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57號原 告 李位中訴 訟代理 人 王淑琍律師被 告 吉而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崔大義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黃吉珍 通訊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2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吉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而公司),擔任台北國際會議中心現場服務人員。原告於96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工作中,在公司電梯內發生腦中缺氧休克昏迷,經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因該醫院無床位,於當日下午5時許轉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加護病房,96年1月29日轉普通病房,96年2月10日出院持續門診,同年月26日改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門診治療,並於96年3月14日至96年3月19日及96年4月17日至96年4月21日入院治療,吉而公司均知悉上情,竟於96年3月20日片面違法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並解僱原告。原告乃向本院對吉而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等訴訟,經本院於98年4月20日以97年度勞訴字第89號判決(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吉而公司應給付原告薪資,吉而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99年3月3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所受理之98年度勞上字第4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前案第二審)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故吉而公司至少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至99年3月31日。惟吉而公司僅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至96年3月20日,致原告勞工保險年資短少。又原告於87年2月2日起受僱於吉而公司,該公司卻遲至88年3月8日始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且其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屬第18級,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吉而公司竟僅為原告按月投保薪資25,200元投保。吉而公司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自勞工保險局所受領之老年給付及傷病給付均有短少之情形。以原告月投保薪資應為36,300元及投保年資應算至99年3月31日,共計短少受領老年給付差額395,610元、傷病給付差額15,515元,吉而公司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差額損害。再原告係選擇勞退新制,吉而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應按月依原告之薪資提繳退休金。而原告每月薪資係3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載,月提繳工資為36,300元,則吉而公司應為原告月提繳退休金2,178元,惟吉而公司卻每月僅為原告提繳退休金1,512元,共計自94年7月1日至99年3月31日短少提繳退休金124,146元,吉而公司亦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賠償原告短少提繳之退休金124,146元。吉而公司短報原告月投保薪資、短少提繳月退休金,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吉而公司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崔大義為吉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吉而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此,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5,27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8年3月8日由外貿協會臺北國際會議中心轉任至吉而公司工作時,兩造即約定每月工資為26,500元,故吉而公司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以每月27,600元作為原告之月投保薪資並無違誤。嗣因自94年7月1日起勞退新制施行,兩造乃約定將薪資調整為25,000元,吉而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載,月提繳工資為25,200元,則吉而公司每月為原告月提繳退休金1,512元,亦無違誤。原告對其薪資既知之甚詳,且從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可證吉而公司並未違反勞基法、民法之規定。又勞工保險局於96年5月間認定原告於96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公司電梯內所發生腦中缺氧休克昏迷非職業災害,而係普通傷病給付,並以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840元之50%核給普通傷病給付10,500元,是縱被告有短報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原告於96年5月間即已知悉短報之事,原告卻於99年5月24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另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已於前案第二審中成立訴訟上和解而解決,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崔大義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且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則原告請求崔大義連帶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受僱於吉而公司,於任職期間之96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發生腦中缺氧休克昏迷,送醫急救,被告則於96年3月20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並於96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原告乃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前案第一審判決確認原告與吉而公司間之僱佣關係存在,及吉而公司應給付原告工資等。吉而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前案第二審訴訟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上訴人(即吉而公司)願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扣除被上訴人依假執行取得之貳拾壹萬柒佰玖拾貳元,上訴人願再給付被上訴人參拾捌萬玖仟貳佰零捌元,並當場交付現金收執。二、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5041號強制執行事件。五、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取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878號提存物(擔保金貳拾柒萬肆仟元),並聲明對該擔保金權利不予保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勞保加退保歷史資料為證、及前案第一審判決及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被告短報原告勞保之月投保薪資及短少提繳月退休金,致其所受領之老年給付、普通傷病給付及退休金均有不足,吉而公司與崔大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本件之請求是否已於前案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而不得再請求?㈡原告請求吉而公司自87年2月2日起至99年3月31日之老年給付差額損害395,610元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㈢原告請求吉而公司給付普通傷病給付之差額損害15,515元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㈣原告請求吉而公司賠償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之損害124,146元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㈤崔大義就原告本件之請求,是否應與吉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本案之請求是否已於前案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而不
