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314號原 告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美華訴訟代理人 魏序臣律師
陳志揚律師被 告 曾全麗訴訟代理人 許其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93年7 月間受聘原告擔任業務員一職,同年7 月
26 日 簽訂承攬契約書,約定其為原告招攬人壽及財產保險之業務,並負責將承攬保險契約要保書及其經手之保險費交付原告,原告依約將被告之承攬報酬匯入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要保人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原告獲得保險公司給付佣金後,始按業務制度所定佣金比例給付被告報酬,是被告業務性質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且報酬數額係以其招攬且已成立生效之保件數量,作為計算基準,兩造屬承攬關係。而依原告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即原告)洽談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即被告)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所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報酬予甲方。」,及「業務制度」拾貳、「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7 條「已計入業績之保件,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薪佣自月薪資中全數追回;未追回部份自輔導主管薪津中扣抵。但爾後當事人於本公司人有薪津時,應優先扣除該積欠款項,補還先前追扣輔導主管部分。」規定,業務員承攬成交之保險案件,嗣後若有退保契撤而退還保戶保費情事,業務員依規定領得之承攬報酬亦應返還予原告。詎被告自97年3 月起產生大量需追回業績及已發薪佣情事,即要保人陳韻如、鍾淑瑋向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業經撤銷,累積至
98 年11 月間止,應追回業績及已發薪佣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77,399 元,是被告自應返還其已領取之上述報酬。
㈡被告所招攬之陳韻如、鍾淑瑋之保險契約,既經全球人壽股
份有限公司同意取消且向原告追回佣金,原告即負有將已收取之佣金退還義務,可見保險公司取消保險契約而有不利益者,非僅被告而已,尚包含原告在內,是系爭約定事項及業務制度規定,若保險公司取消保險契約並向原告追回佣金時,被告即負有將因招攬保險契約所受領之報酬返還予原告義務,且系爭保險契約經撤銷而自始不存在,原告並已受追回系爭保件佣金之不利益,可知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之約定,非係以追求原告一方利益為目的,而單方加重被告責任之約款,對被告並無加重其責任或對其有何重大不利益,更無顯失公平,自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被告應受其拘束。且原告僅係一保險經紀人,系爭保單係由要保人與全球人壽公司所簽訂,關於是否核保及保險契約有無可取消、撤銷或解除等情事,原告並無權參與,更均非其所能置喙,被告辯稱原告於契約成立時亦有審核責任而與有過失云云,核屬無據。又全球人壽公司就已成立之保險契約得收取保險費而受有利益,亦無任由要保人退保、解除或撤銷契約之理,益見系爭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及業務制度拾貳、薪津發放事項第7 項規定,要無事先預定免除或減原告責任可言。故上開條款約定,對於被告既無顯失公平,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被告辯稱系爭規定將經營風險完全轉嫁予被告,違背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依民法第222 條、第247 條之1 規定應為無效,故其無返還已受領承攬報酬之義務,且原告未維護自己權益致有損失,亦與有過失,顯無可取。
㈢又原告係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業務制度」拾
貳、「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7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佣金,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時效規定,被告辯稱依民法第498 條、第51 4條規定已罹於時效,亦不可採。又被告指稱全球人壽公司不主張猶豫期,且協議契撤時亦未通知業務員到場云云,核與本件請求無涉,亦非事實。依上開規定被告本即應返還承攬報酬,惟經原告催討無著,爰依上開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7,399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關係不完全係承攬契約關係,業務員也要達到一定之出
