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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19號原 告 蔣才宇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張復鈞律師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幸雄,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張家祝,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稽(見卷二第10-11頁),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張家祝於民國100年4月27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86年1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航務處駕駛員一職,任職期間,克盡職守。詎被告航務處於98年3月12日召開紀律審查會議,於會中告知伊,被告已於98年3月2日人評會決議,因伊之外遇事件影響公司形象,將伊自98年3月16日起調至航務處航訓部飛行訓練組擔任地面學科教師,並記過1次予以懲戒。惟伊之家庭糾紛案件已妥善處理完畢,被告於事隔一年之後,始決議調動伊之職位,被告以此為由對伊所為之調動,自非合法。且依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僱傭契約,兩造係約定伊擔任機師職務,被告將伊調至擔任地面學科教師,顯已違反該僱傭契約之約定。又伊調動後,職務由巡航駕駛員變更為地面學科教師、工作內容與工作場所均為迥異,而薪資亦因該調動而無法領取機種加給致有所減少,是被告所為之調動自屬對於勞動條件不利益之變更,而不合法。伊乃於98年4月8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函被告已於當日收受,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於98年4月8日終止,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給付伊資遣費。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03,999元、人民幣5,348.64元、美金1,805.5元,工作年資為11年又5個月餘,被告應給付伊資遣費1,195,998元、人民幣61,509元、美金20,763元,經換算後,被告應給付伊資遣費2,145,767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3項、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2,145,76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86年11月5日起受僱於伊,擔任試用副機師一職,並於96年7月9日至98年1月11日外派至訴外人大陸揚子江快運航空有限公司(下稱揚子江公司)擔任B744機型巡航駕駛員。伊於原告任職揚子江公司期間,接獲原告配偶朱曉梅之投訴,指稱原告發生外遇事件,且握有具體事證。嗣朱曉梅並對原告及其外遇對象即訴外人邱雅君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部分原告與邱雅君分別被判處連續犯通姦罪、連續犯相姦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民事部分原告則與朱曉梅達成訴訟上和解。而原告與朱曉梅之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朱曉梅不但屢向伊人力處、航務處投訴外,並將原告外遇事件向媒體披露,已嚴重影響公司形象。由於原告涉及刑案無法通過中國民航總局之民用航空背景調查,無法在中國地區飛行,揚子江公司遂於98年1月11日將原告調回。原告於98年1月12日調回後,伊航務處於同年2月18日召開審查會議,會議結論為:基於原告上揭行為已嚴重影響公司形象,加以朱曉梅曾率人毆打原告,該外遇事件應對原告造成一定心理壓力,且原告自承與朱曉梅之離婚官司尚處於等待法院開庭階段,無法於短期內獲致結果,因此先暫停原告飛行任務,避免此一事件影響其飛行任務之遂行,並先暫派原告擔任地勤職務,待事件告一段落後再行恢復空勤職務。因原告於次日對上開會議結論提出申訴,伊遂於同年3月2日再召開總公司紀律人評會,會議結論仍維持前開航務處會議之建議。航務處乃按同年3月2日人評會結論,於同年3月12日召開第2次審查會議,會中決議原告自98年3月16日轉調航訓部飛訓組地面學科教師,並依「國內員工獎懲辦法」第

10.1條規定,對原告前揭行為記過1次。故伊將原告自空勤職務調動為地面學科教師,確實具有業務上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又依原告所簽訂之僱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於任職後,對於調職同意遵守伊所定之有關規定,而伊之工作規則第24條明文規定,伊因經營需要,亦不違背內政部74年9月5日

