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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359號原 告 丁豪威訴訟代理人 程春益律師

蘇宏杰律師廖郁晴律師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複代理人 許如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分別於民國99年12月16日、100 年4月27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本院卷㈠第63頁、卷㈡第53頁),再於100 年5 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撤回前所追加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為懲戒處分之權利不存在」先位聲明第三項(本院卷㈡第84頁)。就該撤回部分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而就原告追加先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於99年10月18日對原告所為記大過二次之懲戒處分無效」,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撤銷其於99年10月18日對原告所為記大過二次之懲戒處分」部分,與原告起訴時先位主張「確認被告於99年7 月21日對原告所為記大過二次之懲戒處分無效」暨備位主張「被告應撤銷其於99年7 月21日對原告所為記大過二次之懲戒處分」所陳述之基礎事實,則均係就原告於被告銀行任職期間銷售PEM Group 金融商品(下稱PEM 商品)有所缺失,被告於原告離職後經人事評議委員會先後二次決議核予記大過二次處分,二者事實乃有其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亦無損於訴訟經濟,是該追加於法並無不合,雖被告當庭表明不同意,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自91年10月2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並外派於被告香港分行

兼任經理,於97年11月26日調回被告公司總行擔任協理兼企金業務處副處長,於97年12月10日離職。詎於99年8 月27日接獲被告來函,指稱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辦理銷售PEM商品案,經主管機關核定缺失,且致被告發生重大損失,經99年7 月21日第五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核予原告大過二次處分。被告於作成前開懲戒處分前,並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99年9 月6 日發函被告請求撤銷該處分,被告仍置之不理。嗣於99年11月15日再接獲被告來函,稱於99年10月18日第七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針對同一辦理銷售PEM商品案,依被告員工獎懲辦法第5 條第6 款第3 點規定,核予原告記大過二次處分。被告已將前開懲戒處分記載於原告之勞工名卡,並於99年8 月25日以永豐銀稽核處(099 )字第228 號函將99年7 月21日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回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而被告於99年8 月20日將PEM 商品責失人員懲處結果提報董事會,該會議中有董事表示「離職人員經本行記過處分會報至金管會入案存參者,可能會影響該員未來任職之適任性」等語。足見被告對原告所為記大過二次處分,乃基於員工任職表現所為之負面評價,屬損及原告勞動權利之懲戒處分,非僅屬內部文書紀錄。

㈡原告目前年逾50歲,最為熟悉且具專長者為銀行業,現任國

泰銀行大中華地區總經理兼香港分行行長。依香港法令規定,須向香港金融局揭露原告受前開懲戒處分情事,香港金融局更可能要求原告針對系爭二處分做說明,一旦確定該懲戒處分合法,依香港銀行業條例第71條相關規定,香港金融局得撤回其就原告適於擔任國泰銀行大中華地區總經理兼香港分行行長職務之同意,使原告受有喪失現職之危險,原告將來任職其他銀行或升遷,亦因須主動揭露該懲戒處分,將致其他銀行受法令限制而無法聘用原告,或降低聘用原告之意願。

㈢被告作成懲戒處分時,原告已離職,被告自無須向經濟部通

知廢止或撤銷有關原告擔任被告香港分行經理人之登記事項。又擔任銀行分行經理以上職務者,須未該當「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3 條第1 項之消極資格要件,及符合同準則第4 條至第6 條之積極資格要件。經理人遭任職銀行記二大過,構成同準則第7 條第1 項第6 款之解任事由,依金管會100 年4 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000117860 號函示,將影響原告於其他銀行擔任分行經理以上職務之資格。即便該懲戒處分並非屬同準則第3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消極要件,然銀行倘於背景調查程序中經前僱主回覆有懲戒處分之情形,為避免遭金融主管機關質疑應聘人之適任資格,基於聘任之時效,通常會直接決定不予聘任。被告所為懲戒處分,將影響原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對原告私法上地位產生不安之狀態,復使他人對原告之工作表現、能力及私德產生負面評價,進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有即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上開私法上不安地位之利益。

㈣原告擔任被告銀行香港分行經理之主要工作為行政作業與人

事管理,不包括授信決策,當時雖兼任產品委員會委員,然僅負責召集,並與其他5 名委員共同決定,而無單獨決定之權限。原告所任職之香港分行僅為金融商品之初步評估及銷售平台,被告總行始對於金融商品之銷售與否有最終決定權。本件PEM 商品銷售前,已由相關承辦人員查核,並由外部律師審核,再由被告公司法務部門確認,最後由被告總行授權香港分行銷售,是該商品上架前之商品風險評估,與原告之職掌無關。況被告縱以PEM 商品作為部分授信案件之副擔保品,然原告得參與者亦僅限於此有無違反香港法令部分表示意見,至於授信部分,則係由香港分行授信管理部作成初步決定後,再由被告總行核准。原告就本件PEM 商品之銷售已於權責範圍內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未確查商品之風險度等為由,對原告處以記二大過之懲戒處分,該懲戒處分顯有錯誤,應為無效。

