權、工作自由。而勞工之工作權,在我國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保障之規定,該權利保障層次甚且高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故雇主若欲保障本身之財產權,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款限制勞工行使該工作權之基本權利,依憲法上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理論,此等約定即須未違反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條款,始為合法有效。次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就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其審查標準計有:⒈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⒉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⒊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⒋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又所謂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係以有無洩漏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為斷。至於僅是單純避免造成競爭、避免勞工搶走其未來客戶,甚或僅為使勞工較不易離職等,均不構成雇主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又若該行業無所謂固定客戶,抑或原雇主僅為確保其所對勞工投注之職業訓練或教育費用得以回收,則原則上皆非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蓋職業訓練或教育費用之投入所帶給雇主在競爭上之優勢及上述成本之回收,已有服務年限相關約款可以確保,自無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正當理由。㈢查被告邱玉燕於97年1 月16日簽訂系爭員工保密承諾書、競
業禁止承諾書,被告陳盈峰則為邱玉燕簽署人事保證書,有上開員工保密承諾書、競業禁止承諾書、人事保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為實。
㈣次查系爭競業禁止承諾書第2 條係規定:「立書人離職後2
年內,除經貴公司書面同意外,保證絕不擔任與貴公司有上下游供應商或其他往來關係客戶或與貴公司有相同或類似業務之營利事業之經理人、合夥人、董事或其他具經營、主管、業務開發、研究開發或顧問性質之職務,並絕不自營或為他人從事與貴公司相同或類似具上下游關係之業務」,觀其內容顯為原告單方預定之條款,被告邱玉燕僅能於系爭承諾書上填寫自己之姓名,而與其他應簽署之員工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甚明。又依上述競業禁止條款訂定之目的,係在限制被告邱玉燕離職後轉業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原告之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原告相同或近似之行業,避免被告在新職工作上使用前任職於原告處所知悉之資訊,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則系爭承諾書為民法第247 條之1規範之附和契約,且其中競業禁止之約定,對離職之被告邱玉燕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均堪可認定。㈤系爭競業禁止承諾書既屬民法第247 條之1 規範之附和契約
,已見前述,則兩造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有效,自應依前揭㈠、㈡所述由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審酌是否顯失公平及約款是否具備合理性等要件:
⒈按被告邱玉燕於97年1 月16日受僱原告公司初始擔任採購經
理,嗣於98年2 月間經調整職務為採購人員,薪資由75,000元調降為50,000元,迄98年7 月3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止等情,業據被告邱玉燕陳述在卷,並有電子郵件存卷佐參(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復就上情未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⒉原告主張被告邱玉燕任職期間知悉原告之採購成本並掌握原
告之客戶及交易對象,均為其營業秘密云云。然查被告邱玉燕既受僱原告公司,陸續擔任採購經理及採購人員等職,負責採購相關工作,其經手之資訊自與前開範圍有關,然尚不得遽此認定被告邱玉燕知悉之採購成本或客戶及交易對象等事項均為營業秘密。且商品之交易,原依市場機制決定價格,或由買賣雙方就供需數量議價,且有一定之交易行情,非買受人一方得單獨決定,原告所經營之電路板等代工業務,既非獨占之事業,其採購成本之價格決定機制亦相同,尚難認係屬營業祕密,而以之為單獨保護之對象。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指客戶及交易對象已有合理之保密措施,據此,原告主張其採購成本及客戶、交易對象名單為營業上機密云云,尚非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邱玉燕離職後轉任職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三處產品經理,搶奪原告主要客戶華映公司,造成原告98年10月原客戶216 機種訂單流失53,456片,預計每月訂單有8 千至1 萬片流失,以每片美金5 元計算,每月銷售損失高達至少40萬美金云云,並提出業務會議及訂單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21頁),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即應負舉證責任。姑不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邱玉燕知悉或掌握原告何種有保護必要之營業祕密,即依原告所聲請之證人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ODM 事業處總經理曾朝宗證稱:「我們公司與華映是關係企業,後來承接華映的代工範圍擴大,董事長說要增加人力,我就去找專人負責,....面試邱玉燕過程中,她說她之前都跟華映的人如何往來,及華映RD的作業原則、採購習性、工廠品管驗收準則,主要是講在華映這些方面的應對,.. .. 應徵邱玉燕是擔任PM(產品經理)專案管理副理,負責協調公司與華映間的代工所有相關事務,包括作業、產品、品管及交期。....她沒有負責採購,但她有負責接單,接單的對象不限華映,接單進來後她有搭配業務人幫她做內部的訂單處理流程,.. .. 