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53號原 告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家昌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被 告 林淑閔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薪佣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美華,嗣變更為劉家昌,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0 年4 月6 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25664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 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自93年4 月起於伊公司擔任業務員,兩造並於同年月
27日簽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為伊從事人壽保險及財產保險之招攬業務,並負責將所承攬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及經收之保險費交予伊。伊同意依「維琳保險經紀人業務制度」之規定給付報酬。依伊公司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即原告)洽談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即被告)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所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報酬予甲方」,及「業務制度」拾貳「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7 條「已計入業績之保件,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薪佣自月薪資中全數追回;未追回部份自輔導主管薪津中扣抵。但爾後當事人於本公司人有薪津時,應優先扣除該積欠款項,補還先前追扣輔導主管部分」等規定,業務員承攬成交之保險案件,嗣後若有退保契撤而退還保戶保費情事,業務員依規定領得之全部承攬報酬亦應返還予原告。詎被告自97年3 月起產生大量需追回業績及已發薪佣情事,累計至98年11月間止,應追回業績及已發薪佣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79,434 元,是被告自應返還其已領取之上述報酬。
㈡被告雖辯稱其自95年11月起至96年10月止有未領取報酬總計
1,730,674 元,扣除其承擔訴外人林淑滿之債務709,792 元後,其仍有1,020,882 元之報酬債權可供抵銷云云。惟因被告之下線即訴外人廖上晶所招攬之保險於96年間遭保險公司向伊追回佣金,伊本應向廖上晶追回已發放之佣金,被告卻表示前開佣金以其保留佣金代為清償,伊遂以被告之保留佣金清償廖上晶所積欠之款項1,293,474 元。另被告曾同意代償林淑滿積欠伊之款項724,699 元,於扣除扣繳之所得稅14,907元後,確定清償金額為709,792 元,然訴外人林淑滿所招攬之保險既遭契撤,則伊代繳之所得稅亦應返還之,是所得稅14,907元,仍應由被告代償。綜上,被告代償廖上晶之佣金與林淑滿之所得稅總計為1,308,381 元【計算式:1,293,474 +14,907=1,308,381 】,則被告之報酬債權扣除前開代償款項後,尚有287,499 元尚未代償完畢【計算式:1,020,882 -1,308,381 =-287,499 】,故被告稱其有報酬債權1,020,882 元可供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㈢爰依「業務制度」第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434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伊應退還訴外人許智雄及廖述文之退保案件酬金中
,僅有97年3 月份之「續期佣金」126,618 元、97年4 月份之「自招FYC 」233,787 元,總計360,405 元方屬「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之範疇,原告其餘主張無論係營運基金、繼續率獎金、服務津貼,年終獎金等,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及「業務制度」之規定,均無原告可扣回或追回之約定或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退還之。
㈡原告旗下之業務人員縱使稱謂不同(如:業務員、區經理、
