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93號原 告 黃丞駿法定代理人 李珮瑜法定代理人 黃貴福兼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複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被 告 黃清白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黃清白、丁明堂、丁家捷3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丁明堂及丁家捷之訴,該撤回並為被告黃清白、丁明堂、丁家捷之訴訟代理人所同意(見本院民國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規定,其撤回自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 8號判決參照)。
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販賣玉蘭花部分之工資,後於99年12月20日以書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串製玉蘭花部分即「作花」之工資,並據此擴張請求之金額,另備位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查原告就所為上述訴之追加,被告未曾表示異議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又有關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與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乃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同一性,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黃清白為姑姪關係,緣原告之父黃貴福於95年
4 月間因發現身患癌症,需就醫治療而無暇看顧原告,乃將原告託付予訴外人即黃貴福之妹黃主幸照顧,嗣於95年
5 月間,原告自行離開黃主幸家中並寄居於被告黃清白家中迄至98年11月底,期間因黃貴福因治療癌症及刑事案件被判刑而至岩灣管訓,均未能與原告同住。被告黃清白為詐取社會救助等福利,被告黃清白每月平均收入20萬元,卻仍假裝為低收入戶,平日假裝「智能障礙」領有殘障手冊,且被告黃清白平日以「作玉蘭花」(串花)及「賣玉蘭花」為生,被告黃清白之配偶丁明堂、其子丁家捷有空時亦會幫忙「作花」,又被告黃清白誘騙訴外人吳嘉玲等
5 位智能障礙人士幫忙其賣花,卻均未實際給付薪水,每日規定上開5 位智障人士最少要賣多少花,且按日累積要完成賣花之目標數量,計算薪資更係嚴苛不合理,如果未完成每日應賣花之數量,尚要賠償未完成數量之本錢予被告黃清白,且上開5 位智能障礙人士回家後尚須遭被告黃清白無情的毆打及不給飯吃,因此,上開5 位智能障礙人士非但未領到薪水,反而積欠被告黃清白大筆債務。
(二)被告黃清白欺負原告幼小(原告寄居於被告黃清白家中時僅11歲),被告黃清白借此詐取原告之勞動力、凌虐原告,其情形如下:
(1)「作花」的部分:上開5 位智能障礙人士所販售玉蘭花需事先加工「作花」,原告「作花」之時間乃自95年5 月至98年11月,每日凌晨3 點即遭被告黃清白叫醒「作花」開始悲慘的一天,凌晨3 點至7 點半乃「作花」的時間,上午7 點半至下午6點原告至學校上課,下課回家後,尚須清洗被告黃清白全家人之衣服、曬衣服、掃地、拖地、洗碗、幫丁明堂買菸酒等種種家事,原告寄居被告黃清白家中,是過著奴僕般的生活,任由被告黃清白詐取勞動力。
(2)賣花的部分:被告黃清白命原告於例假日、國定假日、寒暑假要外出賣花,從早上7 點賣到下午7 點,非但如此,原告凌晨3 點照樣要起床「作花」,至於薪水的算法如同上開5 位智能障礙人士,不僅領不到薪水還倒欠被告黃清白大筆債務。
(三)請求權基礎:
(1)僱傭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服勞務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3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2.「作花」部分之薪資:被告黃清白之妹妹黃主幸、被告黃清白之女兒丁雅莉均與原告相同幫忙被告黃清白「作花」,黃主幸、丁雅莉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以下同)12,000元,被告黃清白卻未給付分文予原告,原告自95年5 月起至98年11月底,總計為被告黃清白提供勞務43個月,以此計算,原告此部分之工作,得請求薪資為516,000元(12,000元×43個月)。
3.賣花部分之薪資:自95年5 月起至98年11月底,國定假日共計395 天(95年:73天;96年:117 天;97年:102 天;98年:103 天),每年寒暑假90天(暑假以每年60天計算、寒假以每年30天計算),自95年5 月至98年11月總計寒暑假為330 天;兩者合計為725 天;原告每天自早上7 點工作至晚上7 點,一天為12小時,每小時基本工資103 元,一天工資為1,236 元(12小時×103 元),合計工資為896,100 元,然被告黃清白一天僅給付原告300 元至600 元,以平均值
450 元計算,則一天短付786 元,合計短付原告569,850元,此乃原告得請求之薪資。
4.「作花」及賣花之薪資合計為1,273,625 元,被告黃清白均未給付。
(2)不當得利:退步言之,縱認就上開工資之請求,如法院認為兩造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然被告黃清白既受有原告為其服勞務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清白返還不當得利。
