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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359號原 告 丁豪威訴訟代理人 程春益律師

蘇宏杰律師廖郁晴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查本件訴訟標的係以原告受被告公司所為記二大過之懲戒處分是否無效或應予撤銷而為爭訟,依原告所述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乃在於該懲戒處分將影響原告未來在金融銀行業之升遷及其名譽,核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為因財產權而起訴。然查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新台幣叁仟元,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日期:2010-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