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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322號原 告 乙○○被 告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遺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份裁判費。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第77之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部份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萬42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命被告發給離職證明,應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繳納7190 元,被告僅繳納4190元,尚欠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