勤率及業績,上下班無須打卡,有時要簽到,外出招攬業務不用報備,但每日早上須進公司開會。「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保險公司不論任何理由撤銷契約或退還保費之追傭規定,係屬定型化約款,且「不論任何理由」之解釋完全歸責於被告,實無誠信且權利濫用,應以責任歸屬為被告時方適用。且被告遵循原告公司規約招攬,由保險公司審查後核發保單,並取得保單簽收條才獲取報酬,招攬任務完成,所獲取之報酬乃完成招攬存款保單之對價,不應因嗣後保戶契撤與否而否認勞務之完成。系爭約定事項第5 條明顯係推諉定作人所應負之責任。又被告之業務招攬工作性質無須交付,保險公司及原告事後不問被告招攬過程有無瑕疵,雙方即合議退還全數保費予要保人,悖於民法第498 條規定,應不得主張其與被告承攬合約上之權利。保險公司接受要保人撤銷契約之原因亦有可議,保險公司及原告顧及其合作及利益關係,逕以業務員招攬不實等不利於業務員理由同意客戶撤銷契約,犧牲被告權利以杜悠悠眾口,顯失誠信。「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約定,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71條、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㈡原告雖主張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同意撤銷保戶陳韻
如之保險契約,然撤銷權之行使,必須符合法律規定,豈可因當事人同意或合意而撤銷。縱合意撤銷契約可解為合意解除,亦不該當「薪資發放注意事項」第7 條規定要件。又保戶陳韻如簽訂保單時,被告已將保單內容解釋明白,並經陳韻如經過10日法定猶豫期間,完全核對每筆數字,了解每項運作模式後,才親自簽名購買,被告完全依據原告提供之書面資料,如實向客戶解說,並無不當或不法。況依民法第18
9 條規定契撤返還報酬應以責任歸屬為依據,原告公司追討返還佣金案件頻生,可知其經營理念及方針有重大瑕疵。陳韻如如於4 年後才藉故退保並非合法,原告未極力爭取合法利益及維持保約繼續,而無條件退回保費,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由原告負擔全部損失。縱陳韻如解約有理,其責任亦在原告,不可完全推諉轉嫁於被告,如此追佣違反禁反言及權利濫用原則。且之前原告與全球人壽有通知伊和陳韻如做協調,伊跟陳韻如在金管會第一次協調時已有默示要退一半,伊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及全球人壽告知如有任何協議須通知伊,可是本件就沒有任何通知,他們即已達成協議。再者,保險契約撤銷對原告及保險公司僅為一般行政文書作業,扣除危險保費及返還保費,幾無損失,原告並均係教導業務員銷售系爭存款保單,實不應推卸為被告之個人行為。兩造就要保人陳韻如撤銷契約一事,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進行調解期間,陳韻如僅要求退還一半保費,惟保險公司於未通知被告情形下,即同意退還全數保費予陳韻如,顯失公平誠信,原告主張均屬無據。被告並得以完成工作之價額主張抵銷;原告應舉證退款予保戶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自93年7 月起受聘於原告,為原告招攬保險契約,同年
7 月26日並簽訂承攬契約書,有關報酬給付及契約執行事項依約另依「業務制度」及「承攬人員約定事項」規定辦理,有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報聘申請書、員工資料表、承攬契約書、業務制度、薪資報表、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等件附卷可稽(見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 號卷第4 至10頁、本院卷第52頁)。
㈡被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中,保戶陳韻如(保單號碼: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97年3 月12日以招攬爭議申請前述保單自始撤銷,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將系爭7 件保單辦理自始契撤,並退還所繳保費,於抵銷尚未清償借款本息後,將餘額退還予要保人合計金額4,254,723 元;另保戶鍾淑瑋(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98年4 月30日以保險契約爭議申請保單自始撤銷,全球人壽將系爭1 件保單辦理自始契撤,並退還所繳保費,於抵銷尚未清償借款本息及其同意扣除之3 萬元後,將餘額退還予要保人金額計260,773 元,則有卷附全球人壽100 年1 月25日全球壽(客)字第1000125001號函暨所附保單契撤給付明細、全球人壽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
㈢系爭契撤案件中,被告已受領原告所給付之報酬共計1,177,
399 元,亦有薪資報表、全球人壽業務酬佣明細表、薪資表、臨櫃整批薪資及一般代收代付款成功交易明細表等件可資佐憑(見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 號卷第8 至10頁、本院卷第52、84至10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產生系爭保險契約爭議,經全球人壽同意撤銷契約情形,被告依約應返還所受領之報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㈡「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及「業務制度」拾貳、「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7 條,是否違反民法第71條、第14 8條、第247條之1 規定而無效?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招攬陳韻如、鍾淑瑋等人之保險契約所受領原告給付之報酬1,17 7,399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性質部分:
⒈按保險業雖經勞委會公告自87年4 月1 日起為適用勞基法之