得再請求?⒈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
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要旨參照。⒉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已於前案第二審中成立訴訟
上和解而解決,原告不應再向其請求給付上開款項云云,查原告前因認其於96年1月25日發生腦中缺氧休克昏迷,係屬職業災害,被告於其職業災害住院期間片面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不合法,因而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請求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職業災害所生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與醫療期間之薪資損失,經前案第一審判決確認原告與吉而工程有限公司間之僱佣關係存在、吉而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22,3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8年4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35,000元,有該判決在卷足憑(見卷第134-144頁)。吉而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99年3月31日於前案第二審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亦有該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卷第145-146頁),且經本院調取前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兩造於前案係就原告被解僱是否合法,及職業災害補償等爭議達成訴訟上和解,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短報原告薪資與短少提繳月退休金,致其受有老年給付差額、傷病給付差額及勞保退休金提撥短少之損害,該等差額損害原告於前案中並未提出請求,是當時兩造當事人顯無就被告是否有短報原告薪資與短少提繳月退休金,致原告受有差額損害部分冀求一併解決之意思,即難謂原告於本件之差額損害請求有因上開和解而拋棄,並因拋棄而消滅之情,是被告上揭抗辯,並不足取。
㈡原告請求吉而公司自87年2月2日起至99年3月31日之老年給
付差額損害395,610元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自87年2月2日起受僱於吉而公司,為吉而公司所
否認,並抗辯原告係自88年3月8日起受僱於該公司云云。查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雖記載吉而公司係自88年3月8日起為原告投保勞保(見卷第111頁),惟依原告之健保保險對象加退保歷史資料所載,原告之健保係於87年2月2日轉入吉而公司(見卷第34頁),並參之原告所提出吉而公司87年4月份之薪資明細(見卷第114頁),被告該薪資明細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堪認原告係於87年2月2日起受僱吉而公司,被告抗辯原告係自88年3月8日起受僱云云,自不足採。次查原告雖主張吉而公司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至兩造上開訴訟上和解日即99年3月31日云云,惟原告因認為吉而公司於96年3月20日擅自將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繼於96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為不合法,因而提起前案確認僱傭關係訴訟,嗣兩造於前案第二審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造既就雙方間僱傭關係之爭議成立和解,依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原告於前案所主張之權利即因成立和解而拋棄,且因拋棄而消滅。原告主張吉而公司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至兩造前案第二審之訴訟上和解日即99年3月31日既非於上開和解範圍,即難謂原告有取得此權利,是堪認原告之退保日期為96年3月20日。此徵諸原告於和解當日即99年3月31日至勞工保險局辦理老年給付之申請時,於申請書中之離職退保日期欄填載:「本人確於96年3月20日離職退保」益明,有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在卷足佐(見卷第22頁)。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要無所據。原告雖稱其於填寫老年給付申請書時,係依勞工保險局人員之指導照該局提供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記載退保日期云云,惟原告與被告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既正訴訟中,且原告復經前案第一審判決認定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而獲勝訴判決,衡諸常情,原告又豈會聽從勞工保險局人員之指導而填寫退保日期為96年3月20日,當係因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始填寫該日期為退保日期。是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至原告雖請求本院函詢勞工保險局有關勞工申請老年給付時,於申請書上填載之勞保退保日期應為退保日期或實際離職日期云云,惟兩造間之前開和解範圍既未有約定原告實際離職日為99年3月31日,原告即無取得其實際離職日期為99年3月31日之權利,已述如上,則無詢勞工保險局上開事項之必要。準此,原告任職吉而公司之勞工保險投保期間應為87年2月2日至96年3月20日。
⒊又查原告主張任職吉而公司時之每月薪資為35,000元一情,
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任職吉而公司之每月薪資35,000元,業經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不爭執,有卷附該判決可按(見卷第142頁),復觀之原告所提出87年4月至96年2月之薪資明細及存摺(見卷第114-127頁),原告每月薪資約為35,000元(即基本薪俸26,500元、固定津貼8,000元、不定額之加班費),是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應為可採。被告否認原告每月薪資為35,000元,即非可採。原告每月薪資既為35,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屬第18級,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而吉而公司卻僅為原告投保薪資等級第10級,月投保薪資25,200元,足證吉而公司確實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則原告主張被告短報其投保薪資金額,誠屬有據。
⒋按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
