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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 告 乙○○

丙○○丁○○辛○○癸○○戊○○壬○○庚○○子○○甲○○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複 代理 人 秦嘉逢律師被 告 統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均係受僱於被告,被告卻於民國98年1月起即未給付伊等工資,並於同年2月間與新經營團隊接洽,欲由新經營團隊接手經營飯店。惟被告仍於同年2月11日及28日分別召開臨時員工會議,會議中被告對伊等謊稱目前公司逢交接階段,公司維持依然正常經營,一切照舊,要伊等繼續安心工作,公司會給付伊等薪資等語。詎被告無視其承諾自98年2月中旬至98年3月10日止,陸續拒絕伊等提供勞務,且未給付所積欠之工資,伊等自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薪資。又被告每月僅分別給付丁○○、丙○○薪資新臺幣(下同)13,000元、12,000元,低於行政院所公佈之最低工資17,280元,顯不合法,被告亦應補足所積欠丁○○、丙○○不足最低基本工資部分之薪資。再被告既未給付伊等工資,伊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等資遣費等情。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乙○○40,000元,及自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丙○○34,477元,及其中31,045元自98年3月9日

起,及其中3,4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丁○○87,673元,及其中77,045元自98年3月9日

起,及其中10,6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辛○○82,946元,及其中2,214元自98年2月11日

起,及其中80,7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癸○○303,750元,及其中45,000元自98年3月1

日起,及其中258,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戊○○75,822元,及其中72,935元自98年3月11

日起,及其中2,8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給付壬○○142,917元,及其中30,000元自98年3月11

日起,及其中112,9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應給付庚○○186,000元,及其中18,000元自98年3月1

日起,及其中16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應給付子○○228,000元,及其中39,000元自98年3月1

日起,及其中18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應給付甲○○26,795元,及其中18,000元自98年3月1日

起,及其中8,7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應給付丑○○○27,478元,及其中26,471元自98年3月

11日起,及其中1,0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90年4月9日與訴外人蔡慧貞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將統一大飯店交予蔡慧貞經營,委託經營期間為90年4月26日至100年4月26日。嗣因蔡慧貞未依約給付租金,伊乃於98年2月1日收回飯店經營權,惟原告均係蔡慧貞所僱用,並非伊之員工,原告明知非伊之員工,卻向伊請求給付薪資、資遣費,顯不合法。又原告係勞工黃牛趁火打劫多要一份薪水,使得飯店無法營運,伊擬依法告原告擾亂飯店營運,彼等卻結夥反而惡人先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原名為維也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0年4月9日委

託蔡慧貞經營該飯店,期間自90年4月26日凌晨7時至100 年4月26日凌晨7時共計10年。

⒉原告均為在臺北市○○街○○號飯店工作之員工。

⒊原告申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協調,惟協調不成立。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受僱於被告?⒉原告如受僱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是否有理由?

如有理由,金額為何?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

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受僱於被告?⒈按勞動契約者,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係指約定勞雇關

係之契約,而勞動契約則指當事人一方(勞工)對於他方(雇主),在從屬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故關於勞動契約之成立,須雇主與勞工間以發生勞動關係為目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

