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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389號原 告 郭東澤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複代理人 黃中信

林俊賢被 告 中家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戎莊瑜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複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自民國91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同年月18日

奉派前往大陸地區,至被告之境外合資企業廣州海鷗衛浴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鷗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於98年時,月薪為在台領取新台幣(下同)95,000元(代扣稅金後),及在大陸領取人民幣5,600 元。被告另逐年給付原告年節獎金435,000 元、員工紅利251,036 元及國泰人壽意外險30,746元。由被告自91年10月16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持續給付原告薪資,並開具薪資扣繳憑單,另於91年10月16日起即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且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以雇主身分為原告投保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可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91年10月16日起即已存在。詎被告人資處副總崔鼎昌於98年9 月30日下午4 時許,自台灣打電話通知原告,自當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停止原告之電腦、手機等使用權,原告請求復職,被告亦置之不理,且未表明其片面終止契約之事由。

㈡被告自98年10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薪資

1,577,160 元(計算式:121,320 x13個月=1,577,160 );又原告勞保、健保之投保金額分別為43,900元、60,800元,被告應負擔之金額分別為2,304 元、2,822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勞保費29,952元(計算式:2,304 x13個月=29,952)、健保費36,686元(計算式:2,822 x13個月=36,686);另原告自92年度起至97年度止,每年應領取年終獎金20萬元及人民幣5 萬元,合計為435,000 元;自96年度起,原告每年可領取員工紅利人民幣53,412元,換算為251,036 元;國泰人壽意外險保費為30,746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360,580 元(計算式:1,577,160 +29,952+36,686+435,

000 +251,036 +30,746=2,360,580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①被告雖抗辯係代海鷗公司為其員工在台灣投保勞保,然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24條、第16條、第70條及第72條等規定,原告之加保資格將被取消及保費不退外,被告亦有民事損害賠償、刑事責任及行政罰鍰之問題,被告係成立近20年之公司,對前開規定應甚熟悉,不會為原告虛偽投保而損其自身利益。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僱主對勞工負有給付工資、退休金及職業災害補償等義務,違反時有罰金或徒刑之罰則,被告亦應知悉,可證原告並非寄保。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前之勞保年資已有15、16年,不可能枉顧自己將來勞退利益而配合被告虛偽投保。

②原告雖掛名海鷗公司副總經理,但實際上係從屬於被告公司

而受其指揮,依其指示處理海鷗公司生產或監督建廠事務,依海鷗公司人事管理規章,海鷗公司之人事任用、人員調度,屬人力資源副總之職權,並由海鷗公司總經理或董事長保有最後批駁之權利,原告僅就人資部門錄用並派任至原告所轄部門之員工,有於程序上受副知並酌表意見供參之權利,且僅限於低階員工,而不及其他重要職務之人事任命及人員調度,性質上屬「僱傭經理人」,不得據此謂原告有獨立判斷及終局決定公司重大事務之權限。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並派駐海鷗公司後,職務及職稱屢有變動,其間亦曾被調離主管職,遭被告違法解僱時,原告之職稱為總經理特助,足見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受公司高層指揮監督辦理交辦業務,無獨立性及決策權。

㈣並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

360,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99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21,320 元;④第②、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訴外人海鷗公司於91年間欲成立鋅合金工廠,因原告具有該

領域之專長及經驗,故由海鷗公司董事長唐台英於91年10月18日委任原告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大陸地區珠海市斗門區與廣州市番禺區兩工廠之規劃與建置,下轄員工1,000多人,領有薪資報酬、年終獎金及分紅,屬該公司之高階經理人。依原告於96年4 月1 日與海鷗公司簽訂之勞動合同書,足證原告自91年10月18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係任職於海鷗公司,從未任職於被告公司。海鷗公司與被告僅有業務上往來,並非關係企業,也無相互隸屬關係,被告舉辦年終尾牙餐會時,會邀請客戶、顧問或講師等人員參加,於餐會中並無摸彩、發年終獎金等活動。又被告係受海鷗公司所託,形式上由被告在台灣代海鷗公司為原告投保勞保及壽險,甚至以新台幣代為給付薪資,此乃一般中國大陸台商企業常有之情形,海鷗公司偶爾也委請被告代為協助台籍幹部之家屬辦理前往大陸之相關手續,費用均由海鷗公司負擔,機票並非被告公司免費提供,不得以此即認原告係被告公司職員。