接單價格由我決定,我參考成本及我工廠的費用及市場競爭狀況,華映的案子在我業務範圍算很小量。....邱玉燕會有建議,業務會提供看法,但案子很多我不記得邱玉燕提供什麼數字,但價格是電腦算出來的,....邱玉燕沒有提供什麼關鍵性資料,讓公司決定採購或接單,其實華映很簡單,電腦有一個運算程式算出成本加利潤0.3%報價,其他案件比較大型都需要去競標,計算比較複雜,.. .. 邱玉燕就她在三迪光電工作的內容提的很少,我也沒有問,我問她為何會離職,她說財務不是很穩定,....我有經驗,我也知道不能問她在三迪光電工作的情形,....ODM 業務不是小PM就可以產生,要公司整體運作產生,非一個人就可以把公司利潤帶出來,我有龐大的體系但是散的,需要有個能全面溝通協調能力的人員整合,錄取邱玉燕的目的是她有協調能力及熟悉華映,....接單的人不需要知道對華映公司各方面採購成本及結構,因為電腦會算,也不需要人為提供數字電腦才會算,....精英電腦與華映公司在邱玉燕到職前,已往來1 年左右,....精英電腦與華映的業務量增加,原因與邱玉燕無關,沒有找人之前,董事長在後面關注,所以我才找專職人員來關注華映這方面,後來華映業務量也順利增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至17
8 頁),亦難認被告邱玉燕有何洩露原告公司採購成本或客戶及交易對象予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致原告訂單流失之情。再觀諸原告所提上開業務會議記錄及訂單統計表,乃原告自行填製之記錄及表格,其與事實是否相符復非無疑。抑且,原告公司經營之業務既非獨佔事業,其客戶及交易對象多屬公開資訊,任何人應可輕易查得,再依自由市場競爭機制,廠商選擇交易對象,有其各種利益考量,難認原告所流失之客戶即可遽認係被告邱玉燕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所致,此外,復未見原告立證證明確有於被告邱玉燕離職後流失如統計表所載之訂單、及被告邱玉燕如何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為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爭取原有之客戶以致訂單減少等事證,其空言指摘訂單流失與被告邱玉燕離職有關云云,實屬無據。則原告主張被告邱玉燕所簽訂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具有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且因此受有損失,既未盡其舉證責任,自無足取。
⒋再系爭競業禁止承諾書並未同時約定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
為原告所是認,原告雖主張被告邱玉燕離職時有給付其離職補助金5 萬元,即競業禁止之相對補償云云。然此為被告邱玉燕所否認,並抗辯稱:98年7 月30日實係原告要求被告離職,因原告顧慮裁員將影響其愛心企業形象及享有之融資優惠,被告善良考量原告此一顧慮始同意離職,經雙方協調後,由原告給付實質屬資遣費性質之相當被告1 個月薪水5 萬元,並非競業禁止之代償補助等語。而審諸被告邱玉燕之離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頁),係記載「補助金協議為5 萬元」,而非約定為競業禁止之代償費用,原告空言主張該5萬元即為競業禁止之補償措施,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再依被告邱玉燕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46頁),均未見列有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項目,該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邱玉燕每月固定領取之薪資,與其有無受競業禁止約款拘束之補償無關。且原告受僱初始擔任採購經理,98年2 月經調整職務為採購人員,薪資由7萬5 千元調降為5 萬元,有電子郵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對此情亦無異詞。則原告非惟未立證證明被告任職期間之薪資比同職位但未受競業禁止約款拘束之員工為高,甚且在未得被告之同意,逕以「組織功能調整」為由,對被告邱玉燕降職減薪,以被告離職時薪資觀之,尚非高收入之勞工,每月薪資於支出生活所需外,所餘顯然有限,客觀上難認被告邱玉燕可因任職原告期間受領之薪資而累積大量財富。原告於被告邱玉燕離職時未給與分文補償,且要求競業禁止之區域完全未受限制,限制被告邱玉燕不許自行經營或受僱之範圍包括所有與原告公司有上下游供應或其他往來關係客戶或與其同質性業務之公司,無異令月入不過5 萬元之被告邱玉燕仰賴自己積蓄維生或另覓低階工作糊口長達
2 年,此種約款顯屬苛刻,難認合理適當。⒌承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邱玉燕任職期間知悉何種重要
營業祕業及有何應受競業禁止保護之正當利益,且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期間為2 年,無地域性限制,不論原告於市場上有無競爭對象,限制被告不許自行經營或任職與原告有上下游供應或往來關係客戶及與其同質性業務之公司,過於廣泛,復無填補之代償或津貼措施,該競業禁止約定限制被告之就業對象、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之範圍,難認合理正當,且對被告邱玉燕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系爭約定書競業禁止之約定應為無效。
㈥據上說明,原告與被告邱玉燕間所為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因
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邱玉燕知悉何營業祕密進而侵害或洩露其營業秘密,暨被告邱玉燕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而受損害等節,均業如前述,職是,原告指摘被告邱玉燕違反系爭員工保密承諾書第3 條㈠及競業禁止承諾書第2 條競業禁止條款、侵權行為、違反營業祕密法等規定,訴請被告邱玉燕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120 萬元,即屬無據。被告邱玉燕既無庸賠付上開原告所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則原告依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盈峰連帶給付違約金及賠償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主張本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侵權行為、違反營業祕密法等規定及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 萬元及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