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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73號原 告 朱治華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被 告 中國製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靜宜訴訟代理人 徐富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柒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由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柒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自民國85年11月7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原

告駕駛被告所有之中古貨車時,發現該貨車之煞車系統不完善,應再加裝俗稱「八卦煞車」之煞車輔助器,保養廠亦曾提出相同建議,惟被告為節省成本而未同意加裝,致該車輛無適當之煞車功能,而被告亦未依運輸業慣例投保車體險或人身保險。嗣原告於97年7 月8 日駕車運送貨物時,被告廠務人員催促原告返廠出貨,當時車輛較多,原告遂切換至外車道,詎外車道車多壅塞完全停止,只好緊急煞車,但煞車系統卻失靈無作用,致原告撞上前方之砂石車而受重傷。經送醫急救治療,至97年9 月2 日始出院,嗣於98年4 月27日再進行左膝後十字韌帶及半月板修補手術,並繼續復健迄今。詎於99年1 月間,被告公司不願發給原告原領工資,並要求原告降薪改任檢蓋作業職務,原告不同意,經向新北市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不成立,原告遂於99年3 月1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27條規定,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資遣費、勞動能力減損賠償及醫療費用共2,024,978元:

①原告遭遇職災前一個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6,664元,每

日工資1,555 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99年1 月至同年

3 月12日共71日之原領工資110,405 元。然被告僅於99年5月11日給付原告44,506元,尚餘65,899元之薪資未給付。

②原告因被告公司違法將原告調職降薪而於99年3 月13日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計13年4 個月

5 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97年7月8 日職災發生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1,337元,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84,962 元(計算式:51,337x(13+125/36

5 )=684,962 )。③原告依被告指示從事具危險性之運送貨物工作,而於送貨過

程中發生事故,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經本件職災事故後,仍殘存左下肢無力及活動受限,經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為22%,原告現年53歲5 個月,距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1年7 個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金額為1,261,718 元【計算式:51,337x12x{1 ÷(1.05+

1.1 +1.15+1.2 +1.25+1.3 +1.35+1.4 +1.45+1.5+1.55}+51,337x7 x(1 ÷1.6 )=5,735,081 ;5,735,081 ×22%=1,261,718 】。

④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職災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2,399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①被告以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主張抵銷,應以車輛之折舊金額

換算無法使用天數,方為合理,該車輛購入價格約140 萬元,以使用13年計算,每年使用利益成本為170,698 元,除以

260 日工作日,每天工作日使用利益為414 元,乘以被告主張之49日應為6,210 元,被告主張殘值約10萬元之車輛修復至高於殘值之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況被告已將貨物運輸成本編列預算至物品上,無論以何方式託運,並無另行發生損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至97年8 月11日始送修車輛,該期間係被告自行拖延,故被告不得主張自97年7 月9 日至97年

8 月11日之車輛使用利益損失,而被告提出之車輛維修統一發票日期為97年8 月27日,代表至遲事故車輛於該日期前已修復完畢,然被告提出僱外車費用尚有日期為97年9 月25日,且被告提出外車貨運費用表格為其自行製作,不得為費用單據證明,是被告陳報之僱外車費用不可信。

②貨物運送包括貨車成本與人力成本,依勞基法職災補償規範

意旨,僱主應支付職災勞工原領工資,而就職災勞工原有工作部分另聘人力頂替,係僱主職災補償之義務,不得就頂替人力部分再向原告求償;又委外運送費用包括被告本應負擔之附加費用成本,如加油費、高速公路通行費,該部分不得向原告求償。故被告主張之委外費用,應依原告之月薪,扣除委外費用中之駕駛薪資部分68,600元(計算式:42,000÷30x49=68,600),加計蓋約油費與回數票費用37,000元,合計105,600 元,扣除後之金額應為190,600 元;另被告遲延送修車輛期間每日兩趟之委外費用及駕駛薪資21,000元均應扣除,加計蓋約油費與回數票費用18,500元,委外費用金額應為37,400元。

③又被告係僱用原告從事營業行為而獲有利益,如依被告主張

將造成僱主因勞動者之勞動獲得利益而將危險全部歸由勞動者負擔之不當結果,是依僱傭契約僱主應盡之照顧附隨義務,勞動者被課予危險勞務所生損害,縱勞動者有過失,也是僱主通常應承擔之經營風險而不得向勞動者求償,基於利益與危險同歸之法理,被告就其所受損害不得向原告請求而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4,9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分別於94年5 月24日、97年7 月

8 日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致被告貨車及隨車人員受傷,另原告亦有平面道路肇事紀錄,皆造成被告公司財產損失並危及人員安全,原告顯不適任駕駛工作;另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述,原告可從事簡易工作,被告因此調動原告至適任之職務,並承諾每日給予原告復健時數及日後骨釘移除之公傷假,但為原告拒絕。兩造於99年2 月