(四)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貴福並未委託被告照顧原告,黃貴福的保險費均係自行繳納,只有入獄那年才拿錢請被告代繳,原告及黃貴福亦未同意原告之社會補助款交由被告領取;被告從未給付原告薪資,頂多僅提供原告三餐與住的地方而已;黃貴福亦未要求被告讓原告去賣花,黃貴福因罹患癌症而領取不少的保險金給付,又怎會缺錢而要原告去賣花賺錢;被告既屬低收入戶,怎會有能力收容吳嘉玲等人,被告目的無非是利用吳嘉玲等人為智障、身障身份賣花收入較高,詐取吳嘉玲等人免費之勞動力,供被告一家人吃、穿享用;另被告既抗辯已經交付賣花對價予原告,對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五)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273,62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確實領有殘障手冊,均由公立醫院核定准許,一切手續合法,並無詐領社會救助之情事;又被告平日「作花」給養女吳嘉玲等5 人出去販賣,貼補家用和照顧該5 人的費用,賺取的酬勞也歸該當事人所有,並沒有如原告所陳述被告每月收入20萬元,吳嘉玲等5 人亦非遭被告誘騙去賣花,除吳嘉玲為被告之養女,其餘4 人都是其家人委託被告照顧或是自行來賣玉蘭花,被告均供應其吃、住,一切日常生活起居均由被告照顧,當天所賣玉蘭花數量都經由當事人自行決定,被告並未指定販售數量,亦無不人道之對待行為,該5 人更未積欠被告債務,此均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貴福憑空捏造,與事實不符;原告係於95年5月由其父親黃貴福委託被告照顧,並拜託被告幫忙繳交黃貴福之保險費,被告告知黃貴福無法負擔那麼多費用,黃貴福才拜託被告在例假日時作玉蘭花給原告去販賣,所賺取的酬勞在當天原告即已領走並交給黃貴福繳交保險費,期間黃貴福還找原告拿錢,原告賣花、「作花」係偶而幫忙,且係為原告自己轉取零用金,至於「作花」乙事,原告所陳述凌晨3 點要起床「作花」,根本是沒有的事,原告大約6 點起床之後會幫忙一下然後7 點去上學,並非3點起床,而且原告每天早上還會向被告拿取100 元吃早餐,下課回來就開始在房間內玩電腦,偶而才會幫被告做一些家事,原告例假日、寒暑假賣玉蘭花所賺取酬勞,被告均交給原告,並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貴福取走,另訴外人黃主幸領取12,000元是幫被告照顧被告孫子丁子恩的褓姆費,丁雅莉乃被告女兒,幫忙「作花」怎會有酬勞,實屬純幫忙被告「作花」。
(二)原告已經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住在被告家受被告扶養照顧期間,於正常上下學以外之閒暇時間,是為了替原告自己賺取零用錢及幫黃貴福繳保險費,自願幫忙賣花等語,可見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本件實際上乃原告之父母親已離婚,原告之父親黃貴福因生活困難、入監等因素,無法照顧原告,遂將原告委由被告代為照顧扶養,實際上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委託被告監護原告職務,此乃民法第1092條所明定,而因被告本身患有精神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以賣玉蘭花為生,謀生確屬不易,故為維持家計與照顧原告,縱使原告分擔家務等屬實,亦屬符合人情事理之常,實應受手足之體恤,而非加以苛責,甚至要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被告在受到被告之親弟弟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貴福之託照顧原告同時,如何會有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想法或可能,況且,被告照顧原告,或許尚得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請求,此有民法第1104條所規定,何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反向被告請求工資之道理,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理。
(三)兩造間並非法律上「僱傭關係」,雖然被告有關刑事案件遭起訴(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88 號),然有關警訊筆錄內所載「每日工資」之用語,業經刑事案件勘驗警訊錄音帶,被告於警訊時陳述沒有僱用原告,且被告亦未曾用「工資」用語,被告當時僅提及交付原告之金額,兩造間絕無僱傭關係之存在。另被告已經將原告賣花所得之金額扣除成本後,全數交與原告,並未賺取分文,被告何來不當得利之有。
(四)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自95年5 月起至98年11月間受僱於被告從事串製玉蘭花即「作花」及販賣玉蘭花工作,被告積欠之工資共計1,273,625 元,被告應依據僱傭關係負給付薪資之責;且縱認兩造間未成立僱傭契約,被告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原告服勞務之利益,應返還原告上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論究之爭點為:(1 )兩造間是否有原告主張之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2 )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3 )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告所請求之薪資或不當得利金額,究應為如何計算,其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有僱傭法律關係存在?