㈤被告係基於雇主地位而對原告有懲戒之權,惟自兩造契約關

係終止時起,該懲戒權已失所附麗,被告於原告離職後始對原告作成記二大過處分,該懲戒處分並不合法。且被告於作成99年7 月21日懲戒處分前,未通知原告表示意見,且未告知處分之依據及事由,有違正當程序原則。況被告逕對原告作成相當於解任事由之二大過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為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㈥被告明知原告為已離職員工,不得再予懲戒,卻逕對原告作

成上開懲戒處分,爰訴請確認該懲戒處分為無效。且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工作權、生存權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或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爰請求被告塗銷原告勞工名卡及其他一切人事考核紀錄中關於二大過處分之登記。倘認原告確認之訴為無理由,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及第213 條第1 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撤銷本件記大過二次之處分,並塗銷原告勞工名卡及其他一切人事考核紀錄中關於該處分之登記。

㈦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於99年7 月21日對原告所為記大過二次懲戒處分之意思表示無效;②確認被告於99年10月18日對原告所為記大過二次懲戒處分之意思表示無效;③被告應塗銷原告勞工名卡及其他一切人事考核紀錄中關於前二項記大過二次之登記。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撤銷其於99年7 月21日對原告所為記大過二次之懲戒處分;②被告應撤銷其於99年10月18日對原告所為記大過二次之懲戒處分;③被告應塗銷原告勞工名卡及其他一切人事考核紀錄中關於前二項記大過二次之登記。

二、被告則抗辯:㈠金管會曾數次依銀行法第61條之1 、行政罰法第42條等規定

,發函命被告就銷售PEM 商品案,釐清含已離職之相關人員責任後查復該會,被告依該行政命令,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被告經理人員任免準則第5 條,被告員工獎懲辦法第6條第3 點、第7 條第8 點,及已廢止之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8 條至第10條規定對原告作成記二大過處分,為依法令之正當必要行為。而被告依金管會來函進行檢討後作成不對外公布之密件,屬內部人事管理權,營業行為之自由形成,非對外發生法效之意思表示,對原告所為通知僅為觀念通知。原告離職前與被告間為委任契約,並無勞工名卡存在,被告亦未將原告之記二大過處分記載在勞工名卡,該內部紀錄僅係「因離職錄案存參」,不以懲罰或解職為目的,性質上非屬懲戒處分。該內部紀錄亦不當然構成「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3 條第13款及銀行法所定當然解任經理人之事由,且銀行實務上亦無向前僱主詢問任職人之背景調查程序,銀行業間並無自己揭露公司營業秘密之可能性,亦無「聯合徵信」之合作行為存在。被告並未主動依同準則第13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及通知經濟部廢止或撤銷其相關登記事項,僅有「因離職錄案存參」之內部紀錄,被告以99年8 月25日永豐銀稽核處(99)字第228 號函文檢附99年7 月21日第五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通知原告,用意並非指摘原告有同準則第3 條第1 項第13款情事。

原告擔任經理人資格之審查,乃金管會之權限,並非被告所得主導,原告就未來是否符合該準則所定消極資格而訴請確認,並無確認利益。而被告將行政調查結果陳報金管會後,金管會後續決策亦非被告所得參與,亦非原告得以改變,如原告將來因此受有工作權及其他權利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若欲解決其所稱之危險,應向主管機關提起行政或司法救濟。本件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性及確認利益,亦無得訴請撤銷之客體。

