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 告 駱慶宗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彬訴訟代理人 陳振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7年3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公車駕駛員一職。詎被告於98年4月8日以伊於98年3月17日營運行駛中下車購物記大過1次,及98年3月23日行車中抽菸記2大過,積滿3大過為由,通知解僱伊,解僱日期為98年4月11日。惟伊於98年3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之公車行經臺北市○○街口站時,因伊之前同事江正偉上車投幣後,稱遺忘東西,要求伊稍等,伊因江正偉已付車資,乃停車等待。嗣因其他乘客抱怨,伊下車要求江正偉上車,或搭乘下一班公車,江正偉同意搭乘下一班公車,伊旋即開動公車,未幾遇紅燈停下,江正偉趕來致歉,並將手上咖啡送給伊,而伊待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立即開動公車駛離,並無被告所稱營運行駛中下車購物之情事。又伊並無被告所稱於98年3月23日在公車上抽煙一事,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伊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由於被告解僱不合法,伊乃於98年4月2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應給付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92,677元。再者,伊自87年3月17日起受僱被告迄至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日即98年4月24日,共計有105日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被告應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給付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30,485元。另伊於94年7月選擇勞退新制,被告竟未依法每月足額提繳伊薪資6%之退休金,共計短繳78,864元,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外,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以罰款、保險費、汽車耗油及車損為由,於97年度自伊之薪資中不當扣款,計1月扣款1,000元、3月扣款5,000元、4月扣款4,356元、5月扣款5,658元、6月扣款2,648元、7月扣款1,947元、8月扣款4,611元、9月扣款5,127元、10月扣款3,850元、11月扣款4,300元、12月扣款3,350元,共扣款41,847元,被告亦應返還予伊等情。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943,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北市政府公共運輸處分別於98年3月19日、27日傳送乘客檢舉函予伊,檢舉內容為原告於98年3月17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公車於德昌街口站違規停車,下車購物與朋友聊天,枉顧乘客權益等語,經伊約談原告,並查證當天車號000-00公車行車紀錄及現場勘查結果,顯示上開檢舉屬實,乃依行車紀錄器使用維護規定第2條第6款規定記原告大過1次。繼於98年3月23日11時13分許,原告駕駛同車號公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台新街口時,遭伊之稽查人員查獲原告於行車中吸煙、戴耳機及未播報站名,本應一律解僱,惟降低懲處僅記原告2大過。因原告累計處分已滿3大過,伊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8年4月11日解僱原告。原告既係違反公司規定,遭記滿3大過而被解僱,伊自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又依伊駕駛員薪資及獎金給付辦法第1.1.1.4條規定,例假出勤津貼每日800元,原告93、94年未休特別休假分別為9天、3天,95、96年特別休假均已休畢,97年則有14天特別休假未休,其中93、94年未休特別休假獎金9,600元(800×12=9,600),伊已自96年1月至12月每月給付原告800元,給付完畢。至原告97年14天未休特別休假,依上開規定,伊每日給付800元,共計應給付原告11,200元,伊已於98年2月開始分期給付,每月給付1,018元,現亦已付畢,原告請求伊給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36,932元,並無理由。另伊所欠繳6%之勞工退休金部分,伊已與法務部板橋行政執行處協議分期繳納在案。再原告薪資遭扣41,847元部分,其中扣款保險費6,600元,係伊代原告扣繳第三人任意險保費每月600元,其餘或係因原告超速遭罰款23,900元,或係不當用油遭罰款10,539元,或係原告駕車疏忽造成車輛受損之賠償費308元、或係原告因遲到遭扣款500元,而伊均係於原告發生違規事實後,始依規定扣款,絕無原告所稱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款之情事,原告請求伊返還該等款項,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87年3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公車駕駛員。
⒉被告於98年4月11日以原告記滿3大過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則於98年4月14日至被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
