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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76號原 告 李麗珠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吳靜怡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或76年11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其後隨工作年資增加晉升為被告公司雲林分公司之推展處主任,嗣於98年 4月23日申請自動退休,經被告公司核准,並告知退休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2萬1448元,詎原告辦理退休後,被告公司以原告於任職期間內所招攬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6份保險契約(下簡稱系爭保險契)因被保險人未親自簽名而無效為由,拒不給付原告退休金,且原告於任職期間內,被告公司自98年1 月份起即按月自原告之薪資中以若干理由扣薪不等金額,至原告辦理退休後之99年 4月份止,共計不當剋扣原告薪資25萬1169元,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117萬2317元。

(二)系爭保險契約依其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及被告公司作業流程所示,係經被告公司之人員即訴外人郭秋林及外調人員進行生調,足見被告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徵信、授信制度係採分層負責、逐級授信制度,原告並無決定是否承保之權,而依訴外人郭秋林、楊育銘及證人蘇月雲等人於99年12月15日、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言,可知被告公司未派人親自確認被保險人是否要投保,被告公司既以進行生存調查作為決定系爭停單是否承保之管控措施,則原告自無招攬過失,被告公司未為查證,逕予同意承保,其所生糾紛應由被告公司負擔全責;又證人蘇月雲、吳胡艽於99年1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保單中有部分簽名確其所為,而參諸其先前已有投保投資型保險之經驗等情,難認其不知投保內容之證詞為真實,而依證人董世未於99年1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可認證人董世未、劉雅甄就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過程及該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險等情知之甚稔,而其係為配合被告公司始簽立總爭聲明確認書,依證人葉佳麟、葉戴雙蕊於100年5月23日本院言詞辦論時之證言,可知證人葉戴雙蕊明確瞭解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內容,且事後係配合被告公司而簽立系爭聲明書,是顯見被告公司提出之聲明書所述事實不具真實性;再者,系爭保險契約中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3份保險,被告係退還被保險人當時之保單價值餘額,非全額退款,並扣除贖回費用,而贖回費用即行政作業、成本費用,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以投資損失、發單成本及維持費用為名目主張抵銷,除無抵銷適狀及理由外,亦有不當得利;另被告被告公司業務員獎懲辦法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之規定,係屬工作規定,就獎懲部分,兩造已以新的勞動條件取代兩造於87年所定之勞動契約,而該獎懲辦法中被告已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僅就相關行為予以懲戒,是縱原告招攬過程有疏失,亦應依該獎懲辦法懲戒,不得請求投資損失及業佣,況就業績薪資及業佣部分,被告已以該分部金額與應給付原告薪金時予以扣款抵銷,被告再就同一金額主張抵銷顯有不當得利。況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 1項前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裁判意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台勞動三字第 31200號函釋意旨,退休金債權為禁止扣押之債,不得為抵銷之標的。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及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清積欠之薪資及退休金等語。

(三)並聲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117萬2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所招攬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系爭保險契約皆係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因均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均屬無效,故要保人請求返還已繳納之保險費用。而系爭契約既因違反保險法第 105條之規定而無效,被告公司即無給付金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受領該部分之佣金及業績薪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14條之約定,原告自應返還其被告公司所領取之佣金19萬6041元及業績薪 4萬3567元,共計23萬9608元;然原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未善盡職責親晤被保險人,招攬無效之保險契約,致被告受有損害,是被告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之規定及原告簽署之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之記載,向原告請求賠償投資損失及發單成本共計 141萬4920元,惟就系爭保險契約中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三件保險契約部分,其總繳保費為 500萬元,而被告公司僅退還要保人即訴外人蘇月雲及吳胡艽共計 467萬9375元,且訴外人蘇月雲及吳胡艽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就差額32萬 625元部分不再請求,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扣除前開差額後為 109萬4295元,合計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為 133萬3903元,被告公司以前開債權抵銷應給付予原告之退休金及薪資共計117萬2317元後,尚有不足,被告亦無重複抵銷之情形,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其退休金及薪資即屬無據。

(二)原告所招攬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件保險契約上雖有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郭秋林進行覆核,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等 2件保險契約上亦經被告調查人員調查,而認訴外人郭秋林或調查人員就前開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否親自簽名等事實未確實查核,亦為造成被告公司受有損害之原因,然因原告與訴外人郭秋林及外調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係造成被告公司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依民法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公司向原告1人求償亦屬有據。