⒉查被告於90年4月9日與蔡慧貞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將統一

大飯店(當時稱維也納大飯店)委由蔡慧貞經營,有委託經營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北勞調卷第51-55頁)。依該契約第1條、第8條、第13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街○○號地上物含一樓餐廳及地下停車場在內之全部生財設備均交予蔡慧貞經營,且被告須自行處理委託經營前現有員工之資遣事宜,所有留任之員工必須重新以蔡慧貞名義任用,足知統一大飯店於委託經營期間之實際負責人為蔡慧貞。又證人蔡慧貞到庭證稱,伊於90年4月間開始經營統一大飯店,經營期間伊無須受被告法定代理人己○○之指揮監督,統一大飯店之經營、盈虧均由伊負責,伊僅須繳納租金予被告。除戊○○與丑○○○外,其餘之原告(下稱乙○○等9人)均係由伊應徵聘僱,且由伊與乙○○等9人洽談渠等薪資。伊經營期間,雖無明訂工作規則,但有關規範員工之事項均係由伊以口頭指示,而員工之離職或試用員工之不聘用均由伊自行決定,無須經被告同意。嗣被告於98年2月1日將飯店收回經營,被告有對伊說全部員工繼續留用,且要伊先轉達予員工,而己○○於當日亦有於飯店櫃臺向全體員工說全部員工繼續留任、薪資及福利照舊等語。(見卷第14-15頁)。證人蔡慧貞於己○○對原告等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所提起之偽造文書等告訴之偵查庭亦為相同之證述,除戊○○與丑○○○外,其餘之原告均係伊承租時所僱用的,目前伊所僱用之員工薪水應由伊支付,伊有陸續清償等語,有臺北地檢署99年2月1日99年度偵字第791號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185-186頁)。再證人李孟宜到庭證稱,蔡慧貞係經營至98年1月份,2月份因蔡慧貞付不出房租所以才終止租約。2月之前均係蔡慧貞給付員工薪資,2月之後飯店收入,伊均係存入飯店新光銀行帳戶等語(見卷第179頁反面)。復參諸乙○○等9人亦自陳伊等面試係由蔡慧貞為之、之前老闆係蔡慧貞、到職時之負責人為蔡慧貞等語(見卷第13頁反面、第14、83-84頁)。另參以證人蔡慧貞又證稱,乙○○薪資為40,000元,伊1月份僅支付20,000元,尚欠20,000元、伊所積欠癸○○之1月份薪資,因伊後來有找到工作已清償,壬○○、庚○○、子○○伊則仍分別積欠30,000元、10,000元、12,000元。而乙○○等9人之薪資確實如北勞調卷第25頁工資表上所載之金額等語(見卷第

15 頁反面),及癸○○、壬○○原起訴均有請求給付98年1月份薪資,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因而減縮聲明不再請求1月份薪資等情,可知乙○○等9人於98年2月1日前係由蔡慧貞自行僱傭,並於受蔡慧貞之管理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彼等對於蔡慧貞,係在從屬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之勞動力,而由蔡慧貞給付報酬,被告實質上對乙○○等9人並無管理指揮監督之權利,否則,被告即無須於98年2月1日對彼等在內之全部員工表示全部員工繼續留任、薪資及福利照舊等語。是乙○○等9人於98年2月1日前之雇主為蔡慧貞應堪認定。至蔡慧貞僱用乙○○等9人時,雖以被告名義僱用,惟此實乃因被告與蔡慧貞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由被告借與名義供蔡慧貞使用所致,尚不足因而認定乙○○等9人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

⒊次查,依證人蔡慧貞上開證述,統一大飯店於98年2月1日由

被告收回經營,被告並於當日在飯店櫃臺向全體員工說全部員工繼續留任、薪資及福利照舊等語。足徵乙○○等9人於98年2月1日起因被告留任,而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此觀諸被告與蔡慧貞於98年2月1日所簽訂之返還切結書,其上載明:「從民國98年2月1日起有關薪資、電費、水費、電話費均有房東統一飯店己○○繳納,但之前費用即98年元月31日前均由蔡慧貞負責繳納。」等字(見審勞訴卷第20頁)益明。

再觀之被告給付丙○○、丁○○2人98年2月份薪資、庚○○98年2月份部分薪資20,000元,有卷附被告所提出之收據足佐(見卷第55頁),及被告認甲○○於98年2月27日業務侵占因業務而收取保管之飯店營收款項27,000元,對甲○○提起侵占告訴,有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725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卷第53-54頁),均堪認乙○○等9人於98年2月1日起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

