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98號原 告 趙家瑞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 代理人 林鵬越被 告 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壽芝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複 代理人 張雨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4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機師,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3萬800元。原告於98年7月10日執行金門至臺北松山之緊急醫療後送任務,於空機回航金門時發生意外失事落海,同機3人僅原告倖存。原告於加護病房治療長達15天,後轉院至署立臺北醫院接受後續治療至7月底始回家療養。原告於8月間曾與被告公司人事行政處聯繫,表達欲返回工作崗位之意,惟被告公司人事行政處僅要求原告繼續在家療養,並謂是否復職需等被告公司召開人事評議會後方能決定。詎於8月底被告公司人事行政處竟通知原告於98年9月1日起辦理留職停薪,等待飛安事件調查報告出爐後再決定原告得否續飛,原告當下並未同意,被告自此並無任何回應。被告於98年8月份即以原告未繼續執行飛航任務為由,自行扣除原告一半之薪資。自同年9月1日起更完全不指派任何工作並拒絕發放薪資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協商未果。直至99年2月12日被告竟要求原告簽署調任通知書,改調地勤訓練助理,拒絕原告繼續擔任飛行工作。然原告於康復後曾接受體檢,原告當時之體檢、心理諮詢分析等項目及相關航空人員飛行證照均屬合格,又原告亦未遭民航局吊銷飛行證照禁飛,是被告逕將原告改調地勤並片面將原告薪資降為2萬5000元等情,於法並不生效力。因被告違法在先,原告遂於99年2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任職被告公司達17年又4個月,而原告係適用勞退舊制,則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為226萬7200元【計算式:130800×(17+4/12)=0000000】。又原告係因職業災害致傷,是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應補償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前開期間經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核定為自98年7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原告每日薪資為4360元,因被告業已給付原告98年7月份薪資,及8月份相當14日之薪資,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應自98年8月15日起至98年12月11日止,共119日,再扣除勞保局給付之15萬4671元保險金,被告尚應給付36 萬4169元【計算式:(4360×000)-000000=364169】。是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263萬1369元【計算式:0000000+364169=0000000】。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4條第4項、第59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3萬13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不顧相關飛安規則之規定,於飛行途中同意副駕駛睡覺休息,至目的地降落時獨自駕駛,因未注意高度而失事墜海,造成機毀人亡之結果,是本件原告有飛航上之違失,違反民用航空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構成解僱之事由,惟考量於飛安事故調查報告尚未公布,無法排除任何可能導致飛機失事之因素,故暫停原告飛行任務之派遣,嗣慮及原告生活所需,始將調原告轉任地勤訓練工作,此係懲戒性質,且兼顧原告權益,無調職五原則之適用,是被告之調職要屬合法適當。又被告調動原告職務,屬兩造間勞動契約預定範圍,被告指揮原告暫服地勤工作,原告應遵守到職,況被告將原告轉調地勤被告暫不予派任飛行任務,此為航空界慣例,並為被告承擔飛安責任之企業經營所必需,原告工作地點並未變更,原告調為地勤人員後,自不得再領取飛行機師所得支領之飛行獎金與津貼。故被告出於懲戒性調職,調職自屬合法,並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情事,原告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而請求資遣費,自屬無據。
(二)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準此,如勞工於職業災害發生後,業已獲取雇主當月之原領工資數額之給付,則勞工自無請求雇主給付工資補償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業已給付原告98年7月份全部薪資,98年8月份亦給付薪資,此部分原告自無請求工資補償之餘地。又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定工資補償,係以醫療中為限,至其工作能力回復為止。原告於98年7月10日發生事故後,於98年7月28日即行出院,嗣於8月、9月僅有數次回診紀錄,已不該當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原告8月、9月追蹤治療之門診天數,得請求被告給予公傷病假赴醫就診,不能計入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天數。再者,原告於8月即向被告表示其工作能力已恢復,可重拾飛行任務,顯見原告於8月後即回復工作能力,僅被告考量原告因此失事事件責任未明及心理層面回復之因素,暫緩予以飛行任務之派遣,故原告以119日為請求給付工資補償之天數,尚欠正當。
(三)縱認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理由,然原告因違反相關飛安規則之規定,致操作直昇機失事墜毀人亡,顯已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故被告係提出不符債之本旨之給付,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造成被告財產上之損害,核屬不完全給付。且因原告駕駛直昇機過失,不法侵害被告財產上權利,造成被告因此受有保險費用增加支出537萬3466元、賠償受難組員及支出喪葬費289萬80元、直昇機損失1337萬4124元、商譽減損100萬元,是被告至少受有2263萬7670元之損害,被告即得以之與原告之資遣費請求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第152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81年5月1日起受雇被告公司,於98年7月10日前擔任總機師,平均工資為13萬800元。採用勞工退休舊制。
2、原告於98年7月10日駕駛編號B-77088號直昇機進行飛行任務時,於金門外海墜機失事,造成另2名機組員罹難發生職業災害。被告因此暫停原告之飛行任務,並於99年2月12日通知將原告調任為地勤工作,平均薪資為2萬5000元。原告拒絕調任。
3、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額為15萬4671元。
4、被告因上開飛安意外事故,額外增加保險費支出537萬3466元(被證3),並賠償受難組員及支出喪葬費289萬80元(被證4)。
5、原告日薪以4360元計算。
(二)爭執部分:
1、被告於99年2月12日將原告調任地勤工作,是否合法?