㈡縱認原告為被告公司職員,因其所任海鷗公司副總經理一職

,對該公司之人員調度、設備管理甚至人事任用,均有最終決定權,享有一定範圍之權限,兩造間亦係成立委任契約,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依民法第549 條,及中國大陸合同法第396 條、第410 條規定,海鷗公司本得隨時與原告終止委任契約。自98年9 月1 日起,因原告管理績效不佳,海鷗公司先將原告職務調整為該公司事業部總經理特助,然原告上班一星期後,即於98年9 月8 日請長假至同年月30日,依海鷗公司內部規定,請假14天以上需辦理留職停薪,有該請假單右下角之總管理處人力資源副總崔鼎昌簽註,並經海鷗公司董事長唐台生批示:「同意依規定辦理」,原告該次22天請假並未經董事長批准,且原告提出假單後即離開公司,置該廠業務不顧,經海鷗公司以電話聯繫均不回應,於結束請假後,未如期上班,亦未向海鷗公司具體提出理由與說明,原告行為已構成曠職,海鷗公司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契約。另原告於98年10月13日曾向中國大陸廣州市番禺區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書,該申請書內容略為:申請裁決海鷗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原告於91年10月18日進入海鷗公司,由海鷗公司聘用擔任副總經理云云,現又以同一理由對被告提起訴訟,違反禁反言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1年10月16日起由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勞保及健

保,至98年10月2 日退保(店勞調卷第4 頁、本院卷第68頁)。

㈡被告公司自95年8 月起按月以「薪資」名義匯款至原告設在

合作金庫銀行南彰化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店勞調卷第10至13頁),並發給原告所得扣繳憑單(本院卷第69至74頁)。

㈢被告公司於95年8 月25日以被告公司為要保人,為被保險人

即原告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年保費為30,746元(店勞調卷第18至19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兩造間自91年10月16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並經派任至中國大陸之海鷗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任職於海鷗公司,與被告公司無涉,被告公司僅代為投保勞健保,並代海鷗公司給付薪資。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自91年10月16日起究否已與被告公司間成立僱傭契約?茲認定如下。

五、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82 條所明定。而僱傭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而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在僱用人一方,則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乃僱傭契約之特徵。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自91年10月16日起及受僱於被告公司,固舉由被

告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為證。然被告公司固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然是否加入勞保、健保,本與原告是否與被告公司達成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無必然關聯性。況觀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及第8 條同時規定有強制加保與自願加保之情形,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投保單位並非限於雇主而包括「所屬團體」即知。衡諸我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均具有社會保險之福利性質,即便由被告公司為原告加保,至多僅是其間約定之福利事項,亦不因此影響僱傭契約主體間勞務提供與給付報酬等主給付義務之對價判斷,已難憑此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曾有僱傭契約之約定。

㈡其次,原告於91年10月18日曾填寫入職申請表,在工作經歷

欄位載有「200 年至2002年、上海環訊電鍍實業有限公司廠長總經理、離職原因為『轉職海鷗』」等語(本院卷第113頁)。由原告自行填寫之入職申請表工作經歷欄位全然未記載被告公司之工作經歷或職稱,且在91年10月18日前之工作離職原因即載為轉職訴外人海鷗公司,顯見原告確係自91年10月18日受聘於海鷗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職。況原告曾向中國廣州市番禺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訴外人海鷗公司為被申請人申請仲裁,在該申請書中即曾稱:「申請人(即原告)於2002年10月18日開始進入被申請人公司(即海鷗公司),由被申請人聘用擔任副總經理職務至2009年9 月,在被申請人公司工作長達七年,...七年多來,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的月平均工資額是人民幣26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21至22頁);而再對照海鷗公司就該仲裁申請所提出之答辯狀所載:「申請人於2002年10 月18 日入職海鷗公司,任職公司高管至2009年7 月而非9 月」等語(本院卷第78頁),益證原告自91年10月18日起任職訴外人海鷗公司,而非被告公司甚明。

