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26號原 告 馮志豪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家祥律師被 告 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思誠訴訟代理人 陳湘銘
許瑞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9年 8月起任職被告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因於96年度營業績效良好,獲有盈餘,而於97年度股東常會中,決議通過被告公司96年盈餘分配案,並將其中新臺幣(下同)8819萬4958元作為員工紅利(其中7055萬5970元為股票、1760萬8988元為現金)。據此,被告公司因而配發96年紅利股票 2萬5000股予原告,詎原告於98年 8月15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股票時,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9年3月5日向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於99年 3月31日調解時仍拒絕給付前開股票予原告,而原告雖於99年 3月24日離職,然原告請求給付者乃96年度公司員工紅利股票,係原告任職期間之員工分紅配股,為對員工當年度辛勞之回饋,屬員工已付出之獎勵,原告依被告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紅利股票,被告公司並無拒絕給付原告之理。又原告係依被告公司96年度員工紅利之分配原則(下簡稱系爭分配原則)第3點第5款之規定受分配紅利股票,依該規定,原告並不需簽署並繳回被告公司所發給之「九十七年度員工分紅協議書」(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再者,系爭協議書第 2條之規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定,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縱原告應簽署系爭協議書,然被告並未告知繳回期限及不繳回之效果,且原告雖未於97年 8月15日前簽署並繳回系爭協議書,但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規定,留任被告公司1年,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條件,是被告自應給付前開股票予原告,另如被告無法給付前開股票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99年3月5日被告公司股票在興櫃市場當日買賣之收盤價折付166萬2500元予原告,並給付自99年3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股份 2萬5000股予原告,如不能交付股票時,按該股票在99年3月5日買賣興櫃市場當日買賣之收盤價格折付 166萬2500元給付予原告,並應給付自99年3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公司97年股東常會承認「96年度盈餘分配案」,其中員工紅利為8819萬4958元(其中股票7055萬5970元、現金1763萬8988元),並決議員工紅利中之7055萬5970元轉增資發行新股 705萬5597股,惟上開股東常會就如何分配員工紅利之程序並未為具體之決議,尚須由被告公司就個別員工之具體情況考核後,再為決定。被告公司為執行員工紅利分配相關事宜,於97年8月5日將系爭協議書交給各部門最高主管轉發予各該部門之員工,用以調查公司員工是否接受紅利分配之意見,若不接受者,則毋須簽名繳回該協議書,視為拋棄員工分紅之權利,若接受者須於97年8月8日前(至遲應於協議書所示97年8月15日前)在該協議書上簽名,交由各該部門最高主管將協議書繳回公司人力資源部,由人力資源部重新核算各該員工分紅配額後,於該協議書用印同意,其後公司才製作員工分紅名冊送交股務代理,於97年10月 7日完成股票發放作業,將員工分紅全數發放完畢。被告於97年8月5日將「九十七年度員工分紅協議書」交給品管處最高主管即原告轉發給該處所有員工,品保處所有員工除原告外,亦於該協議書簽名後交由原告繳回公司人力資源部,原告未繳回協議書乙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思誠曾指示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許伊萍、邱創華向原告確認,並說明若不繳回協議書則無法參與分紅,被告當時向訴外人許伊萍、邱創華明白表示不想繳回協議書,被告公司乃按繳回之協議書重新核算各員工分紅配額後,製作員工分紅名冊送交股務代理,核被告公司前開發放「九十七年度員工分紅協議書」之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民法第154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要約誘引」行為,而公司員工於該協議書上簽名繳回之行為,法律上應評價為民法第15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要約」行為,被告既未於期限前繳回系爭協議書,且向被告公司明白表示不繳回系爭協議書,可知原告已拋棄員工分紅之權利;又縱被告發放系爭協議書予員工之行為為要約,然就系爭協議書第 2條之規定,依文義解釋及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協議書之承諾期限應為97年 8月15日,原告至遲應於該日前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於被告公司辦理股票分紅作業完畢後,始於98年 8月15日提出系爭協議書要求被告公司交付股票,並擅自將系爭協議書簽署年度「九十七年」更改為「九十八年」,原告已於承諾期限前拒絕被告公司之要約;或已逾期承諾而失其要約拘束力;或將原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依法視為拒絕原要求而為新要約。原告於98年 8月15日提出提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公司並未同意,是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並無合意存在,系爭協議書自始未成立。