⒊原告於98年4月24日以台北87支郵局第198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⒋被告自原告薪資扣款如下:
①97年1月2,206元(任意險費600元、超速罰款400元)。
②97年3月5,000元(任意險費600元、超速罰款4,400元)。
③97年4月4,356元(任意險費600元、超速罰款2,900元、耗油罰款548元、車損308元)。
④97年5月5,658元(任意險費600元、超速罰款2,700元、耗油罰款2,358元)。
⑤97年6月2,648元(任意險費600元、超速罰款1,500元、耗油罰款548元)。
⑥97年7月1,947元(任意險費600元、超速罰款300元、耗油罰款1,047元)。
⑦97年8月4,611元(任意險費600元、超速罰款2,200元、耗油罰款1,811元)。
⑧97年9月5,127元(任意險費600元、超速罰款2,300元、耗油罰款2,227元)。
⑨97年10月3,850元(任意險費600元、超速罰款2,750元、耗油罰款500元)。
⑩97年11月4,300元(任意險費600元、超速罰款1,950元、耗油罰款1,500元、遲到扣款250元)。
⑪97年12月3,350元(任意險費600元、超速罰款2,500元、遲到扣款250元)。
⒌原告於94年7月1日採用勞工退休制度新制。
⒍原告分別於94年11月1日至94年11月30日、95年12月1日至95
年12月31日,因違規被主管機關吊扣駕照,留職停薪2個月。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
契約,有無理由?⒉如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無理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薪資230,485元,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足額提撥之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金額為何?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
契約,有無理由?⒈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
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僱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僱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僱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且工作規則雖由僱主所單方制定,但因勞工之明示或默示,而當然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具有拘束勞僱雙方之效力。查被告行車記錄器使用管理規定第2條第6款規定:「中頓:扣停頓之工時,並記大過處分。」、97年6月19日大稽字第970287號函:「二、駕員違規事項懲處修正如下:㈠凡駕員行車中有吃檳榔、抽煙、打手機(含戴耳機)被查獲者一律解僱。」、97年7月29日大稽字第970342號函:「說明:二、97年7月19日起公告各站,凡經乘客申訴或稽查查獲駕員有抽煙、吃檳榔、市區路線使用手機(含掛戴免持耳機)...一律解僱。」,該等規定自屬工作規則之一部,且經被告公開揭示,有證人沈錦江、蔡仕雄到庭均證述,前開禁止抽煙2函文有張貼於各站公告,而行車記錄器使用管理規在駕駛員剛進公司受訓時,均會告知駕駛員等語(見勞訴卷第268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規定即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⒉原告主張伊於97年3月17日並無營運行駛中下車購物,而係
因江正偉上車投幣後,復稱遺忘東西,請伊稍等一下,即下車至站牌旁50嵐飲料店拿飲料,未料等了約2分鐘,江正偉遲不上車,車上有乘客抱怨,伊立即下車請江正偉上車,江正偉表示同意搭乘下一班車,伊即上車開動公車,旋因遇紅燈而停下,江正偉趕來表示抱歉,並將手上咖啡給伊云云(見審移調卷第46頁)。查證人江正偉到庭證稱:伊於98年3月17日在臺北市○○路與德昌街口,站名為德昌站擬搭公車上班,適逢搭乘原告所駕駛之公車,由於伊與原告曾為同事,見到原告很高興,就下車在站牌旁之50嵐飲料店買咖啡請原告喝,正在購買咖啡時,聽到車上乘客大聲喊:司機你到底要不要開車,原告就下車對伊說他要開車了,而原告開車未幾即遇紅燈停下,伊就將咖啡放到原告駕駛座旁。伊上車時尚未刷卡付費,而原告知悉伊下車去買咖啡係給原告喝等語(見勞訴卷第90頁)。原告對證人之上開證述,認為實在而不爭執,足見證人江正偉於尚未付車費即下車購買咖啡給原告喝,顯與原告上開所稱證人江正偉上車已投幣復稱遺忘東西而下車云云不相符。再參以原告98年3月17日所駕駛公車之行車記錄器之記錄,當日上午11時10分左右,確實有停頓約5分鐘(見審移調卷第22頁),是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公車行進中無正當理由停車,應堪認定。次查,依前開行車記錄器使用管理規定第2條第6款規定,駕駛員行車無故中頓除扣停頓之工時外,並記大過處分。證人蔡仕雄證稱,駕駛員均知悉行車不得無故中頓,如駕駛員開車途中有不舒服而中頓行車時,回到站上時可以報告公司將事由記載於調度表上等語(見勞訴卷第269頁)。原告既於上揭時間駕駛公車,卻為等江正偉買咖啡給其喝,而於行進中無正當理由停車約5分鐘,自影響車上其他乘客權益,難謂情節不重大,被告依前開行車記錄器使用管理規定第2條第6款之規定,對原告為記大過處分,即屬有據。又被告雖係以原告營運行駛中下車購物記原告大過,而與上開證人江正偉所證述未盡相同,然原告明知證人江正偉係下車買咖啡給原告喝而停車等待,其情形與原告自己下車購物無異,是被告用字遣詞或未能臻確,仍無礙於原告開車無故停頓之事實。至原告稱行車記錄器之記錄不精密云云,惟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公車之行車紀錄器業於97年9月30日定期檢測合格,有檢測合格證明附卷足稽(見審勞訴卷第106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公車之行車記錄器之記錄有何不精密,則其空言主張,核無足取。