處經理等),然渠等得受領之報酬均包括初年度服務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各式獎金,僅係報酬計算率及責任額並不相同,故「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之規定顯非係針對不同之業務人員而規定,否則根本無從區分渠等應適用之情形。若原證7 「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所約定之「業務報酬」如原告所稱係泛指所有一切報酬,則該文義即可含蓋一切名義之報酬,原告又何須於條款內另外列舉「續年度服務報酬」。是原告將「業務報酬」與「續年度服務報酬」並列之約定方式觀之,「業務報酬」明顯係指「初年度服務報酬」,而不及於其他名義之報酬。至「業務制度」第12章第7條所規定之「業績」僅係為收回在職人員業績之規定,並非退還服務報酬之規定,至於該條另所約定之「已發薪佣」所指為何,因未清楚界定,故仍應以「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
5 條之約定為據。亦即伊就系爭退保案件所應退還原告之服務報酬,依據兩造所訂「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之約定,應僅限於「初年度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而不及於其他報酬、獎金。又承攬契約書第2 條僅不過揭示「業務制度」內所記載之全部種類報酬均屬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報酬,實無從反面推論原告針對退保、契撤、解約之案件所得請求被告退還之報酬亦為「業務制度」內所記載之全部種類報酬,否則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為何不概括約定承攬人員應退還之報酬乃「『業務制度』內所記載之全部種類報酬」,反而係以列舉之方式約定應退還之報酬為「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 是以原告將「業務報酬」與「續年度服務報酬」並列之約定方式觀之,「業務報酬」明顯係指「初年度報酬」,而不及於其他名義之報酬甚明。
㈢兩造雖自96年6 月16日起已無契約關係存在,然依承攬契約
書第3 條、第6 條及公告說明欄第1 條第1 項等規定可知,原告於96年6 月16日後仍應繼續給付被告續佣酬金;惟原告卻苛扣續佣酬金不予發放,亦不繼續給付每月之薪資報表以供核對,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續佣酬金並於本件與原告之請求抵銷。茲將抵銷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⑴原告於另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勞上易
字第59號)中自承自95年11月起至96年10月累積未領之報酬共1,730,674 元,扣除伊因承擔訴外人林淑滿之債務而已對原告清償之709,792 元後,伊對原告仍有1,020,882 元【計算式:1,730,674 -709,792 =1,020,882 】之報酬債權得抵銷。
⑵96年11月、96年12月、97年1 月、97年2 月原告應發而未發
之報酬分別為21,070元、20,694元、78,497元、58,962元,是伊對原告有179,223 元【計算式:21,070+20,964+78,497+58,962=179,223 】之報酬債權可供抵銷。
⑶97年3 月至98年11月及98年12月至99年10月原告應發而未發之報酬分別為421,136 元、129,399 元,伊亦得主張抵銷。
⑷伊曾同意承擔訴外人周韻文、陳林淑媛、鄭健文對原告之欠
款,該3 人之欠款總額為544,944 元,因伊確實同意代償渠
3 人債務,伊同意原告行使抵銷權,自原告應放予伊之上開酬金中扣除。
⒌綜上,被告可主張抵銷之報酬數額為1,205,696 元【計算式
:1,020,882 +179,223 +421,136 +129,399 -544,944=1,205,696 】,伊自得於本件主張抵銷,此抵銷金額已超過原告依約得請求退還之退保案件報酬360,405 元,故原告對伊已無債權可資請求。
㈣伊固同意承擔訴外人林淑滿之債務,然原告早已預先扣除14
,907元作為繳納所得稅款之用,是林淑滿實際僅受領709,79
2 元。林淑滿既未領得原告預先扣除之所得稅款14,907元,則伊無庸再代為清償,自不得將原告所得主張抵銷之債權中扣除14,907元。另原告主張伊曾同意代位清償訴外人廖上晶之欠款1,293,474 元云云,惟依兩造於96年2 月2 日所簽立之業務聯繫函可知,伊雖同意以股款承擔、清償部分人員之債務,但前提係原告必須算出正確數字,是在兩造會算出該等人員之正確欠款金額前,應不生債務承擔之效力,且伊並無以保留薪代償他人債務之意。兩造嗣於96年11月30日對帳,並於對帳後簽署業務聯繫函,惟斯時僅確認伊代償之對象僅有林淑滿、周韻文、陳林淑媛、鄭建文等4 人,廖上晶並非伊代償之對象。縱伊先前曾口頭向原告表示願以保留薪代償廖上晶對原告之欠款,且因伊未立時承諾之故,依法已失其效力,是伊並未同意代償廖上晶對原告之欠款,亦無第三人清償之事實,故原告擅自於廖上晶之薪資報表中以被告之未發報酬1,293,474 元代償之,對伊不生效力,故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無庸再扣除此筆1,293,474 元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
3 頁背面至184 頁、第314 頁反面):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自93年4 月起,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
