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70號原 告 林草香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志勇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吳靜怡
洪佩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即民國99年4 月27日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1,900 元,及其中1,087,
304 元自民國99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1,034,59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10
0 年3 月22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11
2 元,及自99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且被告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77年7 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公司展業處西螺
通訊處西螺展業崙背區營業專員,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0,892元。詎被告於98年12月24日逕將伊之全民健康保險辦理退保;嗣於同年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因行政疏失故應停職待查;後更以伊私自挪用保戶即訴外人劉永奇、鍾淑芬之保費、未按時繳回訴外人廖秀鳳繳交之保費及貸款利息,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於99年2 月
6 日以國壽字第99020288號令將伊免職。然劉永奇、鍾淑芬因未按時於98年10月30日繳交保費,伊遂先開立同年12月9日之支票代渠等繳交保費,伊並於98年10月30日將支票繳回被告公司託收,是伊並未私自挪用客戶繳交之保費。至訴外人廖秀鳳部分,因被告公司未於97年11月24日同時開立保單借款部分之利息收據交付予伊一併向訴外人廖秀鳳收取,致96年5 月9 日、97年5 月9 日之借款利息滾入本金,為維護保戶利益,避免虛增保戶利息,伊遂於99年1 月22日將本金差額匯入公司帳戶,俟日後再清查處理,並非侵占保險費及借款利息。從而,伊無如被告所言有任何侵吞公款情事,被告竟於伊屆齡退休之際,逕認伊有侵吞公款之情,並將伊解僱,是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實於法無據。況縱伊有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然被告早於98年12月13日即已知悉,卻遲至99年2 月6 日方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亦於法未合。因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伊乃於99年2 月6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依法尚有資遣費、98年度年終獎金、99年特別休假工資未給付,茲分述如下:
⑴資遣費:
伊自77年7 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平均工資為40,892元,於87年3 月3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98條之規定應發給退職金,退職金基數之計算方式為5 +(年資-5 )×1.5 ,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伊自77 年7月5 日起至87年3 月31日止之年資為10年,是伊得領取之退職金為511,150 元【計算式:40,892×{5 +(10-5 )×1.5 }=511,150 】;自87年4 月1 日起至99年2月6 日止之工作年資為11年11月,伊係適用勞退舊制,是伊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得領取之資遣費為487,296 元【計算式:
40,892×(11+11/12 )=487,296 】。綜上,伊得領取之資遣費總計為998,436 元【計算式:487,296 +511,150 =998,436 】。
⑵98年度年終獎金:
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6條之規定:「本公司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對於全年無重大過失之員工……核定發給年終獎金……年終獎金及分配紅利以核發時在職為限」。因伊係於99年2 月間遭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故伊自得依前開規定領取98年度之年終獎金36,142元。
⑶99年特別休假工資:
伊之年資為21年,特別休假共有21天。伊於99年已休假3 天,尚有18天未休。因被告突違法解僱,致伊無法休假,故被告應補發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薪資。伊每月平均薪資40,892元,平均每日薪資為1,363 元【計算式:40,892÷30=1,36
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伊得領取之特別休假工資為24,534元【計算式:1,363 ×18=24,534】㈡綜上,伊得領取之資遣費、98年度年終獎金、99年度特別休