(1)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於95年5 月至98年11月間為被告所僱用從事買賣蘭花及串製玉蘭花之工作,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即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兩造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換言之,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義務;雙方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形式上言之,固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所規定兩造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從實質內涵而言,勞動契約為勞工在從屬關係下提供職業上勞動力,勞工與雇主間具備從屬性,此一從屬性為勞動契約之特質,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雇主享有懲戒權等。(2) 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雇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內,即受雇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雇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 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因此判斷是否是否存在勞動契約關係,乃在於相關當事人間有無存在前述使用從屬、指揮監督關係,就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作綜合之判斷。
(3)查原告主張其就販賣玉蘭花、串製玉蘭花即「作花」行為乃基於與被告黃清白間之僱傭關係而為云云。然原告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865號妨害自由等案件證述:「(問)你如何賣玉蘭花?(答)我平日只賣六、日。」、「(問)一天賣多久?(答)從早上7 點到晚上7 點或8 點。」、「(問)有無規定一天要賣幾串?(答)沒有,就是一直賣,努力賣。」、「(問)你賣的錢如何處理?(答)全部交給黃清白,等黃清白結算後再給我錢,每天結算,每天給,平常都是3 、4 百元,賣得多就給我5 、6 百元。」、「(問)你一天大概賣多少?(答)好像100 串。」、「(問)你賣玉蘭花期間都住在哪裡?(答)黃清白那裡,吃、住都是黃清白負責。」、「(問)不想賣的時候,你可否休息?(答)身體不舒服可以休息。」、「(問)你賣玉蘭花期間,黃清白、丁明堂有無因賣玉蘭花打你或罵你?(答)不會。」、「(問)黃清白、丁明堂會不會控制你行動?(答)會,不能跟朋友出去玩,我不知道原因,不讓我到處亂跑,沒有限制我自由,也沒有派人看管我。」、「(問)你當時喜不喜歡賣花?(答)不喜歡,也不討厭,剛開始是黃清白跟我提議,後來我聽黃清白說要幫我爸爸繳保險費我就去賣,不是黃清白強迫我去賣。」、「(問)黃清白給你的錢,你如何使用?(答)被我花掉了。」(見該卷100 年12月6 日訊問筆錄)。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曾到庭陳述:「(問)住在黃清白家住到何時?(答)小學六年級住到國中三年級快畢業。」、「(問)假日你都在做何事?(答)我幫忙姑姑黃清白賣玉蘭花。」、「(問)你為何要幫黃清白賣玉蘭花?(答)我剛開始要幫爸爸賺保險費,後來是我自己要賺零用錢。」、「(問)花是何處取得?(答)姑姑給的。」、「(問)賺花的錢如何處理?(答)賣花的錢交給姑姑。」、「(問)你要賺的保險費及零用錢?(答)保險費拿到給爸爸了,零用錢我花掉了。」、「(問)保險費加零用錢總計多少?(答)我不知道,保險費部分我給爸爸四萬元,剩下部分是我的零用錢,我都是拿多少花多少。」、「(問)住姑姑家期間,學費何人繳納?(答)姑姑。」、「(問)生活費何人繳?(答)姑姑繳,生活費也是姑姑給,有時我在姑姑家吃,有時姑姑給我錢叫我到外面買東西吃。」、「(問)你禮拜一到禮拜五上學期間及晚上有無去賣玉蘭花?(答)沒有,我只有禮拜六、日去賣玉蘭花,我大概早上七點出去賣,賣到完為止,如果沒有賣完就大概賣到晚上七點,地點都是姑姑決定。」、「(問)是否每個禮拜六、日都去賣?(答)是。」、「(問)賣花一天總共可賣多少錢?(答)一千到二千元。」、「(問)如果今日你賣玉蘭花收入二千元,姑姑給你多少錢?(答)大約六、七百元。」、「(問)除了假日幫黃清白賣玉蘭花,是否要幫她串花?(答)要,我每天上學前都幫她串一些讓別人去賣。」、「(問)白天串玉蘭花有無賺到保險費或零用金?(答)沒有。」