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67號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乙○○被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玖萬陸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行銷業務人員合約書第5 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述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3,996,75
3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原為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2 月19日更名登記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1 月1 日邀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於任職之初,雙方互訂「行銷業務人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為權利義務之依憑。而系爭合約書第2 條雖約定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後,原告須給付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作為訂金,然該所謂訂金,實屬薪資之預借,此由系爭合約書第3 條規定「前項訂金於通訊處成立後,且乙方(指被告)前來任職之半年後,由甲方(指原告)於乙方每月薪津、超額津貼、輔導獎金或營業處績效分紅或營業處組織績效獎金中按36個月平均扣還。通訊處未成立,而乙方無意再申請壽設時,或中途離職,則乙方必須立即一次退還前項尚欠的訂金。」,即得證之。被告於原告公司係擔任業務員,沒有底薪,看他實際業績計算薪資,再從預支400 萬元薪資內扣抵,會約定從半年後開始扣還是因為當時市場很缺業務員,所以從別的公司挖角,並且給與較優厚的條件。而被告任職後,於85年
11 月1日自行請辭,此自已符合上開「中途離職」的要件,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後至少須任滿42個月,此為上開合約條款當然解釋,被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自有1 次返還預借薪資之義務。刑事部分並已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官起訴,現因時效消滅,經免訴判決確定。被告任職期間僅預扣3,
247 元薪資,現尚餘3,996,753 元尚未返還。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996,7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行銷業務人員合約書、原告公司本職紀錄資料查詢、行銷人員結欠款查詢作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通緝書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均相符。至系爭合約書第2 條雖記載原告支付予被告4 百萬元為「訂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照)。查觀諸系爭合約書前言及第1 至4 條內容:原告公司邀請被告參與籌設公司通訊處之設立,通訊成立後之營運,雙方約定條件如后,並依據誠信之原則共同遵守。一、甲方敦請乙方於本公司之職位為業務總監。二、甲方支付乙方400 萬元作為訂金,乙方開立同等金額之支票或本票予甲方作為保證金,支票或本票上之到期日或發票日若未記載者,乙方授權甲方於得行使票據權利時,予以記載。三、前項訂金於通訊處成立後,且乙方前來任職之半年後,由甲方於乙方每月之薪津、超額津貼、輔導獎金或營業處績效分紅或營業處組織績效獎金中按36個月平均扣還。通訊處未成立,而乙方無意再申請籌設時,或中途離職或免職,則乙方必須立即一次退還前項尚欠的訂金,甲方退還前開之支票或本票予乙方,雙方自此互不相欠。四、乙方若不清償所欠訂金,甲方即得就前開支票或本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文。可知上述合約書所載原告給付予被告之40
0 萬元須於被告任職半年後由每月之薪津、津貼及獎金中按36個月平均「扣還」,及設若通訊處未籌設或被告中途離職或免職,即應「退還」,被告須開立同等金額支票或本票交予原告收執供為保證等文句,復再審諸系爭合約書並未同時約定原告不履行契約時應否沒收訂金等相關事項,顯不同於一般約定訂金之情形等節,相互佐參,堪認原告主張支付予被告之400 萬元實屬薪資預借之性質等情屬實,可以採信,基此被告須於系爭合約書所約定通訊處成立後至少任滿42個月期間(半年+36個月),且未於中途離職或免職等情,始免負返還之責。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職是,被告既於85年11月1 日即中途離職,則原告以被告中途離職為由,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已預付經扣還後剩餘之薪資3,996,753 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96,7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