假工資總計為1,059,112 元【計算式:998,436 +36,142+24,534=1,059,112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第4 項、第38條、工作規則第26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112 元,及自99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伊否認流用劉永奇、鍾淑芬、廖秀鳳繳交之保費,伊於99年
6 月11日以律師函請求被告回復工作權,並請求被告給付99年1 月至5 月之工資(見原證9 、本院卷第19頁),惟被告公司以99年6 月21日函拒絕(見原證10、本院卷第20頁),則被告不依兩造勞動契約給付工資,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再以99年9 月3 日民事準備一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給付前揭資遣費等款項。
⑵保戶劉永奇、鍾淑芬夫妻之第29期保費,經鍾淑芬表示知會
母親李嬌代繳,伊乃於98年10月30日與李嬌聯絡繳納保費,李嬌同意先開立98年12月9 日支票借其繳納保費,屆期再還款。但伊在續期保單送金單上繳費日期填寫「98年10月30日」而疏忽未在「票據日期」欄載明「98年12月9 日」。實則,伊於98年10月30日確未收到劉永奇、鍾淑芬或李嬌繳交之保費現金,自無流用情事。
⑶保戶廖素禎之於94年11月28日保單增借19萬元,伊向來均向
廖素禎之媳婦廖秀鳳收取保費及貸款利息,95年間廖秀鳳未居住在崙背鄉,被告公司通知廖素禎,依保單條款墊繳保費及將利息滾入本金,廖秀鳳乃於96年3 、4 月間,主動與伊聯繫要求繳費,伊乃開立被告公司墊繳保費收據及保單貸款利息收據向廖秀鳳收取款項,並已如數繳回被告公司(金額不記憶),絕無流用。此後,廖秀鳳繳款時有遲延或不足,致96年5 月9 日、97年5 月9 日2 次利息滾入本金,本息增為203,392 元、216,642 元。
⑷伊於98年12月23日經口頭告知不准進公司上班,伊不得已同
意於99年1 月22日先將差額26,642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係為維護保戶利益之考量,避免再虛增保戶貸款利息,靜待日後調查澄清,絕非掩飾犯行。
二、被告則以:㈠緣原告自77年7 月1 日起擔任被告公司營業專員乙職,職司
業務拓展及對保險客戶提供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予伊等事項。詎原告於98年10月30日向保戶即訴外人劉永奇、鍾淑芬收取續期保險費後,竟未依伊公司之規定解繳予公司,反以發票日為98年12月9 日之遠期支票解繳予伊,並將現金保費挪為私用;另原告於收受訴外人廖秀鳳繳交之保費及保單貸款利息後,未依規定解繳予伊,致保單貸款利息滾入本金,原告為掩飾犯行,遂於99年1 月22日將前開款項匯入公司帳戶,足見原告確有侵占公款之情。伊公司為國內素負商譽之金融保險業,向來極為重視服務品質與從業人員之品德操守,信用更為金融保險業之立業根本,非如此不足以保障廣大之保戶權益及保險業之永續發展,因此,伊對於保險從業人員挪用保費、侵占公款等行為絕不寬貸,否則無意自斷企業之生存命脈。原告任職伊公司多年,深諳公司規定,卻仍將保戶繳納之保險費納為己有,若伊仍維持兩造間勞動契約,將如何取信於保戶?又如何能信賴原告能忠實執行職務?伊於99年1 月28日完成內部稽核調查,並於99年2月6 日以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為由,依伊公司獎懲辦法第5 條、勞動契約第15條之規定將原告予以免職,實於法有據,且未罹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
㈡縱認伊將原告解僱為不合法,則伊應給付資遣費、98年度年終獎金、99年特別休假公司亦非如原告主張,茲分述如下:
⑴資遣費:
伊公司工作規則第16條規定:「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無第11條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之事由者,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三、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凡內勤員工滿8 年;外勤員工滿
5 年以上者,其資遣費按第98條第1 款退職金之計算方式核給」、第98條則規定:「民國87年3 月31日以前到職之員工於退職時,內勤員工工作年資滿8 年、外勤員工工作年資滿
5 年,依下列規定發給退職金,……:一、依其工作年資(不含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資,滿半年者以1 年計,未滿半年者不予計算)計算退職金基數如下:5 +(年資)-5×1.5 ,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二、前款所稱之基數,……,於外勤員工係指退職時往前推算一年之每月基本薪(津)、責任(職務)津貼、職務加給、晉等津貼總和平均,並參酌任職期間內每年度考績之總平均分數,……」。原告係自77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伊公司,並選擇勞退舊制,故原告之資遣費應依前開規定計算之。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實際上兼具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依伊公司區域制支給暨管理辦法規定,基本薪、職務津貼、區域津貼及特別津貼為固定薪項目,僅有該部分為原告之工資,其餘所得得係招攬保險契約之承攬報酬。而原告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即自77年7 月1 日起至87年3 月31日止)之平均工資為8,319 元,退職金基數為12.5,是原告得領取之退職金為103,988 元【計算式:8,319 ×12.5=103,988 】;原告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即自87年4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6 日止)之平均工資為7,912 元年資為11年11月,是原告得領取之資遣費為94,285元【計算式:7,912 ×(11+11/12 )=94,285】。從而,原告得領取之資遣費總計為198,273 元【計算式:103,98
