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345號原 告 何安莉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代理人 童雯眴律師
謝玉玲律師黃淑怡律師被 告 瑞安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修綱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被 告 呂寶珠訴訟代理人 邱志偉
邱嵐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瑞安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瑞安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瑞安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瑞安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2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公司與被告呂寶珠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 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第2、3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更正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2萬2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公司應自99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8447元;(四)被告公司與被告呂寶珠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 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100年3月 8日再更正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2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公司應自99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8447 元;(四)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 3萬4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公司與被告呂寶珠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6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之聲明擴張及減縮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何安莉於98年 6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產品經理一職。於98年8月14日上午7時20分許,原告欲外出洽公時,因被告公司所雇用之清潔工即被告呂寶珠於擦拭辦公處所地板時未將水分擦乾,且被告公司復未盡監督義務,致原告行經辦公室走廊因而滑倒,導致原告左膝髕骨骨折,並於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二度進行手術。因原告所受傷害屬職業傷害,故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請假,原告自98年8月14日受傷日起,至99年8月18日止,均尚無法上班,詎被告公司竟無視員工傷痛,自99年1月9日起,片面終止僱傭契約並停止發放薪水,繼於同年4月23日竟將原告之勞健保申報退出。
(二)被告公司終止雙方僱傭契約並非合法,故原告自有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又被告公司並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年終獎金、剋扣勞工退休準備金及職災醫療費,金額詳述如下:
1.積欠薪資:被告公司自99年1月9日即停發薪資予原告,迄99年10月份為止,除1月份為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6136元外其餘各月薪資為 4萬8447元,合計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為47萬2159元{36136+48447× 9}。且被告公司應自99年11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 4萬8447元。
2.被告於舊曆年年終固定加發 1個月獎金,以原告到職之98年6月17日起算,迄98年舊曆年前最後上班日之99年2月12日,原告共上班241天,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萬1988元之年終獎金{48447×241÷365}。
3.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雇主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於勞工專戶。被告瑞安公司自98年 6月起至同年12月止,均從原告薪資中剋扣勞工退休準備金,其中 6月份為1350元,其餘每月為2982元,合計 1萬8702元,因而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瑞安公司返還。
4.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雇主應補償必須之醫療費用,原告據此得請求醫療費用3萬2831元及證書費1300元。
(三)原告因被告呂寶珠前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被告公司為其雇用人,且未盡監督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另對被告公司尚依民法第 48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及民法第 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因此所增加生活上負擔即看護費用、醫療用品費用1萬550元、往返醫院、住家之車資3萬6195元及精神慰撫金89萬元。
(四)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2萬2849元(即積欠薪資、年終獎金及勞退準備金加總)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公司應自99年11月 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萬8447元;4.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 3萬4131元(即雇主應負擔之醫療費用、證書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被告公司與被告呂寶珠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6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公司部分:
1.原告於98年6月17日任職後,於同年8月14日在被告公司跌倒受傷開始請假。被告公司先後以電話、派員探視,但原告表示不希望被打擾,之後並以書面附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方式請假,被告未能見到原告,而只能憑診斷證明書准假,並持續給付薪資補償至99年1月9日為止。原告於同月6日再次寄達請假單,申請自99年1月11日起至同年 2月12日止繼續請假。惟依原告所附臺大醫院99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為「宜持續規律接受門診復健治療」,被告公司認為原告經治療、休養近 5個月後,醫師診斷只需門診治療,原告顯然在回診之外正常上班時間,可以回復工作,乃要求原告回來上班,於前往門診期日則准予休假,惟原告則拒絕之。嗣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建議通知原告兩件事:1.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能繼續請假、2.請原告至臺大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以判斷是否准假。原告先口頭答應後,隨即完全失聯,因被告瑞安公司並未准假,因此原告自99年 1月11日起屬無故曠職(99年 1月10日為星期日),被告公司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依據,於99年 1月14日終止僱傭關係,薪資補償至准假最後一日之99年1月9日止,因而被告公司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於法有據,故雙方僱傭契約自不存在,且被告公司無庸給付99年1月10日以後之薪資。
2.又如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兩造僱傭契約未於99年 1月14日終止,則因原告對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章績修一再提出不實刑事告訴,而對章績修屬重大侮辱,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0年2月14日書狀送達日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
3.有關原告請求年終獎金一節,被告公司並非每年固定加發
1個月年終獎金,因年終獎金並非工資,而兩造僱傭契約早在98年舊曆年終前即告終止,且被告公司於98年度並無盈餘,因此自無庸給付原告該筆年終獎金。
4.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被告公司之補償義務範圍僅限於「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受傷至准假最後一日即99年1月9日前之醫療費用及收據 1萬1217元(含診斷證明書費用)被告公司願意支付,至逾此部分原告請求則於法無據。
5.被告呂寶珠非被告公司受僱人,而係承攬被告公司清潔工作之人員,被告公司無庸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與被告呂寶珠負連帶責任。
之規定。
(二)被告呂寶珠部分:
1.被告呂寶珠從事清潔工作已20逾年,在被告公司服務更逾10年,被告一向工作認真,從未發生工作上疏失。被告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6時,而上午6時至 8時為被告專屬工作時間,按理不應受任何員工妨礙工作進行。事發當日,原告比被告早到辦公室,被告開始清潔工作後,除將冷氣及走道之電風扇打開無,再於公司大門入口放置「地面濕滑」之警示標誌,並進行其他清潔工作。嗣被告於6時40分許開始拖地,而被告拖地時使用之水桶則隨被告移動。於當日上午 7時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卓秀珠行經原告指稱摔倒走道時,並未發現地板潮濕,迨 7時20分許原告行經該走道時,高喊「我跌倒了,都是你(即被告)害我跌到的」,惟訴外人卓秀珠、游貞貞隨即前去瞭解狀況時,亦未見有地板濕滑之情形。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過失,原告跌倒實與被告拖地毫無關連,故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2.又縱認被告具有過失,惟原告當時知悉被告工作中,且已置有警示標誌,其當時急躁匆忙,且因注意力不集中等因素而跌倒,自應負有過失,因而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被告賠償責任。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8年 6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產品經理一職。
(二)原告於98年8月14日上午7時20分許,於上班期間自被告設在臺北市○○○路 ○號12樓公司欲外出洽公時,行經辦公室走廊滑倒,導致原告左膝髕骨骨折,當天於臺大醫院進行手術,並於99年2月10日在臺大醫院二度進行手術。
(三)被告公司自原告於98年 8月14日受傷後,即提供職災住院單及職災門診單供其就醫使用,原告於99年1月9日前所請公傷假被告公司均予以同意。
(四)原告受傷日起,未曾至被告公司工作,惟被告公司持續支付薪資至99年1月9日止,並自該日起,片面終止僱傭契約並停止發放薪水。
(五)系爭傷害事故原告迄今未申請任何勞保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公司原告寄發與原告之職災期間傷病給附表、原告提出之請假單附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原告勞工保險資料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頁 5至33),並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等款項,且就侵權行為部分,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一)原告於99年1月7日之請假是否合法?被告公司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同項第 2款為由,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薪資?金額若干?(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98年度年終獎金於法有據?金額若干?(四)被告公司有無剋扣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五)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醫療費用若干?(六)被告呂寶珠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需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公司與被告呂寶珠間之關係為何?是否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責任?倘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經查:
(一)原告於99年1月7日之請假是否合法?被告公司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同項第 2款為由,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1.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再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工請假規則第 6條、第1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凡具有請假之法定正當事由,並已辦理請假手續,且未逾上開法定期限,雇主應無拒絕之權利,方符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
