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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原 告 甲○○被 告 豪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0,540元以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本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179號案件審理中移付調解,以98年度審移調字第656號案件於98年10月15 日調解成立,並於98年10月27日將調解筆錄正本送達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審移調字第656號全卷審核無訛。

嗣原告於98年11月18日起訴請求撤銷調解,並請求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裁判,經核原告起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撤銷調解部分:

1.原告前因被告違法未發給原告資遣費之爭執,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經鈞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656號案件於98年10月15日調解成立,內容為:1.被告同意開立如調解筆錄附件所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如附件1)予原告,但原告不得以該證明書再向被告請求任何權利;

2.原告其餘請求拋棄;3.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調解筆錄附件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空白,其上可供勾選之資遣原因包括「工作份量太少即無法改派」、「本公司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停業」、「本公司因業務緊縮而裁員」、「對本身工作不能勝任」、「患有傳染病或其他疾病妨礙工作或安全衛生」五項,勾選何項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自行選擇,無論被告法定代理人勾選何項原告均可接受。

2.原告於98年10月27日收受調解筆錄正本後,於98年10月30日以掛號信函附回郵促請被告依調解筆錄寄交非自願離職證明,惟被告竟寄交98年11月4日製作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如附件2),其上所記載原告之離職原因係「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此一離職原因之記載與調解成立之約定不同,且此不實指控足以導致原告求職無門、申請救濟困難,為被告所得預見,顯見被告係以詐術騙得原告同意放棄資遣費、各自分擔訴訟費用等調解條件。

3.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3項規定,請求撤銷98年10月15日之調解,並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裁判之。

㈡原調解案件部分:

1.原告自94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繪圖一職,薪資為每月30,000元,嗣因被告藉故降薪逼退原告,原告於98年5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因原告係非自願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0,540元,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請求被告開立如附件1所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2.被告指摘原告任職期間使用之電腦中毒、竊取該電腦記憶體512MB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原告離職時該電腦仍運作正常,離職後電腦即由他人接手,該電腦究竟有無中毒、中毒原因為何等,被告均未舉證。且被告於收受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後、兩造因勞資糾紛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期間均從未執此主張解僱原告,益證被告此一不實指控係事後杜撰。

㈢聲明:1.98年10月15日成立之98年審移字第656號調解應予

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60,540元。3.被告應交付如附件3所示之資遣通知單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㈠撤銷調解部分:

1.被告業已於98年11月4日依調解筆錄開立如附件1所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於其上勾選「對本身工作不能勝任」之資遣事由,並蓋用公司大小章,於98年11月5日掛號寄交勞保局,被告業已履行調解筆錄之義務。

2.嗣因勞保局承辦人員來電告知此份非自願離職證明不合格式,無法以此辦理原告聲請事宜,需重新開立並傳真至勞保局,被告因而重新開立如附件2所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3.調解過程被告原係認為原告為自行離職並非資遣,經讓步結果以非自願離職成立調解,至於勾選何項資遣事由對被告而言並非重點。

㈡原調解案件部分:

1.原告於受僱期間,負責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樓機器設備平面圖繪製時,因個人疏失,造成原告設計之設備圖樣與實際現場產生短少32台機器之情況,導致被告損失32,000元;被告原先提供予原告個人使用之電腦,嗣發現該電腦中512MB記憶體喪失,導致被告損失600元;再者原告離職後,經電腦公司檢查其使用之電腦後,發現該部電腦有中毒及硬體損壞之情況,導致被告又蒙受損失5,050元。被告因上開損失曾於98年4月間要求扣減原告薪資5000元以彌補損失,並非無故扣薪。

2.被告告知原告扣薪之意後,原告表達拒絕,被告即未再堅持此一主張。然因被告公司會計曾聽聞扣薪乙事,於98年5 月5日發放原告薪資時,逕自減扣原告薪資5,000元,惟經原告告知後,被告即補足此一差額。詎原告執此拒絕返回被告處任職,並要求被告須發給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證明,因此本件實係原告自行離職,而非被告將其解雇。

3.依原告所述,其係自95年5月起至98年3月止任職被告處,薪資約27,000元至29,000元左右。原告僅於被告處任職2年又10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平均薪資28,000 元計算,原告之資遣費至多僅有39,667元。然原告竟主張被告應給付其60,540元,其計算基準顯與上開法令規定不符,其請求應不予准許。

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繪圖乙職,98年5月11日離職。

2.被告於98年5月5日給付原告24,032元薪資(基本薪資20,000元、外勤津貼1,500元、全勤津貼2,000元、油資津貼1,000元、汽機車保養津貼1,000元,扣健保費656元、勞保費312元)。

3.原告於98年5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翌日(98年5月

12 日)起即未再前往被告公司工作,並旋即聲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惟被告並未出席98年6月1日之協調會議,致未能協調成立。

4.原告於98年6月9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於調解程序進行中之98年6月24日匯款5,000元予原告,並於同日匯款98年5月份薪資10,868元。

5.兩造於98年10月15日成立由被告開立如附件1所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但原告不得以該證明書再向被告請求任何權利之調解,惟被告於98年11月4日開立如審查卷第9頁所示之員工離職證明書,原告仍於98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

四、本件應審酌者為:1.本件調解成立後,有無得撤銷之原因?