(二)工作規則係就工資、工作時間等勞動條件,適用於事業單位全體勞工之共同規範,而公司章程乃公司組織及活動之根本規則,公司章程係規範公司之內部組織、目的活動及股東地位等公司行為之基本規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原告引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主張公司章程即屬公司工作規則之一環,當然成為僱傭契約之一部末免過於跳躍,不符論理法則;再者,員工股票紅利之分配係屬雇主恩惠性給付,被告公司是否分配股票紅利、如何分配及是否有相同之統一性作業程序等事項,因須依員工個人表現、生產績效與盈餘狀況之不確定性、變動性而為決定,非可一概而論。被告公司基於員工個人表現、歷年營運及財務狀況,並非每年均須給付員工股票紅利、被告公司亦非每年均須交付分紅協議書由員工簽署繳回、被告公司每年得因應實際狀況而為不同之處理,參諸被告公司章程第19條第5項、第6項「員工紅利之分配辦法由董事會訂定之」、「每年盈餘分配議案,由董事會提請股東會決議之」之規定,被告公司歷次盈餘分配原則,尚須就員工之職等、職務、年資及該員工工作貢獻度與績效加以調整,對於符合法定要件之員工,被告公司甚且得終止勞動契約,公司員工並非必然即得依公司章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規定所訂比例之員工紅利。而本件被告公司雖經股東會決議分派96年度員工紅利,惟就其配股辦法及計算員工可分配股數之基準並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是原告參與分紅之權利尚未確定,故原告不得依前開股東會決議向被告請求給付股票,又被告公司系爭分配原則係被告公司內部作業文件,僅有人事單位之作業幕僚及於文件上署名簽核之人員知悉其內容,原告於事前並不能知悉,原告就該次員工分紅作業方式應以被告公司人事單位同仁告知之方式為準,原告自不能於事後本於一份原告於分配作業當時尚不悉其存在之文件內容主張其權利,況依被告公司「96年度員工紅利之分配原則」所訂內容,被告公司員工應受分配之紅利股數尚未確定,仍須依員工之職等、年資、績效等另行決定,且該分配原則亦規定尚須由員工簽署分紅協議書繳回被告公司另行計算後始得確定員工分紅股數,是原告扭曲該分配原則之內容主張得據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股票,亦屬無據。
(三)退步言之,縱依被告公司97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原告有受領員工股票分紅之權利,惟被告亦曾於94年間辦理員工分紅事宜,原告於當時亦曾簽署九十四年度員工分紅協議書,是原告早於94年間即明知員工分紅協議書之繳回期限及未於期限前繳回即拋棄員工分紅權利之法律效果,其竟未於期限前繳回系爭協議書,並於被告公司人員向其確認時明白表示不繳回系爭協議書,顯已引起被告公司之正當信任,以為原告不欲行為其員工分紅之權利,或以為原告當不欲被告履行分紅義務,且原告於被告公司發放員工紅利作業完畢近一年後始要求被告交付股票,逾一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換言之,原告已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可認為其權利之再為行使為權利濫用之行為,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 148條之規定,本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再退步言之,即縱依被告公司97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原告有受領員工股票分紅之權利,惟原告於被告公司進行員工分紅作業完畢、已無紅利可分配後,始要求被告交付股票並提起本件訴訟,本件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之規定,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被告公司得因情事變更而拒絕原告之請求;再退步言之,縱依97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原告有得受領員工股票分紅之權利,惟被告公司依上開規定之程序將員工分紅名冊送交股務代理單位進行發放時,該等員工分紅股票即屬特定之標的物。原告明示拒絕繳回系爭協議書在先,被告公司依前述程序辦理股票發放作業時,自得決定不分配股票紅利予原告,以利作業程序之順利進行,原告於被告公司發放員工分紅作業完畢、已無員工紅利股票可得分配後始要求被告公司給付股票,乃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自得主張民法第255條第1項免給付義務。
(四)依經濟部88年 1月14日商字第87229258號函意旨,可知股票紅利性質既非民法規定之債權,則被告並無給付義務,原告亦無權請求,亦即「員工股票紅利」並不具民法第
126條定期給付債權之性質,非屬該條所規定之紅利,是原告引民法第 126條主張未逾請求權時效,顯無理由;又員工股票紅利之分派係屬雇主恩惠性給付,並非經常性給付,除員工個人表現外,尚需繫諸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此種依生產績效與盈餘狀況之不確定性、變動性而發給之激勵給予,並非民法第 126條所定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反覆給付金錢或物品之定期給付債權,換言之,員工股票紅利之性質非屬民法規定之債權,則被告並無給付義務,原告亦無權請求;退步言之,股票紅利係屬雇主恩惠性給付,其性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贈與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本件原告受分配之員工股票紅利既尚未移轉,被告公司人員亦已向原告表示未於期限前回簽系爭協議書則無法受領員工股票紅利之分配,且被告公司於股票發放作業時已將原告應受分配之股票全數分配予其他員工,又原告於98年 8月15日向被告公司請求分配系爭股票紅利時,被告公司亦已明示拒絕其請求,可知被告公司已撤銷對原告之恩惠性給付,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股票紅利。
