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347號原 告 鄔雪玲
湯竹君陳淑芬張宇軒李靜怡陳嘉玲張子典伍孝儒施世凱徐啟洲周祿生王瓊如李星緯李奇原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梁被 告 穩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 人 賴崇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叁仟零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穩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碁公司)於民國99年4月16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賴崇仁為清算人,穩碁公司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4月22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983338900號函解散登記,有臺北市政府上開函文、穩碁公司99年4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穩碁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卷第88-90頁、第172-17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調取穩碁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賴崇仁為穩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等分別自附件一所示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詎被告法定代理人賴崇仁因公司財務周轉困難,於99年2月3日中午離開公司後,即不知去向,致被告無法繼續營業,經臺北市政府認定自99年3月1日歇業,被告因而積欠伊等99年1月至2月3日之薪資。又被告既已歇業,依法應給付伊等資遣費。經核算,被告各應給付伊等薪資及資遣費之數額如附件二所示等情。為此,爰依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等新臺幣(下同)3,413,077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等均為被告之受僱人,被告法定代理人賴崇仁於99年2月3日中午留下書面1紙,即不知去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賴崇仁書寫之書面、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穩碁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渠等99年1月1日至2月3日薪資一節,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原告紀錦梁、鄔雪玲、陳嘉玲臺灣企銀帳戶之記載(見卷第20-30頁、第165-170頁),足知被告均係於每月5日給付員工薪資,而被告法定代理人賴崇仁於99年2月3日中午留書面1紙,即不知去向,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99年1月1日至2月3日之薪資,即堪採取。又證人王瓊如到庭具結證述,原告99年
1、2月份之薪資如附件三、四所示,而有關附件四所示原告99年2月份之薪資,伊係以附件三「薪資總額欄」所示之原告薪資額除以28日再乘以3日所計算出來等語(見卷第159頁),證人王瓊如原於被告公司任職出納一職,員工薪資均係其職務範圍,自當知悉原告每月之薪資數額,其之證詞,應堪採取。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1月1日至2月3日之薪資即如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共587,332元。
六、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認定自99年3月1日歇業,有臺北市政府99年4月12日府勞二字第09934093700號函在卷足佐(見司北勞調卷第7頁),被告既已歇業,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再原告均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憑(見卷第60-86頁、第155-156頁)。另參酌原告之到職日起迄99年2月3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卷第31-58頁、第154頁)、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上頁)、紀錦梁、鄔雪玲、陳嘉玲臺灣企銀帳戶(見上頁),則原告所得請領之資遣費各為:
⒈鄔雪玲:
鄔雪玲雖主張其工作年資起迄時間為78年8月1日至99年2月3日,惟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年資起迄日為94年11月1日至99年2月3日(見附件二),本院自應以其主張之範圍為認定。是鄔雪玲之工作年資自94年11月1日至99年2月3日,共計4年95日,而鄔雪玲98年8月至99年1月之薪資分別為45,988元、45,988元、45,988元、36,797元、36,797元、39,297元,其平均工資為41,809元【計算式:45,988元+45,988元+45,988元+36,797元+36,797元+39,297元=250,855元,250,855元÷6=41,80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則被告應給付鄔雪玲資遣費89,059元【計算式:(41,809元×(4+95/365)÷2=89,059元】,則鄔雪玲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9,059元,要屬可採,逾此請求,洵無足採。