、「(問)你從何時開始幫姑姑賣花?(答)我去姑姑家剛開始幾個星期沒有幫忙賣花,之後就開始幫姑姑賣花。」、「(問)你禮拜六、日有無跟同學或自己出去玩?(答)我都是禮拜一到五的時候出去玩。」、「(問)寒暑假及國定假日有無賣花?(答)是,我放假每天去賣花,早上出門前也要負責串花。」、「(問)寒暑假及國定假日賣花時有無賺到保險費及零用金?(答)有,單純串花沒有錢。」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哥哥黃偉勳亦曾於本院證述:「(問)是否知道從95年開始你的弟弟黃承駿住在哪裡?(答)那時候我爸爸因為要服刑,就把他送到我的四姑姑那邊住,印象好像是95年快要過年的時候。我的四姑姑就是被告黃清白。是我爸爸親自帶著我的弟弟過去。」、「(問)你多久過去看你弟弟?(答)大約一、二個月。」、「(問)是否知道你弟弟在姑姑家做什麼事?(答)他會幫忙做家事,拖地、擦桌子、摺衣服、賣玉蘭花。」、「(問)你是否知道賣玉蘭花是怎麼一回事?(答)我和我爸都知道,好像是我弟弟想賺零用錢,所以跟姑姑講說他想要賣玉蘭花,我姑姑說好,說你一天賣多少,我給你多少零用錢。」、「(問)你是否知道賣玉蘭花的零用錢怎麼算嗎?(答)我弟弟賣多少玉蘭花我姑姑就會幫他把賣的錢存起來,賣得多的話錢就比較多。」、「(問)玉蘭花也需要成本,這些成本就你所知會不會扣除?(答)會,一定要扣掉。」、「(問)你剛剛說你弟弟想要賺零用錢所以去跟姑姑講要賣玉蘭花這件事是你聽到的或是看到的嗎?(答)當時我弟弟跟我姑姑講的時候我姑姑有打電話問我們,電話是打給我,我想說我弟弟年紀小還要去打工很辛苦,我有和我父親討論這件事情,我父親說同意這個事情。」、「(問)當時有無提到賺的錢如何算?(答)我姑姑說他會幫我弟弟存起來。」、「(問)你姑姑有沒有講到錢賣到多少才存多少或是一天固定給多少錢的工資?(答)是有賣多少才存多少,不是一天有多少固定工資。」、「(問)你後來去看你弟弟過程中有無問過他這件事?(答)我會問他你賣玉蘭花會不會很累,因為我看他都曬黑了。他都說不會。」、「(問)他有無提到是他自己想去賣玉蘭花,還是他被要求去賣玉蘭花?(答)他沒有提到這個,但是他會跟我說你看我現在自己有賺錢,在姑姑那裡存了多少錢,自己買了那台筆電,他會跟我說他還有一些東西想要買。」、「(問)你弟弟賣的花是誰做的?(答)他們全家人都會一起做,有時候我弟弟晚上會起來幫忙一起做。」、「(問)晚上起來幫忙一起做是什麼樣的情形?(答)大約是凌晨三點的時候會起來幫忙一起做,有沒有每天我不知道。」、「(問)是否知道你弟弟每天在你姑姑家生活的情形為何?(答)我只知道他除了有時候三點會起來幫忙做玉蘭花以外,有時候放學回家要幫忙做家事,其他他就可以做他自己的事情。」、「(問)你不是提到有賣花?(答)賣花是他有時間的時候,例如放假的時候。」、「(問)賣花是幾點賣?(答) 我不曉得他放學之後有沒有去賣,可能有時候有,假日的時候應該大部分都會去賣,時間上是看他有沒有賣完,如果沒有賣完覺得累了,他也會提早回家。」、「(問)你姑姑有無規定你弟弟一天要賣到幾朵?(答)沒有。」、「(問)你知道是你弟弟主動提起要做花賺零用錢的嗎?(答)對。」、「(問)三點多起床幫忙是偶而嗎?是否是你弟弟主動要求的嗎?(答)證人答是偶而,不是每天,我不知道是不是他主動要求,因為他只是跟我說他有時候三點多會起來幫忙做花。」、「(問)他有無提到是多頻繁?(答)沒有很頻繁,因為他也要上課。」等語(見本院10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上述原告之陳述及證人黃偉勳之證述內容,可以印證原告係因其法定代理人黃貴福服刑及生病無法照顧原告,而將原告託付予被告黃清白,而被告黃清白平日從事販賣玉蘭花,原告為賺取零用金及幫原告法定代理人黃貴福賺取保險費,乃於例假日及寒暑假幫忙販賣玉蘭花,被告黃清白雖每天按照原告賣花數量結算錢給原告,但原告與被告黃清白間並未約定工資,原告若未去販賣玉蘭花,並無遭被告黃清白為扣薪等懲戒處分之虞,被告黃清白亦未限定原告販賣玉蘭花之時間,原告可以自由決定販賣至何時回家等情,由此可見原告與被告黃清白間並無薪資及給付勞務內容之約定,原告與被告黃清白間亦無一般勞資之服從指揮監督關係,且原告亦無接受被告黃清白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被告黃清白所給付予原告販賣玉蘭花之金錢,乃純係考量原告販售玉蘭花係欲賺取零用金所為之給付,非係為原告服勞務之對價給付;故從整體觀之,兩造間實無工資、給付勞務期間之約定,彼此間亦無勞動契約上指揮監督關係之存在,自已不符合勞動契約所著重之人格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性。