⒋又戊○○主張伊係被告於98年2月8日所僱用,於飯店擔任總

經理一職,丑○○○則主張伊係經由被告於報紙刊登求才啟事而應徵,並由戊○○面試而錄取,擔任飯店會計一職等情,並提出自由時報一紙為證。被告雖否認僱用戊○○與丑○○○云云,惟查,乙○○陳稱,戊○○係伊介紹給己○○,當時戊○○將履歷表交給己○○時,伊在現場,己○○當時有表示要任用戊○○等語(見卷第16頁)。復徵諸被告法定代理人己○○於98年2月11日上午於飯店1樓餐廳開會時明確表示:「以後公司營運管理交付『陳總』及羅副理去執行管理!」等語,有卷附當日統一大飯店召開臨時員工會議記錄可按(見北勞調卷第22頁),己○○雖抗辯無參加該會議,然又稱:「我只是臨時被抓去開會」(見卷第179頁),足知己○○確實有參加該會議。另證人李孟宜亦證述,己○○當天有參加該會議,而上開臨時員工會議記錄所載己○○說話部分確實係己○○當日所言,而該會議記錄中所提及之「陳總」即係戊○○,戊○○係伊98年2月18日離職前就已擔任飯店總經理,印象中戊○○係在2月8日開始擔任總經理等語(見卷第178頁反面)。是戊○○係被告於98年2月8日所僱用,足堪認定。被告抗辯無僱用戊○○云云,殊不足採。再觀之統一飯店於98年2月28日所召開之臨時員工會議紀錄,其上記載:「紀錄:劉淑美會計」、「我叫陳經理、劉小姐(即丑○○○)去報案」等字,而丑○○○於會議中復有問及己○○有關員工薪資之問題(見北勞調卷第23頁),被告亦自認有出席該日會議,如被告無僱用丑○○○,丑○○○何以能參加被告之員工會議,堪認被告確實有僱用丑○○○。被告抗辯無僱用丑○○○云云,並不足採。

⒋據上,乙○○等9人於98年2月1日之前受僱於蔡慧貞、之後

則受僱於被告;戊○○自98年2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丑○○○則自98年2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

㈡原告如受僱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是否有理由?

如有理由,金額為何?⒈查乙○○等9人於98年2月1日之前係受僱於蔡慧貞,98年2月

1日之後受僱於被告,已述如上,則乙○○、庚○○及子○○分別請求被告給付98年1月份所短缺之薪資20,000元、10,000元、及12,000元,均屬無據。又乙○○、子○○每月薪資分別為40,000元、27,000元,業經證人蔡慧貞證述如前,並有證人李孟宜所提出之97年12月、98年1月之薪資明細表在卷供參(見卷第166-167頁)。而乙○○任職至98年2月16日、子○○任職至98年2月28日,則被告應給付乙○○98年2月份薪資22,857元(計算式:40,000元÷28×16=22,85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應給付子○○98年2月份薪資27,000元。是以,乙○○請求被告給付98年2月份薪資20,000元、子○○請求被告給付98年2月份薪資27,000元,均屬有據。再庚○○任職至98年2月28日,其98年2月份薪資,被告業已給付20,000元,尚欠7,960元一節,有收據一紙附卷可按(見卷第1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03頁),則被告尚應給付庚○○7,960元。庚○○請求被告給付98年2月份薪資7,96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

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2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960130575號函釋,基本工資自96年7月1日起為17,280元。查丙○○、丁○○每月薪資分別為12,000元、13,000元,有收據1紙足參(見卷第55頁),均未達基本工資17,280元,是渠等2人分別請求被告補足98年2月份薪資5,280元、4,280元,核屬有據。至丙○○請求被告補足97年10至98年1月、丁○○請求被告補足96年12月至98年1月,未達基本工資部分之薪資,惟依上所述,因渠等2人於98年2月1日前之雇主為蔡慧貞,則渠等2人請求被告給付,難謂有據。又渠等2人任職至98年3月8日,雖渠等主張98年3月份薪資已調高為每月18,000元,惟依證人即原告丑○○○所提出之員工資料所載,丙○○、丁○○於98年3月份之薪資仍分別為12,000元、13,000元(見卷第150頁),丑○○○為被告之會計,自當知悉丙○○、丁○○之薪資,且丙○○、丁○○亦未舉證證明渠等薪資於98年3月份調整為18,000元,渠等上開主張,即不足採。則彼等2人98年3月份之薪資仍應以基本工資17,280元為計算基準,是丙○○、丁○○請求被告給付98年3月份薪資各應為4,459元(計算式:17,280元÷31×8=4,459元)。是以,丙○○得請求被告給付98年2、3月份之薪資共9,739元(計算式:

5,280元+4,459元=9,739元)、丁○○得請求被告給付98年2、3月份之薪資共8,739元(計算式:4,280元+4,459元=8,739元),逾此請求,要屬無據。

⒊次查,癸○○、壬○○均任職至98年2月28日,渠等2人之98

年2月份薪資分別為45,000元、30,000元,有丑○○○所製作之98年2月份之員工薪資表附卷可按(見卷第149頁)。則被告應分別給付癸○○、壬○○98年2月份薪資45,000元、30,000元。再查辛○○每月薪資為37,000元,業經證人蔡慧貞證述如上,而辛○○任職至98年2月10日,被告應給付其98年2月份薪資13,214元(計算式:37,000元÷28×10=13,214元),則辛○○請求被告給付2,214元,應屬有據。

⒋又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0,000元、及加班費8,000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戊○○非其所僱用云云。惟查,戊○○為被告之員工,業認定如前,不再贅述。而證人李孟宜到庭證述,戊○○之每月薪資為68,000元等語(見卷第160 頁),是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0,000元、及加班費8,000元一節,應堪可採。另有關戊○○將加班費計入每月薪資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按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明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準此,勞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須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於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則非合於規定之加班,勞工自不得以此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向雇主請求加給工資。戊○○並未舉證證明其加班有經被告同意,亦未舉證其於98年2、3月份何日加班,加班時數各為何,則其將加班費計入每月薪資請告給付,要不足採。是計算被告應給付戊○○薪資部分,仍應以每月60,000元為計算基準。

戊○○於98年2月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應給付戊○○98年2月份薪資45,000元(計算式:60,000元÷28×21=45,000元)。至戊○○主張其任職至98年3月10日云云,然依丑○○○所提出之員工資料所載,戊○○係工作至98年3月5日,而3月份之薪資亦計算至98年3月5日(見卷第150-151頁),加以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係工作至98年3月10日,則其上揭主張,即難採取。是被告應給付戊○○98年3月份薪資9,677元(計算式:60,000元÷31×5=9,677元)。準此,戊○○請求被告給付98年2、3月份薪資共54,677元,洵屬可採。逾此範圍請求,洵非可採。

⒌再甲○○主張被告應給付伊98年2月份薪資18,000元云云。

查甲○○於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7253號侵占案件時自陳,伊於98年2月27日自所收取之飯店營收款項取走27,000元,係預支被告積欠伊98年1月16日至2月15日之薪水共27,000元,被告尚積欠其2月16日至27日薪資等語,有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725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卷第53-54頁)。而甲○○98年1月份之薪資應由蔡慧貞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甲○○於98年2月27日所取走之款項27,000元,當係其98年2月份之薪資,則甲○○請求被告給付98年2月份薪資18,000元,自非有據。

⒍另丑○○○於98年2月19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

35,000元,則被告應給付丑○○○98年2月份薪資12,500元(計算式:35,000元÷28×10=12,500元),此徵之丑○○○所提出之員工資料及98年員工薪資表即明(見卷第149、151頁)。又丑○○○雖主張其工作至98年3月10日云云,然依其所提出之上開員工資料所載,其係工作至98年3月5日,而3月份之薪資亦計算至98年3月5日(見卷第150-151頁),加以丑○○○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係工作至98年3月10日,是其上揭主張,自無可採。則被告應給付丑○○○98年3月份薪資5,645元(計算式:35,000元÷31×5=5,645元)。據此,丑○○○請求被告給付98年2、3月份薪資共18,145元,應可採取。逾此請求,要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

