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375號原 告 捕夢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利民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複 代 理人 張明宏律師被 告 謝祥頎
吳嘉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捕夢網數位科技員工保密條款(下稱系爭保密條款)第13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從事虛擬主機、企業郵件代管、網址申請、主機服務
、網頁設計、網路行銷等服務之公司,自民國92年設立以來,已累積眾多家公司或個人客戶。被告謝祥頎於98年2 月9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職務,被告吳嘉斌於98年8 月17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渠等於到職時均簽有保密條款。依系爭保密條款第8 條約定渠等負有競業禁止義務、依第3 、4 、5 、11條約定渠等負有保密義務。謝祥頎另與原告公司簽有新進員工適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5 條亦約定其負有保密義務。再依系爭保密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如有違反系爭保密條款之任1 約定,即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0 萬元。嗣被告因違反系爭保密條款之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遭原告於99年8 月31日、同年9 月
1 日解雇。㈡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於99年7 月1 日另設立探集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探集公司),該公司並設有網站,,網址為:http://www.taki.com.tw/ ,網站IP位置為220.
133.69.99 ,英文名稱為Taki Digital Technology Co.,Lt
d.,由謝祥頎出任董事長,吳嘉斌擔任董事,聯絡人為謝祥頎。探集公司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幾近雷同,除「管理顧問業」須特別許可外,探集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均與原告公司相同,其網站所載服務項目亦與原告公司多所相同,渠等所為顯係競業行為。又謝祥頎利用其擔任業務職務之便,獲取原告公司屬系爭保密條款第11條其他商業秘密之機密客戶資料(客戶資料儲存於原告公司內部電腦,須有代號及密碼才能進入資料系統);吳嘉斌則利用其工程師職務之便,獲悉原告公司內部網站工程相關技術。再由謝祥頎將其業務上知悉之客戶資料,利用電訪客戶之際,促使客戶不與原告公司續約,轉與探集公司簽約;並由熟知原告公司內部網路工作之吳嘉斌在工程技術上,將客戶相關網頁資料檔案由原告公司內部之伺服器,拷貝至探集公司所使用伺服器上,完成轉換伺服器之工程。如鴻杰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鴻杰公司)為原告公司客戶,向原告公司訂購「國際網域代購」服務,其網址為homej-design.com、力新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Windows 進階型」服務,其網址為listening.com.tw、傅珮倫向原告公司訂購「Li
nux 進階型」服務,其網址為pol.com.tw、楊秉軒向原告公司訂購「國際網域代購」服務,其網址為vekai-digital.co
m 、寰宇全球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Linux 進階型」服務,其網址為globalnewjob.com、蘇筱婷向原告公司訂購「網路開店」服務,其網址為sherryslove.com.tw,然渠等之網址目前IP位址皆為220.13
3.69.99 ,與探集公司相同,顯證被告已將前揭客戶網站移轉至探集公司。又奧雅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雅公司)為原告公司之舊客戶,於96年7 月10日即向原告公司訂購產品。其於98年6 月23日向原告公司洽詢產品細節,詎謝祥頎竟表示原告公司無此服務,並將此客戶私下接走。是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設立探集公司並擔任董事、董事長要職等行為,業已違反系爭保密條款第8 條競業禁止條款,且其等將原告公司屬於機密資訊之客戶資料及網站技術,未保持秘密而擅自洩露並於履行職務外使用之行為,業已違反系爭保密條款第4 條不得洩露使任何第三方知悉屬於原告商業秘密資訊,也不得在履行職務之外使用這些秘密資訊等、第
3 條應維護保持機密等保密義務之約定。依系爭保密條款第14條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各自請求給付100 萬元之違約金。
㈢探集公司於99年7 月1 日正式設立,並委請會計師辦理設立
登記,且觀渠等於99年3 月1 日MSN 對話紀錄可知,斯時渠等即已著手設立公司之相關事宜,被告辯稱探集公司係由「時代公司」改組而成,於渠等任職原告公司前即已成立云云,並不可採。又依系爭保密條款第11條約定,顯見客戶名單確為雙方約定之機密資訊而應予保密,原告公司業已將機密客戶名單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亦如前述。謝祥頎亦自承其確有與原告公司之原有客戶交易,金額約1 萬多元,顯證其確有違反系爭保密條款第8 條競業禁止約定甚明。被告抗辯均無理由。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保密條款第14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謝祥頎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嘉斌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曾向勞保局請教意見略以:企業與員工訂定保密條款或
