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40號原 告 懇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龍慶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亞璇被 告 號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王健國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以代理經銷批發零售電腦軟、硬體材料、設備、安裝
及維修服務為主要營業之公司,主力市場範圍遍及台灣地區,原告於民國82年6 月9 日成立台中分公司,專門經營發展臺灣中部地區相關電腦軟、硬體產品行銷維修業務。被告王健國自89年10月2 日起受僱被告公司,陸續擔任基層業務工程師、二職等業務工程師、高級業務工程師(專案經理)兼分公司經理、專案經理兼分公司經理、分公司經理、分公司協理、分公司業務經理等職務,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61,000元。被告王健國擔任原告台中分公司經理期間,藉所任職務之便,得以知悉原告所代理經銷相關電腦軟、硬體產品之各項成本價格策略,亦得代表原告直接與上游原廠接洽建立良好關係,更可以交好下游經銷廠商,並能熟悉掌握終端客戶群之產品及維護服務需求,誠為主管原告在台灣中部地區市場營業之高階重要人員。被告王健國於94年8 月4 日與原告簽訂「智慧財產權、競業禁止及公司機密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被告王健國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知悉持有原告所代理經銷相關電腦軟、硬體產品之各項成本價格策略等可用於銷售經營電腦產品業務之具有商業經濟價值資訊,核屬系爭同意書第4 條所定之原告營業上機密,依系爭同意書第9 條約定,被告王健國於在職期間至離職後1 年內,負有保密義務。詎被告王健國於97年7 月15日辭職,旋於97年8 月6 日設立被告號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號揚公司),被告王健國及其設立之被告號陽公司經營與原告營業同種類之電腦軟、硬體材料、設備之經銷批發零售及安裝、維修等業務,掠奪原告台灣中部地區市場營業利益,從事不正當營業競爭行為,被告王健國明顯違反系爭同意書第9 條所定競業禁止義務,嚴重違背誠信原則,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損害。依系爭同意書第11條約定,被告王健國即應給付以其97年7 月15日離職當月份月薪61,000元計算3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83,000 元予原告。
㈡又被告王健國與其經營之被告號揚公司共同侵害原告營業秘密,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南投縣政府FORTINET公司電腦產品型號FG3000x4及FG100A
x20 維護工作採購案:被告王健國在原告台中分公司任職期間,就上開南投縣政府採購案,曾於97年5 月23日為原告之經銷商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眾公司)預訂由原告供貨予國眾公司。嗣被告王健國於97年7 月15日離職後,上開南投縣政府採購案於97年12月決標時,由衛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展公司)得標,再由衛展公司向國眾公司訂購供貨,因被告王健國與國眾公司承辦人員交好,被告王健國竟惡意勸誘,使國眾公司摒棄其於97年
5 月23日預訂向原告採購供貨,而轉向其他廠商採購出貨,致原告喪失此筆國眾公司採購交易,受有營業利益損失155,218 元之損害。
⒉虎尾科技大學FORTINET公司電腦產品型號FG3600x1及FL80
0x1 維護保固工作採購案:被告王健國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原經手處理國眾公司於95年6 月間向原告採購原廠FORTINET公司電腦產品設備及保固服務,國眾公司於97年間再度與原告簽訂維護合約,惟於被告王建國離職後,上開虎尾科技大學採購案於98年2 月間決標雖由國眾公司得標,然國眾公司未依慣例向原告採購供應,竟轉向其他廠商採購出貨,此亦係出於被告王健國從中作祟使然,致原告喪失此筆國眾公司採購交易,受有營業利益損失38,000元之損害。
⒊暨南大學FORTINET公司電腦產品型號FG3600維護工作採購
案:被告王健國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曾經手處理國眾公司於94年6 月間向原告採購原廠FORTINET公司電腦產品設備及保固服務,嗣被告王健國於離職後,上開暨南大學採購案於97年12月間決標,由凌志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志公司)得標,凌志公司向國眾公司採購供貨履約,惟國眾公司卻未依慣例向原告採購供應,轉向其他廠商採購出貨,此亦出於被告王健國橫刀作梗使然,致原告喪失此筆國眾公司採購交易,受有營業利益損失33,000元之損害。
⒋中國醫藥大學FORTINET公司電腦產品型號FG3600採購案:
被告王健國於任職原告台中分公司期間,曾於97年6 月17日為國眾公司向原廠FORTINET公司預訂,由原告供給經銷商國眾公司,惟被告王健國於離職後竟以其經營之被告號揚公司名義,就上開中國醫藥大學採購案出而競爭,以90萬元得標,再以被告號揚公司名義向國眾公司採購供貨履約,致使原告喪減此筆國眾公司採購交易,受有營業利益損失30萬元之損害。
⒌勤益科技大學FORTIN ET 公司電腦產品型號FG3000維護工
作採購案:上開勤益科技大學採購案於98年1 月間決標時,被告以18,000元之報價與原告競爭,因而由被告號揚公司得標,被告不顧成本惡性低價搶標,斷絕原告過往得以95,000元承作上開採購案,致使原告喪失此筆採購交易,受有營業利益損失95,000元之損害。
㈢被告王健國設立被告號揚公司與原告公司從事惡性競爭營業
行為,侵害原告公司在臺灣中部地區營業利益,已造成原告公司嚴重損害,以上開5 筆採購案原告公司所受損害共計621,218 元為被告造成原告損害之最低金額,被告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損害額3 倍計算之賠償1,863,654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王健國應給付原告18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3,6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4年7 月至8 月間,以強迫手段要求研發人員、工程
人員、業務人員與行政助理皆需與原告簽訂智慧財產權、競業禁止及公司機密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乃定型化契約,且被告王健國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從事之工作為業務性質,平常主要工作為拜訪客戶、銷售相關代理網路產品,並未涉及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工作,且主要客戶為學校,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該名單,原告並無固有知識與營業秘密之保護必要,又系爭同意書之條款,就競業禁止之地域並無任何限制,並將原告公司所有資料納入機密之範圍,已超出合理範圍,顯失公平,況原告未提供被告王健國任何代償措施,即剝奪被告王健國之工作權、生存權,系爭同意書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
㈡被告王健國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嚴守分際競競業業,使原告台
中分公司由虧轉盈、績效優良,卻於97年6 月4 日遭上級主管林正宗惡意指控被告王健國就國立台中教育大學維護案,硬性取得原告無法承接之專案,卻要求原告承受客戶條文罰則,係陷原告於不義,致被告王健國名譽及人格受損。被告王健國於97年6 月8 日要求調查林正宗指控是否為真實,以還被告王健國清白,惟原告卻要求被告王健國息事寧人,要求被告王健國就主管指控提出說明即可,被告王健國因此感到心寒,遂當場口頭向原告提出辭呈。被告王健國於97年7月14日曾向原告表明欲自行創業,原告知情且同意,並表示希望日後持續合作,且原告於97年8 月20日曾要求被告提供客戶資料審查表,經原告審核後,被告號揚公司成為原告公司經銷商,自97年8 月起至98年4 月間陸續交易。原告公司授權吳金龍與被告討論產品經銷合約時,吳金龍亦同意被告可與原告公平競爭,被告可經營原告既有客戶。原告向被告王健國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致其所有損害,並無理由:
⒈南投縣政府、虎尾科技大學與暨南大學採購案:FORTINET
產品目前全台共有力麗科技、聯達資訊、中飛科技、群環科技及原告5 家代理商可供貨,任何經銷商(包括國眾電腦)皆有選擇向上開任一家供應商採購之權利,原告主張所有經銷商皆須依過往慣例向原告採購,應舉證證明,且被告並未參與投標,如何造成原告損害。
⒉中國醫藥大學採購案:開標前被告曾與原告進行協調,原
告同意被告承作此案並同意以63萬元供貨,被告得標後,原告要求被告向國眾電腦出貨,何有使原告喪減營業利益損失30萬元之情事,且原告亦未敘明30萬元之損害如何計算得出。
⒊勤益科技大學採購案:被告於98年1 月19日應客戶要求與
原告公開議價,當時原告投標金額為5 萬元,被告投標金額為18,000元,由被告號揚公司得標。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沈慧英於98年1 月19日曾致電被告,要求被告號揚公司拒絕履約,由原告得標。被告王健國於98年1 月20日至原告台中分公司與沈慧英協調,同意無條件退讓。原告指稱過往得以95,000元承作,何以議價時願以金額5 萬元承作,足見維護工作價格浮動,自無原告所稱95,000元之損失。
且營業淨利應以營業收入淨額減去營業成本再減去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原告所提營業損失亦非可取。
⒋FORTINET產品之買賣非屬原告獨佔之事業,且產品相關資