㈡勞工於勞動契約存在時,如有違反工作規則而應受懲戒之情

事,僱主對之為懲戒處分縱係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亦不構成侵權行為。而依上開資格準則訂定「消極資格」之法理,銀行法第1 條立法目的、第45條之1 第1 項規定,民法第17條第2 項、第148 條規定,及繼續性契約於終止後仍有「餘後效」之法理,被告有對原告表現為紀錄之自由權,原告離職後,被告得對原告任職期間所為作成本件記大過處分,否則原告即可以離職方式規避類似處分之形式及紀錄。且因兩造間訂有委任契約,原告受被告內部規則之拘束,其違反受任人忠實執行業務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被告自得為懲戒。原告任職被告香港分行經理期間,負責商品上架簽呈核轉、產品委員會主席、專案融資計畫核轉過程,具有文件核決權,同時兼具對內管理權及對外代表權,職務行使決斷有其專業性及獨立性,為商品上架決策人員。因其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引進PEM 商品,致眾多購買者血本無歸,經金管會責成被告保障購買者而使被告虧損40餘億元。依金管會之裁處書所載,原告為被告香港分行經理,是直接責任人,其於引進商品時,有徵信及查核不足,委任交易對手之發行機構之律師代行其審核,公正性顯有不足等明顯疏失,被告因此受有40餘億元之損害及停止辦理信託業務6 個月之行政處分,被告總行之審核問題為間接責任,不能作為原告免責之依據。

㈢被告於99年7 月21日第五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後,為避免

爭議而召開第七次人事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原告出席該次會議,使其有閱覽文件及到場辯護之機會,惟原告於99年10月12日函知不赴該會議說明,被告所為均符合正當程序,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又被告99年10月18日第七次人事評議委員會中,對專業投資人問卷及開戶文件保管不當,經查後無可歸責於個人缺失,係因保管文件本非原告之事務,惟原告就其未建立妥適之商品引進與上架審核制度,致被告受損害之行為,仍具可歸責。原告因上開疏失致被告名譽受損,屬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等規定,對原告為記過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況於兩造契約存在時,原告之疏失本得作為終止契約及記過之事由,依舉重以明輕原則,被告自得於原告離職後為記過之紀錄。被告作成本件記大過處分,有其目的性、必要性及符合衡平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任職被告香港分行經理至97年11月26日,嗣調任總行

企金業務處協理,於97年12月10日離職(本院卷㈠第36至40頁)。現任職國泰銀行大中華地區總經理兼香港分行行長。㈡原告任職被告香港分行經理期間,曾簽請被告總行同意香港

分行接受投資人委託代理投資本件PEM 金融商品,原告當時為香港分行產品委員會主席(本院卷㈠第168至181頁)。

㈢被告以99年7 月21日第五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以原告任

職期間辦理銷售PEM 商品案,經主管機關核定缺失,致被告發生重大損失為由,核予原告大過二次處分,原告於99年8月27日接獲被告通知「如有異議,於接獲通知日起二週內以書面提出說明及意見」(本院卷㈠第41頁)。該次會議紀錄並載有「因離職錄案存參」等語(本院卷㈠第128 頁)。

㈣被告復於99年11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已於99年10月18日第

七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以原告任職期間辦理銷售PEM 商品案,於簽核產品上架簽呈為確實評估商品風險,未盡應有之注意及善盡專業經理人之責;未確查商品之風險度,進行簽核使之上架,又以此PEM 商品作為本行部分授信案件之副擔保品,辦理授信業務,致本行授信暴險度增加,而依員工獎懲辦法第5 條第6 款第3 點規定核予原告大過二次處分(本院卷㈠第69頁),原告於99年11月15日收受被告上開函文。該次會議紀錄並載有「因離職錄案存參」等語(本院卷㈠第145 頁)㈤金管會以99年9 月17日裁處書就購買PEM 集團相關金融商品

涉有缺失,有礙健全經營,而對被告銀行提出糾正,並命停止辦理信託業務6 個月(本院卷㈠第99頁)。

㈥金管會前於98年7 月30日即就被告銀行查核香港分行代銷PE

M 集團金融商品相關事項查核報告,函請被告銀行「就稽核單位查核結果,釐清相關人員(含已離職)之責任後,併予敘明後續處理情形」(本院卷㈠第147 至148 頁)。嗣於99年5 月6 日復函請被告銀行:「請貴行於99年5 月27日前,就以下事項之辦理情形,提請貴行董事會後據報:查明案關商品之引進及其上架審核程序之相關決策人員,並釐清其應負之責任」等語(本院卷㈠第153 頁)。

㈦金管會銀行局於99年8 月16日發函被告銀行,請其就人事評

議委員會會議決議董事會討論結果,於99年8 月25日前函報該會(本院卷㈠第154 頁)。被告公司第七屆董事會於99年

8 月20日會議就99年7 月21日第五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評議結果,決議同意備查(本院卷㈠第261 頁)。被告並於99年8 月25日檢附上開99年7 月21日第五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函覆金管會銀行局(本院卷㈠第264 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99年7 月21日、99年10月18日對原

告所為記大過二次之意思表示無效,是否具備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私法上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能否以確認判決除去?㈡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記大過二次之處分,原告得否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該處分?㈢被告於原告離職後對原告為該記大過二次之處分,有無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得請求被告塗銷勞工名卡及其他一切人事紀錄有關該記大過二次處分之記載?