⒊又原告主張伊於98年3月23日未在車上吸煙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簡嘉宏到庭證述,伊每星期均須外出做定點稽查,亦即在路口或係站牌查核司機有無在規定之範圍內靠邊停車、有無違規、有無繫安全帶、司機之服裝儀容、有無吃檳榔或抽煙、戴耳機等。如伊負責稽查之路線係307號公車路線,即會稽查到原告開車狀況。
98年3月23日伊外出稽查307公車路線時,於上午11時13分許發現原告嚴重違規,當天原告在開車行進間被伊看到在抽煙、戴手機之耳機,卻未將麥克風放在嘴邊,而麥克風係讓駕駛員報站用,原告未戴麥克風,即無法報站。伊雖然不認識原告,但每輛公車後面均有司機名牌,後來公司有查核過,前開時間確係原告駕駛車號000-00之公車。又伊所製作之98年3月23日行車稽核工作報告表中有關「駕員簽名」欄中原告姓名係伊所書寫,並非原告所簽,蓋原告正在開車行進間,伊不可能上車請原告簽名確認。而該欄設計有錯誤,其主要是表示該車係何人駕駛等語(見勞訴卷第91-93頁)。證人與原告互不認識,當無誣陷原告之必要。參以原告亦自承車號000-00公車為其所駕駛,僅有其休假時,公司會將該車給其他司機開,98年3月23日其未休假等語(見勞訴卷第109頁反面),復有原告98年3月23日之行車記錄器之記錄在卷可憑(見勞訴卷第102頁),堪信證人簡嘉宏之證述為真實。則原告於98年3月23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所駕駛之公車上抽煙,至為明確。而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明文規定,大眾運輸工具全面禁止吸煙,原告於駕駛之供公眾搭乘之公車上抽煙,明顯違反法律規定,且有害於乘客身體健康,依前開被告公告之函文,被告本應開除原告,則被告記原告2大過,自無不當。
⒋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員工獎懲準則第4條第2項規定,凡積滿三大過者予以解僱。依前所述,原告於98年3月17日行車無故中頓、於98年3月23日行車時,在車上抽煙,均違反工作規則,且原告行車無故中頓,影響車上其他乘客權益,而於車上抽煙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並有害乘客身體健康,難謂情節不重大,被告依上開規定,分別記原告大過1次、大過2次。原告既遭被告記滿3大過,被告於98年4月11日依員工獎懲準則第4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㈡如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無理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被告於98年4月11日依員工獎懲準則第4條第2項之規定,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於法並無不合,已述如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則被告於98年4月2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並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薪資230,485元,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⒈按勞基法第39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第3款則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據此,可知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是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自87年3月17日至97年12月31日應休
未休之特別休假90日之工資云云,惟查,原告僅陳稱其均未休假,並未就其未能休畢特別休假之原因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一節為舉證,自無從僅以原告未休畢特別休假之事實,逕行課被告以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自87年3月17日至97年12月31日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90日之工資,自無理由。
⒊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就「終止契約」之原因是否
係出於雇主或勞工一方之終止未規定,但終止契約並無可歸責於雇主事由之存在時,依勞務與工資對價性觀念,雇主亦無給付之義務。另終止契約如係勞工自行終止,勞工對無法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在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亦得自行衡量提前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尚不能因提前終止契約,反而要求雇主再給付該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8月27日(82)台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釋示:「查『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前經本會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七九勞動二字第二一七七六號函釋在案。故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8年度