(4)再者,原告與被告黃清白為姑姪關係,親屬關係密切,且原告自95年5 月間起迄至98年11月底,長達3 年4 個月期間居住於被告黃清白家中,原告未曾自行離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貴福係先將原告託付予黃貴福之妹黃主幸照顧,而於95年5 月間,原告自行離開黃主幸家中並寄居於被告黃清白家中之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可見原告居住被告黃清白家中並無不適之情況),彼此間雖或未符合民法親屬編所規定之家長、家屬關係,但實質上應有家人關係存在,否則原告不會長期居住而未離開,原告於居住被告黃清白家中期間幫忙家務,顯難遽謂係基於僱傭關係而為;而原告雖陳述早上上學前會幫忙串花,此部分沒有賺到零用金等語,但本院審酌被告黃清白從事販賣玉蘭花工作,玉蘭花販售前需先進行加工串花工作,又證人即被告黃清白女兒丁雅莉曾到庭證述早上要幫忙剪花、修花,幫被告黃清白串玉蘭花沒有代價等語(見本院100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黃錦枝亦曾到庭證述黃主幸會叫原告起來串花,之後也會陸續叫丁雅莉、被告黃清白的兒子起來串玉蘭花等語(見本院100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因販售玉蘭花前需要先進行串花,而串花工作是被告黃清白之家庭成員為幫忙,則當時同為被告黃清白家中一員之原告幫忙串製玉蘭花,是否係基於僱傭關係而為之,乃屬有疑;又依據原告之前開陳述,其幫忙串花乃係早上上學前為之,原告並未陳述係每天早上3 點起來串花;證人黃偉勳且已證述係原告有時候3 點會起來幫忙串花,是偶而,不是每天等語(見本院10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串花工作,乃係通常原告於早上起床後至上學前所為幫忙家務工作,偶而可能需較早起床幫忙串製玉蘭花,但串花時間長短不僅未有固定,且無串花工作時間之約定,與僱傭關乃為有工作時間約定不符;是原告主張就賣花、串花事實與被告黃清白間存在僱傭關係,乃屬證明不足。
(5)此外,本院再審酌按照原告之陳述及證人黃偉勳之證述內容,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貴福對於原告販賣玉蘭花之事實不僅知悉,且原告尚曾將其賺取之零用金部分交付予黃貴福,則如果原告與被告黃清白間真曾存在僱傭關係,原告當時既屬年幼而無能力協商工資等事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貴福為何未曾對於原告與被告黃清白存在僱傭關係之工資、工作期間等內容與被告黃清白為協商,要與常情不符;據此,足見原告從事串製及販賣玉蘭花,或是基於同居一家關係所為家務幫忙,或係原告為賺取自己零用金而純粹幫忙販賣,但與被告黃清白間非有從屬性之僱傭關係,兩造間未存有僱傭契約關係,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並無所據。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
(2)本件原告另主張縱認其對被告無工資給付請求權,被告既受有原告為其串製及販賣玉蘭花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其受領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就有關原告賣花部分,原告已於上開陳述販賣玉蘭花之金額,被告黃清白均於當日結算將錢給予原告,原告除一部份交付原告法定代理人黃貴福繳交保險費外,其餘原告已經花掉了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是就原告賣花部分,被告黃清白既均當日結算而交付金錢予原告,且原告尚有何因賣花而受有另外損害,被告黃清白有何因原告賣花而受有其他利益,未見原告另為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舉證有所不足;又有關原告從事串花工作,前已論及,係原告本於同居一家成員為幫忙,且原告已經論述原告居住被告黃清白家中,生活費用、學費均由被告黃清白負擔,則原告之幫忙串花與被告黃清白照顧原告,雖非有對價關係,但實質上係有互相付出與回饋之關係存在,不應評價原告幫忙串花係受有勞務支出之損害,被告黃清白則有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原告勞務給付之利益,因而認為彼此兼有不當得利關係存在,因此,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清白返還其幫忙串花之勞務給付利益,亦屬未有理由;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清白返還所受領之勞務給付利益,亦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或有符合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之情形,從而,原告先位請求依據僱傭關係、備位請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清白應給付原告1,273,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