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21號原 告 大連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鈞修訴訟代理人 劉振瑋律師訴訟代理人 詹雅琪律師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艾昭恩訴訟代理人 簡桓鵬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日及96年2月1日訂立保險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約定,被告授權原告從事銷售被告之人身保險業務,就原告所銷售投資型保險並經被告同意承保之保單,被告應給付原告展業獎金及續次服務獎金等佣金報酬。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保險經紀佣金之給付標準將視其是否為新成立之保單而有不同,亦即若為新成立之保單,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展業獎金;若為舊保單,則依保單年度給付續次服務獎金。詎被告為企業勞退制度所設計之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竟與企業客戶約定,若發生員工離職之情事,企業客戶得直接變更保險單上被保險人為新加入之員工,使原保單繼續有效。被告不僅不收取附加費用,企業客戶亦無庸為新加入之員工重新投保。此種變更保險單主體的方式,乃係被告與企業客戶之間的特別約定,並不當然及於被告與原告間之保險經紀合約。姑不論被告之作法是否合法,就原告而言,保險契約之主體已變更,要保人應重新簽訂保險契約,被告亦應依合約給付原告展業獎金之報酬。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展業獎金,僅以續約獎金方式給付原告佣金報酬。此種短發佣金報酬之行為,不僅未明訂於雙方之保險經紀合約書內,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實已違反雙方合約約定,被告自應將短發佣金報酬給付與原告。據原告估算被告截至98年12月31日止短發佣金案件共計1,294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101,295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保險實務上所謂「契約附加費用」,係指保險契約運作所需之相關費用,如核保、發單、銷售人員之成本等,故保險公司每一保單年度所給付之佣金報酬,須視其向保戶收取之每一保單年度契約附加費用多寡而定,即兩者間具有對應之關聯。被告從無為企業勞退需求而設計出專屬之投資型保險商品,至於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亦為被告之一般個人險商品,非企業團體保險單,即任何個人皆可投保。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為促銷被告之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投資型保單),得依不同之行銷目的包裝不同之投資標的或組合而推出行銷專案,而由原告所自行製作之「總表-團件佣金校正」之內容,有「專案代號」之欄位自明。基此,被告固負有依兩造間保險經紀合約書相關約定給付佣金報酬予原告之義務,惟若依兩造間之專案合作或對佣金報酬另有其他合意者,自應依其他合意辦理。原告於得知其企業主客戶有為所屬員工投保投資型商品之需求後,為免企業主因員工流動重新投保而加重其契約附加費用之負擔,即與被告協議若遇企業專案員工離職,且嗣任用新員工時,如該離職員工所屬保單解約後,經企業主向被告申請,被告依其指示將離職員工所屬保單解約後之保單價值總額,投入新員工所投保之新契約中,以解決該離職員工所屬保單因解約而面臨可能之投資虧損之風險。惟就該新契約之契約附加費用率及佣金率之計算,則以原離職員工之保單年度做為收取及給付之基準,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4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92年8月1日及96年2月1日訂立保險經紀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約定,被告授權原告從事銷售被告之人身保險業務,就原告所銷售投資型保險並經被告同意承保之保單,被告應給付原告展業獎金以及續次服務獎金等佣金報酬,此有前開保險經紀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4頁)可佐。
2.針對於企業客戶(即要保人)發生員工(即被保險人)離職情事,要保人得直接變更保單上被保險人為新進員工,而使原保單繼續有效,並就新進員工部分,成立新保單,即成立一新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182頁)。
3.兩造對於各自提出的書證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
4.設若本件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則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暨佣金報酬計為1,101,295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頁)。