保密條款契約,須該條款內容有其法律依據方可,非企業可自行決定保密條款內容。本件兩造間簽訂之保密條款,因缺乏法律依據來源,僅屬公司自行要求,自無法律上約束力,亦不得據以向法院為任何主張。且被告尚非為原告公司之正式員工,原告公司亦尚欠薪資及加班費未給付,被告自不受保密條款之約束。再原告公司曾對被告提出背信等告訴,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誤繕為本院地檢署)以10
0 年度偵字第9014號處分不起訴,並認定原告並無被告複製原告公司客戶及網頁資料之紀錄或證據,僅係自探集公司查見前客戶及網頁資料,即以此推論被告有複製原告公司客戶及網頁資料之行為。謝祥頎任職原告公司前即有投資探集公司之前身即時代公司,並於求職時將此事告知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原告公司知悉後仍願僱用謝祥頎;而吳嘉斌僅係借名登記為探集公司,未實際參與探集公司營運,尚難認被告有何洩漏原告公司之工商秘密,或於任職前後設立公司經營與原告公司相同業務之違背任務之行為。復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中證人即原告之前客戶等之證詞可知,楊秉軒係因原告公司報價太高,方轉向其他公司,且網頁係依客戶需求設計,非原告公司之獨有技術;田佳宜則謂因探集公司有贈送E-MAIL功能,費用較便宜,遂介紹鴻杰公司租用探集公司網站伺服器。原告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自承伊公司並無為客戶製作網頁之業務,網頁內容均係委外設計,亦無被告複製原告公司客戶及網頁資料之紀錄或證據。被告實無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及保密條款等行為。
㈡原告公司所提補夢網管理系統係便於資料管理運用而設,所
有員工皆可使用,係公開資料,原告公司亦從未聲明客戶資為捕夢網數位科技公司之機密資料。況客戶係按照其本身商業需求而要求其他公司提供服務,此種商業需求方屬其他公司於服務中獲得之資訊,此項資訊獲得如與服務公司之商業能力如專業技術、專業器材、專業領域、專業區域、專業信用、專業商譽等相關,方屬商業機密。客戶資料僅係清單乙紙,尚非可為原告公司欲保密之資料。且被告簽署之員工契約中亦未註明客戶資料係應保密之資料。經被告向勞工局查詢亦回覆謂:公司之機密資料係指屬於公司專用之商業技術,且係未經公開之營業秘密方屬之。客戶資料既係所有員工皆可使用資料,不具秘密性,簽署之員工契約中復未註明客戶資料係應保密資料,顯見原告公司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自非營業秘密法所欲保護之客體。抑且,原告公司聲稱因此受有直接損害,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又原告未就被告提出之抗辯為回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應視同自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公司經營事業包含「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及零售業」、「資訊軟體批發及零售業」、「電子材料批發及零售業」、「電腦設備安裝業」、「投資管理顧問業」、「資料處理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主要經營項目為電腦虛擬主機、網路軟體設計、行銷等相關服務,與訴外人探集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大致相同。被告謝祥頎自98年2 月9 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乙職,被告吳嘉斌自98年8 月17日任職原告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職務,其等到職時均簽署系爭保密條款,謝祥頎另簽訂系爭協議書。謝祥頎於99年7 月1 日登記為探集公司負責人,吳嘉斌則登記為探集公司之董事。嗣謝祥頎於99年8 月31日、吳嘉斌於同年9 月1 日自原告公司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人事管理卡、系爭保密條款、協議書、原告公司及探集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原告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50 號卷第8 至
16 頁 、第58、59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成立與伊具有市場競爭關係之探集公司,由謝祥頎擔任董事長,吳嘉斌擔任董事,運用在原告公司知悉之客戶資料、網站技術等營業祕密,掠奪原告既有客戶如鴻杰設計有限公司等,違反兩造間系爭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爰依系爭保密條款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00 萬元之違約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⑴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有效?⑵被告有無違反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各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雇主與員工得依雙方協議簽訂契約
,而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又如何判斷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合理,則需於雇主之營業秘密與員工保護之立場下,就其間之權益取得一平衡點,該平衡點之決定,依營業秘密法第1 條:「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揭櫫之立法目的,除參酌雙方協議外,另透過立法、判例、學說等加以闡釋。