15 日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之工資云云,查原告係因行車無故中頓及車上抽菸違反工作規則,經被告記滿3大過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解僱,依上揭說明,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足額提撥之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金額為何?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於94年7月選擇勞退新制,被告竟未依法每月足額提繳伊薪資6%之退休金,共計短繳78,864元,被告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賠償一節,被告則抗辯伊雖有欠繳6%之勞工退休金,惟已與法務部板橋行政執行處協議分期繳納,且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依未繳納之金額為55,842元,非原告所主張之78,864元云云。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工保險局,據該局99年6月24日以保退三字第09910176030號函覆有關原告勞工退休金被告未依法提繳之起迄日期如下(見勞訴卷第179-180頁),依此計算,被告短繳原告退休金金額為:
⒈95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月提繳工資為40,100元,計未提繳
金額為:7,218元【計算式:40,100元×3個月×6%=7,218元】。
⒉95年7月1日至10月31日,月提繳工資為76,500元,計未提繳
金額為:18,360元【計算式:76,500元×4個月×6%=18,360元】。
⒊96年10月1日至97年2月29日,月提繳工資為48,200元,計未
提繳金額為:14,460元【計算式:48,200元×5個月×6%=14,460元】。
⒋97年3月1日至8月31日,月提繳工資為43,900元,計未提繳
金額為:15,804元【計算式:43,900元×6個月×6%=15,804元】。
⒌97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月提繳工資為63,800元,計未提繳
金額為:3,828元【計算式:43,900元×1個月×6%=3,828元】。
共計被告未依法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為59,670元【計算式:
7,218元+18,360元+14,460元+15,804元+3,828元=59,670元】。故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提繳之退休金59,670元,即屬有據,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有不當違法預扣薪資之情事,而被告扣薪項目及金額詳如上揭不爭執事項第4點所載,共計被告不當扣薪41,847元,依法被告應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有關原告於每月薪資被扣任意險費600元部分:
依被告產業工會第6屆第11次理監事會議決議:「提案二、公司於九十六年度投保富邦產物第三人意外險,每一事故最高四佰萬元、每一人傷亡最高貳佰萬元、每一次財損最高三十萬元,每輛車保費一年14,000元,平均每月1,200元,由駕員與公司各負擔一半保費,以保障架原型車肇事後續楚哩,提請討論,決議:照案通過,每位駕員每月分擔600元保費由薪資中代扣,其餘部份由公司負擔。」,有該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卷第55頁),而證人蔡仕雄證述,伊除自今年5月份開始未擔任工會理事外,其餘均有擔任工會理事。96年間工會理事長考量駕員肇事之賠償金額有時過鉅,會增加駕員經濟負擔,所以與公司協調,由公司與駕員各出一半保費投保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由於此對駕員較有保障,所以工會決議通過。並有公文張貼於各站上之公布欄,公告讓各駕員知悉,如駕員不同意,其可以不加入投保,但因對駕員有利,所以駕員均有同意加入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投保等語(見勞訴卷第267頁),原告對證人之證述認為實在而不爭執。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當初有不同意加入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投保,則被告依上開產業公會理監事會議之決議,自原告薪資代扣保費600元,即無不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費6,600元,自無足採。
⒉有關原告於97年4月份薪資被扣車損308元部分,被告提出車
輛修理費用單1紙,原告對該修理費用單之真正不爭執(見勞訴卷第182頁反面),則被告據以自原告薪資扣車損款項308元,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損308元,即無足採。
⒊有關原告於97年11、12月份薪資分別因遲到各被扣款250元部分:
依被告行車記錄器使用管理規定第2條第2款及駕駛員薪資及獎金給付辦法第5.2條規定,遲到30分鐘以上扣250元(見審勞訴卷第59、67頁),而原告對其於97年11月30日、12月8日遲到分別被扣款250元一事不爭執(見勞訴卷第182頁反面),則被告因原告遲到而自原告薪資扣款共500元,並無不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遲到扣款500元,亦無足採。
⒋有關原告於97年度薪資中被扣超速罰款23,900元部分:
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6年11月28日北市交二字第09635590600號函、同年12月14日北市交二字第09635599300號函均載明:「為維護行車安全,本市聯營公車於營運期間,除核定放寬速限之路段外,在本市市區道路行車,其速率不得超過每小時40公里。」等語(見審勞訴卷第61-64頁),及被告行車記錄器使用管理規定第3條規定:「速度:依超速管理制辦理(台北市區限速度40公里...)。⒈市區路線:每根扣50元」,而原告於97年1月至12月超速情形,業據被告提出原告超速次數統計表(見勞訴卷第184-196頁),原告對該統計表之真正不爭執(見勞訴卷第182頁反面),堪認原告確實有超速次數統計表所載之超速紀錄。又觀之原告超速次數統計表之記載,原告於97年3月份超速扣款應為1,3 00元(見勞訴卷第185頁),然被告卻於原告該月份薪資超速扣款4,400元,被告顯多扣原告薪資3,100元;再原告於97年5、6月份超速扣款應分別為3,250元、1,700元(見勞訴卷第187-188頁),然被告卻分別僅自原告之薪資中扣款2,700元及1,500元,分別少扣550元、200元。故被告就原告薪資中有關超速扣款部分,多扣2,350元(即3,100元-550元-200元=2,35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超速扣款2,350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無理由。
⒌有關原告於97年度薪資中被扣耗油罰款10,53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公車耗油與否與其之保養及性能有關,而此均應由被告負責,非由伊負責,且市區車況雍塞或順暢,亦會影響公車之用油量,故公車之用油量非伊所能控制。再伊於97年1月以前常因開車用油量少而獲節油補貼,97年1月以後因所駕駛之公車更換,始遭被告每月扣耗油罰款,顯見係公車本身之性能影響用油量,被告不能將汽車之耗油歸責於伊云云。被告則抗辯伊為響應政府節能減炭政策而公告節油獎懲計算公式,各路線車輛均訂有公車用油量基準,而該基準會就各種車輛每月用油量基準,依車輛種類、路線及天候作調整公告。駕駛員開車超出用油量之基準,均係因開車不當所造成,如超速開車、急煞車、猛踩油門、進站未熄火、溫車時間太久、或盜賣油等等。原告自伊於96年公告節油獎懲計算方式後,或有因節油而獲得獎金,或有因用油量超出基準而遭扣款,伊不同意原告請求返還耗油罰款等語。查原告於96年1月至98年4月,分別於96年1至4月、6至8月、11月、97年1月、98年2月分別領取節油獎金964元、542元、422元、380元、73元、68元、544元、172元、4元、500元,於97年4月至11月則分別因用油量超出基準而被扣款548元、2,358元、548元、1,047元、1,811元、2,227元、500元、1,500元(見審勞訴卷第131頁)。原告駕駛公車所用之油量或因未超出基準而獲獎勵,或因超出基準而遭懲戒,則公車用油量多寡是否僅繫於汽車之性能及保養,而與駕駛員開車習性無關,即不無疑義。又原告雖主張其所駕駛之公車因97年1月更換車種,致用油量增加云云,果爾,何以原告仍能於97年1月份及98年2月份領取節油獎金。且證人蔡仕雄證述,原告離職後,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公車改由訴外人孫毅東駕駛等語(見勞訴卷第267頁反面),而孫毅東駕駛車號000-00之公車於98年5月至12月每月均有領取節油獎金,有孫毅東之薪資明細附卷可佐(見勞訴卷第253-260頁反面),足證公車之用油量多寡難謂僅與車子之性能與保養有關。原告既主張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公車用油量超出被告所規定之基準,係與該車子之性能與保養有關,與其駕駛習性無關,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未舉證證明,則其空言主張,殊難採取。另原告既曾依被告所公告之節油獎懲計算公式領取節油獎金,則其開車用油量超出該計算公式計算之用油量基準,自亦應受節油獎懲計算公式所規定之懲處標準拘束。被告提出原告97年、98年用油獎懲統計表(見勞訴卷第229-230頁),原告對該用油獎懲統計表之真正不爭執(見勞訴卷第222頁反面)。則依該油獎懲統計表之記載,原告於97年4月至11月因開車超出用油量基準而分別被被告扣款548元、2,358元、548元、1,047元、1,811元、2,227元、500元、1,500元,即難謂有何不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耗油罰款10,539元,要屬無據。
⒍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扣款違反勞基法第26條雇主不得
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之規定云云。惟勞基法第26條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本件原告遭被告扣款,均係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後,被告始依工作規則之規定,扣抵原告獎金,自與勞基法第26條所規定之「預扣勞工工資」之情形有間。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核屬合法,自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及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均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請求賠償勞工退休金,及返還超速扣款,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020元(59,670元+2,350元=62,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之聲請,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