(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14頁):企業客戶(即要保人)於舊有員工(即原被保險人)離職後,直接將保單上之被保險人變更為新進員工,而成立之新保單(即新保險契約),應依原證1附表之首年度或是離職員工解約時之接續年度為給付保險經紀佣金之準據?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先後於92年8月1日、96年2月1日訂立保險經紀合約書,被告依該保險經紀合約書第2條約定,授權原告從事銷售被告之人身保險業務,就原告所銷售投資型保險並經被告同意承保之保單,被告應依認保險經紀合約書第3條、第4條第1款暨附件佣金表一、表二之約定給付原告展業獎金以及續次服務獎金等佣金報酬。倘若為新成立之保單,被告即應依首年度給付標準原告展業獎金;若為舊保單,則依保單接續年度給付續次服務獎金,此有前開保險經紀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4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針對於企業客戶(即要保人)發生員工(即被保險人)離職情事,要保人得直接變更保單上被保險人為新進員工,而使原保單繼續有效,並就新進員工部分,成立新保單,即成立一新保險契約,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惟基於對價衡平原則,保險人所承擔之風險與其所收受之保險費間,須處於衡平狀態;而此風險之衡量,繫諸於被保險人之保險利益狀態。於人身保險契約中,保險利益往往繫於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等之利益。是人身保險契約中之被保險人,乃重要之契約要素,若被保險人變更,保險人所承擔之風險與承保條件即隨之不同。故在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變更被保險人之情況下,原應重新簽訂一新保險契約之行為,即如本件保險期間內有企業員工(被保險人)離職,該離職員工,若有新加入之員工,則應由企業為該新員工重新投保,方為正辦。惟被告卻未為如此作為,而係於企業客戶(即要保人)之舊有員工(即原被保險人)離職後,直接將保單上之被保險人變更為新進員工,並將舊保單之保單價值總額投入新保險契約中作為保險費用,姑不論報酬如何計付,此舉業已違反保險契約之對價衡平法理,且新保險契約係有別於舊保險契約之另一獨立契約,豈有延續離職員工所屬保險契約之保單年度之理?被告既直承保單上被保險人換為新進員工,而使原保單繼續有效,並就新進員工部分,成立新保單,即成立一新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182頁),準此,其保單年度自應從首年度即第一保單年度起算,方為合理,否則,焉有新保單之成立可言。
(二)第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而契約成立後,如對於契約內容為變更,當然需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得變更,任何一方當事人並無片面變更契約內容之權。本件被告就原告所銷售投資型保險並經被告同意承保之保單,被告即負有依卷附保險經紀合約書第
3 條、第4條第1款暨附件佣金表一、表二之約定給付原告展業獎金、續次服務獎金等佣金報酬之義務,而佣金表中係以主契約保單年度為計算佣金率之標準,是依契約文義可見,如為新保險契約,其主契約保單當以首年度為計算標準,如被告抗辯類此之新保單係以接續離職被保險人年度計算,則與前述之契約條款內容不符,又涉及被告主給付義務(即佣金給付義務)之履行,應屬契約內容之變更,非僅係單純解釋類此保險契約應如何給付佣金報酬之問題耳。至於保險經紀契約條款中約定被告得視實際情況調整者,係為「佣金率」之調整(例如以甲變為乙是為變更,而非調整),亦與本件是否應以接續年度計算無涉。兩造間既已於契約中明定佣金報酬給付之條件暨標準,被告亦自承企業客戶(即要保人)之舊有員工(即原被保險人)離職後,要保人得直接變更保單上被保險人為新進員工,而使原保單繼續有效,並就新進員工部分,成立新保單,即成立一新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182頁),則類此之新保單之佣金給付,是否如被告所辯之應以舊員工離職時之年度接續計算,而不應依首年度之標準計付,端視兩造對此節有無達成契約變更之合意。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行為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被告抗辯與原告就保險經紀契約報酬給付條件之變更已達成協議,既經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證人即被告之受雇人丁德雄雖到庭證稱:「(問:與原告接洽過程中是如何洽談的?就上開合作業務中之企業專案中,當企業內之舊員工離職而有新員工加入投保時,你是否知道被告安聯人壽公司如何計收新加入員工保險契約的契約附加費用以及給付原告佣金的標準為何?)當初簽約時並沒有提到這一塊,因為尚未開辦這項業務,我們是用當時簽約時的業務標準,針對這塊業務部分,當初連先生要做這塊業務的時候,我們有溝通過,當初是說我們這個業務不是團體保險的業務,如果企業主投保個人的壽險,舊員工離職的時候,新員工要加保的話,可能會有費用率的問題,所以當初我印象中應該是有跟連先生提過如果企業主接受的話,新進的員工投保收取的費用率,就以舊員工離職解約的那個年度的費用率開始起算,接續收取附加費用。」