行業,惟保險業之從業人員並非當然有該法之適用,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保險業事業單位與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仍得由雙方自由合意決定簽訂勞動契約、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亦據勞委會90年3 月9 日(90)台勞資二字第00098673號函釋明確。而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至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準此,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以及經濟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之從屬性特徵(最高法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參照)。是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究否可適用勞基法,自應視兩造間所定契約內容定之,尚不得僅以被上訴人係保險業者,即遽認兩造間所訂契約即屬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
⒉依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第2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
意按照甲方公佈之『業務制度』規定給付乙方(即被告)報酬,乙方亦同意該項報酬為本契約書約定應得之全部報酬。」,第7 條則約定:「本契約依據後附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執行。」(見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 號卷第6頁),被告於審理時並自承:簽承攬契約時公司有給我們業務員每人1 份業務制度,如果有變動也會給我們1 份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互核以觀,堪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應已知悉並同意以「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及「業務制度」據為兩造間契約之規範內容。準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性質為何,自應以系爭契約並參酌「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及「業務制度」之內容,依上開判斷原則具體認定之,尚難僅以系爭契約標題所載「承攬契約書」之用語或原告係保險業者,逕認兩造間係屬承攬契約或僱傭契約關係。
⒊查兩造簽立之承攬契約首文揭櫫「維琳保險經紀人(股)有
限公司與曾全麗簽訂本契約為承攬契約」,並於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授權乙方(即被告)於甲方獲准營業地區範圍內從事產險或壽險招攬業務,並負責將所承攬保險契約要保書及其經收之保險費交付甲方」,即被告僅能在原告授權營業地區範圍內招攬保險並將已收取之要保書及保險費交付原告。觀之上開內容,難認係限制勞工提供勞務或服務地點,亦與雇主指定工作地點提供勞務不同。原告並稱,伊並未要求被告上下班須打卡,並無固定之工作時間,對被告之出勤亦未予以考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7頁),參酌被告依前開約定應將所招攬保險之要保書及經收之保險費交予原告,是該處所係供被告處理上開事務之用,不能認係原告指定被告提供勞務之地點。再觀之原告出具之薪資報表,堪認原告給付被告者,係按其所招攬且簽訂保險契約並已繳交之保險費計算一定之比例,可見被告之收入並無固定薪資,乃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核與依所完成工作而給付報酬之承攬性質相符,而與一般勞雇關係之勞工因提供勞務即可獲得經常性之勞務對價給與不同。又,系爭承攬契約雖約定「被告違反法令,原告可終止本契約」,惟此僅為被告依該約負有依誠信原則履行債務之義務,非可遽認被告需在原告之指示、監督下提出勞務給付,難認係原告對被告行使指揮監督或懲戒權,被告自非從屬於原告公司而提供勞務。又如前述,原告公司並未要求被告上下班須打卡,亦無固定之工作時間、地點,未對被告之出勤予以考核,抑且,原告復未限制被告執行工作(招攬保險業務)之方式及內容,被告可自行裁量決定招攬保險之時、地及方式,非機械化單純提供勞務,是兩造間之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薄;且由原告未對被告進行人事或行政上之管考(僅就上訴人招攬保險之業績為審核,以為調整報酬或傭金比例之依據),亦無懲戒處分權以觀,兩造間顯然欠缺人格上之從屬性。⒋另依「業務制度」拾貳、「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7 條所定
「已計入業績之保件,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薪佣自月薪資中全數追回」;及「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規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即原告)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即被告)應同時退還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報酬予甲方」,可見若保險契約經取消,被告即需將此部分已領取之佣金報酬返還原告,足認原告是否給付報酬,係依被告給付勞務之結果為據,而非僅勞務給付之提出。亦即被告招攬保險客戶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進而收取保險費後,始有按其實收保險費之比例支領報酬之權利,若被告雖已實行招攬保險行為,但未締結成約、客戶未繳納保險費甚或契約取消退還保費,被告仍不能領取報酬。換言之,此部分被告需負擔與原告相同之風險,亦即契約未締結、未繳納保費及取消契約退還保費等,此時被告勞務給付行為係為自己事業之經營,而非僅依附於原告,為原告貢獻勞力,且上開勞務之提供,重在工作完成,而非勞務本身,是前揭報酬與勞動基準法所定工資乃係勞務之對價,顯屬有間,亦難認兩造間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