2.然何謂「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中並未見規定,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定義雖係專就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特殊考量,尚難認為係職業災害之一般定義,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亦即勞工因其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本件原告係於時間在工作場所發生傷害之意外,無論原告就此傷害是否與有過失,其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應可認定。
3.本件原告於98年8月14日上午7時20分許之上班期間,在辦公處所滑倒,導致原告左膝髕骨骨折,經送臺大醫院急救施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後,並以石膏包裹固定後住院治療,且於同月17日出院療養。惟嗣於99年2月9日再度至臺大醫院住院,並於翌日進行手術,拆除原內置鋼釘及關節受動術,因骨折未癒合再施行骨釘重置固定,且於同月13日出院休養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頁5、 6),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而原告於受傷後,自98年 8月14日起,至99年1月月9日止,按期附具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公司請假,有原告提出之請假單暨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一,頁15至19、卷二,頁171-9)。
4.至原告於99年1月7日所提出請假單,被告公司雖以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師囑言僅記載「 ...宜持續規律接受門診復健治療,期間暫定為 3個月」(本院卷一,頁20背面),而認無請假休養之必要。然被告公司若以診斷書證明書記載「宜休養一個月(或兩個月)」為標準,則原告於98年8月18日提出之請假單所附具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亦僅記載「 ...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本院卷一,頁15背面)、於98年 9月14日假單所附具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半年後拔釘,暫不宜上下樓及蹲下,需旁人照顧比較安全」(本院卷一,頁17背面)及於98年11月 5日假單所附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積極復健治療」(本院卷一,頁115),均未囑咐原告「宜休養」,然被告均核准原告請假,是被告是否准假之標準顯然不一;再者,被告既不同意原告於99年1月7日之請假,甚抗辯於99年1月27日、同年2月
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則何以被告公司猶接收原告提出之99年2月19日、同年4月13日及同年6月9日之請假單暨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頁121至126)?參以依臺大醫院於98年10月2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目前須使用柺杖協助行走,上下樓梯與蹲下等活動不便,宜規律接受門診復健治療,期間暫定為3個月」(本院卷一,頁179)、同院99年1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復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目前左膝關節活動度為屈曲0-55度,仍須使用柺杖協助行走,上下樓梯與蹲下等活動不便,宜持續規律接受門診復健治療,期間暫定為3個月」(本院卷一,頁180)、同院99年
1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並記載「病人左側髕骨仍有內固定物,左膝關節活動受限,目前使用兩側腋下拐行走,下上樓梯有困難,於本院復健部門診接受規則物理治療中,一週前髕骨前方有一小傷口,建議近日回骨科部門診評估內固定狀況,並且暫時減少活動,暫訂兩星期」(本院卷一,頁 180背面)等情,是依上開醫囑意見,原告於職業災害發生確有因疾病而接受治療或休養之需求,自具有請假之正當事由。再參酌原告於99年1月9日請假到期前之同月 7日提出請假單(本院卷一,頁20),符合前開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是原告於99年1月7日之請假自屬合法,被告公司自不得拒絕。
5.承上,原告於99年1月7日之請假既為合法,是被告公司以原告自99年1月11日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為無據。況被告公司雖以99年 1月27日、同年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按對話為意思表示者,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此為民法第94條及第95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公司雖將存證信函寄送至原告戶籍地之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2,然原告於99年1月23日至同年2月5日則在天主教耕莘醫院住院,有該院出院病歷摘要為證(本院卷一,頁 256),而與前開存證信函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一節相符(本院卷二,頁159、161),故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當未送達原告。再經審視前開存證信函,僅表示「 ...您目前行為因請假手續未完成,且蓄意規避,已構成曠職要件,如您再不回覆,公司將以您曠職處理」、「 ...請於990209前至公司說明,否則公司將以曠職處理」等語(本院卷二,頁157、160),其目的在要求原告出面處理,而非具體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雇主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須於知悉其情形30日內為之,本件被告公司之前既未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其抗辯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2項,自無理由。
6.再被告雖於100年8月11日具狀表示原告曠職狀態一直持續中,而原告於99年4月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已知悉因曠職遭被告公司解僱,故兩造僱傭契約應於該日終止云云(本院卷三,頁 139)。然查,經核閱該次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公司並未對於原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第2550號卷,頁25、26,下稱臺北地檢署),故被告公司主張兩造僱傭契約至遲於99年4月6日終止難謂有據。況原告職業災害至該日為止仍持續中,原告並已提出請假,有前開請假單在卷可憑,故原告於當時並無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3日之情形自明,因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7.另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規定,勞工對於雇主或雇主之代理人有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該條規定之侮辱行為,必須達到「重大」程度,始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終止契約要件。