8 +94,285=198,273 】。⑵98年度年終獎金: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規定年終獎金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予。換言之,年終獎金僅係雇主恩惠性給予,是否給予係雇主之權利。縱認伊將原告免職與法未合,然否給予年終獎金仍屬伊之權利,縱未發給年終獎金亦難謂違法。
⑶99年特別休假獎金:
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並非不得先將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休完,不得認原告未休完特別休假係因可歸責於伊之原因所致,故原告不得請求99年之特別休假工資。
㈢至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算。伊係於99年1 月6 日經廖秀鳳出具聲明書表示其確有交付保費予原告,經伊佐以其他相關證據,至同年
1 月28日始完成內部稽核調查程序,確定原告有流用公款而違反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故伊於99年2 月6 日將原告免職,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30日除斥期間。至於伊於98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停職待查,係因伊懷疑原告涉有流用保費之嫌疑,為查明事實並保障保戶權益所為之措施,足證伊昔時尚無法確定原告有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否則伊大可直接通知原告免職。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107 頁反面):
㈠原告自77年7 月1 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營業專員,從事各
種人身保險商品之行銷、收取保費、相關保戶服務及其他業務事項(見被證1 、雲林地院卷第28、30頁;被證3 、本院司北勞調卷第12頁),至被告於99年2 月6 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止,年資共計21年7 月,採勞工退休舊制,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被告於99年2 月6 日以原告私自挪用客戶劉永奇保費,收取
客戶廖秀鳳保費及保單貸款利息,未按時繳回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通知解僱原告。原告認被告解僱不合法,故於同日以被告解僱不合法而有勞基法14條第1 項第6 款為由,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見原證4、雲林地院第14頁;原證8 、本院卷一第18頁)。
㈢原告99年特別休假共21日,已休3 日,尚有18日特別休假未休。
㈣同意遲延利息自99年5 月13日起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事由:
緣被告公司稽核人員於98年12月23日查核後認定原告於98年10月30日流用保戶劉永奇保單號碼0000000000第29期續期保費3,807 元、於98年10月30日流用保戶鍾淑芬保單號碼0000000000第29期續期保費14,146元、於98年10月29日流用保戶李明昌保單號碼0000000000第7 期續期保費28,000元而記載流用明細表,交由原告及其主管林惠英簽名確認(見原證6、本院卷一第15頁),原告及林惠英亦於同日共同具名提出報告書,主張保戶劉永奇、鍾淑芬部分:「保費2 件係轉帳不成功件,10月份電話通知鍾淑芬收取保費,為本人不是住在崙背,會知會媽媽李嬌代繳,聯絡媽媽繳費,媽媽口頭先繳票,於票將要到期再收。12月初」、李明昌部分:「保戶知會先繳票後再聯絡收費,於99年元月4 日支票到期,於11月下旬收費」並表示:「本人因個人作業錯誤,因而觸犯公司規定,深感抱歉,但因屬個人行為一時疏忽,無異觸法。今懇請公司從輕量刑,也更懇請公司不要責罰主管,屬個人錯誤……」(見原證7 、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然被告不採,仍以99年2 月6 日國壽字第99020288號函通知原告:「主旨:展業虎尾西螺通訊處㈢西螺展業課崙背區營業專員㈡林草香挪用公款,經查屬實,依業務員獎懲辦法予以免職處分並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格,自即日起生效;直屬主管區主任林惠英督導不周,酌予警告乙次,以資警惕。說明:如有疑義,得於文到之日起3 個月內向壽險公會紀律委員會申請覆核」(見原證4 、雲林地院卷第14頁),嗣經原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提出申覆,經壽險公會認為原告確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情事,故其申覆不予受理,有壽險公會99年4 月20日壽會本字第99041750號函附卷足考(見被證17、本院卷一第41頁)。被告既係依兩造勞動契約第15條:「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本契約,如受有損害並得請求乙方損害賠償:㈠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經處分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者。㈡違反本契約、『工作規則』及甲方公司規章之相關規定情節重大者。㈢挪用保費、侵占公款。……」(見被證1 、雲林地院卷第28、30頁)及工作規則第11條第