五、就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於99年7 月21日、99年10月18日對原告所為記大過二次之意思表示無效,是否具備權利保護之必要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足認依上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對其所為記大過二次處分,將影響其於

國內其他銀行擔任分行經理以上職務之資格,而使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惟依銀行法第35條之2 所授權訂定之「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3 條所列各款「不得充任銀行之負責人」之要件中,第14款固規定「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銀行負責人者」,而同準則第13條復規定,「銀行負責人有發生本準則當然解任情事時,當事人應即通知銀行;銀行於知其負責人有當然解任事由後,應即主動處理,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及通知經濟部廢止或撤銷其相關登記事項」,再依同準則第4 條、第5 條、第6 條之規定,擔任銀行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總行經理、分行經理或其職責相當之人,應事先檢具有關資格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本院卷㈠第23至26頁)。且經本院就原告所受記大過二次處分是否影響其擔任銀行經理人資格乙事函詢金管會結果,亦認:「(一)銀行對於其負責人及職員為記過等懲戒(或懲處)處分,係屬銀行內部人事管理範疇。現行銀行法及依該法第35條之2 授權訂定之應遵行事項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對於受任職銀行為記過處分之銀行經理人,除同時具備下述說明(二)情形外,並無需向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二)關於充任銀行負責人(包括經理人)之消極資格條件,本準則第3 條定有明文。已充任銀行負責人者,如有各該消極資格要件情事之一,依銀行法第35條之2 第2 項規定,其法律效果為當然解任。另本準則第13條規定,銀行負責人有發生當然解任情事時,當事人應立即通知銀行,銀行於知其負責人有當然解任事由後應即主動處理,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及通知經濟部廢止或撤銷其相關登記事項。依此,受任職銀行為記過處分之銀行經理人,其處分事由如同時符合各該消極資格條件情事之一,當事人及銀行尚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三、...(一)受任職銀行為記過處分之銀行經理人,其處分事由如同時符合本準則消極資格條件情事之一,於當然解任後,如擬充任銀行負責人,應受本準則第3 條之限制。(二)至於受任職銀行為記過處分之銀行經理人,如處分事由非屬本準則消極資格條件情事之一,其日後之任用是否受有限制,係屬銀行內部人事管理範疇」等語(本院卷㈡第7 頁)。

依照上開說明,縱認被告對其為記大過二次之處分乃合於上開準則第3 條第14款之規定,然本件原告現職已非被告銀行之分行經理,被告銀行自無需依同準則第13條向主管機關申報及通知經濟部廢止或撤銷相關登記事項,且即便有該準則第3 條第14款「當然解任」之事由,亦需符合「充任後始發生第三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同準則第12條第3 項參照),始能生當然解任之效力,原告未任職被告銀行,亦無從生所謂解任之效力,充其量僅是原告於日後擔任銀行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總行經理、分行經理或其職責相當之人,應事先檢具有關資格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與否之問題。然就主管機關審核原告資格通過與否之法律上不安地位,顯非以僅具於兩造0生相對效力之本件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者。㈢雖原告又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之記大過二次處分,依香港法令

需向其現職銀行申報說明,亦將使其受有喪失現職之風險。然依香港銀行業條例第71條第4 款(a) 之規定,「已做出決定,不再信納某認可機構的行政縱才或董事是該機構的行政總裁或董事的適當人選」時,則「金融管理專員可藉送達該行政總裁或董事及該機構的書面通知,撤回根據第(1) 款給予的同意」;而同條第(1) 款(d) 復規定,「在該項同意根據第(4) 款被撤回後,不得以或繼續以該行政總裁或董事的身分行事」(本院卷㈡第12頁)。由上開規定可知,原告現職在國泰銀行擔任大中華地區總經理兼香港分行行長之職務,是否將受被告所為該記二次大過處分之影響,乃取決於香港金融管理局是否撤回對原告所為擔任行政總裁之同意,本件原告雖以先位聲明對被告訴請確認該記大過二次處分為無效,然判決之效力並未及於訴外人香港金融管理局或原告現任職之國泰銀行,自無從以該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所主張在香港所任職務解除與否之法律上不安之地位。