業務,兩造訂有承攬契約書(見原證2 ),為承攬關係。⑵依原證7 約定事項第5 點(見本院卷第60頁)、聲證3 業務
制度第12章第7 點(見支付命令卷)規定,符合上開規定情況下,被告應返還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被告之「業績及已發薪佣」應全數追回。
⑶原告民事準備㈡狀表格所列全部之減項金額及項目之保件皆
符合原證7 約定事項第5 點、聲證3 業務制度第12章第7 點規定之構成要件(已計入被告業績或係被告洽定之保險契約,皆已辦理退保並退還保費),不爭執準備㈡狀表格所列全部之金額及項目(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反面、第109 頁)。
⑷不爭執原證12、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四狀第3 頁(二)之說
明、原告於100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時所提英文之全稱及定義(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
⑸不爭執被告尚有97年3 月至98年11月未發報酬421,136 元、98年12月至99年10月未發報酬129,399 元。
㈡爭執事項:
⑴被告100 年3 月21日陳報狀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36 頁)所
列項目,依原證7 約定事項第5 點(見本院卷第60頁)、聲證3 業務制度第12章第7 點規定,是否應返還?⑵原告民事準備㈡狀表格之加項部分(亦即被告得抵銷部分)
是否應增加1,205,696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於93年4 月27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書,為原告從事人壽保險及財產保險之招攬業務,並負責將招攬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及經收之保險費交付原告,原告則按「維琳保險經紀人業務制度」規定給付報酬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業務人員報聘申請書、員工資料表、承攬契約書附卷可稽(見聲證1 至2 ,支付命令卷),而被告自95年11月起至99年10月止之每月薪酬佣金,則據原告提出被告之薪資報表及業務酬佣明細表足證(見原證6 ,本院卷第25至59頁;本院卷第93至101 頁;原證10,本院卷第140 至173 頁);嗣因被告負責招攬之保件發生多起契撤退保事件,致原告須依規定向被告追回業績及已發薪佣之情事,被告不爭執本判決附表所示全部之減項金額及項目之保件均為「已計入被告業績或係被告洽定之保險契約,皆已辦理退保並退還保費」之範圍,均堪認定為事實。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之「業績及已發薪佣」是否包括舉
績報酬、達成報酬、組達成報酬、處達成報酬、處特推介報酬、第二代組輔導報酬、第二代處輔導報酬、第三代組輔導報酬:
⑴查原告「業務制度」第12章第7 點規定:「已計入業績之保
件,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薪佣自月薪資中全數追回;未追回部份自輔導主管薪津中扣抵。但爾後當事人於本公司仍有薪津時,應優先扣除該積欠款項,補還先前追扣輔導主管部份」及「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點規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見原證7 ,本院卷第60頁)。
對此,被告雖辯稱:依文義觀之,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業績報酬」及「續年度報酬」,而不及於前揭獎勵主管領導及推介之其他報酬云云。
⑵惟若依文義解釋,對照原告「業務制度」第12章第8 條規定
:「退保業績之收回,於發薪作業中,採發生退保後收回業績(不予追溯計績月份收回),但在職務考核、競賽獎勵時,退保業績追溯至計績月份扣除核定」(見支付命令卷聲證
3 ),明文規定原告有權收回「獎勵」性質之報酬,且得追溯至計績月份扣除。況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迭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兩造訂有承攬契約書,被告依約應為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並將招攬之保險契約要保書及代收之保險費交付原告,而原告並無固定薪資收入,完全依照其招攬保險契約之多寡而決定其報酬之數額,核與被告所完成工作而給付報酬之承攬性質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兩造既係承攬關係,則契約目的首重工作之完成,倘若被告為原告招攬之保險業務欠缺「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揆諸民法第493 至495 條等規定,原告本有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解除契約、減少報酬、損害賠償」等權利。