2、若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理由,被告抵銷抗辯是否合法?
3、原告主張自98年8月15日起算至98年12月11日止,共119日,係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甚或因企業本身經營之特殊性,常就工作場所、內容、業務執行方式等各該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項工作條件,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而航空公司之機師係具有高度技術性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並非僅是普通從業人員,其工作執行過程中,是否準確遵守相關流程規範,攸關一般民眾及機組人員自身之人身、財產安全之保障,亦與一般非技術類之從業人員有別,是以基於機師行業的特殊性及飛航安全考量,航空公司針對飛航人員之紀律、技術操作等事宜,制訂相關細目規範,除非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而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經查:
1、按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7款規定:「標準飛航組員:指於航空器飛航時,應包括正駕駛員及副駕駛員各一員,或正駕駛員、副駕駛員及飛航機械員各一員,或按各機型之飛航手冊規定之最低飛航組員。」,第231條規定:「機長於飛航前發現組員因受傷、疾病、疲勞、酒精或藥物影響等原因致無法執行其職務時,應令其不得飛航。」、「飛航中組員因疲勞、疾病或缺氧等原因,而嚴重降低其執行職責之能力時,機長應中止飛航並就近於適合之機場降落並作必要之處置。」,另被告訂定之航務手冊亦規定:「2.2.1.B:機長應與副駕駛共同確遵程序檢查表之每一細節皆予履行;2.3.8:正駕駛負責對副駕駛督導之責;2.3.13:機長於飛航前發現組員因受傷、疲勞、酒精或藥物影響等原因致無法執行其職務時,應令其不得飛航;飛航中組員因疲勞、疾病或缺氧等原因,而嚴重降低其執行職責之能力時,機長應中止飛航並就近於適合之機場降落並作必要之處置」(見本院卷第106頁及背面),被告之員工管理規則第9.6.4條則規定:「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明屬實者,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9.6.4.23違反民用航空事業一切規章,情節重大或隱瞞事實,致有飛行安全之虞,經查證屬實者。」(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第111頁),第11.2.4條亦規定:「違反本規則情節重大責任尚待確定者,得先行令其留職停薪,俟結案後如未受免職處分者,再准其復職。」(見本院卷第112頁)。
2、本件原告於98年7月10日駕駛編號B-77088號直昇機,在金門外海墜機失事之飛安事故,經送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調查,並於出具編號:ASC-AOR-00-00-000之調查報告(以下簡稱飛安報告),針對該機落海之人為因素分析略以:「視錯覺:本事故發生於夜間,正駕駛員目視機場後,採目視進場;金門機場位於海邊,機場燈光及鄰近海面漁船燈光係相對明亮處;進場時該機位於海面上,海面黑暗,缺乏目視參考;進場過程中無可參考之下滑角指示設施;以上顯示黑洞錯覺之形成條件。另外,正駕駛員落海時才驚覺高度過低,顯示其已產生高度錯覺;正駕駛員於下降過程中,目視焦點主要為前方明亮處;該機落海前帄均進場角約23度,顯著高於正常值,即其下滑路徑顯著低於正常路徑;該機又於機場燈光及海面漁船燈光形成之明亮區域前落海;上述現象皆符合產生黑洞錯覺(即夜間視錯覺的一種,通常發生在目視進場階段,當明亮的降落區域與航機所在位置間,存在一黑暗的區域,該區域就如同一黑洞般,使駕駛員不自覺地操控航機至該黑暗區域。)之影響。綜上所述,正駕駛員可能產生黑洞錯覺,使其於下降過程中,以顯著高於正常進場角度進場,錯估航機高度,直至落海時才驚覺高度過低,於明亮區域前落海」、「組員資源管理:參考FAA旋翼機操作手冊中有關夜間進場及落地階段之操作要領指出,夜間進場時,駕駛員可能有低於正常高度進場之傾向,增加誤觸地障之機率,故駕駛員應檢視高度表,以監視航機之高度及下降率。該機應由副駕駛員協助正駕駛員檢視座艙儀表,惟副駕駛員於進場過程中處於休眠狀態,未能監視儀表之高度及升降速率變化。而正駕駛員於落海前之下降操作時,主要注意外界稀雲、燈光及跑道附近施工狀況,亦未檢視高度表,致未發現航機高度偏低及高度變化過劇之情形。綜上所述,副駕駛員於進場過程中處於休眠狀態,未能監視儀表,正駕駛員主要注意機外狀況,亦未檢視高度表,致未發現該機高度偏低、高度變化過劇之情形。」、「過度自信:國際飛安基金會減少可操控下飛行撞地(以下簡稱CFIT)事故訓練教材指出,駕駛員於熟悉之機場進場,特別容易產生過度自信,為CFIT事故可能肇因之一。依據正駕駛員訪談紀錄之分析結果,正駕駛員對金門機場非常熟悉,於執行NDB/DME-D儀器進場時未能保持航機於進場航跡上,目視機場後下降過程中缺乏有效目視參考,惟其表示不覺降落困難,未叫醒副駕駛員協助操作。顯示正駕駛員可能存在過度自信之心理狀態,即使面臨不安全操作情況,仍單獨操控該機。」(以上見飛安調查報告第105至107頁),並於調查報告之結論認:「1.該機應由兩位駕駛員共同執行任務,惟副駕駛員於進場過程中處於休眠狀態,致未監視儀表及向正駕駛員提示該機航向偏離、高度偏低及下降率過劇之情形。2.正駕駛員於目視進場過程中,因稀雲及外界燈光影響,致未能持續保持目視參考,而過量操作航機高度變化,於高下降速率改帄所伴隨的慣性,使航機低於預期高度,在無預期情況下落海。