(五)被告公司之內部規章並未明確規範何謂一級主管,原告稱其係被告公司一級主管依被告公司96年度員工紅利之分配原則不負簽署協議書之義務,此事實不符,又縱原告係一級主管,然原告當時並不知悉96年度員工紅利之分配原則之內容,原告對於該次員工分紅之作業方式,自應依被告公司所告知之方式為準,是原告自不得以當時並不知悉內容之文件主張其權利;再退步言之,被告公司系爭分配原則中並未明示被告公司一級主管不負簽署協議書之義務,且被告公司員工中與原告同一層級及以上層級之各級主管含董事長共20人,除原告外,其餘19人均有簽署並於期限內繳回員工分紅協議書,足證原告稱其無須簽署系爭協議書顯係斷章取義,且與事實不符。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
1.原告於89年8月起至96年2月27日、96年5月14日起至99年3月24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6年時係擔任被告公司品保處處長。
2.被告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被告公司96年盈餘分配案,其中8819萬4958元為員工紅利(其中7055萬5970元為股票、1760萬8988元為現金)。
3.被告公司於97年8月5日將97年度員工協議書交予各部門主管轉發予各員工,被告公司發予原告之系爭協議書第 1條記載「乙方(即原告)可受領員工分股票股數為 25000股。」、第2條記載「乙方自97年8月15日受領分紅股票起至98年 8月14日止一年內,不論任何原因離職時,乙方願依照股票價格乘以上述分紅股票股數之合計數再乘以87%(即補貼個人綜合所得稅統一訂為 13%)之金額,於離職日期之前一次繳給甲方(即被告),甲方不再給予任何補償,乙方絕無異議」,原告並未於97年 8月間簽署系爭協議書交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就此曾由其主管訴外人邱創華、人力資源部經理即訴外人許伊萍再次確認是否繳回系爭協議書,原告告知被告公司人員不繳回系爭協議書,被告公司嗣於97年10月7日完成該次員工分紅配股作業。
4.原告曾簽署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條件相似之94年度員工分紅協議書。
(二)本件爭點:
1.系爭員工紅利配股之性質為何?
2.被告片面規定就領取員工紅利配股之條件,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定?
3.原告應適用紅利分配原則何款規定?
4.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請求被告給付分紅配股?
5.原告得否依被告公司章程、97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分紅配股?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97年度員工分紅協議書、97年度股東會會議紀錄、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94年度員工分紅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頁5、7、 150),亦為雙方所是認,堪信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給付96年度結算盈餘分派之員工分紅配股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就前開爭點審酌如下:
(一)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倘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 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奬金:指年終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將「紅利」及「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 與之節金」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系爭員工分紅配股之性質係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之給與,而屬紅利,並非工資。
(二)就被告片面規定就領取員工紅利配股之條件,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定部分:
1.有關紅利之發放,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但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分配紅利及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分配紅利,均係就事業單位(公司)年度結算之盈餘除彌補虧損及提列公積金外所為之分配。