申言之,基於前揭原告公司「承攬人員約定事項」之規定,被告為原告公司招攬之保險契約「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則被告為原告公司所為承攬工作顯因事後保險契約取消並退還保費而未致完成,且對原告公司毫無益處可言,兩造契約目的未達,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等遭契撤退保之保險物件之對價報酬。亦即,僅須探究原告發給被告之報酬是否基於其招攬保險業務之對價而來,若是,在該等保險契約事後經取消且退還保費時,顯見被告為原告招攬保險之工作並未完成,被告即應將此等具對價關係之全部報酬返還予原告,至於該等報酬之性質究為「業績」或「獎勵」,要非所問。
⑶本件被告既不爭執附表所列全部之減項金額及項目之保件皆
屬已計入被告業績或係被告洽定之保險契約、嗣皆已辦理退保並退還保費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4 頁),亦不爭執原告所列「稅前減項金額」之出處及金額(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則該等報酬及減項金額均屬被告並未完成之保險承攬工作之對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全部返還。被告徒以文義解釋返還報酬僅限於「業績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云云,但無法合理作出目的性解釋,猶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97年2 月至98年11月間已辦理退保並返還保費部分之續期佣金、自招FYC 、舉績報酬、達成報酬、組達成報酬、處達成報酬、處推介報酬、第二代組輔導報酬、第二代處輔導報酬、第三代組輔導報酬合計1,600,57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是否有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應發而未發之報酬有:⑴95年11月至96年10月未發報酬扣除代償林淑滿債務709,792 元後、尚餘1,020,88
2 元、⑵96年11月至97年2 月未發報酬179,223 元、⑶97年
3 月至98年11月未發報酬421,136 元、⑷98年12月至99年10月未發報酬129,399 元、綜上再扣除代償周韻文、陳林淑媛、鄭健文之欠款544,944 元後尚餘1,205,696 元等事實,原告雖不爭執此等未發報酬之金額,但主張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尚應扣除下列金額:⑴代償林淑滿退佣709,792 元之所得稅14,907元、代償廖上晶退佣1,293,474 元;⑵97年1 月所得稅2,073 元、推介處主管報酬1,081 元、2 月所得稅3,53
8 元後,同意此期間未發報酬金額為172,531 元;⑶不爭執;⑷不爭執,故被告已無金額可供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1
0 至311 頁反面)。經查:⑴關於廖上晶退佣部分:
被告於96年1 月30日業務聯繫函中表明,因追回邱素珠、張偉進、劉美玉、索承美欠款衍生之債務如「廖上晶、林淑滿、陳林淑媛、鄭健文等…的帳款,都由我負責(但必須算出正確的數字,就把我的入股金退掉,做為償債),因客戶接洽都由我處理,他們只是協助墊款,才把業績掛其名下,現在辦契撤,也由我一手來承擔打官司,也避免傷害無辜、上法庭及情緒干擾(不要把他們列為被告),更不要影響他們的執照。懇請核准不勝感激」,該函下方則有原告公司「部室主管」江意慧之批核意見稱:「①融通該員以入股金償還其轄下結欠公司款項人員(如:廖上晶、林淑滿、陳林淑媛、鄭建文、張偉進、索承美、劉美玉、林李淑卿、林雪鳳等人)、②相關結欠款項,正確金額數字,後續經系統作業及校對核算後予以沖正之」(見原證8 ,本院卷第85頁),另江意慧雖於96年2 月2 日再批註意見:「同意以該股款沖抵其轄下人員結欠之款項,相關作業細節待查證核對後再予以通知」(見被證7 ,本院卷第275 頁),惟意義大致相同;嗣江意慧則於96年9 月21日填製業務人員薪佣扣款表,記載「應予扣款原因/內容」包括廖上晶部分之「林淑閔以股款代替還款」金額「934,384 」、「林淑閔以保留薪沖正」金額「1,293,474 」(見原證9 ,本院卷第86頁),被告於96年11月12日收受前揭業務人員薪佣扣款表後,於翌日即96年1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有疑義(見被證6 ,本欲卷第250 至251 頁),兩造遂於96年11月30日再度相約會算林淑滿、周韻文、陳林淑媛、鄭建文、廖上晶之欠款金額,並在業務聯繫函下方欄位內記載:「①代償金額:林淑滿:709792、周韻文:146985、陳林淑媛:138968、鄭建文:258991、②廖上晶至96年10工作月一次薪之結欠金額為:1,665,103 」(見被證5 ,本院卷第220 頁),就此,原告固否認廖上晶部分記載之金額1,665,103 元係兩造最後會算結果,主張應以薪資報表之記載為準(見原證34,本院卷第214頁)云云,被告固辯稱:伊僅願意以股款代償,並未同意以保留薪佣代償,縱伊於96年8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前曾以口頭向原告表示願以保留薪代償廖上晶對原告之欠款,但因原告未立時承諾而使伊所為要約失其效力,兩造並未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46 至247 頁),惟查:
⒈首觀96年1 月30日業務聯繫函上之記載,被告表明願意負責
清償廖上晶、林淑滿、陳林淑媛、鄭健文等人對原告之欠款,因相關客戶係由伊接洽但業績掛在廖上晶等人名下,故伊願意全權負責,懇請原告莫向廖上晶等人追討,對此江意慧亦簽註表示同意,但相關金額尚須經過查證會算後始能確定,由此等記載應可認定被告已向江意慧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而江意慧亦表承諾。再者,江意慧擔任原告公司之經理,就保險業務員佣金之計算及發放,應有代表原告公司之權限,此參諸公司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自明。故江意慧代表原告公司於96年11月30日與被告間關於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應已合致。至於被告辯稱:伊僅願以股款沖抵云云。然查前揭業務聯繫函並未明確記載被告願意負責之範圍僅限於股款,輔以被告96年8 月10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明確表示:
「事件既發生只有面對,寫過多次業聯函,也多次前往臺北總公司與意慧經理對帳並溝通,請把本人林淑閔及廖佩玲該領的佣金可先代償廖上晶、林淑滿、陳林淑媛等的欠款,並以手工記錄在各薪資表上,已清償的部分,請簽發代償證明給我,以便日後向其對帳清算,但至今全置之不理……無奈只好再以存證信函催辦,希望近日能從他們的薪資表看到已清償欠款,否則就該把我及廖佩玲應領的金額及股款返還予我,再透過法律程序來求償」(見原證33,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至第213 頁),是故江意慧於96年9 月21日填製業務人員薪佣扣款表記明被告保留薪應予代扣廖上晶欠款之金額為1,293,474 元;又因被告於96年11月13日發函表示異議,江意慧遂邀原告財務部經理鄭卉語與被告於96年11月30日一同會算,俱如前述。細繹被告96年11月13日存證信函之內容,被告爭執之事項乃:「93年30張股票」、「94年匯款增資股款」、「廖佩玲171 張股票」、「股東名簿上沒有林淑閔及廖佩玲的姓名及股權」(見被證6 ,本欲卷第250 至251 頁),並無隻字提及不同意以其保留薪佣代償廖上晶之欠款一事。衡諸常理,倘若被告自始之真意僅願以其股款沖抵廖上晶之欠款,而不同意以其保留薪佣扣抵,被告顯可立即察覺江意慧製作之業務人員薪佣扣款表(原證9 )中此項記載有誤,理應一併於存證信函中表明不同意,然被告於存證信函中毫無反對。況兩造既不爭執廖上晶欠款部分已扣抵被告之股款934,384 元,倘若逾此部分之金額已與被告無關,被告亦無必要與江意慧相約於96年11月30日會算廖上晶欠款之正確金額。綜合上情,實難遽認被告當初承擔廖上晶退佣欠款債務之真意僅限於以其股款為抵償之範圍,而不及於其保留薪佣。
⒉按債務承擔契約,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成
立時,新債務人(承擔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現實的移轉,為準物權契約。故債務承擔契約,以債務人之債務,於當事人約定承擔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上字第258 號判決、71年度臺上字第5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96年1 月30日業已存在之廖上晶對原告之退佣欠款債務,應予承擔,故兩造確有會算欠款正確金額之必要。原告雖主張廖上晶之欠款金額應以96年7 月薪資報表上「實發金額2,324,684 」元為準,原告並於96年8 月薪資報表上記載扣抵被告股款「934,384 」元及被告保留薪「1,293,
474 」元(見原證34,本院卷第214 頁),然承前所述,原告公司經理江意慧、鄭卉語嗣於96年11月30日尚有與被告進行會算,並在業務聯繫函下方記明:「①代償金額:林淑滿:709792、周韻文:146985、陳林淑媛:138968、鄭建文:
258991、②廖上晶至96年10工作月一次薪之結欠金額為:1,665,103 」(見被證5 ,本院卷第220 頁),對此,鄭卉語於另件民事訴訟中證稱:「業務經理江意慧照會我下去原告總公司的4 樓會議室開會,後來因為江意慧在那邊計算討論,經過雙方爭執以後,就有計算出一個數據出來,然後雙方決定要做哪些動作,然後後續的作業,審核這些金額是否正確,是否往下執行,這由江意慧負責」、「照會我要處理這些事情,如真的還款的話,稅額的扣款是否正確,如果真的還款,要做代償證明,是由我處理」、「如第一條扣抵40萬元的部分,我回去審核就不對,因為沒有扣款所以沒有發代償證明,後來發生契撤案件所以沒有辦法執行」(見本院卷第285 頁反面),顯見江意慧與被告於96年11月30日共同會算之金額,應有異於原先報表金額,且鄭卉語事後審核時,亦未發現當天會算廖上晶欠款部分有何計算錯誤。何況,原告於本件及另件民事訴訟中既不爭執同於96年11月30日會算之林淑滿、周韻文、陳林淑媛、鄭建文之欠款金額,唯獨主張廖上晶欠款部分之會算不正確,實難採信。從而,原告回頭主張應以廖上晶96年7 月薪資報表上記載之金額為準,顯違兩造會算之合意,委無可取,應以兩造於96年11月30日會算之1,665,103 元認作廖上晶欠款之金額。
