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63號原 告 楊喆茹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訴訟代理人 賴宏宗律師
陳佳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83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嗣擔任業務經理,詎被告於98年12月25日以原告違反被告公司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下稱系爭懲處辦法)第0703條「未經客戶同意擅自變更保單內容」、第0901條「收取保費逾公司規定日仍未向公司辦理報帳」、第0902條「未依保戶實際繳費方式報帳─ex.以票換現」規定,終止僱傭關係,並撤銷原告於公會之業務員登錄資格3年。有關原告違反「未經客戶同意擅自變更保單內容」部分,係指原告未經保戶呂春謹同意,擅自變更其送達收費地址,惟此係緣於原告為維護保單效力而代墊保戶呂春謹保費方便,將其繳費通知地址變更至原告居住所;有關原告違反「收取保費逾公司規定日仍未向公司辦理報帳」部分,係指原告收受保戶邱素玉保費而未向被告公司辦理報帳,惟係因其為原告親阿姨,原告因急用而向其情商將保費貸與原告,並約定日後本金及利息代其向被告清償墊繳保費;有關原告違反「未依保戶實際繳費方式報帳─
ex.以票換現」部分,係指保戶吳豔珠等人投保之投資型保單,於97年7月間因投資基金淨值處於高檔,原告始建議其暫緩投入,待日後基金回檔時,再由原告之現金代其投入,嗣後原告亦依約為之。綜合上開情事,既未損及被告利益,原告當無違反系爭懲處辦法;縱認原告有違反上開規定,惟被告於98年10月即已知悉上開情事,卻遲至同年12月25日始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又上開情事均未達同法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程度,是被告不得以此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其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之規定,訂有系爭懲處辦法作為工作規則,且依兩造簽立之業務經理聘僱契約書第6條約定,前開工作規則應為聘僱契約之構成部分。有關原告違反系爭懲處辦法之情事如下:保戶呂春謹於97年交付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7萬7,895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用以支付6份以呂春謹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保費,然原告未將上開支票向被告報帳,且原告未經呂春謹同意擅自偽造契約變更申請書,變更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地址,已符系爭懲處辦法第0703條、第0901條之規定。又被告之申訴中心於98年10月28日照會原告,要求其說明上開情事,經其於同年月30日回覆被告表示「代墊保費還款部分屬私人借貸,另外與保戶協商處理」,惟與呂春謹於同年11月11日簽署撤銷申訴聲明書之內容仍有未合。又保戶邱素玉於98年10月18日來電向被告詢問其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繳費狀況,被告查詢後發現其97年4月、10月保費未繳入致生墊繳情形,然邱素玉表示已將應繳保費以轉帳方式交付原告代繳,嗣經被告向原告查問,原告方於同年11月8日將墊繳金額共計3萬1,781元繳入被告帳戶,此已符系爭懲處辦法第0901條規定;原告於98年10月24日以申訴案件照會報告書表示邱素玉同意將保費先轉為私人借貸,惟邱素玉於同年11月27日提出之聲明書中,仍無同意保費轉為私人借貸債務之意思。被告於98年10月30日電訪保戶吳豔珠,其表示已於97年7月1日開立票面金額1萬5,000元之即期支票交付予原告,以繳付3份保險契約各5, 000元之保費,然該保費遲至97年7月14日方以現金劃撥之方式進行繳款。經查上開支票,於97年7月7日遭原告用以繳交非屬吳豔珠名下,而為他人所有之5份保險契約保費,是此亦符懲處辦法第0901條、第0902條規定;基於原告上開侵占保戶保費、偽造保戶文件等行為,係屬犯罪行為,已嚴重破壞保戶對被告之信賴,且對被告及保戶造成名譽及金錢損害,是違規行為已達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無疑;原告於98年12月10日專案抽查件照會報告書亦已自承確有上開違規事項,經被告整理原告所涉相關案件始末後,於內部進行簽核流程,於同年月17日作成撤銷原告業務員登錄之建議,並於同年月23日由權責單位作成撤銷登錄之決定,旋於同年月25日通知原告解僱情事,自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期限;且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99年6月2日壽會本字第99062445號函亦認原告確實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情事,是不受理原告之申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83年8月間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嗣並升任為業務經理。
㈡被告於98年12月25日以原告違反被告公司之系爭懲處辦法第
0703、0901、0902條之規定,終止雙方聘僱契約,並撤銷原告於公會之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3年,原告曾申請公會覆核,公會於99年6月3日以壽會本字第99062445號函認原告確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情事,不予受理。