何?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不依

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除甲○○外,被告積欠乙○○、丙○○、丁○○、辛○○、癸○○、戊○○、壬○○、庚○○、子○○、丑○○○(下稱原告等10人)98年2、3月份薪資,已經本院審認如前,則除甲○○外,原告等10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則渠等依同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可採。又被告既無積欠甲○○98年2月份薪資,已如前述,則甲○○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則其依同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難謂合法。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即99年4月6日當庭以言詞追加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惟查,被告未給付原告98年2、3月份薪資,原告曾於98年3月23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有卷附該協調會議記錄可參(見北勞調卷第24頁),顯見原告至遲已於98年3月23日知悉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彼等權益之情事,渠等卻於99年4月6日始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顯已逾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則渠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所為之終止,自與法未洽。

⒉又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90年4月9日將飯店含一樓餐廳及地下停車場在內之全部生財設備出租予蔡慧貞,委由蔡慧貞經營,嗣於98年2月1日收回飯店,由被告自己經營,並繼續留用蔡慧貞所僱用之全部員工,,經證人蔡慧貞證述如前,且有被告與蔡慧貞於98年2月1日所簽訂之返還切結書所載:「從民國98年2月1日起有關薪資、電費、水費、電話費均有房東統一飯店己○○繳納,但之前費用即98年元月31日前均由蔡慧貞負責繳納。」等語(見上頁),及被告於98年2月11日所召開之臨時員工會議,被告向員工表示:「目前公司逢交接階段,...公司正常維持經營,一切照舊維持對大家做各交代,希望各同仁秉持正常心態,奉公守法、堅守崗位,遵從上級主管指示..」等語(見北勞調卷第22頁)可證。足見統一飯店由蔡慧貞經營轉讓予被告經營時,蔡慧貞所僱用之全部員工均由被告繼續留用甚明,依上開之規定,經被告留用之員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即被告繼續予以承認。是丙○○、丁○○、辛○○、癸○○、戊○○、壬○○、庚○○、子○○、丑○○○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

⑴丙○○:工作期間自97年10月15日至98年3月8日,年資共計

5月,月薪為17,280元,其平均工資即為17,280元,則被告應給付丙○○資遣費3,600元【計算式:17,280元×9÷12÷2=3,600元】。丙○○請求被告給付3,432元,應為可採。

⑵丁○○:工作期間自96年12月15日至98年3月8日,年資共計

1年3月,月薪為17,280元,其平均工資即為17,280元,則被告應給付丙○○資遣費10,800元【計算式:(17,280元÷2)+(17,280元×3÷12÷2)=10,800元】。丁○○請求被告給付10,628元,自為可採。

⑶辛○○:工作期間自93年12月1日至98年2月10日,其中舊制

部分年資共計7月,新制部分年資為3年8月,而辛○○月薪為37,000元,其平均工資為37,000元,則被告應給付辛○○資遣費89,416元【計算式:舊制部分:37,000元×7÷12 =21,583元、新制部分:(37,000元×3÷2)+(37,000元×8÷12÷2)=67,833元,21,583元+67,833元=89,416元】。辛○○請求被告給付80,732元,自足採取。

⑷癸○○:工作期間自92年6月15日至98年2月28日,年資共計

5年9月,癸○○月薪為45,000元,其平均工資為45,000元,則被告應給付癸○○資遣費258,750元【計算式:45,000元×5+(45,000元×9÷12)=258,750元】。癸○○請求被告給付258,750元,亦屬可採。

⑸戊○○:工作期間自98年2月8日至98年3月5日,年資共計1

月,戊○○2、3月薪資分別為45,000元、9,677元,則其平均工資為63,090元【計算式:(45,000元+9,677元)÷26×30=63,090元】。被告應給付戊○○資遣費2,629元【計算式:63,090元÷12÷2=2,629元】,戊○○請求被告給付2,629元,要屬可採,逾此請求,洵無足採。