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本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者」、第7款:「侵占、虧空或挪用公款者」(見本院卷一第78頁)而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則應探究原告有無構成前揭事由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⑴查被告公司所訂「保險業務員獎懲規則」第5 條:「業務員
有附件一所列行為之一者,應予免職並撤銷登錄」併參附件一行為態樣五:「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保險費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險費或代收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⒈收取保費逾公司規定日仍未向公司辦理報帳或報帳金額不符者或未依規定繳回公司。⒉未依保戶實際繳費方式報帳—ex. 以票換現、長票換短票。……」(見被證8 、本院司北勞調卷第26頁),此乃參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擬定之「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懲處之統一標準」所制定,此統一標準則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覆洽悉在案,並經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97年3 月18日(97)中保字第0000004231號函檢送致全體會員稱:「為使各公司對不實招攬業務員之懲處具一致性……」、「……自(本)97年7 月
1 日起實施,請公司納入業務員教育訓練範圍,以改善業務員不實招攬問題」。相同內容之規定亦見於被告公司「續期保費事務處理規則」所明訂「流用公款」指「凡屬保戶(客戶)應繳交給公司的款項,諸如:一次保費、續期保費、保單貸款利息、保單貸款清償款項、房貸利息、房貸清償款項等是……」,而「流用」之定義乃:「⑴每日收取公款未在當天規定時間內如數向公司解繳者。⑵將所收之現金公款改以期票報繳者。……⑹未即時將保戶託付款項解繳公司者」(見被證9 、本院司北勞調卷第29頁),及被告公司「收費單據管理及盤點辦法」第5 條關於「解繳報帳」:「⒈依客戶繳交現金或票據,於收費當日據實解繳報帳,如逾上班時間,至遲應於次營業日解繳報帳。⒉每日收取之現金或票據,未於規定時間內如數向公司解繳或私自改換票據、票期解繳者,即屬流用公款」(見被證10、本院司北勞調卷第31頁)。綜合前揭相同內容之規定可知,保險業務員既經保險公司授權代收保費,長期經手小額金錢,道德風險甚高,自須謹慎遵守據實收費並解繳報帳之規定,舉凡「未於規定時間內解繳」、「未依保戶實際繳費方式解繳」、「未依規定交付正式收據」等行為,均為包括被告公司在內之全體保險公司所一致嚴禁。
⑵原告雖主張係一時作業疏忽,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伊有侵占公
款情事云云。惟查「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懲處之統一標準」關於「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保險費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險費或代收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項下之行為態樣除前揭2 項外,尚包括「以非公司收據或送金單收取保費」、「代收保險費但未依規定轉送送金單予保戶」、「以過期或作廢之送金單收取保險費或未依規定使用送金單」,此等行為態樣雖未證實挪用或侵占公款,僅係收取保費之作業方式不依規定,但仍應一律給予撤銷登錄之懲戒處分。復參「保險業務員涉有犯罪嫌疑裁量移送參考表」說明中言明通融情況僅有:「收受保費縱未依規定交付正式收據,惟如確有解繳公司者,似尚無涉及犯罪之情,建議此種情形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處理」,亦即,僅限於業務員確有將代收保費解繳公司之事實,始能酌情寬容。申言之,保險業務員既經保險公司授權代收保費,並因此領取薪酬,則依民法第
535 條之規定,保險業務員自應依所屬保險公司之指示,處理收取保費之委任事務,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倘若保險業務員因收取保費有過失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保險公司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第1 項即有明文可參。
尤其,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受任人」,則保險業務員就保險公司授權其代收之保費,自有義務依規定解繳保險公司以供核實。因此,揆諸前揭相關規定,倘因保險業務員疏未依保險公司規定解繳代收保費,致保險公司難以核實帳目,此等帳目不清之風險,自應由保險業務員承擔。綜合上情,保險業務員代收保費倘有前揭規定嚴禁之「未依規定作業」之情形,致使保戶繳費狀況發生難以釐清之疑義,勢將嚴重干擾勞雇雙方之信賴關係,保險公司日後實難信任該名保險業務員繼續執行職務甚至經手金錢,勞動契約無以為繼,應屬違約情節重大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保險公司以解僱以外之手段懲處而繼續其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勞雇關係。從而,僅須原告有違反前揭各項規定之注意義務之行為,情節重大,被告非不能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⑶首先,以本件劉永奇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98年10月份