㈣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於99年7 月21日、99

年10月18日對其所為記大過二次之意思表示無效,依前揭說明,縱原告獲勝訴之判決確定,因確認判決僅具相對效力,其效力並不及於我國金融主管機關、香港金融局或原告現任職之國泰銀行,原告現職是否因香港金融局撤回同意而遭解任、或我國金融主管機關是否將審核通過原告在其他金融機構擔任分行經理等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仍非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先位聲明所為確認訴訟部分,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屬不應准許。

六、就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21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撤銷於99年7 月21日、99年10月18日對其所為記大過二次之處分部分:

㈠按形成判決,因直接足生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力

,故形成之訴,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得為之,否則不得任意提起;而撤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法律行為之撤銷,須以法律規定之撤銷權為基礎,由撤銷權人行使其權利,始生撤銷之效力。最高法院亦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等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而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至同法第213 條第1 項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㈡本件原告係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撤銷該記大過二次

之處分,惟由前述說明可知,有關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律並未賦予名譽權受侵害者「撤銷權」,進而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本件原告備位聲明訴請被告撤銷於99年7 月21日、99年10月18日對其所為記大過二次之處分,乃屬形成之訴,法律既未有明文規定原告有何撤銷權,自無從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訴請撤銷。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 、第

213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塗銷人事紀錄有關記大過二次之記載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次按銀行法第19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被告為銀行業,自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以健全銀行業務經營。再依銀行法第45條第

1 項及第61條之1 第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關,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檢查銀行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銀行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三、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五、其他必要之處置。再依同法第129 條之1 之規定,「銀行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銀行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者」。由上開規定可知,被告銀行負有受中央主管機關即金管會監督,並按主管機關之命令提出報告之義務。而金管會於98年7 月30日即就被告銀行查核香港分行代銷PEM 集團金融商品相關事項查核報告,函請被告銀行「就稽核單位查核結果,釐清相關人員(含已離職)之責任後,併予敘明後續處理情形」,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依金管會之函令釐清已離職之原告就PEM 商品銷售流程有無疏失,顯無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性可言。

㈡其次,被告銀行曾就香港分行代銷PEM 商品事項進行查核,

嗣依金管會98年7 月30日函文再為補充查核,此有98年5 月15日查核報告及98年8 月14日補充查核報告各1 件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45 至253 頁、第254 至260 頁)。而金管會98年11月5 日函復認定被告銀行有下述缺失:「⒉未確實依貴行「香港分行產品上架流程」辦理上架作業。...⒊對創世紀系列商品相關交易對手之查核不足:⑴未於相關商品引進時,針對PEM 集團財務狀況及該集團股東背景先行查證,亦未查證發行機構授權交易之有權人員,僅查閱發行機構之公司章程,對發行機構之查核未盡完備。⑵僅依產品說明書之描述,即確認所代銷之三檔產品均有保證機構,而為詳實查證保證契約之真實性、保證範圍及保證機構之能力,亦未於發行機構通知服務機構更換後,即時進行實地查核,對保證機構之查核實有不足。⑶產品上架前,皆未進行相關實地查核作業。⑷產品上架後赴美實地查核之費用係由發行機構支付,易影響查核獨立性。...(二)代銷政策缺失:

⒈貴行以理財商品作為負擔保之授信承作模式,核有欠妥:⑴未妥適評估借款人之還款來源,致授信風險之暴險度增加」等語(本院卷㈠第150 至151 頁)。本件PEM 商品進行上架之主辦單位為被告香港分行,而原告當時為香港分行經理,此觀之卷附簽呈所載即明(本院卷㈠第168 頁)。再依被告「香港分行產品上架流程」之規定,「新產品上架前需先初步取得法務以及香港分行主管的核可後,再上呈委員會審核」(本院卷第167 頁)。顯見原告於擔任被告香港分行經理時,並未確實依「香港分行產品上架流程」督導相關查核程序之確實執行,即初步核可上架,而交由產品委員會審核。則被告依據內部查核結果及主管機關金管會所認定之缺失事實,對於當時擔任香港分行經理之原告為記大過二次之處分,顯係基於上開調查結果所為,就此實亦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㈢綜上,被告既已本於相當程度之調查始對原告作成記大過二

次之處分,顯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亦不具有不法性,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該記大過二次之處分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並不可採。被告既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勞工名卡及其他一切人事考核紀錄中關於前二項記大過二次之登記,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先位訴請確認本件被告記大過二次之意思表示部分,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備位訴請撤銷記大過二次處分部分,則因欠缺法律明定之形成權,而與形成訴訟之要件不符;至訴請塗銷勞工名卡及其他一切人事考核紀錄中關於前二項記大過二次之登記,亦因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而於法無據。是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採用之舉證,核與前開認定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日期:201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