⒌綜合上述規範兩造契約之承攬契約書、業務制度及承攬人員
約定事項內容,及被告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等情以觀,可徵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是被告抗辯兩造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非單純之承攬關係云云,並無可取。
㈡關於「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及「業務制度」拾貳、「
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7 條,是否違反民法第71條、第148條、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部分:
⒈本件兩造間簽訂前開契約為承攬性質,且雙方約定給付報酬
之條件係依「業務制度」之內容而定,又契約依據「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執行,均如上述,是原告所訂「業務制度」及「承攬人員約定事項」自屬契約內容之一部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⒉被告雖指稱「業務制度」拾貳、「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7
條及「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對其為重大不利益之約定,且顯失公平,且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及誠信原則、違反公序良俗等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⑴按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 條之1 ,係鑑於我國國
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即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為一保險經紀人公司,依保險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
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即其報酬得自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佣金。是其受全球人壽委任招攬該公司所推展之人身保險業務,如原告經攬之一般壽險業務中有保險契約依法為無效或因故撤銷或因違反告知義務而經解除契約之保件,其所領之佣酬應悉數返還不得異議,此觀諸卷附全球人壽與原告簽訂之委任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5 條第9 項即明(見本院卷第59頁)。準此,在保險人取消洽定之保險契約,並將要保人已繳保費退還時,保險經紀人即無再向保險人收取佣金之權,已收取之佣金亦應退還,因此「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例外約定被告應將自所招攬保單領取之報酬退還原告,雖稱「不論任何理由」,然其事由乃取決於「保險公司」,原告係保險經紀公司,在保險公司取消保險契約之情形下,與身為保險業務員之被告同受有重大不利益,今系爭契約均為全球人壽同意要保人陳韻如、鍾淑瑋撤銷契約,有全球人壽100 年1 月25日全球壽(客)字第1000125001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則依約定事項,一方面固使被告發生返還佣金予原告之效果,然亦因同時須將收取之保費退還,而無法自保險公司取得佣金,即取消保單之結果造成本件兩造同受其害,足認上開約定事項顯非以追求原告一己利益為目的而定之條款。況原告既僅係保險經紀人,對於全球人壽與要保人間之保險契約,是否可撤銷、解除等情事,並無權參與,是則系爭約定事項,亦無事先預定免除或減輕原告之責任可言。職故,依兩造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主要權利義務,並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尚難謂對被告有何重大不利益或顯失公平之處,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誠信原則、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則被告抗辯上開條款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1條、第148 條、第247 條之1等規定,應為無效,伊無返還已受領報酬之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招攬陳韻如、鍾淑瑋等人之保險契約所受領原告給付之報酬1,177,399元,是否有據部分:
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 條、第3 條、第7 條規定,兩造已同意
以「業務制度」及「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據為雙方契約關係之規範內容,是有關報酬返還之爭議自應適用上開「業務制度」拾貳、「薪津發放注意事項」及「承攬人員約定事項」之相關約定。而「業務制度」拾貳、「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7 條明定「已計入業績之保件,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薪佣自月薪資中全數追回」;「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則規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即原告)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即被告)應同時退還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報酬予甲方」,準此可知,只要符合上開約定情事即保險公司退保,不論兩造有無可歸責事由或有無過失,被告依約均應返還就該退保案件前已受領之報酬予原告。