保費3,807 元、鍾淑芬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98年10月份保費16,146元之繳費情形而言,依照原告製作之續期保費送金單記載繳費日期均為98年10月30日,核與被告公司票據明細查詢資料顯示之票據託收日期98年11月3 日及兌現日期98年12月9 日確有差距(見被證4 、本院司北勞調卷第13、14頁),對照鍾淑芬於98年11月23日在電話錄音中所稱:「這次這個服務員我是拿現金給他的。現在這個是……(問:林草香嗎?)對對對。這個服務員我是拿現金給他的」、「(問:你是繳一萬九千九百五十三塊嗎?)對對對」、「(問:啊妳什麼時候給她的啊?妳有印象嗎?)什麼時候給她的……我這個應該是我上個月月底以前就給她了啊」、「我有收據啊」(見被證30、本院卷一第189 頁至反面),倘鍾淑芬所述屬實,其既於98年10月底交付現金予原告,但原告係解繳月餘方能兌現之遠期支票予被告公司,則原告如此「以票換現」之舉,即已符合前揭「保險業務員獎懲規則」第
5 條態樣五所指「以票換現」、「續期保費事務處理規則」關於「流用」定義所指「現金公款改以期票報繳」及「收費單據管理及盤點辦法」第5 條所指「收取之現金私自改換票據」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原告雖辯稱:並未實際收到李嬌或鍾淑芬交付之現金,是李嬌口頭同意伊先開票繳費云云,並提出其筆記本手寫記載:「10/6⒈聯絡晚上0000000 淑芬9.19轉帳」、「10 /30⒈聯絡李嬌、淑芬轉帳不成功」等字句為證(見原證12、本院卷一第114 、115 頁)。然原告筆記本之記載係伊片面製作,是否事實難以遽認,且其中並未提及李嬌授權伊開票繳費乙節。綜此,鍾淑芬既主張伊已於98年10月底交付現金予原告,但原告聲稱並未收到現金保費,兩人各說各話之情形下,致此筆保費之解繳產生疑義;而原告又有前揭未依被告公司規定收取保費並如實填具送金單之過失,是原告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明確,承前所述,本件繳費帳務難以釐清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
⑷至於廖素禎之續期保費及保單借款利息之繳交情形,其保單
號碼0000000000係採季繳方式(見被證22、本院卷一第122頁),續期保費每期4,769 元,保單借款利息約為3,111 元(每季利息金額因天數不同而略異),故廖素禎或廖秀鳳應每季繳交7,880 元予原告;其中第60次至第67次(即96年1月27日至97年9 月26日)續期保費及借款利息並未按時解繳予被告,致被告公司依約為廖素禎自動墊繳未繳之續期保費,並將貸款利息滾入本金計;原告嗣於97年11月24日將自動墊繳之保費解繳予被告公司,再於99年1 月22日將借款利息26,642元以郵政劃撥方式解繳予被告公司等情,有繳費紀錄、自動墊繳保險費清償證明、保單貸款異動紀錄、保單借款紀錄查詢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在卷足憑(見被證18、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被證5 、6 、本院卷一第16至18頁)。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是否於96年3 月至97年9 月向廖秀鳳收取續期保費
及借款利息但未如實解繳被告?原告主張:96年間因廖秀鳳未居住在崙背鄉,電話聯絡不上,致保費成為自動墊繳,直至97年9 月2 日廖秀鳳親戚家辦喜事才遇見,相約於97年11月24日赴廖秀鳳家裡收費,原告收取款項後即如數繳回公司等語,並提出筆記本手寫記載:「11/24 ……⒊小鳳12:00家裡收費」為證(見原證13、本院卷一第116 頁)。且經本院命廖秀鳳具結證稱:「96年時我住在崙背鄉,那是我婆婆的舊家。我後來才搬到現在的新家住」、「(問:證人剛說一季約4 千多元,可否確認那一次原告向妳收多少錢?)我不記得,我都是看保單,有時7 千多,有時9 千多,他有給我收據,但我有的找不到,我不知道是他沒給還是我自己弄不見我不記得」、「有收據就按收據金額算,沒有收據就用
7 千元去算。因為收據有的時候找不到」、「(問:關於保費或貸款息,妳是否常常拖延遲延繳納?)是有一陣子,好像是保費收據找不到那一陣子,我沒辦法確定是幾年幾月的事」(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又被告查核報告就此部分亦稱:「…保戶無法提供利息收據及資金證明…」(見本院卷一第58頁),則廖秀鳳是否於96年3月至97年9 月間按期繳交第60至67期之續期保費及借款利息予原告?尚非全然無疑,原告主張:廖秀鳳拖欠至97年11月始交予伊等語,適有所據。故被告辯稱:原告於96年3 月至97年9 月收取廖秀鳳交付之保費及利息後侵占入己而為解繳被告公司一情,尚難遽採。
⒉然而關於借款利息部分,廖素禎保單之續期保費及借款利息
合計每季應繳金額為7,880 元,核與廖秀鳳證述:「有收據就按收據金額算,沒有收據就用7 千元去算」、「(問:聲明書上67000 元是怎麼算出來的?)公司跟我說有問題,有說大概的金額,我也有自己算,覺得大概是這個金額,我先生也有算。我確定這個金額正確,我是1 條1 條慢慢算」一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可見廖秀鳳繳費予原告時,均是一併繳交續期保費及借款利息。對此,原告亦不否認有於97年11月24日向廖素鳳一併收取廖素禎保單續期保費及借款利息,至於借款利息查無於97年11月24日入帳之紀錄一事,原告乃主張:因被告未及時開立保單借款部分之利息收據交付伊一併向廖秀鳳收取款項云云。惟查前揭「保險業務員獎懲規則」第5 條所指「免職並撤銷登錄」之行為態樣五亦有「代收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即「代收保險費但未依規定轉送送金單予保戶」之情形,基此,原告應注意伊所收取、解繳之每筆金額均有開立相對應金額之送金單交予保戶及被告公司各自收執留存,俾杜爭議。故縱原告所謂有將款項解繳被告公司但未及時開立收據一情屬實,此仍屬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日後保戶與被告公司無從核對款項之疑義,承前所述,此部分帳目不清之風險仍應由原告承擔。
⑸況且,在原告親簽之聲明書中亦不否認:「本人因個人作業