四、原告主張其無違反系爭懲處辦法,且縱有違反,亦未達情節重大程度,且被告行使終止權已逾除斥期間,故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為不合法,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所為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是否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期間?㈡被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有無理由?㈠被告所為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是否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
所定期間?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知悉其情形」,自係指雇主經過相當調查知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已確定其違反之情節重大,而非以雇主可得知悉受雇員工有違反工作規則行為之時點為認定,否則無異迫使公司須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
⒉查被告係以原告處理保戶呂春謹、邱素玉、吳艷珠案件,違
反系爭懲處辦法第0703、0901、0902條之規定,情節重大,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有被告公98年12月25日(98)三業懲字第00807號函在卷可稽;又查,被告所屬申訴中心係於98年10月28日接獲保戶呂春謹申訴原告有收取保費未予繳款及偽造保險契約文件情事,乃照會原告要求於同年月30日回覆說明,原告表示:代墊何費還款部分屬私人借貸,另外與保戶協商處理,將取得保戶撤銷申訴書,迨於同年11月11日,呂春謹固出具撤銷申訴聲明書,惟仍堅稱原告未依約將97年保費入帳;嗣於98年10月18日,被告接獲保戶邱素玉來電詢問其保險契約繳費情形,經被告查知保費未繳入,已生墊繳情形,邱素玉即稱已將應繳保費以轉帳方式交予原告,被告乃照會原告要求提出說明,原告於98年10月24日以申訴案件照會報告書說明:保費經保戶同意轉為私人借貸,並於同年11月27日提出保戶聲明同意書稱原告已還清墊繳本利,保戶不再為任何主張;被告鑑於前開案件之發生,乃對原告承辦其他案件進行電話訪查,於98年12月8日發現保戶吳艷珠所繳納之保費支票遭原告用以繳交他人保險契約之保費,原告於同年12月10日以照會報告書回覆稱:為讓保費迅速入帳,故以現金劃撥入帳,被告考量前開3件保戶案件原告之說明及調查結果,認原告處理前開3件保戶案件,有違反系爭懲處辦法0703、0901、090 2條之規定,且綜合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乃於98年12月17日依內部簽核流程,作成撤銷原告保險業務員登錄之建議,並於98年12月25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有行政照會單3份、照會報告書3份、撤銷申訴聲明書及聲明同意書各1份、簽文1份存卷可佐,堪認被告係因陸續於發現前開3件保戶案件,經調查後,最終於98年12月10日始知原告前開3件保戶案件均告成立而嚴重違約,則被告於98年12月25日發函原告通知翌日終止僱傭契約,自未逾越前述30日之期間,原告主張被告已逾除斥期間,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有無理
由?茲就被告抗辯前開3件保戶案件是否成立終止事由,判斷如下:
⒈呂春謹案
查被告於98年10月30日照會報告書中自承:「於92年度因房貸保證事宜彼此有所誤解…引起要保人呂君(指呂春謹)不悅,因情緒不佳而影響所有保單之續繳,其中長子黃聖壹及次子黃聖恩保單因投保時間較久且有高利率儲蓄型保單,經業務員再三向要保人配偶黃萬得說明與爭取,才獲得黃君同意保留續繳且由當年度起保費由黃君自行開票繳交,而幼子保單因才投保不久故暫不擬續繳。業務員念及兄弟三人只有小弟聖元,保單面臨斷保而將無醫療保障…所以再次向其父黃君說明及請求將保險主約保額調降至20萬元,其餘附約不變,再將收費地址變更至業務員家人住所,由業務員代繳續期保費以維護保單效益。…95年契變書因業務員家人搬家須變更收費地址,因未涉及保單權益故本次收費地址變更之契變書由業務員代簽…」,有前開照會說明書可憑,可知保戶呂春謹之子黃聖元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契約於95年所為變更收費地址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之簽名,確係原告未經呂春謹同意所為,核屬違反系爭懲處辦法第0703條規定「未經客戶同意擅自變更保單內容」,此舉將導致保戶呂春謹無法收受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所寄送之之相關函文及通知,影響保戶呂春謹權益甚鉅,亦不免損及保戶呂春謹對於被告之信賴感,是原告主張其所為無損害於被告云云,自非可採。又查,保戶呂春謹曾交付發票日各為97年3月20日、97年9月15日,面額分別為4萬5,895元、3萬2,000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用以繳交呂春謹為要保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6件保險契約保費,然原告逕以現金繳付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份保險契約保費,而將前開保費支票逕行充作清償其代呂春謹墊繳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契約保費所生欠款,而使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契約因未繳款,而以保單價值自動墊繳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前開照會報告書可證,可知原告確有將呂春謹所繳付之保費支票未依規定存入被告公司帳戶,逕將之另行提示充作呂春謹清償對其所積欠債務之情形,核屬違反系爭懲處辦法第0901條「收取保費逾公司規定日仍未向公司辦理報帳」。