㈢雖原告舉其配偶即證人黃明華於本院證稱:「92年我有跟原

告一起參加被告公司的尾牙,之後每年就由原告自己參加,...原告第一年沒有在尾牙現場領到紅包,第二年以後才有,從93年到最近一年都有,大概是20至30萬元間,原告一年7 、8 天的休假會有5 次左右,...剛開始被告公司的人會帶我去大陸,幫我及小孩買機票,我聯繫的人都是被告公司的人,沒有與大陸海鷗公司聯絡過,所以我認為原告是在被告公司任職...原告休假大部分都在家,這是公司給的假」等語(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93頁)。惟證人黃明華僅曾參與第一年的尾牙活動,所稱自93年起每年領得之紅包或年終獎金究否為被告公司於尾牙現場發放予原告,實非無疑。況被告公司產品企畫及採購經理林武宏亦於本院證稱:「原告並沒有在被告公司任職過,沒有一天到被告公司的辦公室,也沒有在公司編制內,原告是與我們有業務關係的公司所聘僱,與我們本來就是不同公司。我有時會有業務要與原告接洽,接洽的是廣州海鷗公司的業務,原告在廣州海鷗公司是負責鋅合金,有委託我們公司買機器,所以我才跟原告聯絡,委託我們公司買機器的是廣州海鷗公司。我印象中原告沒有到過我們公司參與週會或週報。...因為我們公司與廣州海鷗公司業務往來比較密切,是廣州海鷗公司拜託我們,希望能保障在台灣的家屬也有健保。公司每年的尾牙都是我主辦的,不止邀請原告,是與我們往來比較密切的廠商,且邀請的對象是廣州海鷗公司,他們有回台灣就一起來參加。沒有看過被告公司老闆在尾牙場合包紅包給原告。原告的家人要到廣州海鷗公司,因為方便,有請我們代購機票,我們會從海鷗公司的貨款扣除,這是海鷗公司拜託我們的,我們公司人員如果要到廣州海鷗公司,也會拜託對方幫我們買他們國內機票,再從我們的貨款扣。...我們是對公司結算機票款項,不會告知原告或其家人,因為這是公司的帳目,沒有要對個人請款」等語(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100頁)。顯見原告並未在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與被告公司所為業務接觸亦係代表訴外人海鷗公司所為。雖證人黃明華稱其曾由被告公司人員代購機票前往中國大陸之海鷗公司,然此或為被告便利訴外人海鷗公司人員往返兩岸之措施,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何僱傭契約之約定。何況證人黃明華亦證稱原告休假返台期間大多係在家中,核與證人林武宏所述原告從未到過被告公司乙節,乃為一致,原告並無對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之事實,自無可能與被告公司間有僱傭契約之約定。

㈣至被告公司按月匯款「薪資」名義之款項至原告帳戶並發給

扣繳憑單乙節,然對照原告前開在中國大陸所為勞資爭議仲裁申請書所載月薪數額人民幣26,000元,以匯率4.7 計算折合台幣約122,200 元,顯與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稱「在台領取95,000元、在大陸領取人民幣5,600 元,共計每月薪俸為121,320 元」等語(本院卷第2 頁背面)一致。足見依原告所認,其自始與訴外人海鷗公司薪資之約定方式,即是部分以人民幣給付,部分以台幣給付。徵諸台灣與中國大陸匯兌並未全然自由化,在中國大陸工作之台灣人民為避免匯出人民幣之困擾,另行約定部分薪資以台灣流通之貨幣給付至台灣之金融帳戶,實合於常理。既原告並未在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則被告公司按月所為「薪資」名義之匯款,顯非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而被告公司即便以要保人名義為被保險人即原告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甚至繳付保險費,亦非屬原告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為兩造間已有僱傭契約主給付義務之對價約定及意思表示合致。

㈤此外,原告就其自91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乙節,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自該日起與被告間有僱傭契約之合致意思表示,及有何派任訴外人海鷗公司之約定,原告主張兩造間自91年10月16日起有僱傭契約存在,即非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該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薪資、年節獎金、紅利及國泰人壽保險費共計2,360,580 元,及自99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每月給付121,32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至原告與訴外人海鷗公司間聘任性質是否屬僱傭契約,及原告有無曠職等解任事由,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加以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日期:201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