(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調動工作5原則下,得依員工體能及專業技能,調派其工作。再者,依伊所規定之「員工涉及他人投訴事件協調辦法」(下稱系爭協調辦法)第5條之規定,凡接獲具名投訴公司員工涉入糾紛事件,伊會派專人進行調查,並召開協調會,協調會若未能達成共識,被訴人應暫時停止上班,或由公司調動職務或作其他適宜處理,俟爭議釐清或雙方達成和解後恢復上班。伊鑒於原告因家庭糾紛,當會影響情緒,及朱曉梅對原告外遇事件所為之前述各種報復行為,如原告繼續擔任巡航駕駛員一職,有飛安疑慮,乃將原告暫調派至地勤職務,伊依上開僱傭契約、工作規則及系爭協調辦法之約定或規定,自有調動原告職務之權限。另原告於94年間即取得B744機型之空勤兼任教師資格,並於94年至96年間均有實際授課,原告調動後所擔任之地面學科教師工作內容,即與原告94年至96年間所教授之課程內容相同,加以原告遭揚子江公司於97年6月停飛後,亦係在該公司擔任地面教師,足見原告調動後之工作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又原告調動後之每月薪資為:職等薪65,137元、職位薪18,500元、交通津貼1,800元,共計85,437元,另尚得領取鐘點費,較96年7月外派前每月薪資為:基本薪81,303元、交通津貼1,800元,共計83,103元,不降反升,可知原告調動後之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並無較原職務為不利益之變更。足見伊調動原告職務,並無不合法,原告所為之終止契約,即屬不合法,自不生終止效力。而原告自98年4月8日起拒絕到職,且未依規定請假,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曠職,且連續曠職3日,伊乃於98年4月27日召開紀律人評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原告予以解僱,故原告無權向伊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86年1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師一職。曾於96

年7月9日至98年1月11日外派至大陸揚子江公司擔任B744巡航駕駛員。原告離職前係任被告航務處航訓部飛行訓練組地面學科教師。

⒉被告於98年3月12日召開審查會議,會中決議原告自98年3月

16日起轉調航訓部飛訓組地面科學教師,並依被告所規定之國內員工獎懲規定第10.1條,就原告之行為懲以記過乙次,原告當場對該決議表示不服。

⒊被告於98年4月6日正式發佈調任原告之人事通報。

⒋原告認為被告之調動不合法,於98年4月8日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光復郵局存證號碼第675號存證信函,為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將原告轉調航訓部地面學科教師之地勤職務,是否違反

勞動契約?⒉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是否合法?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

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將原告轉調航訓部地面學科教師之地勤職務,是否違反

勞動契約?⒈按所謂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6

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亦有明定。調職乃是雇主對員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係企業人事管理、運作上之常見現象,通常同時帶有職務內容或工作場所之變動,調職如果是在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內時,調職只是契約之履行過程,勞工當然必須服從,反之,若超越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時,調職即為變更勞動契約內容之要約,未得勞工之同意,對勞工不生拘束力。另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自主權及業務上營運之必要,於合理之範圍並兼顧勞工權益之情形下,非不得將員工職務作必要之調整,以利企業之繼續經營,惟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來懲戒、打擊甚至報復勞工,亦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就此內政部曾於74年間就調職原則釋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即一般所稱之「調動五原則」,內政部74年9月5日發布之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可參)。

⒉查原告於受僱之初與被告簽訂僱傭契約,依該僱傭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聘僱乙方(即原告)擔任機師職務,初敘試用副機師,依甲方薪資規定,按月支薪。嗣後服勤、考核、升遷、『調職』、獎懲..等,乙方願恪守甲方所定之有關規定及政府有關法令。」(見卷一第29頁)。足見原告於任職之初已就調職一事,概括同意依被告所定之相關規定,兩造間對於雇主即被告因勞動契約之締結已取得對勞工即原告調職之概括的處分、指揮及命令權,顯已有所合致。次查被告之工作規則第24條規定:「本公司因經營需要,在不違背內政部74.9.5(74)台內勞第328433號調動工作五項原則下,得依員工體能及專業技能,調派其工作,員工如有拒絕,得終止契約。」(見卷一第32頁),足知被告在公司因經營需要及不違反調職五原則下,得調動原告。