(三)再者,被告公司就系爭保單固有後續核保作業,然此與原告身為保險業務員負有確認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危險選擇機制係屬二事,原告從事招攬時,應盡之注意義務亦不因此而減損或豁免,原告自不得據此而卸責,而被告公司業務員獎懲辦法是被告公司內部的懲處規定,不能取代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仍的請求賠償等語。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

1、原告於98年 4月23日自請退休,其得請領之退休金為92萬1448元;另原告遭被告扣薪之金額為25萬1169元。

2、原告所招攬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6份保險契約均遭要保人主張契約無效。

3、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已分別給付佣金7萬5600元、1萬2931元、1萬2931元、1萬3322元、6817元、7萬3440元,共計19萬6041元 。

(二)本件爭點:

1、系爭保險契約是否遭被保人主張未於要保書上自親簽名而無效?被告是否退還所繳保險費?

2、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佣金?

3、原告是否有不完全給付?如有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4、被告就系爭6份保險契約遭解除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

5、被告得否就原告之退休金主張抵銷?

四、本院就前開爭點審酌如下:

(一)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被保險人未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而無效及被告是否退還所繳保險費部分:

1、經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要保人為蘇月雲、被保險人為吳哲瑜,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要保人為蘇月雲、被保險人為吳柔豫(法定代理人為吳哲瑜),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要保人為吳胡艽、被保險人為吳哲瑜,保單號碼為 000000000之要保人為董世未、被保險人為劉雅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要保人為葉戴雙蕊、被保險人為葉佳麟,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要保人為葉戴雙蕊、被保險人為葉佳麟,業據被告提出要保書

6份為證(見99年度司北勞調字第82號卷第49頁、第56頁、第61頁、第66頁、本院卷第184頁、第18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開被保險人以即第三人吳哲瑜、吳柔豫、劉雅甄、葉佳麟主張要保書上之簽名非其親自為之,亦據被告提出被保險人之聲明書為證(見99年度司北勞調字第82號卷第53頁、第59頁、第64頁、第71頁、本院卷第19

2頁),並經證人即被保險人吳哲瑜、劉雅甄於99年12月15日、葉佳麟於100年5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要保書上被保險人處簽名非其所為(見本院卷第 107頁背面至第110頁、第235頁背面),而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保險人既未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則系爭保險契約依前開規定即屬無效。

2、被告公司抗辯因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而已分別於返還要保人蘇月雲294萬1475元、80萬2470元、要保人吳胡艽93萬5430元、董世未50萬元、葉戴雙蕊43萬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轉帳傳票、匯出款單筆查詢、支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葉戴雙蕊於100年5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所繳的與取回的錢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第270頁至第273頁、第275頁、第278頁、第279頁、第273頁),是被告前開抗辯,自屬可採。

(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業績佣金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之欠缺,目的之不能達到,亦屬給付原因欠缺形態之一種,即給付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因其他障礙不能達到目的者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參照)。次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 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

2、查,原告於76年11月19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兩造間並訂有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 233頁),被告公司因系爭保險契約按規定給付佣金19萬6041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另被告抗辯其因系爭保險契約並給付原告業績薪 4萬3567元部分亦據其提出單位業績查詢、員工薪津查詢、專招特支費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8頁),是原告因系爭保險契約而自被告公司受領業績佣金共23萬9608元(19萬6041元+ 4萬3567元=23萬9608元),堪認為真實。又系爭保險契約因其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主張其未於前開保險契約要保書被保險人欄親自簽名,被告公司即依法註銷該保險契約,並返還其所繳交之保險費等事實,已如前所述,又查,原告任職期間內,除按月向被告領取固定之基本薪、晉等津貼外,尚每月領取金額不定額之特支費、外務津貼,原告所領取之佣金、各項津貼係按要保人所繳納之保險費依不同之比例計算,原告領取佣金及各項津貼,須視其經手或招攬之契約是否成立,及客戶是否繳交保費而定,要屬業務員工作成果之對價,乃受自客戶之服務費,須有結果(即保約成立)始得獲取,並非從事招攬(即提供勞務)均得受領者,顯非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屬於原告完成工作之報酬,此部分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核屬承攬性質。原告既然是因招攬保險工作完成,基於兩造承攬法律關係而受領業績薪及佣金,則系爭保險契約既因無效而註銷,原告即未依約完成工作,其受領上述業績佣金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受有利益,並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故被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之規定,原告應返還上開業績薪及佣金予被告公司,為有理由。