⒉湯竹君:
工作年資自94年12月19日至99年2月3日,共計4年47日,又其98年8月10月薪資均為27,867元、98年11月至99年1月薪資均為26,934元,其平均工資為27,401元【計算式:27,867元×3+26,934元×3=164,403元,164,403元÷6=27,401元】。被告應給付湯竹君資遣費56,566元【計算式:27,401元×(4+47/365)÷2=56,566元】,則湯竹君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6,566元,則屬足取,逾此請求,自無足取。
⒊陳淑芬:
工作年資自89年1月3日至99年2月3日,其中舊制年資為5年6月,新制年資為4年218日,其98年8月至10月薪資均為30,014元、98年11月至99年1月薪資均為24,284元,其平均工資為27,149元【計算式:30,014元×3+24,284元×3=162,894元,162,894元÷6=27,149元】,則被告應給付陳淑芬資遣費211,726元【計算式:舊制部分:27,149元×(5+6/12)=149,320元、新制部分:27,149元×(4+218/365)÷2=62,406元,149,320元+62,406元=211,726元】。陳淑芬請求被告給付211,726元,自屬有據,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⒋張宇軒:
工作年資自97年9月24日至99年2月3日,共計1年133日,其98年8月至10月薪資均為25,111元、98年11月至99年1月薪資均為24,278元、,其平均工資為24,695元【計算式:25,111元×3+24,278元×3=148,167元,148,167元÷6=24,695元】,則被告應給付張宇軒資遣費16,847元【計算式:24,695元×(1+133/365)÷2=16,847元】,是張宇軒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847元,應屬可採,逾此請求,即無可採。
⒌李靜怡:
工作年資自91年7月22日至99年2月3日,其中舊制年資為3年,新制年資為4年7月3日,其98年8月至99年1月之薪資分別為31,113元、31,113元、30,103元、24,344元、24,344元、24,286元,其平均工資應為27,551元【計算式:(31,113元+31,113元+30,103元+24,344元+24,344元+24,286元=165,303元,165,303元÷6=27,551元】,則被告應給付李靜怡資遣費145,983元【計算式:舊制部分:27,551元×3=82,653元、新制部分:27,551元×(4+218/365)÷2=63,330元,82,653元+63,330元=145,983元】。是李靜怡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5,983元,要屬足取,逾此請求,要無足取。
⒍陳嘉玲:
工作年資自97年4月2日至99年2月3日,共計1年308日,其98年8月至10月薪資均為32,665元、98年11月至99年1月薪資分別為31,465元、31,465元、34,465元,其平均工資為32,565元【計算式:32,665元×3+31,465元×2+34,465元=195,390元,195,390元÷6=32,565元】。則被告應給付陳嘉玲資遣費30,023元【計算式:32,565元×(1+308/365)÷2=30,023元】,則陳嘉玲請求被告給付30,023元,要屬可採,逾此請求,洵無足採。
⒎張子典:
工作年資自98年8月1日至99年2月3日,共計187日,其98年8月至99年1月之薪資分別為36,052元、40,052元、41,254元、35,479元、37,855元、36,627元,其平均工資為37,887元【計算式:(36,052元+40,052元+41,254元+35,479元+37,855元+35,479元=227,319元,227,319元÷6=37,887元】。被告應給付張子典資遣費9,705元【計算式:37,887元×187/365÷2=9,705元】,則張子典請求被告給付9,656元(見司北勞調卷第9頁),核屬可採。
⒏伍孝儒:
工作年資自95年5月13日至99年2月3日,年資共計3年267日,其98年8月至99年1月之薪資均為33,331元,則其平均工資為33,331元。被告自應給付其資遣費62,188元【計算式:
33,331元×(3+267/365)÷2=62,188元】,則伍孝儒請求被告給付61,404元(見司北勞調卷第9頁),應屬有據。
⒐施世凱:
工作年資自95年10月20日至99年2月3日,共計3年107日,其98年8月12月薪資均為50,644元、99年1月之薪資為53,244元,其平均工資為51,077元【計算式:50,644元×5+53,244元=306,464元,306,464元÷6=51,077元】。被告應給付施世凱資遣費84,102元【計算式:51,077元×(3+107/365)÷2=84,102元】,則施世凱請求被告給付84,102元,應為可採,逾此請求,自難採取。
⒑徐啟洲:
工作年資自93年4月16日至99年2月3日,其中舊制年資為1年3月,新制年資為4年218日,其98年8月至10月薪資均為54,376元、98年11月至99年1月之薪資分別為44,376元、54,376元、56,876元,其平均工資為53,126元【計算式:54,376元×4+44,376元+56,876元=318,756元,318,756元÷6=53,126元】,則被告應給付徐啟洲資遣費188,525元【計算式:舊制部分:53,126元×(1+3/12)=66,408元、新制部分:53,126元×(4+218/365)÷2=122,117元,66,408元+122,117元=188,525元】。徐啟洲請求被告給付188,525元,自為採取,逾此請求,洵難採取。
⒒周祿生:
工作年資自88年6月28日至99年2月3日,其中舊制年資為6年1月,新制年資為4年218日,其98年8月至99年1月之薪資分別為29,018元、29,016元、29,017元、22,794元、22,794元、22,794元,其平均工資為25,906元【計算式:29,018元+29,016元+29,017元+22,794元×3=155,433元,155,433元÷6=25,906元】,則被告應給付周祿生資遣費217,144元【計算式:舊制部分:25,906元×(6+1/12)=157,595元、新制部分:25,906元×(4+218/365)÷2=59,549元,157,595元+59,549元=217,144元】。是周祿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7,144元,則為採取,逾此請求,即無足採。