⒊又查原告為有配偶之人,於94年8月間認識邱雅君,產生男

女間愛慕感情,邱雅君並因而於96年3月間為原告生下1女,原告之配偶朱曉梅於96年5月22日因事調閱戶籍謄本始知上情,乃對原告與邱雅君提起妨害家庭告訴,經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3546號對原告與邱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經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判處原告與邱雅君分別為連續犯通姦罪、連續犯相姦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並於97年12月2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卷一第35-39頁),而朱曉梅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將原告外遇事件向媒體披露,經自由時報電子報於97年1月4日分別以「〈華航再爆不倫戀〉副機師偷腥交通車硬上」、「花心夫挽不回、傷心妻罹重病」等標題載述原告外遇事件(見卷一第40-42頁),其中並述及「華航機師花心事件又一樁曝光,還帶著情婦公然搭公司的交通車」等語,自已對被告聲譽、形象造成影響。再者,原告於98年1月12日自揚子江公司調回被告公司後,復於98年2月23日對其配偶朱曉梅向士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即朱曉梅)遂以百般無理之行徑阻撓原告之工作,騷擾原告工作單位(即華航)及原告之親友,造成原告痛苦不堪,夫妻之情顯難期修復,兩造並無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等語,有起訴狀附卷足佐(見卷二第198-20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06號離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民用航空法第41條之1第3項第2款航空器駕駛員生理、心理狀態不適合飛航,應停止其飛航之規定。被告為航空業者,飛行安全為其首要任務,而原告為一機師,自需具備穩定之情緒,方能確保飛行安全,原告既自承其婚姻關係,令其痛苦不堪,並因而提起離婚訴訟,難認原告之心理狀態適合飛航,則被告認為原告之婚姻及離婚訴訟,會造成其情緒不穩定,不適宜擔任飛航工作,遂將之轉調地勤工作,堪認是本於其企業經營上之必要,並具有合理性。至原告雖提出被告員工張爚卿97年3月7日之報告表示該報告已說明伊表現正常,無任何安全顧慮,而主張伊長期以來工作表現,均未受到家庭糾紛之影響云云,惟查,上開報告係在原告所稱其配偶朱曉梅於97年6月17日下午3時許,率3名陌生男子闖入原告上海居所毆打原告,嚴重威脅原告生命身體安全(見卷二第200頁),及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成立連續犯通姦罪,與原告因妨害家庭罪之民事賠償於97年7月15日在士林地方法院與朱曉梅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賠償朱曉梅900,000元(見卷二第210-211頁)等事件之前,則上開張爚卿97年3月7日之報告自無法說明原告於經歷被毆、刑事判處連續犯通姦罪、民事賠償等事件後之心理狀態是否仍適合飛航。況觀諸原告於離婚訴訟中所提出其與朱曉梅於98年2月7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蔣(即原告):誰說我不跟他(即邱雅君)住在一起,我就得跟妳(即朱曉梅)住在一起?妳把我弄成這樣子,叫我跟妳住在一起,妳說笑話呀妳,上了報紙,上了..到公司鬧我,害我沒工作,害我被調回來,到現在還害我停飛,你還要我跟你履行同居義務,你有沒有搞對呀?你頭腦有問題?」等語(見卷二第213頁);復參諸原告所提起之離婚訴訟,無論係調解程序或審判程序,原告均親自出庭陳述意見,在在顯示原告與朱曉梅間之婚姻關係嚴重惡化,原告與朱曉梅間之婚姻關係既已嚴重惡化,於雙方離婚訴訟終結前,難謂原告之心理狀態不會因訴訟之過程、結果而有所起伏,自難期待原告以具穩定之情緒執行飛航任務甚明。原告持張爚卿97年3月7日之報告,空言主張其自揚子江公司調回後,仍適於飛航,未受到家庭糾紛之影響云云,並不足採。此外,依前所述,兩造無不變更職務之約定,被告為上開調派自無違反勞動契約規定可言。