、「(問:這種情形是否屬於新成立的保單?)以我們公司作業方式都是以新契約來認定。」、「(問:如果以新契約來認定的話,被告是否應該依約定要給付原告獎金?)我們是按照約定的接續年度來付展業獎金。這部分我必須說明,這是我當初有跟連先生口頭說明過的。」、「(問:原告如何表示?原告是否瞭解上述契約附加費用之收取及佣金給付的方式及內容?)他說如果企業主接受的話,他就沒問題。」、「(問:他到底知不知道如何收取?)以我個人的瞭解,他應該知道溝通的內容,因為他本身在業界也是很有經驗。」、「(問:企業客戶發生員工離職情事,可以直接變更被保險人為新加入的員工,並以該新加入的員工成立新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但本件爭議點在於這樣成立的新契約,應該如何計算收取費用?費率計算標準究為何?被告在跟原告締結契約洽談的時候,有無就此部分為明確的約定?若有,是約定在契約的何一條款?)這個商品的費率是彈性的,我要確定這個費率通常要由送件人告訴我,費率要怎麼收,他們送件的時候,我們接續起算。收取費用的話,若是從第一年開始起算會比較高,若是接續起算會比較低,我們一直都是接續計算。費率跟佣金都是接續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至第212頁)。
2.另證人亦被告之受雇人楊賢安到庭證稱:「(問:與原告接洽過程中是如何洽談的?就上開合作業務中之企業專案中,當企業內之舊員工離職而有新員工加入投保時,你是否知道被告安聯人壽公司如何計收新加入員工保險契約的契約附加費用以及給付原告佣金的標準為何?)....這個企業專案在我任內,不只一家,另外還有七、八家公司跟我們合作,我印象中這個專案執行到96、7年,這樣子的期間,我負責了
四、五年的時間,期間每個月發佣金來說的話,我執行過六十個月的佣金支付,我認為這六十個月當中的支付,若任何一家經紀或代理商,有任何問題,應該會及時跟我們公司作聯繫。另外,我強調,經紀公司對保險公司發給經紀公司的佣金非常重要,因為佣金的發放,經紀公司他收到佣金,他會支付給自己業務員的佣金還有員工的薪水,若收到的佣金跟支付的佣金差距太大,會造成營業困難,所以我認為過去我任職期間的五、六年,發放的佣金及獎金,應該不是問題。」、「(問:證人在接洽與執行契約的過程中,能否確定原告是知悉本件事例是要用接續年度計算,而非從新年度起算?)我認為原告應該知道佣金是以接續來算。因為我認為接洽部分,我的確沒有跟連先生有私底下的接洽,我是延續過去的作法在做。我們針對經紀公司發放佣金的作業上,首先我們會寄要支付的佣金明細,每個月都會以電子郵件郵寄給經紀公司以作檢核,經紀公司認為沒問題,我們就請經紀公司開發票,我們就付佣金,所以我認為每家經紀公司在核對的時候,就應該充分瞭解佣金明細,才會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暨其背面)。
3.惟由證人丁德雄、楊賢安到庭所為之前開證詞以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對於類此之新保單向來係以接續起算方式處理佣金報酬,但證人楊賢安之證詞卻不能證明原告確已知悉佣金報酬係如何計算,而證人丁德雄之證詞亦不能肯認原告確已知悉佣金報酬係如何計算、甚或同意以接續起算方式處理佣金報酬。是前開證人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業已就類此保單報酬給付條件之變更達成協議。
4.參之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蕭心怡亦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悉關於兩造所訂立之保險經紀契約?該契約何時簽訂?你有無全程參與系爭契約之簽訂過程?)契約是在91年底簽訂的,當時會跟被告簽約是因為被告公司黃執行副總請原告公司幫忙作業務開發,所以直接交辦屬下把合約郵寄過來,我那時候負責初步的審核跟用印,然後再把合約寄回去。」、「(問:兩造在洽談契約條件時,你有無參與或在場?協商或交涉的過程你是否有參與?)因為這是制式合約,所以保險公司就直接把合約寄出,並未作細部討論。」、「(問:兩造洽商應該是在寄合約過來之前,你有無參與兩造洽商的過程?)因為跟黃執行副總以前就認識,且以前就有業務往來,所以黃執行副總說請我們幫忙,我們就答應,所以沒有討論契約細部內容,地點是在被告位於民生東路的總公司,是我跟我老闆去的。」、「(問:當時有談了些什麼你是否記得?當時有無談到佣金計算方式?系爭契約中所約定之佣金計算與給付方式為何?)沒有。當時只是碰個面,因為當天是跟另外一個主管約碰面,剛好碰到黃執行副總,所以講了一下,後來經過一些時間合約就寄過來了,大約是一兩個禮拜左右。」、「(問:民國92年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公司所負責銷售業務的內容中,是否包含超優勢變額保險企業專案這樣的商品?原告公司大約是何時開始代為銷售該項業務?)有包含超優勢變額保險,是在91年底就有開始銷售,契約後補。但是企業專案是從93年開始銷售。」、「(問:兩造是否有針對此項新業務即超優勢變額保險的佣金計算方式,為任何的磋商與討論?原告公司是否曾經同意過被告所提出之接續計算方式?你是否知悉?)沒有做任何協商。他們沒有提出過,所以我們也無從同意。」、「(問:原告公司本身是否有專屬於自己的業務員?)沒有專屬的業務員,也沒有業務員。」、「(問:原告公司收到佣金後,如何處理此筆佣金?)按照約定轉發給下線的簽約公司。」、「(問:原告公司大約在何時發現佣金有短發的問題?何以發現?)大約是在97年。那時因為有某件案子被告扣留佣金,所以公司就開始全面清查。」、「(問:原告法定代理人在討論業務的時候,證人是否都有在場?)就本件企業專案,我是都有在場。」、「(問:討論企業專案的時候,討論了幾次?地點為何?)就一次,地點在被告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背面至第221頁)。由證人蕭心怡證述兩造於本件締約之過程、核諸前開證人丁德雄、楊賢安之證詞以觀,足見原告主張兩造並未就類此保單報酬給付條件之變更達成協議等語,較為可取。