6 日、99年2 月24日進行兩次調解,皆未達成協議,被告遂於99年3 月5 日發函請原告於同年3 月11日至被告公司報到,而原告於同年3 月11日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24條發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㈡被告於99年3 月23日依原告請求終止勞動契約計算應付工資

之50%補償費44,506元(99年1 月1 日至99年3 月12日)及資遣費(13年4 個月又5 日)、並以被告得向原告求償修車費、修車期間僱請外車費用相抵扣後,就餘額發函原告至被告廠簽收領取。但原告以不願賠償修車費及外車費為由而未領取,並向新北市勞工局申請於99年4 月20日調解,調解結果為被告應支付工資補償費49,700元(99年1 月1 日至99年

3 月12日),扣除健保自付額5,194 元後為44,506元,溢領勞保自付額1,512 元已向勞保局申請退還及資遣費(13年4個月又5 日)684,962 元(計算式:51,337x(13+125/36

5 )=684,962 )。㈢被告有向保險公司投保人身保險,於原告出院後,多次通知

原告提具住院醫療費用憑證及收據,由被告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請領保險費,但原告卻以其親屬在該保險公司任職,已向該保險公司辦理本件交通事故出險為由,遲未提出相關醫療憑證予被告。另依被告97年7月8日車輛修繕報價單明細,其中未有與煞車修繕有關項目,且貨車修繕完成後,新任駕駛行使期間,煞車皆無異狀,可證本件事故當時煞車系統具正常功能。原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本件事故,不符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向原告求償:修車費112,717元【計算式:(197,000 ÷10+109,000 )×268,000 ÷306,000=11 2,717】、僱外車費用276,255 元。被告已於99年5 月11日給付原告工資補償費44,506元;另就資遣費部分,被告主張抵銷後,僅應給付原告295,990 元(計算式:684,962-112,717 -276,255 =295,990 )。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85年11月7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嗣於97年7 月8 日駕車運送貨物途中,因緊急煞車不及,致撞擊前方砂石車而受重傷。經送醫急救治療,至97年

9 月2 日出院,嗣於98年4 月27日再進行左膝後十字韌帶及半月板修補手術,並繼續復健迄今。而被告於99年1 月間將原告調任檢蓋作業職務並降薪,原告表示不同意,而於99年

3 月1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27條等規定,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51,337元等情,業舉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存摺影本各1 件為證(北勞調卷第11至13頁、第17至19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1 件可佐(本院卷第20至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於99年3 月1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得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係依醫囑安排適合原告復健需求之工作,原告不接受安排,無由請求資遣費。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能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㈠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

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同法第24條第4 款復規定,對雇主依第27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同法第25條第1 項、第3 項復規定,「勞工依第24條第2 款至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前二項請求權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請求權,職業災害勞工應擇一行使」。

㈡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職業災害傷害,而自97年9 月23日

至98年9 月11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復健治療,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北勞調卷第13頁)。經本院函詢該院原告之復健治療狀況,經該院函覆稱:「復健治療已告一段落,當時的行動障礙及疼痛於治療後已有顯著改善,並已症狀固定,故可說已告一段落。但因傷勢嚴重,造成病患左髖關節壞死性關節炎及左膝關節外傷性關節炎,此兩者均無法治癒,疼痛及關節活動障礙會一直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足見原告至98年9 月間治療即已告一段落。再觀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於99年1 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為:「⑴右側股骨骨折,⑵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⑶骨盆骨折併左側髖臼骨折,⑷左髖、左膝創傷後關節炎」,並醫囑:「不宜負重、久站及蹲跪」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基於原告治療已告一段落,雖另行安排檢蓋作業職務,然此勞動契約工作內容為原告所不同意,兩造對於雇主安置之工作顯未能達成協議,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4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即為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84,962 元部分:

①按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 項復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②查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為自85年11月7 日起至99年3

月12日止,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51,33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85年11 月7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之年資為8 年8 月,此部分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44,578 元【計算式:51,337x(8 +8/12)=444,578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年資共4 年8 月,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19,615 元【計算式:51,337x0.5 ×(4 +8/12 ) =119,615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數額共計為564,

193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其次,有關原告主張其於97年7 月8 日依被告公司指示駕車運送貨物途中發生車禍受有職業災害之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1 月1 日起至3 月12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扣除已給付之44,506元,尚應給付65,899元;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12,399元部分: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依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已有明文。

②查原告於97年7 月8 日發生職災事故,至99年3 月12日終止

勞動契約前,仍有進行復健而不能工作之情形,則被告自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1 月

1 日起至3 月12日止之工資補償,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51,337元計算,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44,506元,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5,899元。③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前往財