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次按⑴年滿60歲有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⑵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退職者,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復按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58條第1、2項、第59條第1項、第7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⒌查原告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生效日期及退保日期雖有卷附
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足參(見卷第111頁),惟該表中有關吉而公司之投保薪資及生效日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分別為:「36,300元、87年2月2日」,則原告勞保年資應為15年4個月,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平均投保薪資36,300元(87年3月至91年2月),故原告於99年3月31日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見卷第22頁),可領取老年給付一次給付金額為568,700元【計算式:36,300元×15+36,300元×2×4/12=568,700元】。又查吉而公司如據實申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則原告可領取之老年給付應為568,700元,業如上述,故原告因吉而公司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因此受有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失,自應由吉而公司賠償。原告實際向勞工保險局領得之老年給付為402,990元,有勞工保險局99年8月25日保給老字第0996056535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21頁)。依此計算,原告尚得向吉而公司賠償損失應為165,710元【計算式:568,700元-402,990元=165,710元】。準此,原告請求吉而公司賠償老年給付差額損害165,710元,即為有據。
㈢原告請求吉而公司給付普通傷病給付之差額損害15,515元是
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原告主張其於96年1月25日發生腦中缺氧休克昏迷,因吉而公司於96年3月20日片面違法將其勞保退保,且短報其月投保薪資為25,200元,致勞工保險局僅按月投保薪資為25,200元核給普通傷病給付,造成其短少受領普通傷病給付等情。查原告勞保投保期間至96年3月20日,月投保薪資應為36,300元,均如前述,又原告於96年1月25日因顱內出血、C型肝炎病肝硬化、肝腫瘤、高血壓住院,曾向勞工保險局領取96年1月28日至96年2月10日、96年3月14日至96年3月19日及96年4月17日至96年4月21日斷續住院期間共25日計10,500元傷病給付在案,而勞工保險局核給原告之傷病給付係按吉而公司所短報原告月投保薪資為25,200元(日薪840元)為計算基準,有勞工保險局96年9月6日保給傷字第09660601270號函在卷可按(見卷第147-148頁)。惟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既應為36,300元(日薪1,210元),則原告於96年1月28日至96年2月10日及96年3月14日至96年3月19日住院期間所應受領之傷病給付,因吉而公司短報其月投保薪資致受有差額損害3,700元【計算式:(1,210元-840元)×20日×50%=3,700元】,是原告請求吉而公司賠償其普通傷病給付差額損害3,7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吉而公司賠償其96年10月30日至96年11月6日、98年2月12日至16日及98年12月1日至7日之20日之傷病給付10,890元,惟如上述,因原告勞保投保期間係至96年3月20日,則原告上開之請求,要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吉而公司賠償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之損害124,146
元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吉而公司卻
未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其每月實領工資為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查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有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在卷足佐(見卷第25頁)。又原告雖於94年7月1日至10月3日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為訴外人逢基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逢基公司),惟被告自承原告係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因原告之薪資係由外貿協會每月所給付吉而公司補助款中給付,而勞退新制施行後,外貿協會遲未給付吉而公司有關原告提繳退休金之補助款,故吉而公司將原告之投保單位改為逢基公司,直至外貿協會補助款撥付後,始再將原告之投保單位再改回吉而公司,而原告自87年2月2日受僱於吉而公司起一直均在吉而公司上班等語(見卷第131頁),可知原告於94年7月1日至10月3日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為逢基公司,其雇主仍係吉而公司。再原告每月實領工資為3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應36,300元,吉而公司每月應提繳原告退休金2,178元,則自94年7月1日至96年3月20日,吉而公司應提繳金額為40,609元【計算式:2,178元×18個月(即94年7月至96年2月)+2,178元×20/31(即96年3月1日至20日)=40,609元,元以下4捨5入】。然吉而公司每月僅依月提繳工資25,200元計算,而提繳原告之退休金1,512元,於原告97年12月19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退休金時,經勞工保險局核算,雇主提繳金額為28,879元,亦有卷附原告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足參(見卷第26頁),則吉而公司短少提繳原告退休金11,730元(40,609元-28,879元=11,730元)。
故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吉而公司賠償其提撥退休金不足差額11,73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崔大義就原告本件之請求,是否應與吉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吉而公司違反前揭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短報原告月投保薪資,致原告所請領之老年給付、傷病給付及勞工退休金均有不足,崔大義為吉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有依法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月退休金之義務,而怠於足額辦理,致生損害於原告時,自應依民法第28條與吉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崔大義應與吉而公司連帶給付老年給付、傷病給付及退休金提繳之差額損害予原告。
㈥另原告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老年
給付、傷病給付及退休金提繳之差額損害,惟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則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所為之請求,及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均無再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老年給付、傷病給付及退休金提繳之差額損害,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1,140元(165,710元+3,700元+11,730元=181,14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之聲請,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