(三)原告是否有不完全給付及如有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項目與金額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7條、第2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參照);是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2、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向訴外人蘇月雲等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且系爭保險契約均為人壽保險契約,原告並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所用要保書中業務員攬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下簡稱生調表)上問題 9「是否親見要、被保險人(含附約被何人)皆親自簽名?」處勾選「是」,並於聲明欄上「本要保書暨被保險人職業及告知書等各項詢問事項,確經本人當面向要、被保險人說明,並由要、被保險人親自填寫要保書並簽名無誤,如有不實,致公司受損害時願負賠償責任。上列各項,均在面見要、被保險人之後作成的報告,均屬事實,特此聲明。」處簽名,業據被告提出要保書中業務員攬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為證 (見99年度司北勞調字第82號卷第52頁、第58頁、第63頁、第69頁背面、本院卷第183頁、第191頁),核屬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生調表之記載,原告負有親自見聞要、被保險人於要保書上簽名之義務。又系爭保險契約遭被保險人以即第三人吳哲瑜、吳柔豫、劉雅甄、葉佳麟主張要保書上之簽名非其親自為之而無效,亦如前所述,系爭保險契約因原告未親晤被保險人,使被保險人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而致系爭保險契約依前開規定為無效,顯然原告確有提供不實保險資料予被告之事實,而有上述「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情形。

3、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保險契約中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份保險契約無效而分別受有90萬7885元、13萬2641元、14萬6176元、3萬3556元、10萬2101元之投資損失,為原告所否認,而查:

⑴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保險契約中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分別受有90萬7885元(解約金150萬949元+保險費用18萬3000元+管理費1800元+危險保費6360元-被告退還之金額 300萬)、13萬2641元(解約金82萬6267元+每日扣除費用 4萬1092元-被告返還之金額100萬元)、14萬6176元(解約金81萬2659元+每日扣除費用4萬1165元-被告退還金額100萬元)、10萬210

1元(保單帳戶價值15萬7745元+保險費用15萬9600元+管理費3099元+危險保費9455元-被告退還金額43萬2000元)之投資損失,業據被告提出保單對帳單、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62頁、第164 頁至第169頁、第172頁、第 283頁)核屬相符,惟就保單號碼為000000000部分,被告固主張其受有投資損失3萬3556元(保單帳戶價值42萬3007元+每日扣除費用4萬3437元-被告退還金額50萬元),惟被告並未提出對帳單或其他表冊為證,證明其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失,是被告主張其受有該部分損失,自無可取,故本件被告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投資損失共計 128萬8803元,再查,系爭保險契約中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3件保險契約部分,其總繳保費為 500萬元,而被告公司僅退還要保人即訴外人蘇月雲及吳胡艽共計 467萬9375元,訴外人蘇月雲及吳胡艽並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就差額32萬

625元部分不再請求,則被告公司所受損失扣除前開差額後為96萬8178元,是被告抗辯其受有投資損失於96萬8178元範圍內即屬可採,超出此部分之範圍即屬無據。

⑵又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保險契約分別受有發單成本及維持費

用之損害元3萬445、1萬2841、1萬2841、1萬607、7530、

1 萬8297元,合計 9萬2561元部分:被告所稱「契約發單原本」即人事費用、事務費、體檢費及其他費用,「維持費用」為第二年度至契約終止時之維持保全費用,如通知單之寄送、契約變更申請書之印刷用、稅捐等,然前開費用性質上即被告公司之銷售成本及維持費用,其內容與前述保險費用及管理費用相同,而被告公司已於答辯狀六中表明其請求之損害不計入保費費用、管理費(見本院卷第

257 頁背面),而被告公司復未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支出該發單成本及維持費用,亦未提出該發單成本及維持費用計算依據,則被告主張其因系爭契約更受有有發單成本及維持費用之損害,自不足取。