2.若有,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60,540元及開立如附件3所示之資遣通知單,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撤銷調解部分:

1.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調解應予撤銷,無非以被告係以詐術使原告同意調解方案,於調解時同意開立如附件1所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後卻開立如附件2所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顯係故意詐騙原告等情為據,並提出離職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信及回執等件為證。

2.次按,調解是否因一方受詐欺而得撤銷,應以調解當時他方當事人是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成立調解為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至於一造嗣後不依調解內容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問題,他造自得逕依調解內容請求強制執行,惟無從僅執嗣後不履行之行為,遽認必屬於調解成立之初即蓄意詐欺。況且,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均得為執行名義而請求強制執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認為嗣後不履行調解內容之行為均屬詐欺,則此等強制執行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是以原告請求撤銷調解,須證明於調解成立之初即有詐欺情事,無從僅執被告嗣後之不履行為由請求撤銷,合先敘明。

3.就本件調解筆錄之履行,被告原陳稱曾開立如附件1所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惟因找不到原告故未寄給原告,然業已提呈勞工局(本院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改稱曾將如附件1所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勾選對本身工作不能勝任一項,蓋用公司大小章並交給原告(本院99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又稱已於98年11月5日將上述非自願離職證明(如審查卷第9頁所示)寄給原告(本院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前後陳述矛盾反覆,且從未提出任何曾交付原告之證明。參以原告確於98年10月28日去函被告並檢附回郵,要求被告依調解內容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有掛號信、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7、38頁),若被告確已寄交如附件1所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衡情原告當無再行催促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從未交付原告如附件1所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堪信屬實。

4.被告主張曾將如附件1所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勾選對本身工作不能勝任一項,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寄交勞工局(本院98年12月30日、99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又改稱係寄交勞保局(本院99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99年3月10日陳報狀)。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保險局函查結果,台北市勞工局函覆稱並無被告寄送非自願離職證明或資遣原告之通報記錄,勞工保險局則檢送被告出具之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經核確係如附件1所示,勾選對本身工作不能勝任一項,並蓋用公司大小章,此分別有台北市勞工局99年2月10日北市勞三字第09932265500號函、勞工保險局99年3月24日保承行字第0991009494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9、39至40頁),足認被告於調解成立後,確有依調解內容開立如附件1所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至於其勾選之資遣事由,原告既自陳可由被告任意勾選,則被告自其中選擇「對本身工作不能勝任」一項勾選,不能認為係違反調解筆錄。被告未將開立妥當,如附件1所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交付原告,固不能認為業已履行調解筆錄之義務,惟由其確有開立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並寄交勞工保險局一節,不能認為被告全無遵守調解內容之意,自無從遽認被告於調解成立之初即係蓄意詐騙。

5.至於被告於98年11月4日所開立並寄發予原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如附件2所示,審查卷第19頁),其上係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為離職原因,對於何以勾選此項離職事由,被告則諉稱不知(本院99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附件2之離職證明其上亦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選項,縱因勞保局以格式不合為由要求被告重新開立,被告仍得選擇此項以兼顧勞保局之要求與調解筆錄之約定,然被告竟捨此不由,勾選附件1所無,且明顯對原告不利之離職原因,自不能認為係誠實履行調解筆錄之行為。惟附件1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所列之離職事由,確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有間,勞保局欲以此種非自願離職證明認定是否給予給付,作業上確有困擾,是以被告陳稱係因勞保局告知附件1之非自願離職證明不合格式,要求重新開立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既曾開立如附件1所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勞保局於前,雖其嗣後重新開立之附件2非自願離職證明背於調解筆錄之內容,然此究屬嗣後之行為,至多僅可認為係被告反悔不依調解內容履行,無從認定被告係於調解之初即蓄意以此種方式詐騙原告。

6.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調解之初另有何種詐欺原告之事實,僅執被告嗣後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一節,主張其調解係受詐欺所為,請求撤銷,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為有據。

六、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8年10月15日成立之98年審移字第656號調解,於法既有未合,則就原告於原調解案件之請求,亦即給付資遣費60,540元及開立如附件3所示之資遣通知單,即因業已調解成立而無從再予以審判,原告請求本院就此部分併予裁判並准許其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惟就本院98年10月15日成立之98年審移字第656號所成立調解筆錄之內容,被告仍有履行義務,被告既迄未履行,原告仍得依調解筆錄請求被告給付,若被告仍拒不給付,原告得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無庸另行起訴,併此敘明。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