⒉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契撤保單陳韻如及鍾淑瑋所受領
原告給付之業務報酬共計1,177,399 元一節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報表、全球人壽業務酬佣明細表、薪資表、臨櫃整批薪資及一般代收代付款成功交易明細表等件可資佐憑(見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 號卷第8 至10頁、本院卷第52、84至108 頁)。而系爭保單既經保險公司即全球人壽認定有招攬爭議,同意陳韻如、鍾淑瑋撤銷訂約意思表示之申請,並已返還保費,有前述全球人壽100 年1 月25日全球壽(客)字第1000125001號函暨所附保單契撤給付明細、全球人壽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可稽。則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即應返還其所受領之業務報酬1,177,399 元予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因要保人陳韻如、鍾淑瑋與保險人全球人壽撤銷保險契約,被告須返還所受領之報酬1,177,399 元,即屬有據。
⒊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參照)。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7 日起(見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 號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亦屬可採。
⒋至被告抗辯:陳韻如於93年12月間經由被告承攬與全球人壽
簽訂保險契約,被告已完成工作交付,則97年3 月發生保戶退保而有瑕疵,已超過民法第498 條規定之一年期間;且伊告完全依原告公司提供之書面資料向客戶解說,並無過失,縱保戶陳韻如解除契約有理,其責任亦在原告,依民法第18
9 條規定,原告不得向伊主張損害賠償云云,固據提出書面資料及剪報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頁以下)。惟查,本件原告並非主張被告所完成之工作有不具備約定品質,或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亦非訴請被告應賠償其或第三人之損害,而係依規範兩造契約之「業務制度」拾貳、「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7 條及「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之約定,以被告所招攬陳韻如、鍾淑瑋等人之保險契約,遭全球人壽公司撤銷並退還保費,依上述約定,被告應將其因該保險契約所受領之報酬返還予原告,自與被告依民法第189 條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復無適用承攬瑕疵擔保期間之餘地。被告執此抗辯其可免除返還報酬之義務云云,洵不足採。
⒌被告復辯以:全球人壽不主張10日之猶豫期間,且協議時未
通知業務員到場,無條件同意要保人退費,係可歸責於己事由,原告不應再向伊追佣云云。然承前所述,原告僅為保險經紀人,對於全球人壽與陳韻如、鍾淑瑋間之保險契約,有無可撤銷、解除等事由,並無置喙餘地,是以要保人撤銷契約是否逾10日期限,實屬保險公司考量整體招攬過程,決定是否同意撤銷契約之問題,本非保險經紀人或招攬保險之業務人員所得左右,況被告前於97年1 月9 日會同被告公司及全球人壽就系爭契約爭議與要保人陳韻如進行協商,惟最終協商不成立,亦有保險契約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09 頁),並為被告所無異詞,可見保險公司或被告均係與要保人溝通後,全球人壽始認定招攬有瑕疵而同意撤銷契約。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已逾10日猶豫期間,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報酬云云,仍無可取。再保險契約當事人乃保險公司,縱其曾詢問原告或被告意見,然最終決定是否撤銷契約者仍屬保險公司權限,而非保險經紀公司或其承攬之業務人員,是縱有未通知原告於保險爭議協調時到場,被告自亦不得以保險公司或原告未通知其於協調時到場乙情主張免責。
⒍被告復另抗辯:保險契約撤銷對原告及保險公司僅為一般行
政文書作業,扣除危險保費及返還保費,幾無損失,被告並得以完成工作之價額主張抵銷云云。但查,原告既係依前述業務制度及承攬人員約定事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遭保險公司撤銷之保險契約原所受領之報酬,並非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故被告抗辯原告或全球人壽並未受有損害一節,顯與上開依兩造約定被告負有返還報酬予原告之義務無關,故被告執此事由抗辯伊無須返還已受領之報酬云云,即難採取。至被告主張抵銷乙節,未據其舉證以明,是其主張得以完成工作之價額為抵銷云云,顯乏依據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業務制度」拾貳、「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7 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撤契案件已受領之報酬1,177,39
9 元及自99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