再者,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固明文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公司員工並依此項規定得參與紅利之分配,惟公司員工究能分得紅利若干,則仍待各該年度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至第 3項為分派紅利之決議後,始得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前開股東會所確定者,應僅係分派予全體員工紅利之金額,至於個別員工應分派金額,公司法、勞動基準法雖未明文,然勞動基準法第29條固規定,事業單位(雇主)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盈餘時,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付獎金或分配紅利,惟並未課予雇主一併給予獎金及分配紅利之義務,此乃因紅利、獎金均係雇主單方之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予,並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參照),紅利與獎金既均屬雇主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予,如雇主已於營業年度終了後給予勞工年終獎金,縱未分配紅利,或就分配紅利部分,另定紅利分配原則,規定員工於一定條件下(如服務年資、有無曠職、有無受處分),始得參與分派紅利,尚無不可。
2.本件被告公司於96年度已發給年終獎金,原告亦自承有領取(本院卷,頁246背面、247),依前開說明,被告就96年度員工分紅配股事宜雖另定訂系爭分配原則,並於系爭分配原則第3點分為5款,第1款係就直接人員分配、第2款為直接人員外之基本分配、第3款為部門分配、第4款為技術留才分配,第5款為參與經營階層分配,而其中第2款直接人員外之基本分配及第4款技術留才分配部分設有1年及3年之簽約限制(本院卷,頁244),尚難認為違反上開勞動基準第29條規定。
(三)原告是否應適用分紅協議書之簽約年限約定:
1.原告主張依系爭分配原則其不須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然查,依系爭協分配原則第 1條之記載,其應分配之總股票為705萬5597股,而依系爭分配原則第3點第 1款之規定,其中分配予直接人員20萬7000股,而其中DL143人及2名司機每人發給1000股,另領班31人,每一人發給2000股,系爭分配原則中,就該部分並無簽約年限之限制,然原告顯不屬於此一分類,而不適用此一標準;另其餘 684萬8597股部分,則依第3點第2款至第 5款之規定分配,而其中之55%即376萬6728 股部分,依系爭分配原則第3點第2款「依員工之職等、職稱分配給一級主管(其細節如附件),由一級主管按各個同仁之工作表現及貢獻度在“部門總額度”不變之原則下,自由調整之,受領股票者需與公司簽約一年(詳見員工分紅協議書)」之規定,係分配予除第
1款所規定直接人員以外之部門人員,又依被告所提出之96年度員工分紅轉增資股級距試算及97年員工分紅各部門預算總表之記載,可知依系爭分配原則第3條第2項受分配之人員係排除第 1項所稱直接人員及董事長、總經理以外之其餘人員均屬之,而包含下自基層之工程助理 /行政助理,上至副總經理 /特別助理等主管人員,亦包含原告所擔任之處長職位之主管(本院卷,頁 290),是原告亦有適用系爭分配原則第3點第2款規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所受分配之股份,自亦有該款需與公司簽約 1年規定之適用。
2.原告固稱其係一級主管,係依系爭分配原則第3點第5款規定之方式受分配,不需受簽約一年之限制云云,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98條定有明文。而查,系爭分配原則第3點第5款係規定「由董事長分配給參與經營階層之成員,包含董事長、總經理、(前二人均未參加前二項分配),及各一級主管(已參加第一項基本分配,可再由董事長加給額外股數)」,依前開規定可知一級主管係已參加過「第一項」所定之基本分配,本款僅係另額外加給股份,而細譯該規定中所稱「第一項」,應係指就員工分紅股中分配予非直接人員之684萬8597股之4項分配方式中之第一項分配方式,即依系爭分配原則第3點第2款規定所作之基本分配,而一級主管既已參加非直接人員之基本分配,而依第3點第2款之規定應與被告公司簽約1年,則系爭分配規則第3點第5款即無須再重覆規定須簽約事項,是無論原告是否再依系爭分配原則第3點第5款之規定受分配股份,於原告就其依系爭分配原則第3點第2項之規定應與被告公司簽約 1年均無影響。
3.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有系爭分配原則第3點第2款規定之適用,而應於受領員工分紅股票時與原告再簽約1年。
(四)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請求被告給付分紅配股部分:
1.被告公司依系爭分配原則之規定,於發給員工之系爭分協議書內要求員工係繼續任職 1年,揆諸其目的,除勉勵所屬勞工過去 1年對公司的項獻外,並具有安定公司人事之用意,而因被告業已發放97年度年終金,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於分派紅利時,加諸上揭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所無之條件,尚難謂違法;又因被告所分派股票紅利之性質為恩惠性給與,其性質應屬贈與,依民法第 406條之規定,於受贈人允受時贈與契約成立,而被告公司發放96年度員工分紅股份,因附有需與被告公司簽約一年之限制,為徵得原告允受之意思表示而發放系爭協議書予原告,系爭協議書上並已載明「…自97年 8月15日受領分紅股票…」等語,是該贈與要約之承諾期限依系爭契議書第 2條之文義,至遲應為97年8月15日,且關於員工須於97年8月15日前繳回系爭分紅協議書一節,經證人許伊萍即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於本院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這不是第一次發放,若是九十七年度要發放員工分紅,代表九十六年度公司是賺錢,依照往例再董事會提出之後經股東會同意,我們人力資源部再擬定發放原則,發放原則就像員工個人績效、年資、職稱為發放原則」、「(員工是否都一定要接受股利分紅?)科學園區作法員工分紅也是其中一項,分紅是攸關員工分紅的工作權,所以一定要員工同意才能執行」、「(若員工不同意?)過去的案子,沒有簽回來就沒有,員工簽回同意書,再次月會扣稅」、「(若員工沒有回簽是否會保留認股部分?)