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41號原 告 宋復漢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江順雄律師被 告 旭昇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桂鈴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君倚律師
楊宗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3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醫療儀器部產品經理,於98年11月30日辭職。伊在職期間,每月除支領月薪及差旅費外,伊並得視業績狀況依被告業績制度支領業績獎金。而伊領取之業績獎金係以醫療儀器部總營業額5%作為部門之營運獎金(即業績獎金),再將該營運獎金分予醫療儀器部同仁。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伊業績獎金,共計積欠伊96年度第3季、第4季業績獎金新臺幣(下同)116,569元、187,564元,及97年全年度業績獎金599,626元。
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伊曾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再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仍未獲置理等情。為此,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903,7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3年11月1日起受僱於伊,擔任醫療診斷產品品管部門主管,已於98年11月30日離職。伊從未曾有業績獎金制度,兩造間亦無有關業績獎金之約定,原告所稱任職期間與伊達成每季之業績獎金做為薪資之一部分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任職期間,伊僅曾核發3次業績獎金予原告,第1次為96年6月25日,金額90,000元、第2次為96年11月15日,金額62,438元、第3次為97年10月16日,金額214,599元,足證伊核發予原告之業績獎金係屬不定期、偶發及獎勵之給與,更足證伊無業績獎金制度,而是否發給業績獎金係由伊單方決定,絕非原告薪資之一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93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98年11月9日留職停薪,98年11月30日辭職。
⒉被告曾分別於下列時間給付原告業績獎金:
⑴96年6月25日給付原告95年1月至6月之業績獎金90,000元,扣除稅金後,原告實領84,600元。
⑵96年11月15日給付原告95年7月至12月之業績獎金62,438元,扣除稅金後,原告實領58,692元。
⑶97年10月16日給付原告96年1月至6月之業績獎金214,599元,扣除稅金後,原告實領201,723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第3季、第4季及97年
全年業績獎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僱傭契約有約定每季之業績獎金作為伊薪資
之一部分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有此約定,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主張其任職期間除領取上揭3次業績獎金外,尚曾於95年1月27日領取94年度業績獎金508,54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薪資帳戶資料為憑。然被告否認之,並抗辯該筆金額為原告94年年終獎金等語。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帳戶資料,於95年1月27日僅有記載自網轉收508,540元等字,並無其他之記載,自不足以證明該筆金額為原告94年度業績獎金,原告既未能證明該筆金額為原告94年度之業績獎金,則其之主張,即不足取。原告又提出96年3月26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96年5月5日會議記錄及97年2月12日原告電子郵件,以證明兩造間之有業績獎金之約定。惟依96年3月26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RE:關於FY06(指2006年)的業績獎金問題」(見卷第115頁)、96年5月5日會議記錄:「96年度各區業務業績獎金,發放流程」(見卷第63頁)及97年2月12日原告電子郵件:「FY07(指2007年)EMG產品所有銷售金額已經全部核算完成,其FY08(指2008年)部門主管營運獎金計算方式建議如下」等記載(見卷第21頁),僅能證明係有關95年度、96年度及97年度之業績獎金,尚不足以證明業績獎金為原告薪資之一部分而屬經常性給與。再者,觀諸上開97年2月12日電子郵件係原告對97年度業績獎金計算方式所提出之建議,業績獎金果如原告所稱係屬薪資一部分而屬經常性給與,原告又何須提出97年度業績獎金計算方式之建議方案,足徵業績獎金僅為兩造間於薪資外所為之約定。此外,原告別無證據證明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或被告之內部規章有約定業績獎金為薪資之一部分,則難認兩造間有關業績獎金之給與為原告薪資之一部分而屬經常性給與。
㈡按雇主為獎勵員工達成一定業績,如與員工約定於符合一定
條件下另給與報酬外之獎金,雇主始有給付義務,否則勞工並無請求該(業績)獎金之權利。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業績獎金既非屬經常性給與,則被告是否有給付業績獎金之義務,自應視兩造間有無業績獎金給與之約定。查依前開96年5月5日會議記錄明確記載:「96年度各區業務業績獎金,發放流程如下:由當區業助核算當區各業務業績,於每季計算各業務達成率後,mail給當區主管審核簽名,由當區業助核對應收款是否收款,若收款完成沒問題後,送至會計核對,Anna(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發放獎金。」等語(見卷第63頁),再參諸原告於97年10月16日有領取96年1月至6月業績獎金214,599元(尚未扣除稅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認被告於96年度確實有允諾發給業績獎金。而被告業績獎金之計算標準依原告所提出之業績獎金發放明細為:淨銷貨額×5%之金額大於毛利×10%之金額,則以毛利×10%之金額作為業績獎金(見卷第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29頁反面)。則依該計算標準所計算出原告96年第3、4季之業績獎金分別為116,569元及187,564元,有原告所提出之業績獎金發放明細附卷足稽(見卷第71-81頁),而被告對該業績獎金發放明細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卷第133頁),僅抗辯是否發放業績獎金全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單方面決定云云。惟依上開96年5月5日會議記錄之記載,可知僅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發放獎金,並未言及須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決定是否發放,且被告亦未提出原告已領取之96年1月至6月業績獎金有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審核決定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況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於98年11月4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自承:「欠你的業績獎金,該給你的就會給你,我算好就開給你。」等語(見卷第25頁),足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業績獎金,洵堪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度第3、4季之業績獎金共304,133元,即屬有據。
㈢至原告所請求之97年度全年業績獎金部分,觀之前揭97年2
月12日原告電子郵件之記載:「FY07(指2007年)EMG產品所有銷售金額已經全部核算完成,其FY08(指2008年)部門主管營運獎金計算方式建議如下」(見卷第21頁),可知僅係原告對97年度業績獎金計算方式所提出之建議方案,已如上述,而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對其所提出之建議方案予以同意之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就97年度核發業績獎金已達成意思合致,自難僅憑原告之建議,而認被告有給付97年度業績獎金之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度業績獎金599,626元,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年度第3、4季之業績獎金,洵屬有據,請求被告給付97年度業績獎金,核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04,1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