錯誤,因而觸犯公司規定,深感抱歉,但因屬個人行為一時疏忽,無異觸法」(見原證7 、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益證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至於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舉證伊侵占公款云云,惟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原告有無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又前揭「流用」之定義顯與刑事犯罪之「侵占」不同,本件被告自無須證明達原告確有將保費侵吞入己之程度,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⑹綜合上情,原告既有上述費用解繳之爭議情事,應認其違反
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則被告依兩造勞動契約第15條、工作規則第11條第4 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等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屬有據。㈡關於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罹於除斥期間: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13日即已知悉上情但遲至99年
2 月6 日方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謂「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經查,被告公司業務稽核科科長賴宏隆、查核人員許良華、吳吉村共同具名撰寫之查核報告,末頁有稽核及主任之簽章,註明日期為99年1 月28日(見本院卷二第36頁),再細繹被告查核之經過:先由查核人員於98年11月、12月間訪問保戶後,原告主管林惠英於98年12月23日在流用明細表上簽名,原告於同日出具切結書、報告書,稽核室則於98年12月24日繕發簡覆表稱原告「因涉有流用公款,已請相關單位即時就該員之有效契約件及經手事項詳細清查」,廖秀鳳嗣於99年1 月6 日出具聲明書,清查負責人鄭建政則於99年1 月8 日提出原告流用清查報告附盤點、清查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39至43、47至51、78、89至105 頁),可見被告謹慎查證此案,並無不必要之延誤,依此時程推算,被告於99年2 月6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
原告空言主張自98年12月13日起算30日云云,要非可採。
㈢關於資遣費部分:
承上,被告公司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關於解繳款項之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其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原告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 月6 日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其於同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核無可取。
㈣關於98年度年終獎金部分:
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6條之規定:「本公司營業終了結算……對於全年無重大過失之員工……核定發給獎金……年終獎金及分配紅利以核發時在職為限」(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本件被告於99年2 月6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由既係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自不符合工作規則第26條所訂年終獎金之發放標準。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㈤關於特別休假未休部分:
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故勞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除勞工係在雇主特別要求下而未休,即所謂可歸責於雇主情形下,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外,需勞工已請求雇主給予特別休假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始得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係因其行為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經被告於99年2 月6 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既未曾向被告申請特別休假遭被告拒絕,復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維持勞動關係使用該特別休假,顯非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第38條、工作規則第26條第1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年終獎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共計1,059,112 元及自99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