不會,股東大會同意是九十六年度賺的錢,若要發放分紅認股不能夠保留到九十八年度」、「(是否會給簽回的期限?)會有壹個期限」、「(原告沒有簽回分紅協議書有無與他作溝通?)原告有將他部屬交回但是獨缺他個人,後來我直接找原告為何不繳回,他告訴我他打算簽離職,簽與不簽已經不是那麼重要,我將此事告訴證人邱創華與董事長,與我知道證人邱創華事後有找他談離職的問題」、「(有無再向原告確認?)證人邱創華告訴我,原告打算走所以不繳回,最後我有在回報給董事長由董事長分配原本將給原告的股數再給其他人」等語(本院卷,頁85至89)。核與證人即原告主管邱創華於同日證稱「我是九十七年五月才報到,所以包括考核及認股通知書我沒有經手,事後有關於原告沒有回簽部分,是人事告訴我沒有簽回,我有找原告特別提醒他」、「(為何原告不回簽有無說原因?)他告訴我他可能要離職,所以簽也沒有太大的意義」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頁87),參之證人即原告之部屬彭吉淳證稱「主管給我書面資料,交代何時交回簽名,我回去再告訴我的組員要簽名後繳回」、「(你的主管即原告在分發分紅協議書除告訴你期限有無告訴你沒有繳回的效果?)我不記得,但告訴我一定要簽名再這時間繳回」等語,且原告亦自承於94年度簽立類似協議書等節(本院卷,頁77),顯見原告自已知悉被告公司前開規定.系爭公司紅利既為97年度分派,是原告明知至遲應於97 年8月15日即簽立協議書並繳回,惟原告遲至98年 8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99年 3月24日始向被告請求配發96年度公司分配股之股票,自已超過承諾之期限,依民法第 158條之規定,是原告事後簽署系爭協議書自不生承諾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請求被告給付股份。
2.另原告固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書之要求留任被告公司一年,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2萬5000股云云,然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1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表示其僅須留任一年,不須繳回系爭協議書,即得取得系爭員工分紅股份,且其亦自承被告公司人員曾要求其交回系爭協議書,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取。
(五)原告復主張其依被告公司章程之規定及被告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不需簽署該協議書即得請求分紅配股云云。然按,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公司員工依是項規定即得參與紅利之分派,僅係其究能分得若干紅利,尚待各該年度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至第 3項為分派紅利之決議後,始得確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公司章程第19條第 2項係規定「本公司每年結算如有盈餘,於完納稅捐,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後,應先按法令規定提存法定盈餘公積……剩餘之盈餘,則提撥至少百分之五十,並依下列順序分派之:……⒉餘額為員工紅利、董事監察人酬勞及股東紅利。其中員工紅利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第 5項前段規定「員工紅利之分配辦法由董事會訂之」,而被告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亦僅有「『第二案』案由:本公司九十六年度盈餘分配案,敬請承認。說明:本公司九十六年度稅後淨利計新臺幣12億2455萬2937元 ,加計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 877萬9177元後,合計可分配數為12億3333萬2114元,除依法提撥法定盈餘公積…,8819萬4958元為員工紅利(其中股票為7055萬5970元、現金為1760萬8988元)…」之記載,可知被告公司章程僅係就員工紅利分派之概括規定,而被告公司該次股東會亦僅依公司法第 240條規定決議分派與全體員工紅利之金額,兩者均未個別員工分紅金予以確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尚未取得分紅股份,原告自應於被告公司依董事會訂定員工紅利分配辦法分配紅利後始正式取得分紅配股之股東權資格,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章程之規定,及97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均未個別員工分紅金予以確認,原告尚不能依前開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員工分紅股份,又本件被告公司就96年度員工分紅股份分配事宜所訂系爭分配原則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定而告無效,且被告公司依系爭分配原則第 3點之規定所發給原告之系爭協議書之承諾期限為97年8月15日亦為原告所明知,而原告遲至98年8月10日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且於99年 3月24日始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分紅配股股票,其承諾之意思表示已逾承諾之期限,難謂其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就該員工分紅配股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股票顯屬無據,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