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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31號原 告 洪啟珍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被 告 維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玉蘭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79年11月14日起受雇於訴外人神洲建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洲公司)擔任工程師,神洲公司為規避原告累積年資,於85年12月30日將原告之投保單位變更為被告公司名義。86年間,原告因公受傷留職停薪半年至87年5 月復職,投保單位又於87年5 月20日變更至神洲公司,於92年3 月間再變更為被告公司。然原告之職務及工作地點並無調動,亦未辦理任何離職或到職手續。訴外人神州公司與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實際辦公地址、留存於經濟部之聯絡電話均相同,主管人事及營運之總經理均為林志峰,經營項目幾乎完全相同,且原告於97年11月2 日申請復職時,復職申請書卻由神洲公司副總經理陸兆安批示,可見被告公司與神洲公司實為同一事業下之關係企業。原告於97年11月19日滿60歲申請退休時,有簽立員工離職申請書,該申請書須經被告副總經理陸兆安與神洲公司副總經理王振泉,及被告公司暨神洲公司總經理林志峰之簽字同意,但被告公司及神洲公司均以年資不足為由,拒絕給付原告退休金。原告自神洲公司調動至被告公司,屬同一雇主之職務上調動,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7條、第20條之規定,應就原告在被告公司與神洲公司之任職期間合併計算工作年資。原告申請退休時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任職期間自79年11月14日起至97年11月19日止共18年1 個月,退休金基數為33.5,原告已年滿55歲且工作年資超過15年,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及第5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507,5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自85年12月至被告公司任職,於86年10月離職,原告為使其勞保年資不中斷,請求被告公司在其找到工作後再行退保,被告公司始同意於87年5 月為原告辦理退保,並無留職停薪情事,故原告自86年10月中旬至87年6 月均無薪資收入。後神洲公司因業務調整並將部分工作發包協力廠商,被告公司業務量提高須增加人員,原告該時向被告公司表示可否前往任職,被告公司原告與神洲公司員工熟識,應有助於被告公司與神洲公司之交易,遂於92年3 月29日再行僱用原告,然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年資已中斷。嗣原告於97年11月2 日自行離職,並非申請退休,亦不符合退休之規定。被告公司為神洲公司協力廠商,負責承租、維修、裝卸神洲公司之起重輸送機械,故亦在神洲公司之工廠內外從事各項工作,且與神洲公司之地址、負責人、聯絡電話皆不同,各有獨立出入口亦未相通,為不同公司。被告公司人事之任免、異動及離職等事項,除送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陸兆安審核外,尚須呈被告公司董事王振泉表示意見,再轉呈被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林志峰批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19日簽立員工離職申請書,並申請退休,該申請書業經陸兆安、王振泉、林志峰三人簽名乙節,業據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暨報告各1 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就原告主張其自79年11月14日起受雇於神洲公司,嗣調動至被告公司,實則任職同一雇主,其申請退休之時已符合年滿55歲及年資超過15年之規定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公司與神洲公司並非同一公司,原告之工作年資已中斷,不符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是否合於勞基法第53條第1款所定要件。

四、按勞基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工作年資,依同法第84條之2 之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規定計算」,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再按勞基法第2 條第2 款、第5 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又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6 款、第1 款、第3 款亦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必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此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故兩造間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除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懲戒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五、有關原告主張自79年11月14日起至97年11月19日間均受僱於被告公司,固舉其勞保投保資料表為其佐證(本院卷第18頁)。惟就是否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自仍應由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使用從屬與指揮監督關係以為認定。依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載,被告公司係自85年12月30日至87年5 月20日、92年3 月29日至97年11月19日為投保單位;其間自80年

1 月4 日至85年12月30日、87年5 月20日至92年3 月29日投保單位則為訴外人神洲公司。然查:

㈠被告公司係於81年4 月24日始辦理設立登記,神洲公司則設

立於79年12月3 日,且設立之初,被告公司地址係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4 樓,而神洲公司則設址臺北市○○區○○路○○○ 巷○○號3 樓,此觀之二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即明(本院卷第82頁、第94頁)。則原告顯無可能在其於79年11月14日任職之初,即在當時尚未設立之被告公司任職。再者,被告公司係自83年12月30日起設址現所在之臺北市○○區○○路○○○ 號10樓之6 ,而神洲公司則自80年1 月23日起設址臺北市○○區○○路○○○ 號6 樓之3 ,嗣自85年1月5 日起始設址在臺北市○○區○○路○○○ 號10樓之3 迄今,此亦有被告公司及神洲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5至80頁、第84至93頁),益見被告公司與神洲公司並未設於同址甚明。況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查被告公司與神洲公司94年至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本院卷第133 頁至153 頁),該二公司各有獨立之財務,損益及資產負債狀況亦各有不同。足見被告公司與神洲公司並非同一事業,原告執其勞保投保資料主張二者為同一事業,已非可採。