5.被告復提出其於94年9月28日公布之「補充統一安聯人壽變額萬能壽險企業集體投保件契約變更作業辦法」(下稱變更作業辦法)及同年月29日寄予原告之受雇人即證人蕭心怡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2頁)各一件,以證原告確已知悉類此企業客戶(即要保人)於舊有員工(即原被保險人)離職後,直接將保單上之被保險人變更為新進員工,而成立之新保單,應依離職員工解約時之接續年度為給付保險經紀佣金之準據,惟原告否認知悉更否認曾收受送達。姑不論前開變更作業辦法與電子郵件是否成功寄送至原告公司,觀諸前開變更作業辦法之主要內容,僅在說明部分一、2.之舉例中提及:「新員工加保時,新保單可延續舊保單之保單年度(即不再重複收取契約附加費用,原契約帳戶價值將不變情況下移轉至新保單)」等語,就上開說明,僅為保險契約附加費用收取之說明,並未提及佣金給付如何計算或變更、調整計付而為說明,而附加保費之收取與佣金給付,原屬二事,是被告縱能提出合法送達予原告之證據證明,亦難認被告已就類此保單報酬給付條件之變更合法通知原告、並與原告達成協議。又,縱使被告已合法通知原告,然事涉契約內容主給付義務變更之重要事項,自需當事人合意方得變更,僅一方通知他方表達欲變更契約之意思表示,尚無法認為契約內容已生變更情事。是被告執其於94年9月28日公布之變更作業辦法及同年月29日寄予原告之受雇人即證人蕭心怡之電子郵件,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就類此保單報酬給付條件之變更合法通知原告、並與原告達成協議。
(四)被告雖抗辯要保企業依保險契約內容對被告之任何申請或變更,皆透過原告為之,故原告對舊有員工離職解約、新進員工投保時之契約附加費用如何收取須知之甚詳方能向客戶說明;而依原證1、2所附之投資型商品佣金率附表(見本院卷第15、24 頁)可知,保單的附加費用大部分是用以支付招攬人即原告之佣金報酬,則依原告所述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原則」,被告既未向要保人收取當年度之附加費用,焉有可能給付佣金報酬予原告。被告按前述之方式,按月皆將每件保險契約,包括保單號碼、被保險人,招攬人、保費、佣金報酬金額等之給付明細(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92頁至第193頁),以電子檔案提供原告核對,原告於核對無誤並收受被告之當期佣金報酬後,另開立發票收據交被告收執(見本院卷第194頁),顯見原告完全了解被告提供之佣金報酬明細。其於被告按月給付佣金報酬後,即行開立發票收據予被告收執,益證其了解並同意系爭佣金報酬之給付方式。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需就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之效果意思存在,方可謂為默示意思表示。一般而言,變更報酬給付條件固非以書面為要件,惟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此確已達成變更之合意,而本件報酬給付之條件又已明訂於契約第3條暨佣金表一、表二(見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第24頁),是如有不利於一方之給付條件變動,衡情亦應亦形諸文字始得謂為憑據。是被告前開所辯,縱係屬實,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保持沉默、未即表示異議,亦難逕認係屬默示同意;如生爭議,被告仍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如無法提供相關證明,自難認其認更給付條件業經原告同意,被告即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是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確已知悉類此企業客戶(即要保人)於舊有員工(即原被保險人)離職後,直接將保單上之被保險人變更為新進員工而成立之新保單,應依離職員工解約時之接續年度為給付保險經紀佣金之準據,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卷附契約所訂報酬給付之標準已達成變更給付條件之合意,且被告對原告主張類此契約依首年度標準計算之佣金報酬應為1,101,295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頁),準此,則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報酬1,101,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