⑶綜上,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而受有之投資損失於96萬8178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

(四)被告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因被保險人未親自簽名而無效所生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

1、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2、依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中業務員攬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自行生調章欄分別記載「郭秋林」、「郭秋林」、「郭秋林」、「郭秋林」、「外調」、「外調」,有被告提出之要保書中業務員攬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為證(見99年度司北勞調字第82號卷第52頁、第58頁、第63頁、第69頁背面、本院卷第183頁、第191頁),又證人郭秋林於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提示99年度司北勞調第82號卷52、58、63頁、69頁背面,上面郭秋林是否你所簽的?)都是。(為何要在上面簽名?)生調表是我們業務員招攬回來以後,因為他們沒有生調權所以要上級主管作複核的動作,我簽名表示我已經複核過了,一般我們複核會先問業務員是否為被保險人親簽,業務員他說是,我們會請業務員打電話過去我們再與要保人用電話查詢的動作。」「(此生調表上面寫親自會晤被保險人?)我們沒有親自會晤。」「(生調意思及目的為何?)生調目的是確定被保險人是否存在。(若未作生調國泰人壽是否會承保這份保單?)會要求補資料不是承保。(生調目的之一是確認被保險人是否親簽?)對。」等語,證人楊育銘於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證稱「(《提示被證19,本院卷184至191頁》,有無看過這二份保單?)沒有印象,但是裡面有我核保章。(蓋章於自行生調表上面的意思為何?)是同意承保。」、「(蓋圓章及方章是何意思?)方章是同意承保,圓章是提醒自己調查員報告尚未回來。(核保前都會有調查員去作報告?)不一定。(有蓋圓章是要等調查員?)是的。(為何此件會派調查員提出調查?)可能是經手李麗珠有不良紀錄,另外新人部分也會派調查員去調查,業務員可以選擇由公司調查員或者由主管調查。此件調查員調查回來結果?)正常,所以同意核保。」、「(本件外調人員拜訪被保險人工作內容是否包含確認投保意願及保單上是否為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包含。(系爭保單若未作生存調查,國泰人壽是否會承保?)若無,就不會。」、「(需要確認保單是否為要保險人或被保險人親簽?)要。」等語,依前開證言,原告並非新人,而其所招攬之保險契約須由被告公司另派人進行生存調查,可知原告之前之已有不良紀錄,被告公司自應加強管控其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又原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後,被告公司依其作業流程應另派員調查被保險人作身分瞭解包括外觀、健康、收入、職業,並確認保單是否為要保險人或被保險人親簽等事宜,且未經生存調查者,被告公司即不會承保,然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依業務員攬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所載,係分別經被告公司郭秋林及外調人員辦理生存調查後,被告方同意承保,然被保險人吳哲瑜等人仍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單上簽名非其所為,顯見被告公司就原告所招攬之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確實管控,且未確實辦理生存調查,則其就因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所生之損害亦與有過失,自亦堪認定。因之,本件被告公司既未依其承保流程確實辦理生存調查,致被告公司因系爭保險契約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意旨,依衡平原則原告自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斟酌兩造應有之注意程度、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與被告公司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分別負擔三分之一與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

(五)被告得否就原告之退休金主張抵銷?

1、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核與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性質上並不相同。勞基法第56條第1項及第61條第2項僅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既無禁止抵銷之明文,自非不得為抵銷之標的。再者,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主張抵銷之一方,祗須對於他方確已備抵銷之債權即可,至他方對其主張抵銷之債權縱有爭執,非不得由事實審法院調查確定其債權金額,以供抵銷(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有退休金債權92萬1448元、薪資債權25萬1169元,合計 117萬2317元,而本件被告得對原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23萬9608元,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32萬2726元(000000x1/3=322,726),合計56萬2334元,依前開說明,兩造之債權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是被告公司主張以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及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其對原告所負薪資及退休金債務,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25萬1169元、退休金債權92萬1448元,合計 117萬2317元,而被告得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金額為23萬9608元、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為32萬2726元,合計56萬2334元,被告公司行使抵銷權後,尚應給付原告60萬9983元( 117萬2317元-56萬2334元=60萬9983元);又被告係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本院既認為被告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

22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可採,則關於侵權行為部分之主張,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宣告: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1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