⒉而就競業禁止約款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
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其審查標準計有: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⑵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⑶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⑷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又所謂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係以有無洩漏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為斷。至於僅是單純避免造成競爭、避免勞工搶走其未來客戶,甚或僅為使勞工較不易離職等,均不構成雇主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又若該行業無所謂固定客戶,抑或原雇主僅為確保其所對勞工投注之職業訓練或教育費用得以回收,則原則上皆非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蓋職業訓練或教育費用之投入所帶給雇主在競爭上之優勢及上述成本之回收,已有服務年限相關約款可以確保,自無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正當理由。
⒊查兩造所簽訂系爭保密條款第8 條固約定:「甲方(即謝祥
頎及吳嘉斌)承諾,其在乙方(即原告)任職期間與離職後
2 年之內,非經乙方事前同意,不在與乙方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提供同類服務的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內擔任任何職務,包括股東、合夥人、董事、監事、經理、職員、代理人、顧問等等」(見上開司北勞調卷第10頁)。依前述說明,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效力,自應依前揭⒉所述由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審酌是否顯失公平及約款是否具備合理性等要件:
⑴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期間知悉原告之客戶資料(包括客戶名稱
、地址、聯絡人資料、客戶需求即商品資料等)、網站技術,均為其營業秘密,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云云。惟查,企業與員工訂立競業禁止合約,其目的不一,有為避免員工離職後,利用其於該企業工作所知悉之相關資料或經驗,作不公平之競爭者,亦有出於單純避免因員工離職後,從事與其相同類似業務,增加競爭對象者,因此,在判斷員工是否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應審究競業禁止合約之目的,以為決定。系爭保密條款前言明白約定:「鑒於甲方在乙方任職,並將獲得乙方支付的相應報酬,雙方當事人就甲方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以後保守乙方技術祕密和其他商業祕密的有關事項,訂定下列條款共同遵守」等語(見上開司北勞調卷第10頁),足見兩造簽訂系爭保密條款係為保障原告商業秘密,並非係避免因被告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業務,增加競爭對象。而被告受僱原告公司,謝祥頎擔任業務,負責接洽客戶;吳嘉斌擔任工程師,負責操作相關電腦業務之工作,其等經手之資訊自與前開範圍有關,然尚不得遽此即認定被告知悉之客戶資料、網站技術均為營業秘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擔任業務、工程師等職,其究於長期經營與僱傭關係中發展而得何特殊知識與技能,屬於原告之固有知識或營業祕密,而有保護之必要,依此,自難認原告有競業禁止約款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謝祥頎於任職期間成立探集公司擔任負責人
,吳嘉斌擔任董事,將原告公司原有客戶鴻杰公司等轉為探集公司之客戶,進行相關網路服務云云,並提出客戶鴻杰公司、力新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傅珮倫、楊秉軒、寰宇全球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資料為證(見上開司北勞調卷第31至57頁),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即應負舉證責任。而經本院向原告所指上述客戶鴻杰公司等函詢結果,據:①鴻杰公司函覆稱「本公司承辦人員呂亮葳因業務需要為公司設置形象行銷網頁,於YAHOO 及GOOGLE上搜尋適合廠商,並於98年6 月22日直接在捕夢網的網站上購買....為期1 年,費用300 元。....本公司直接在捕夢網網站上訂購,並無接洽任何業務人員,當時也不認識謝祥頎或任何捕夢網的員工,故並非經由謝祥頎或任何人向捕夢網訂購商品或接洽業務。99年因員工呂亮葳於巨匠電腦上課由田家宜師教授網頁美編等課程,故經主管授權,於99年2 月與田家宜洽詢網頁外包制作事宜及相關報價。後99年7 月與田家宜所屬就是醬子視覺設計室簽訂合約共42,000元,內含空間主機網址4,800 元,於簽當下方知探集數位為就是醬子的合作廠商,由於網頁報價必含空間租用,本公司只好一併購買。自始皆與田家宜接洽網頁內容及統包報價事宜,對於網頁租用空間廠商並無詢問該負責人或是員工的過往經驗。100 年8 月與探集續約租用網站空間,共計1 年4,000 元」等語;②力新公司則函覆稱「來函詢問之相關細節乃屬本公司營運之機密,唯恐同一市場競爭對手知悉,恕難提供相關文件」等語;③又蘇筱婷函覆稱「....當初需要網路上的服務,我在網路上搜尋到捕夢網,謝先生是捕夢網的業務,並不是我們指定業務也不是朋友介紹,在服務期間謝先生給的服務報價我們不是很滿意,後來謝先生說要提供其他公司的服務,於我們的立場,當然是要多瞭解幾家,但最後也沒跟謝先生提供的廠商合作,因信箱無法收信,謝先生基於朋友立場提供了虛擬空間,我們沒有支付任何費用,直到找到下一間廠商。