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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366號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訴訟代理人 李文齡

陳麗如被 告 姜秉宏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2月14日至94年10月14日止,受伊委任從事保險招攬及其相關保戶服務事宜,並與伊簽訂委任合約書。被告於受任期間即92年4月15日、21日分別招攬訴外人李中平、李秀美所要保,各以訴外人胡瓊文、周致源、周致楷為被保險人之「台壽富貴一生增額終身壽險B型」3件(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而向伊分別支領招攬報酬新臺幣(下同)239,721元、284,718元。惟上開保險之要保人李秀美、李中平分別於95年10月、96年9月間,均向伊申訴被告招攬保險時未據實解說保單內容,且要保書未經被保險人周致源、周致楷、胡瓊文親簽,經伊調查後發現上開保單均確實未經被保險人親簽,且被保險人亦未出具書面同意,因系爭保險契約均屬死亡保險,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生效力,伊乃與要保人李秀美解除保險契約、與要保人李中平自始變更保單內容,並將保險費全數退還要保人李秀美、李中平。被告招攬系爭保險,並未親晤親見被保險人於要保書上簽名同意,卻於要保書上記載已親晤被保險人,要保書已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意旨,顯係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不正當手段招攬保險。依系爭保險招攬當時伊施行之展業措施第3章工作規範第4條約定,壽險新契約如經解除,或以不正當手段招攬者,該契約之業績不予計算,已領取之招攬報酬,應按招攬當時之各級展業單位循序收回。被告自應將其已支領之招攬報酬共524,439元返還予伊。惟經通知,被告迄不返還。為此,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訴請被告如數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524,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任職期間所銷售之保險契約均係依原告之教育訓練之方式為之,伊招攬李秀美、李中平之系爭保險契約時,亦係秉持該原則處理,並無招攬不實之情形,原告未舉證證明伊有何不當招攬之行為,則其請求伊返還已領之報酬,自無理由。又伊招攬李中平、李秀美之系爭保單時間分別係於92年4月15日、21日,而伊任職期間,該2位保戶均未曾提及伊有招攬不實之情形,於伊離職後,原告始於95年10月、96年9月分別與李秀美、李中平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或變更保險契約內容,此均係原告與保戶間之合意行為,不得歸咎於伊,原告不得請求伊返還已付之報酬。且系爭保險契約均係於92年4月間簽立,迄至95年10月原告與李秀美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已有3年,顯與原告展業措施第3章工作規範第4條所約定之「壽險『新契約』如經解除」不符;而原告於96年9月間與李中平合意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距簽立保險契約亦有4年餘,亦與上揭規定變更保險契約係指在保險契約第一、二年內辦理不符,是原告依展業措施第3章第4條約定,請求伊返還報酬,亦無理由。再者,展業措施第3章第4條約定未將原告與保戶間之合意解除予以排除,且未對於得以解除契約之保險年限予以規範,核其內容,顯係原告以其雇主優勢地位所訂定之不平等條款,顯屬權利濫用,其約定無效。另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保險人周致源、周致楷、胡瓊文當庭表示同意並授權其父母購買系爭保險契約,自符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而無效云云,顯無理由。伊既係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而受領報酬,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報酬,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與原告簽有委任合約書,擔任展業人員,職司保險招攬

及其相關保戶服務事宜,委任期間自92年2月14日起至94年10月14日止。

㈡被告於委任期間,曾於92年4月21日招攬李秀美投保原告富

貴一生增額終身壽險B型2筆,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李秀美、被保險人為周致楷;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李秀美、被保險人為周致源。

㈢被告於委任期間,曾於92年4月15日招攬李中平投保原告富

貴一生增額終身壽險B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李中平、被保險人為胡瓊文。

四、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死亡保險,因未經被保險人簽名同意,均屬無效,伊已退還保費;被告未親晤親見被保險人於要保書上簽名同意,卻於要保書上記載已親晤被保險人,要保書已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意旨,係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不正當手段招攬保險,應依招攬當時展業措施第3章第4條約定,返還其所支領之招攬報酬524,439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效?㈡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返還之金額?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返還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效?