⒋另查原告於94年間已取得B744機型之GTI即空勤兼任教師之

資格,並於94年至96年外派至大陸揚子江公司前,均有負責實際授課,且大都係擔任機種訓練之FBS課程教學,即教授固定式模擬機(或稱靜態模擬機)之課程,有被告94年7月25日函稿、94年至96年機師學術科訓練課表在卷可按(見卷一第118頁、卷二第53-60頁),而原告亦自承其外派至大陸揚子江公司期間,於97年6月遭該公司停飛後,亦係在該公司擔任地面教師訓練揚子江公司之飛行員(見卷一第103頁反面),足認原告調職後所擔任之地勤職務即地面學科教師,該工作性質、內容確實係原告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無疑。況被告於原告擔任地面學科教師前,為使原告能夠熟悉被告現行飛航作業與標準以維持教學品質,乃為原告排定B744恢復資格訓練及地面學科教師資格訓練,共計訓練階段為:G/

S Training、FBS Training、Flight Training及RecurrentTraining/Check,有卷附被告98年4月2日簽呈可稽(見卷一第48-51頁),而原告自承上完前開4個階段訓練後,可教授地面學科當中之基礎部分(見卷二第33頁反面),益證原告調職後所擔任之地勤職務即地面學科教師工作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再查,勞工薪資及其他條件方面,調職後原告之職等、薪給、福利等均無調降,所差別者,係在於因調職後原告即不再擔任空勤職務,而無空勤加給,此為職務內容變更使然,且事實上原告亦因而得以不再服具有高度危險性的空勤工作,故被告對於其勞動條件並無任何不利益變更。原告雖以調任地勤後,無機種加給為由,主張被告對其為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云云。然工作付出與對價,有其正比關係,擔任飛航之空勤工作,須經常於國內、外往返工作,工作地點亦在於飛航機上,其不舒適、不便利以及風險性,非一般地勤人員所得比擬。於薪資數額方面,自然必須存在合理之差距。況原告原任職B744巡航駕駛員與被調派之地勤工作二者薪資數額有差距,乃在於原告原職務飛航工作係空勤職務,因其從事者為較具危險性的飛航工作,而調職後的地勤人員不僅已無存在此等高危險性,並因此減少空勤職務空間狹小所帶來的不舒適,且重獲上下班時間正常、於遇有緊急事故時家人與親友得以隨時聯絡等利益,故該空勤職務所得具領之飛航加給、機種加給等津貼等等,實因職務不同而產生薪給差異爾,原告轉任地勤工作之勞動條件並無變更,殆無疑義。復查,原告調職後係至被告位於臺北市之航務處航訓部飛行訓練組提供勞務,無庸再隨機出外勤,自無因地點過遠會導致原告不利之情形。

⒌綜上,被告所為前述調職,確係因企業經營所必要者,且符

合勞動契約之約定,又原告調職後工作地點並未變更,其工作性質亦係原告所得勝任者,再加上調職後,原告雖因擔任地勤職務之地面學科教師工作而無法領取空勤加給,然其敘薪方式亦係以其原來空勤基本薪改敘地勤等級,職等、薪給與福利,並未作不利益變更,則該調職行為實符合所謂調職五原則,依上開僱傭契約之約定,及工作規則之規定,調職既係在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內時,調職只是契約之履行過程,原告當然必須服從,而無權拒絕調職。

⒍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8年2月16日所召開之協調會,未踐行系

爭協調辦法第5條之相關規定,邀請當事人到場說明進行協調,並作成記錄由當事人簽名,自不得主張依系爭協調辦法第5.1.6條規定,調動伊職務云云。查被告於98年2月16日所召開之協調會縱有程序上之瑕疵,惟如前所述,被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工作規則之規定,所為之上述調職,為合法、正當、有據,原告自不得拒絕調職。

⒎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將伊轉調地勤職務之地面學科教師,顯非

屬回復伊飛行資格之必要安排,係片面不利益變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查依上開被告工作規則第24條之規定,被告調動原告職務,僅須係公司因經營需要及不違反調職五原則下即得為之,至原告轉調地面學科教師是否屬回復原告飛行資格之必要安排,尚非係被告調職原告所必須採取之必要安排,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調動不合法,要難採取。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是否合法?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6.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前開調職,係因企業經營所必要,且不違反調職五原則,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被告工作規則之規定,被告之調動即屬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難謂合法。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

干?如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不合法,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3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合法,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3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45,76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1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