而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或舉動使他人覺得難堪而言;所謂「重大」程度,基於保障勞工工作權之要求,雇主於終止契約時既涉及勞工工作權喪失之問題,法律上自可要求雇主於可期待範圍內,捨終止契約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況且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2條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係採取列舉,其立法目的即是限制雇主之終止權限,因此前開所謂「重大」程度,應是指勞工有侮辱行為,且已經嚴重到期待雇主繼續勞動契約給付工資,甚至僅是至預告期滿均已成為不可期待之狀況,或繼續勞動契約將造成雇主之損害,非採取此等非常手段不能防免時,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於100年2月14日具狀表示,原告反覆對被告負責人章績修提告,故符合重大侮辱之事由,而以書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查,原告雖於99年1月、同年2月22日、同年3月3日分別具狀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章績修提出過失傷害及詐欺告訴,而前開刑事案件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427號、第11428號及第 11429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該署就過失傷害、詐欺等罪發回續行偵查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99年偵續字第 648號為不起訴處分。詐欺部分嗣後又經二度發回續查後,經同署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 2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55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前開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均係無證據證明犯罪事實,並非認定原告係以虛構之事實而為告訴。因而縱使事後查明章績修無過失傷害及詐欺之犯行,因原告提出告訴目的乃在求判明是非曲直,難認該告訴行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對於雇主或雇主之代理人有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從而,被告依該條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亦無可取。
8.綜上,本件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 6款終止僱傭契約並不合法,故兩造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薪資?金額若干?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被告公司雖抗辯原告未提出勞務云云,然因原告在被告公司違法解僱時,屬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依上開第59條第 2款規定,被告公司本有給付原領工資之義務,是被告公司應給付薪資與原告要無疑問。
2.有關每月薪資金額,原告雖主張當時與被告公司約定為月薪5萬元,扣除勞保、福利及健保費用,應為4萬8447元,,然為被告公司竟將其應提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2892元亦由原告薪資中扣除,故被告公司實際給付原告之薪資應為
4萬8447元云云,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原告雖以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即訴外人吳慶昇與原告於98年12月8日、9日談話之電話錄音、吳慶昇製作之職災給付明細表記載告訴人薪資係5萬元為據(本院卷二,頁171-12至 171-16)。然查:
(1)按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 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 716號、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錄音光碟係原告事後為搜集其僱傭關係薪資約定之證據,自非屬「無故」,且該錄音光碟之內容,係原告與訴外人吳慶昇間之通話非竊錄他人之間非公開之對話,且法律上亦無禁止本人截錄自己與他人對話,自無違法取證問題,合先敘明。
(2)訴外人吳慶昇雖於98年12月 8日與原告對話時,表示原告薪資為 5萬元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則證述:「告訴人所提之『何安莉職災給付明細表』為伊所製作,並於98年12月 4日先以電子郵件寄給瑞安公司負責與告訴人聯繫之員工余又寧,再由余又寧轉寄給告訴人,然而當時伊誤以為要用 5萬元計算,故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內容是錯誤的,實際上應以扣款後告訴人實領的薪資計算才對,後來有另外以薪資 4萬5555元計算製作一份正確之計算表,告訴人並在99年 3月確認正確金額後,將該份正確之計算表回傳至公司,告訴人於98年 6月17日到職,只做了 1個多月就因滑倒請假半年,這半年中還有領薪水,公司都沒扣錢,且告訴人在公司上班時也領過薪水,當時都沒反應薪資有誤,伊有在電話中與告訴人溝通說明多次,當時是希望協助告訴人請假後回公司上班,伊在公司不是負責財務部門,不清楚薪資結構,所以在與告訴人說明過程中是可能發生錯誤,伊現在已不記得與告訴人通電話講的實際內容」等語(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 259號不起訴處分書),與前開陳述不同,是本院自無法僅依吳慶昇陳述及其所製作電子郵件之附件,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原告於前開對話後,於99年 3月11日簽署職災補償金證明書,依其上記載,原告薪資係為 4萬5555元計算無誤(本院卷二,頁237),如原告薪資確如其所述之5萬元,其何以未對該薪資金額爭執?參之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被告薪資應為 4萬7108元扣除勞保、福利及健保費用,實發總額為 4萬5555元,而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2982元並非由原告薪資中提繳(本院卷一,頁34背面),此亦核與被告公司提出之原告薪資結構表相符(本院卷二,頁238),佐以原告自98年6月17日即至瑞安公司任職,已領取數月之薪津,卻於99年3月3日始以薪資遭詐欺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而與常情不符,是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 5萬元云云,自難謂可取。而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薪資結構表,原告每月薪資應為4萬7108元無誤。
3.兩造僱傭契約既然繼續存在,則原告應按月給付薪資 4萬7108元。又本件被告坦承給付薪資至99年1月9日(本院100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頁 177),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1月至10月薪資45萬7403元為有理由{計算式:(47108×22/31+47108×9=45740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98年度年終獎金於法有據?金額若干?