⒓王瓊如:
工作年資自84年5月23日至99年2月3日,其中舊制年資為10年2月,新制年資為4年218日,其98年8月至99年1月之薪資分別為33,385元、34,602元、34,602元、32,385元、32,385元、34,885元,其平均工資為33,707元【計算式:(33,385元+34,602元×2+32,385元×2+34,885元=202,244元,202,244元÷6=33,707元】,則被告應給付王瓊如資遣費420,168元【計算式:舊制部分:33,707元×(10+2/12)=342,688元、新制部分:33,707元×(4+218/365)÷2=77,480元,342,688元+77,480元=420,168元】。王瓊如請求被告給付420,168元,自為可採,逾此請求,要無可採。
⒔李星緯:
工作年資自97年10月21日至99年2月3日,共計1年106日,其98年8月至10月薪資均為28,708元、98年11月至99年1月薪資均為27,775元,其平均工資為28,242元【計算式:28,708元×3+27,775元×3=169,449元,169,449元÷6=28,242元】。被告應給付李星緯資遣費18,222元【計算式:28,242元×(1+106/365)÷2=18,222元】,則李星緯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037元,洵為足取。
⒕李奇原:
工作年資自97年10月20日至99年2月3日,共計1年107日,其98年8月至10月薪資均為30,731元、98年11月至99年1月薪資均為29,731元,其平均工資為30,231元【計算式:30,731元×3+29,731元×3=181,386元,181,386元÷6=30,231元】。被告應給付李奇原資遣費19,547元【計算式:30,231元×(1+107/365)÷2=19,547元】,則李奇原請求被告給付19,366元(見司北勞調卷第9頁),即為可採。
⒖紀錦梁:
工作年資自77年9月21日至99年2月3日,其中舊制年資為16年10月,新制年資為4年218日,其98年8月至10月薪資均為67,703元、98年11、12月薪資均為57,703元、99年1月薪資為60,453元,其平均工資為63,161元【計算式:67,703元×3+57,703元×2+60,453元=378,968元,378,968元÷6=63,161元】,被告應給付紀錦梁資遣費1,208,394元【計算式:舊制部分:63,161元×(16+10/12)=1,063,210元、新制部分:63,161元×(4+218/365)÷2=145,184元,1,063,210元+145,184元=1,208,394元】。則紀錦梁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67,073元,誠屬有據。
⒗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共2,735,679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23,011元(587,332元+2,735,679元=3,323,0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附表:(元之單位:新臺幣))┌────┬────────┬────────┬────────┐│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資 遣 費 │ 合 計 ││ │薪資(99年1月1日│ │ ││ │至2月3日) │ │ │├────┼────────┼────────┼────────┤│鄔雪玲 │43,797元 │89,059元 │132,856元 │├────┼────────┼────────┼────────┤│湯竹君 │29,934元 │56,566元 │86,500元 │├────┼────────┼────────┼────────┤│陳淑芬 │27,070元 │211,726元 │238,796元 │├────┼────────┼────────┼────────┤│張宇軒 │26,957元 │16,847元 │43,804元 │├────┼────────┼────────┼────────┤│李靜怡 │27,072元 │145,983元 │173,055元 │├────┼────────┼────────┼────────┤│陳嘉玲 │38,322元 │30,023元 │68,345元 │├────┼────────┼────────┼────────┤│張子典 │40,484元 │9,656元 │50,140元 │├────┼────────┼────────┼────────┤│伍孝儒 │36,867元 │61,404元 │98,271元 │├────┼────────┼────────┼────────┤│施世凱 │59,083元 │84,102元 │143,185元 │├────┼────────┼────────┼────────┤│徐啟洲 │63,144元 │188,525元 │251,669元 │├────┼────────┼────────┼────────┤│周祿生 │25,365元 │217,144元 │242,509元 │├────┼────────┼────────┼────────┤│王瓊如 │38,796元 │420,168元 │458,964元 │├────┼────────┼────────┼────────┤│李星緯 │30,775元 │18,037元 │48,812元 │├────┼────────┼────────┼────────┤│李奇原 │32,945元 │19,366元 │52,311元 │├────┼────────┼────────┼────────┤│紀錦梁 │66,721元 │1,167,073元 │1,233,794元 │├────┼────────┼────────┼────────┤│總 計 │587,332元 │2,735,679元 │3,323,01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