3.正駕駛員可能產生黑洞錯覺,使其於下降過程中,以顯著高於正常進場角度進場,又錯估航機高度,直至落海時才驚覺高度過低,於相對明亮區域前落海....1.正駕駛員可能存在過度自信心理、可操控飛行撞地(CFIT)及視錯覺之風險意識不足,於飛行中讓副駕駛員休息,單獨執行任務,增加本事故發生機率。2.正駕駛員未能保持航機於進場航跡上,最大偏差達38度,超過提示標準之5度,增加無法目視機場之機率。3.正駕駛員未由06跑道繞場進場,改為直接穿越跑道落地,雖可縮短進場時間,惟此進場方式係經海面降落,於夜間缺乏進場燈光系統之指引,增加視錯覺產生機率。....5.正駕駛員有注意力降低、判斷與反應能力減弱、空間定向能力變差、視覺功能及手眼協調能力降低徵狀,不排除正駕駛員可能因疲勞而影響其表現;副駕駛員進場前眼睛是閉的,CVR錄音無副駕駛員聲音紀錄,顯示副駕駛員可能因疲勞於進場過程中處於休眠狀態。」(以上見飛安調查報告第126、127頁)。
3、由前揭規定及調查報告可知,該航空器應由正、副駕駛共同駕駛,正駕駛之任務為飛行(Pilot Flying),副駕駛則為監控(Pilot Monitor),尤以起飛及降落之重要階段,必須雙人操作始能獲得迅速、安全及有效之操控,自不得由正駕駛1人單獨為之。本件飛安意外,肇因原告過度自信,而於飛行途中讓副駕駛睡覺休息,直昇機進場時亦未喚醒副駕駛協助監控,加以原告誤判高度,違反駕駛航空器之標準作業流程,致該直昇機墜海失事,並造成另2名機組員罹難,原告所為,已符合員工管理規則第9.6.4條所定之解僱事由,被告未逕予解僱,而於調查期間,先暫停原告飛行任務,並於99年2月12日調任地勤工作,而部分支薪,難認被告之調職有何權利濫用而違法失當可言。
4、準此,縱認原告主張其已於99年2月12日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乙節為實,然被告之調職既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調職不合法,而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云云,自無理由,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委無足採。
(二)復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揆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25日臺85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是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者,縱尚能從事其他工作,但未經僱主依法調動勞工之職務,勞工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給付,乃不可歸責於勞工,勞工自仍得請求僱主補償原領工資數額。
1、查原告因淹水及非致命性溺水之影響、吸入食物或嘔吐物所致之肺炎、急性腎衰竭、慢性氣道阻塞,分別自98年7月10日起至同年月24日、自98年7月24日起至同年月28日,在衛生署金門醫院、轉往衛生署臺北醫院住院治療,嗣繼續在臺北醫院門診追蹤治療至98年12月11日止,被告並於99年3月12日以(99)中字第78號函檢附航務處班表,說明原告自98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已無輪班值勤,且無上班紀錄,足見原告確於受傷入院救治時起至98年12月11日止,繼續接受醫療,勞工保險局亦認定原告自98年7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因職業傷害而不能工作,被告對此不服申請審議,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不予受理,被告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訴願亦經駁回,有勞工保險局100年1月6日保給傷字第10060005010號函所附診斷證明書、被告函文、審議申請書、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以上見本院卷第73至94頁),且原告於該期間並未從事原契約所約定之機師工作,被告於該期間亦未合法調動原告之職務,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原告因受傷而入院救治時起至98年12月11日止,要屬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無訛。
2、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日薪以4360元計算,被告亦不爭執業已給付原告98年7月份薪資,及8月份相當14日之薪資,故原告主張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應自98年8月15日起至98年12月11日止,共計119日,扣除勞保局給付之15萬4671元保險金,原告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原領工資數額為36萬4169元【計算式:(4360×000)-000000=364169】,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資,洵屬有理。
五、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36萬41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