1.所謂工資,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 3款規定甚明。衡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節金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雇主所為之給與,須係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對價,且具有經常性,始能認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再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關於年終獎金發放與否,以及發放金額,應視雇主當年度有無盈餘及其勞工是否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而定,非謂勞工每年均有請求雇主給付年終獎金之權。
2.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98年度之年終獎金3萬1988元,惟經被告否認之。而查,年終獎金之性質並非工資,而係雇主恩惠性給與,已如前述;又原告雖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請求,然原告自98年 6月17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至職災發生時之同年 8月14日,原告實際上班期間不滿 2月,是原告是否符合「全年工作」已有疑義,且被告公司98年度營收經年度計算後,為虧損1688萬9540元,有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頁239),故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有盈餘」之要件,因而於告主張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8年度之年終獎金 3萬1988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公司有無剋扣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本件雖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萬元,扣除勞健保、福利費用後,應為4萬8447元,被告公司原應按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每月提繳勞工薪資百分之 6即2892元,至原告個人專戶中,然被告公司竟以原告薪資提繳,原告因而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共計 1萬8702元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每月薪資為4萬7108而非5萬元,已詳如上述,故該筆2892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自係被告公司所提繳,因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1萬8702元,當係無據。
(五)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醫療費用若干?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前開職業災害所支出醫療費共計3萬2831元、證書費130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45紙附卷可按(本院卷一,頁37至51),被告雖同意給付99年 2月10日以前之醫療費與證書費,然抗辯99年 2月10日以後開刀與其無涉,故無庸給付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其診斷病名均為左髕骨骨折(本院卷一,頁177至185)及因骨折所導致左膝關節攣縮之症狀,而與原告發生職災之病名相同;又原告於99年 2月10日雖再度進行手術,惟該次手術乃為拆除原內置鋼釘及關節受動術,並因骨折未癒合而再施行骨釘重置固定,有99年 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一,頁 182),故顯然係延續原來職業災害而來,因而被告公司辯稱第二度手術與職業災害無關,故無庸補償醫療費云云,自無可取。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3萬413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告呂寶珠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需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公司與被告呂寶珠間之關係為何?是否須依民法第 18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責任?倘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寶珠因清掃辦公室環境時,未將淤積水漬清除,導致原告經過滑倒,被告公司為其雇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則均否認有侵權行為,被告公司並否認與被告呂寶珠間有僱傭關係。是本件應先審究者,乃被告呂寶珠有無侵權行為,如有侵權行為,始有繼續論究被告公司須否負連帶責任及應負擔賠償責任之範圍,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呂寶珠係負責被告公司清潔工作,確於98年8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在上址辦公室內進行拖地清潔工作,嗣地板清潔工作完成後,原告隨即在上址辦公室鄰近小會議室之走道轉彎處滑倒之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而原告在上址跌倒後,因而受有左臏骨骨折之傷害,並前開診斷證明書足稽,堪信真實。