所以捕夢網和探集科技我們都沒有合作過,....兩家公司我們都沒有合作,請不要再來信要求回覆任何訊息....」等語,有上述各函文及所附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4 至179 頁),即依上述回函內容,尚難認被告有何洩露原告公司客戶資料予探集公司,以致原告流失原有客戶之情。復徵諸原告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2 人提起背信、妨害祕密等刑事告訴,復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亦認定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洩漏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營業祕密或工商祕密等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01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益證原告空言臆測被告運用在原告公司知悉之客戶資料,將其客戶轉為探集公司之客戶,進行相關網路服務云云,顯屬無據。再退步言,縱認被告謝祥頎擔任負責人之探集公司所取得之客戶中,有曾為原告公司之客戶,但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係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所爭取,況依自由市場競爭機制,廠商選擇交易對象,有其各種利益考量,此由鴻杰公司、蘇筱婷上述回函內容亦可窺見一斑,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具有商場上何優勢地位,且虛擬主機、網路軟體設計、行銷等服務,日趨廣泛,商機無限,為眾所週知之事,原告公司上述所營項目也有其他競爭者存在,非由原告獨占,即難謂原告流失之客戶即係被告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所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簽訂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具有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且因此受有損失,既未盡其舉證責任,自無足取。
⑶再又,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未同時約定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
為原告所不爭執。再依被告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5 至192 頁)所示,謝祥頎於
98、99年度自原告公司取得之薪資分為199,020 元、220,39
4 元,平均月薪2 萬餘元;吳嘉斌於98、99年度自原告公司取得之薪資則為139,865 元、265,705 元,平均月薪3 萬餘元。是以,原告非惟未舉證證明被告任職期間之薪資比同職位但未受競業禁止約款拘束之員工為高,且以被告薪資觀之,尚非高收入之勞工,每月薪資於支出生活所需外,所餘顯然有限,客觀上難認被告可因任職原告期間受領之薪資而累積大量財富。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或離職時未給與分文補償,且要求競業禁止之區域完全未受限制,範圍包括所有與原告公司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提供同類服務之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顯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此種約款對被告而言難認合理適當。
⑷綜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任職期間知悉何種重要營業祕
業及有何應受競業禁止保護之正當利益,且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期間為2 年,無地域性限制,不論原告於市場上有無競爭對象,限制被告不許自行經營或任職與原告有同質性業務之公司,過於廣泛,復無填補之代償或津貼措施,該競業禁止約定限制被告之就業對象、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範圍之拘束,顯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本院審酌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內容,顯於「保護雇主營業利益」與「限制員工生存工作權益」間發生嚴重失衡狀態,已過度保護雇主即原告而害及被告權益,逾保障營業利益之必要限度,難謂合理適當,據此,兩造簽署之系爭保密條款競業禁止約定,按其情形確已顯失公平且違反公共秩序,應認為無效。
⒋據上說明,兩造間所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屬無效,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知悉何營業祕密進而侵害或洩露其營業秘密,暨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而受損害等節,且被告於任職期間擔任探集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並非上揭競業禁止約定所規範之目的,均業如前述,職是,原告指摘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及保密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各10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兩造簽署之系爭保密條款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00 萬元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