㈡雖原告又以其離職申請書須經神洲公司總經理簽核乙事,主

張被告公司與神洲公司乃同一事業。惟查,證人即神洲公司副總經理王振泉於本院證稱:「我從被告公司設立開始就是被告公司董事,被告公司是神洲公司的協力廠商,我在神洲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神洲公司是作重機械設備進出口買賣、租賃、相關零件銷售買賣,並把維修保養的部分交給被告公司處理,被告公司與神洲公司各有獨立出入,沒有相通。因為被告公司是神洲公司的協力商,神洲公司提供在林口的工廠,所以必須瞭解被告公司人員進出的狀況,但我無權同意被告公司的員工離職與否」等語(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至16

7 頁)。而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陸兆安則證稱:「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是我面試的,神洲公司是被告公司的業主,被告公司承包神洲公司的工作,離職同意書所以有王振泉的簽名,是因為王振泉是被告公司董事,而被告公司在林口所使用的場地是神洲公司所有,且神洲公司的資產設備都在該處,被告公司人員在該處進行維修保養,如有員工離職一定要通知,是為了防範離職人員可能有其他的竊盜行為。原告有一段時間工作不太正常,到被告公司應徵前好像是在神洲公司工作。...被告公司與神洲公司應徵人員是分開辦理,...被告公司從來沒有留職停薪制度,原告如果有申請留職停薪,我應該會看到,但我並沒有看過」等語(本院卷第

168 頁至169 頁)。再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林志鋒於本院證稱:「被告公司是神洲公司的協力廠商,兩家公司有獨立的辦公場所,內部無法互通。原告離職的事,我是授權副總經理陸兆安處理,事後我會被告知,公司有授權陸兆安決定是否同意離職申請。而神洲公司副總經理王振泉同時也是被告公司董事,離職申請書有其簽名,是管理上的方便,神洲公司設備金額很大,委託給被告公司保養修理,人員進出必須要告知,被告公司並沒有留職停薪制度。神洲公司人員任用由神洲公司副總經理決定,而被告公司人員任用,則由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決定」等語(本院卷第207 頁至208 頁)。

由上開證人所證,可見被告公司與神洲公司各有不同之業務範圍,故即便原告之離職申請書經神洲公司之副總經理簽名,至多僅是被告公司知會神洲公司人員之異動狀況,自不能以此認定原告與神洲公司間有何具體之指揮監督關係存在。況證人更已明白證述被告公司與神洲公司二者之人事任用亦非共通,原告主張其係經內部調動而至神洲公司任職,再調回被告公司,顯非有據。

㈢至原告雖又提出87年10月31日交接證明(本院卷第177 頁)

,以其上所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代理人乙節,證明其當時係受僱於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係神洲公司協力廠商,已經證人證明如前。上開交接證明係記載華旺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租用施工電梯,並經被告公司完成安裝驗收。然原告即便代理被告公司辦理點交事宜,亦未必係基於僱傭關係而來,授與代理權之原因關係,或可能基於委任而來,本無從以此推認原告於89年10月31日期間係受僱被告公司。況證人陸兆安復證稱:「當時該設備是神洲公司所有,合約是由被告公司訂立,原告是代表神洲公司處理這項工作,因為是要處理神洲公司的設備」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益見原告於97年10月31日期間係受僱於神洲公司,上開交接證明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此外,原告於87年5 月11日曾填寫「神洲建機關係企業人事資料卡」,經歷欄記載曾在「大馥」、「百神佑」、「維京」等公司任職(本院卷第96頁),對照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所載(本院卷第18頁),其確曾任職大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2年11月3 日至77年3 月16日)、百神佑重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79年6 月26日至80年1 月3日)及被告公司(85年12月30日至87年5 月20日)。倘原告自維京公司改任神洲公司確屬內部調動,則何須將任職被告公司乙事列為其經歷,顯見原告於87年5 月間任職神洲公司前,確已自不同之事業單位即維京公司離職,再行應徵受僱於神洲公司。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自79年11月14日起至85年12月30日、

及自87年5 月20日至92年3 月29日均係任職在與被告公司為同一事業之神洲公司,並不可採。原告自92年3 月29日起至97年11月19日任職被告公司,申請退休時雖已年滿55歲,然併計其自85年12月30日至87年5 月20日之年資後,仍未滿15年,自與勞基法第53條第1款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不符。

六、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1,507,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1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