原告固主張:因其替呂春謹墊付其子黃聖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契約保費多年,故向呂春謹之夫表示欲以呂春謹所交付之保費支票抵付部分欠款云云。惟稽之原告於前開照會報告書中既已自承:呂春謹及其夫有意終止其子黃聖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續保,原告為維續其保單續期效力,自願為其代繳等語,則其事後稱所繳納之保費係代呂春謹墊繳,呂春謹應對其負清償之責,豈非前後矛盾?況呂春謹於交付前開2紙保費支票時,業已表明係供繳納前開6份保險契約之保費,並無供作清償欠款之意,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呂春謹間曾達成合意將保費支票部分票款充作清償欠款,則原告未將呂春謹所交付之保費支票向被告報帳,逕將之充作清償欠款之用,而使呂春謹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等2份保險契約保險契約因逾期繳款而生墊繳情形,顯然違反系爭懲處辦法第0901條規定。至原告雖於呂春謹提出申訴後,另以現金於98年10月30日將前開逾期繳費之保險契約及所生之利息損失繳清,呂春謹並於98年11月11日出具撤銷申訴聲請書撤銷申訴,然此無礙於認定原告違反系爭懲處辦法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⒉邱素玉案
查被告因接獲保戶呂春謹前開申訴案件,乃依規定由申訴中心以電話方式,向原告承辦之保戶中已發生保費墊繳者,抽查保費繳納情形以防保費繳納發生挪用或侵吞情事,其中保戶邱素玉於被告以電話訪查時,明確表示其於98年3月間已將3萬元現金交付原告以繳納保單號碼保險契約保費,其不知保費遭原告挪用而生墊繳情形等語,嗣被告公司申訴中心專員即證人以劉惟山以電話向邱素玉查證時,邱素玉仍重申上情,已據證人劉惟山到庭證述:「邱素玉的部分,是因為呂春謹案件,我們公司主動進行稽核訪查,所以查原告其他的保戶,所以打電話給邱素玉,詢問保費有自動墊繳沒有還清,是否知道,邱素玉當時回答不知道有自動墊繳的情形,後來客服就把案件轉給申訴中心來查辦,我就是承辦人員,我有打電話給邱素玉,當時我有聯絡原告瞭解整個事情的工作,原告說是邱素玉把保費借給原告,所以我就向邱素玉查證,但邱素玉說沒有同意要把保費轉成借款,當時邱素玉是非常生氣的,邱素玉還建議被告公司要教育原告,98年11月
26、27日我都有和邱素玉聯絡,除了查證原告所述是否事實外,因為後來原告有把自動墊繳本利繳清,所以我聯絡邱素玉確認是否同意將保費轉成借款,如果邱素玉有同意的話,須在撤銷申訴書面上載明同意將保費轉為借款,我在和邱素玉電話過程中,邱素玉一直否認這件事情,原告請我擬定的撤銷申訴書的第一份中有這樣的字樣,可是邱素玉不願意簽名,原告才請我擬定第二份撤銷申訴書拿掉同意轉為借款字樣,請我說服邱素玉簽署第二份撤銷申訴書,邱素玉在電話過程中就和我強調現在不是轉為借款,拿掉就願意簽名。」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邱素玉於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劉惟山與邱素玉之電話錄音時,亦不否認曾與證人劉惟山在電話通話中提及「我沒有同意,轉借款我沒有這樣認為、這樣同意」「借錢也是要人家同意借給妳,妳如果這樣自動跟人家轉過去的話,那就不是同意的情形之下嘛」等語,並有電話對話內容錄音及譯文在卷可憑,可知原告確有將邱素玉所繳交之保費擅自挪用,違反系爭懲處辦法第0901條「收取保費逾公司規定日仍未向公司辦理報帳」。原告固主張:保戶邱素玉係其阿姨,其事先徵得邱素玉同意將保費移作借款使用云云,證人邱素玉亦附和證稱:其事先曾同意將保費借予原告使用等語。然查,證人邱素玉於被告申訴中心人員電話訪查及證人劉惟山查證時,始終堅稱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其所交付之保費挪用,並對原告不滿其將此事告知被告公司人員乙節,多所抱怨,有前開電話錄音及譯文為證,則證人邱素玉事後改稱曾事先同意原告借款云云,顯係出於事後迴護原告之詞,自不足採。
⒊吳豔珠案
查保戶吳豔珠係於97年7月1日開立票面金額1萬5,000 元之即期支票交付予原告,以繳付保單號碼保險契約各5,000元之保費,而原告係至97年7月14日始以現金劃撥之方式進行繳款,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其主張:保戶吳豔珠之前開保險契約,均屬投資型保單,保戶吳豔珠於保費逾期未繳後,聯絡其代為處理,因斯時保戶所投資之基金處於相對高檔,故建議保戶暫緩投入基金投資,並約定於日後以原告現金代其投入,其已依約履行等語;此與證人吳豔珠到庭證述:「原告有問我是否要在低點進入,我說當然是低點進入」「沒有說最晚何時投入」「(聲明書有說明有授權原告在適當時機投入保費,是否屬實?)是的」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相符,足見原告以現金變換吳豔珠繳交之保費支票,且延緩向被告報帳,均係出於吳豔珠之同意及請託所致,實難謂原告上開所為違反懲處辦法第0902條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承辦保戶呂春謹、邱素玉案件,確已違反被告公司之系爭懲處辦法第0703條、第0901條之規定,且原告上開偽造呂春謹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及將其所交保費充作清償欠款,以及將邱素玉所交保費擅自挪為借款使用,影響呂春謹、邱素玉權益,並破壞渠等對被告之信賴,情節重大,是被告據此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應屬合法有據,兩造間僱傭關係自被告於98年12月25日對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起,即告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