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治療,並在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復健,支出醫療費用12,399元乙節,業舉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北勞調卷第20至28頁)。對照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扣除健保給付部分,支出數額應為11,589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為醫療費用之補償,在11,589元以內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醫療費用部分,於77,4

8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再就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22%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261,718 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違反交通規則,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以下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應否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而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 條亦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係於97年7 月8 日下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之自用大貨車,行駛在國道三號北向53公里950 公尺處,在運送完畢返回公司途中,原行駛在中間車道,見前方塞車而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煞車不及追撞前車,因而受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 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至54頁)。由原告所受係職業災害事故,被告公司為原告之雇主,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非無過失,而係因車輛煞車老舊所致,業舉證人彭慶昌於本院證稱:「原告於94年間有向我及另一位直接主管反映過車子的煞車不是很好,需要修理,...楊協理有說會考慮看看,後來好像還有再說過一次。新的司機於97年或98年到任後(指原告因傷請假期間)有跟楊協理反映要裝煞車輔助器(俗稱八卦煞車),後來公司有幫這部貨車(即原告原駕駛之大貨車)裝設煞車輔助器」等語為證(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至15

2 頁)。雖依被告所提本件職災事故發生後車輛修復之報價單(本院卷第156 頁),並未載有煞車系統之修繕項目,然對照證人彭慶昌前開所述,尚不能認為被告已然就原告所提煞車之疑慮,善盡保護勞工就業環境安全之義務,是被告仍應就原告所受職業災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部分: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②查原告於上述調查筆錄中陳述:「因前方塞車,所以我減速

為約40公里」等語,再對照經原告車輛追撞之前車駕駛曾垙賢於調查筆錄中陳述:「我行駛外側車道,因前方塞車我預備停車,時速約20至30公里,...Q2-015自用大貨車在我後方,我不知道距離對方多遠,該車在我後方同一車道,我行至肇事路段時,因前方有塞車,所以我就減速停車,對方車就從我的車後方撞上」等語(本院卷第57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同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復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前車已減速至20至30公里之程度,然原告卻僅減速至40公里左右,顯然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雖原告主張該事故係因煞車老舊所致,然由前開證人彭慶昌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未就原告反映之問題予以正視,然並不能證明與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於94年間即知該車輛之煞車性能狀況,更應於駕駛時隨時保持適當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故本院斟酌原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追撞前車之過失情形,認系爭職業災害車禍應由原告擔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應就上述事故所致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就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查原告因受有「雙側股骨骨折、骨盆骨折、左髖臼骨折、左髖壞死」等傷害,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評估,仍殘存左下肢無力及活動受限;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及其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結果顯示本次傷害所造成的勞動能力減損22%,此有診斷證明書1 紙可佐(北勞調卷第19頁)。至原告勞動能力損害金額,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見解所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估定被害人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查原告本件職災事故發生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51,337元,自事故發生時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所餘之工作期間,原告請求其中11年又7 月(

139 個月)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1,240,536 元【計算式:

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51,337x109.00000000(霍夫曼係數)x22%=1,240,53

6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原告就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與有30%之過失,已認定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868,375元。

七、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醫療費用共計77,488元;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

1 項則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868,375 元。惟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且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亦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即明。是原告自僅得依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868,

375 元。次查原告自97年7 月11日起至99年2 月25日止之醫療期間,勞工保險局已給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518,700 元,有該局99年10月26日函1 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勞工保險局給付之金額,故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349,67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有關被告抗辯原告駕駛車號00-000之自用大貨車發生系爭車禍,致生車輛修復費用112,717 元及因而增加之外包車輛費用276,255 元,應予抵銷部分:

㈠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被告抗辯因本件職災車禍事故,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 -000 之自用大貨車發生撞擊而損壞,需支出修繕費用共112, 717元,業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報價單1 紙為證(本院卷第156 頁)。依該報價單所載,工資(未稅)數額以83%議價後為90,470元,零件修復金額議價後則為163,510 元。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大貨車耐用年限為4 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之數額,在106,821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90,470+163,510 x10%=106,821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不應准許。

㈡至被告又抗辯,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致該車輛損壞,被告因

此增加外包車輛費用之支出,亦應由原告賠償,而主張抵銷云云。然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查依本件被告公司所營業務,本應就其業務進行附帶之運送事宜,此並不因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與否而有差異。況依勞基法第59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意旨,即認勞工於職業災害期間不能工作,仍應由雇主方予以照顧,以維護勞動者之生存權,故即便在勞工不能工作期間,雇主額外支付成本取代該勞工原有之勞動力,基於職災補償之立法目的,亦應不得就此請求勞工予以賠償,否則職災補償之目的即無法達成。故被告以其外包車輛費用之支出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㈢故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在106,821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抗辯,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九、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64,193 元、職業災害賠償349,675 元,共計913,868 元,經扣除前述被告抵銷為有理由之106,821 元後,其請求被告給付807,0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