⑹壬○○:工作期間自92年8月5日至98年2月28日,年資共計5

年7月,壬○○97年12月、98年1、2月、薪資分別為23,998元、25,000元、30,000元(見卷第149、167-168頁),是其平均工資應為26,333元【計算式:(23,998元+25,000元+30,000元)÷3=26,333元】。被告應給付壬○○資遣費147,026元【計算式:(26,333元×5)+(26,333元×7÷12)=147,026元】,則壬○○請求被告給付112,917元,應足採取。

⑺庚○○:工作期間自92年3月20日至98年2月28日,年資共計

6年,而其97年12月、98年1、2月、薪資分別為28,480元、24,920元、28,120元(見卷第149、167-168頁),是其平均工資應為27,173元【計算式:(28,480元+24,920元+28,120元)÷3=27,173元】。被告應給付庚○○資遣費163,038元【計算式:27,173元×6=163,038元】,則壬○○請求被告給付163,038元,即屬足採,逾此請求,即屬不可採。

⑻子○○:工作期間自91年3月15日至98年2月28日,年資共計

7年,而其97年12月、98年1、2月、薪資均為27,000元,是其平均工資應為27,000元。則被告應給付子○○資遣費189,000元【計算式:27,000元×7=189,000元】。

⑼丑○○○:工作期間自98年2月19日至98年3月5日,年資共

計1月,而丑○○○98年2、3月薪資分別為12,500元、5,645元,是其平均工資應為36,290元【計算式:(12,500元+5,645元)÷15×30=36,290元】。被告應給付丑○○○資遣費2,629元【計算式:36,290元÷12÷2=1,512元】,丑○○○被告給付1,007元,核屬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第17條、第84條之2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渠等薪資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提供勞務終止日之翌日即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自屬可採。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第31日即98年10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10人主張被告積欠渠等薪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洵屬有據。又甲○○主張被告積欠薪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附表:

利息計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姓 名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 │├─────┼───────────────┼─────────┤│乙○○ │20,000元 │98年2月17日 │├─────┼─────┬─────────┼─────────┤│丙○○ │ │薪資:9,739元 │98年3月9日 ││ │13,171元 ├─────────┼─────────┤│ │ │資遣費:3,432元 │98年10月23日 │├─────┼─────┼─────────┼─────────┤│丁○○ │ │薪資:8,739元 │98年3月9日 ││ │19,367元 ├─────────┼─────────┤│ │ │資遣費:10,628元 │98年10月23日 │├─────┼─────┼─────────┼─────────┤│辛○○ │ │薪資:2,214元 │98年2月11日 ││ │82,946元 ├─────────┼─────────┤│ │ │資遣費:80,732元 │98年10月23日 │├─────┼─────┼─────────┼─────────┤│癸○○ │ │薪資:45,000元 │98年3月1日 ││ │303,750元 ├─────────┼─────────┤│ │ │資遣費:258,750元 │98年10月23日 │├─────┼─────┼─────────┼─────────┤│戊○○ │ │薪資:54,677元 │98年3月11日 ││ │57,306元 ├─────────┼─────────┤│ │ │資遣費:2,629元 │98年10月23日 │├─────┼─────┼─────────┼─────────┤│壬○○ │ │薪資:30,000元 │98年3月11日 ││ │142,917元 ├─────────┼─────────┤│ │ │資遣費:112,917元 │98年10月23日 │├─────┼─────┼─────────┼─────────┤│庚○○ │ │薪資:7,960元 │98年3月1日 ││ │170,998元 ├─────────┼─────────┤│ │ │資遣費:163,038元 │98年10月23日 │├─────┼─────┼─────────┼─────────┤│子○○ │ │薪資:27,000元 │98年3月1日 ││ │216,000元 ├─────────┼─────────┤│ │ │資遣費:189,000元 │98年10月23日 │├─────┼─────┼─────────┼─────────┤│丑○○○ │ │薪資:18,145元 │98年3月11日 ││ │19,152元 ├─────────┼─────────┤│ │ │資遣費:1,007元 │98年10月23日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1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