⒊綜上,廖上晶欠款金額既經兩造會算為1,665,103 元,先扣
抵被告之股款934,384 元後,尚餘730,719 元未清償,則原告主張基於債務承擔契約關係,自被告之保留薪佣中扣抵730,719 元部分,即無不合,逾此範圍之清償扣抵,則屬無據。
⑵關於所得稅部分:
按納稅義務人有薪資、佣金、獎金等所得時,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由扣繳義務人於每月10日前將上1 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1 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 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9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扣繳義務人於給付薪資、佣金、獎金所得予納稅義務人時,應依前揭規定,扣取稅款,並向國庫繳清,再開具扣繳憑單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及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稅時使用。是以扣繳義務人預先扣取之稅款,實係納稅義務人所得之一部分,僅須依法繳納國庫而由扣繳義務人代為扣取繳納。此參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僱主於給付薪資時,基於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代為扣繳之所得稅、保險費或公務人員之退休撫卹基金等,乃原薪資之一部分,於估定被害人勞動能力之對價時,自應計算在內」自明。綜上可知,此部分所得稅款終局應歸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而非扣繳義務人。因此,本件原告於每月給付薪資、佣金、獎金予訴外人林淑滿及被告時,依前揭規定先行扣取渠2 人應繳納之所得稅款後,將剩餘金額發予林淑滿及被告,並將扣取稅款金額繳納國庫,嗣因契撤,林淑滿及被告應將原告已發之薪佣返還,此所謂之薪佣金額自應包括所得稅在內之全部金額,若非如此,無異將所得稅款金額終局歸由原告負擔,顯違課稅目的。亦即,林淑滿及被告本應將包括扣繳所得稅在內之薪佣全額返還予原告,至於因此溢繳之所得稅金額,應由納稅義務人之林淑滿或被告逕向稅捐稽徵機關主張重新核算是否應予退稅(僅此部分申請仍須扣繳義務人即原告之配合),而不得責由扣繳義務人之原告負擔此部分金額。何況,扣除此部分薪佣所得後,納稅義務人林淑滿及被告究竟是否得以退稅及應退稅之金額多寡,尚須連同林淑滿及被告之當年度全部所得一併進行核算始可確認,自不得率爾責令原告負擔此部分之所得稅款金額。從而,本件被告因保件契撤而應予返還之薪佣非僅限於原告實際發放之金額,亦應包含原告當初扣繳之稅款,方為林淑滿及被告應領薪佣之全部金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一併返還林淑滿應返還薪佣扣取之所得稅款14,907元及被告自己於97年1 月、2 月應返還薪佣扣取之所得稅款2,073 元、3,538 元,核與前揭所得稅法之規定及精神相符,應有理由。被告徒以渠等未實際領得該等金額而拒絕返還云云,應係不諳所得稅法之誤解,自無可取。
⑶關於97年1 月推介處主管報酬部分,被告因招攬保件事後契撤,應返還予原告,已如前述,茲不贅。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及「
業務制度」拾貳「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7 條等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因此所生如附表所示之薪佣總和1,600,570 元扣除依約無庸返還之酬金421,136 元後之1,179,434 元,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主張以95年11月至96年10月、96年11月至97年
2 月、98年12月至99年10月之未發報酬合計2,039,296 元扣除應返還原告之推介處主管報酬1,081 元、97年1 月扣繳所得稅2,073 元、97年2 月扣繳所得稅3,538 元、應代償林淑滿退佣欠款709,792 元及扣繳所得稅14,907元、應代償廖上晶退佣欠款730,719 元、應代償周韻文、陳林淑媛、鄭建文欠款544,944 元後,所餘32,242元予以抵銷前揭應返還之薪佣等,亦無不合,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則乏所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1,147, 192元【計算式:1,179,
434 -32,242=1,147,192 】予原告,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7,192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8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