3.原告雖指訴伊受傷為被告呂寶珠清潔地板,未將積水清乾淨,惟為被告呂寶珠所否認。然就該事實經臺北地檢署及本院刑事庭詢問證人即訴外人卓秀珠明確證稱:原告跌倒後,我快步走過去原告跌倒的地方時,地上並沒有潮濕而需要小心走的情形,因為我的鞋子是膠底鞋,如果遇到水,會發出聲音,但是我當天經過那裡的時候,我的鞋子並沒有發出聲音,經過告訴人跌倒的地方時,並沒有注意到地上有任何的潮濕等語(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648號卷,頁226至230、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3177號卷,頁103至110),核與證人即訴外人游貞貞於本院刑事庭證稱:98年8月14日大約7時至 8時進公司,因為我的座位在裡面,所以會經過小會議旁邊的走道,當時並沒有特別注意地上有何異狀,告訴人跌倒之後,也沒有特別注意地上有潮濕的腳印等語,核與被告供承:會議室前方的走道地板當時是乾的一節相符(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3177號卷,頁103至110)。且依該卷附之瑞安公司辦公室配置圖及證人游貞貞、卓秀珠之證述可知,自該辦公室大門進入員工辦公室時,證人卓秀珠之座位係位於該辦公室最內側之走道,原告及證人游貞貞之座位則位於中間走道的兩側,如自辦公室大門進入後欲到達其等各自之座位,均須經由小會議室前方之公共走道,衡諸常情,倘該區域位置確有積水之情事,何以證人卓秀珠、游貞貞行經該區域時,均未發覺該處地板有積水、潮濕之情事?況證人卓秀珠於案發當時係穿著膠底鞋,業據證人卓秀珠證述如前,倘該區域地板確有潮濕、積水之情事,其所穿著之膠底鞋,亦會因與潮濕地板接觸、摩擦而發出聲響,然於案發時,證人卓秀珠穿著膠底鞋○○○區○○○道時,並未發出聲響,亦據證人卓秀珠證述綦詳,益徵本件案發當時,原告行經之該公司小會議○○○區○○道,並無潮濕、積水之情事。
4.被告呂寶珠固於案發後,曾於電話中原向告陳述:「轉角我剛好放 1桶水在那裡,那桶水我提走,那裡有比較濕一點點,但是我擦過,已經擦好了,你(指告訴人)剛好跌倒」等語。惟被告呂寶珠於偵查供陳:我剛拿走 1桶水,地面有濕了一點,我用乾的拖把沾水桶裡面的水去擦,有把拖把的水擰乾等語;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供述:大概
7 時10分就把全公司的地擦好,我把水桶、抹布都收好,原告跌倒時,我已經將地板擦好,公司規定一定要拖乾,還有電風扇在吹等語,核與證人卓秀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進辦公室時有注意到辦公室小會議○○○區○○道,有放水桶,電風扇也有在開,而且電風扇是旋轉的,當時是面向辦公室這邊旋轉,我聽到原告叫一聲之後,快步走向原告,當時並未發現地板有潮濕的情形等語(同上筆錄)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呂寶珠於完成該公司小會議室前方走道之拖地清潔工作後,確有以拖把將水桶所遺留之水漬擦拭,並開啟電風扇並吹向該區域之地板,以○○○區○○道地板盡速乾燥甚明。衡諸日常生活經驗,以拖地方式進行地板之清潔工作時,地板本極易留有水拖痕跡,必須經過一段時間之風乾後,始得回復乾燥狀態,而被告呂寶珠既已完成該區域之地板清潔工作,並將水桶所遺留之水漬擦拭,復開啟電風扇吹向地板予以風乾,已盡其保持地板乾燥之注意義務,縱令原告經過該區域時,該區域之地板仍未回復乾燥之狀態,亦無從據此遽認被告呂寶珠有何過失。本件案發當時,原告行經之該公司小會議○○○區○○道,並無潮濕、積水之情事,業經認定如前,益徵被告呂寶珠於上開清潔工作完成後,確已盡其注意義務,將該處地板予以風乾甚明。況且造成原告於前開辦公室內滑倒之原因容有多端,或因原告本身鞋子溼滑,或因原告自行踩空、重心不穩而摔倒等均有可能。是以,難以原告於公辦室內滑倒,遽以推論當時辦公室內地板濕滑,而認原告所受傷害係被告呂寶珠進行辦公室清潔工作時,未保持地板乾燥所造成,進而認定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自無法證明被告呂寶珠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而本院刑事庭認定亦同此意旨,判決呂寶珠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無罪在案(本院卷三,頁272至275)。
5.綜上,被告呂寶珠無侵權行為,依原告指訴被告公司之責任係基於民法第 188條規定之雇主連帶責任而來,則被告呂寶珠與被告公司對原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其所增加生活上負擔即看護費用、醫療用品費用1萬550元、往返醫院、住家之車資 3萬6195元及精神慰撫金89萬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積欠之薪資及醫療費,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 6款而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均不合法,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故原告以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給付99年 1月至10月薪資45萬7403元,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3萬4131元,合計為49萬153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另自99年11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 4萬7081元,為有理由;被告公司逾此部分及對被告呂寶珠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