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分別為李中平、李秀美,被保險人則分別為胡瓊文、周致源、周致楷,且定有身故保險金之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要保書及保險契約條款附卷可證(見勞調卷第13-14頁、第19頁、勞訴卷第68-72頁),堪認系爭保險契約均為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無誤。而系爭保險契約均未經被保險人親自於要保書上簽名同意之事實,業據證人周致源、周致楷、胡瓊文到庭證述明確(見勞訴卷第55頁、第56頁反面、第58頁),堪認系爭保險契約係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之死亡保險契約。依首揭保險法規定,應屬無效。雖證人周致源、周致楷證述伊等概括授權母親即李秀美幫伊投保、證人胡瓊文證述伊係事後知悉母親即李中平幫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同意等語,被告並執之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而非無效,且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云云,惟查,上揭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被保險人書面承認」,必須以書面表示承認,苟非有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蓋章之文書,如何證明被保險人有書面承認,茲既無其他文書,僅要保書有此欄位,即表示應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縱認此欄位之被保險人毋須親自簽名,被告亦未能證明被保險人周致源、周致楷、胡瓊文有其他書面承認,是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乃係就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要保人授權第三人簽名之事實所為之判決,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27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則係被保險人有親自簽名於保險公司所委託之檢驗報告單、體格檢查書上,均與本件之情形有間,被告援引該等判決為本件之抗辯,即非可採。

㈡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是否有

理由?如有理由,返還之金額?⒈查依原告所訂之展業措施第3章工作規範第3條約定:「各級

展業人員應於完成招攬時確實於要保書上簽名…各級展業主管應對被保險人狀況報告書詳實審核,並簽名確認」(見勞調卷第7頁);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背面下方,亦據上開規定,列載「你是否親晤過被保險人?要保書是否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是□否原因:」之選項,供招攬保險之業務人員簽名勾選,及各級展業主管簽名審核確認(見勞調卷第13頁、第14頁及第19頁背面)。足徵原告已建置保險招攬人員據實報告是否親晤親見被保險人簽名之制度。而被告招攬系爭保險時,既未親晤親見被保險人周致源、周致楷、胡瓊文於要保書上簽名同意,即應於上開選項勾選「否」,並表明其原因。乃其反於事實,故為「是」之勾選,朦使原告誤為核保,自屬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不正當手段招攬保險之適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不正當手段招攬系爭保險等情,堪予採信。

⒉又按兩造間委任契約第1條約定:「本合約以及甲方(即原

告)為配合法令或業務發展需要而訂定展業制度及各種相關辦法、規定,均為本合約書之構成部分。」、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得報酬,悉依照其所委任事務完成當時有效施行之展業制度及相關獎勵辦法規定辦理,已領取報酬之返還亦同。」,再按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招攬時所訂之展業措施第3章第4條約定:「壽險新契約如經解除…或以不正當手段招攬…該契約之業績不予計算,其已領取之招攬(服務)津貼,按招攬當時之各級展業單位循序收回」(見勞調卷第3、7頁),被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不正當手段招攬自始無效之系爭保險契約,已如前述,則依上揭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其所支領之招攬報酬。另系爭保險契約係因違反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則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係因合意解除或變更保約內容,無展業措施第3章第4條之適用云云,即無再審酌之必要。至被告抗辯展業措施第3章第4條約定未將原告與保戶間之合意解除予以排除,且未對於得以解除契約之保險年限予以規範,核其內容,顯係原告以其雇主優勢地位所訂定之不平等條款,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系爭保險契約係屬繼續性之長期契約,保險業務員受任之報酬與契約存續之長短有關,從保險人之立場,保險契約之繼續存在,通常可以獲致較多之利益,保險業務員亦可獲致較多之報酬,故除非有特殊情況,保險人不願解除契約,契約如經解除,其存續期間減短,保險人之獲利減少,保險業務員之報酬亦應隨之減縮,是難謂上揭展業措施第3章第4條約定為不平等條款,被告抗辯,要非足取。⒊查被告招攬李中平、李秀美之系爭保險契約獲致報酬分別為

239,721元、284,718元,共計524,439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勞訴卷第15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不正當手段招攬自始無效之系爭保險,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應返還其所支領之招攬報酬524,439元,尚屬有據。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

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返還之金額?依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支領之報酬524,439元,既屬有據,則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本院自無庸再審酌,附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上開報酬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支領之報酬,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4,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則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裁判日期:201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