訊皆為公開,並無秘密性存在。被告擔任分公司經理時,仍須擔任業務工作,所有銷售價格需經產品經理及原告同意後方可銷售,原告無法得知個案之銷售成本。被告於97年12月31日後卸任分公司經理職務,商品之價格常因市場因素變動,被告工作不涉及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規定之資訊,原告要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利益存在。被告並未違反營業秘密法規定,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證如下:
1.被告王健國自89年10月2日起至97年7月15日止受僱被告公司,陸續擔任基層業務工程師、二職等業務工程師、高級業務工程師(專案經理)兼分公司經理、專案經理兼分公司經理、分公司經理、分公司協理、分公司業務經理等職務,月薪61,000元。
2.被告王健國於94年8月4日與原告簽訂智慧財產權、競業禁止及公司機密同意書。
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本人(即被告王健國)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對於公司(即原告)營運活動之所有相關資料,不論是口頭或實體,包括但不限於公司目前或未來計劃中有關之文件、備忘錄、函件、記錄、圖表、數據、客戶檔案、行銷業務、成本、契約、專案內容及本同意書第1至3條之『發展與設計』等,本人均同意並了解,前述資料為屬於公司重要之營業上機密(以下簡稱「機密」),如果遭到洩漏將造成公司無法彌補與估計之損害。本人亦同意公司對於前開『機密』擁有絕對之所有權,且本人負有絕對之保密責任。本人在公司任職期間或離職後,除經公司書面同意,不可利用、提供或以其他的方法給予公司以外之對象。」、系爭同意書第9條約定:「本人在職期間至離職後一年內,非經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利用於任職期間所獲得或獲悉之『機密』從事性質相似之工作,包括但不限於自行創業、與他人合夥、至同業或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企業任職。」、系爭同意書第11條約定:「本人同意若違反本同意書之條文,願以本人違反本同意書之行為發生時月薪的三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若前述違反行為在離職後發生者,則以離職當月月薪的三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予公司;並賠償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害及承擔所有法律責任。若任職期間,前述行為情節重大,並願接受公司以革職論處。」
3.被告王健國於97年7月15日離職。
4.被告王健國於97年8月6日設立被告號揚公司,並擔任被告號揚公司之董事長。
5.被告王健國於原告台中分公司任職期間,曾分別於97年5月
23 日、97年1月18日就南投縣政府FORTINET公司電腦產品型號FG3000x4及FG100 Ax20維護工作採購案及中國醫藥大學FORTINET公司電腦產品型號FG3600採購案,為原告之經銷商國眾公司開立Booking Form預訂單,嗣國眾公司就南投縣政府FORTINET公司電腦產品型號FG3000x4及FG100 Ax20維護工作採購案並未向原告採購。
6.國眾公司曾就虎尾科技大學FORTINET公司電腦產品型號FG3600x1及FL800x1維護保固工作採購案,被告王健國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經手處理,國眾公司於95年6月間向原告採購原廠FORTINET公司有關上開採購案之電腦產品設備及保固服務以供應履約,國眾公司又於97年間再度與原告簽訂維護合約,嗣於98年2月間上開採購案決標由國眾公司得標,國眾公司未向原告採購。
7.中國醫藥大學及勤益科技大學98年度採購案,由被告號揚公司得標。
⒏以上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8頁暨其背面)。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11條,請求被告王健國給付按離職時月薪61,000元計算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83,000元,有無理由?
1.被告王健國是否受原告強迫而簽立系爭同意書?
2.系爭同意書是否合法成立?系爭同意書中第4條、第9條之約定是否合理、有效?有無違反民法第247之1條之規定?
3.倘認系爭同意書有效,被告王健國有無違反系爭同意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王健國有無否利用原告公司機密、提供或以其他方法將原告公司機密給予原告以外之對象?如是,是否業經原告同意?
4.如認系爭同意書有效,被告王健國有無違反系爭同意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王健國是否利用於任職期間獲得或獲知之機密從事性質相似之工作?如是,是否業經原告同意?
5.如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原告請求違約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二)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第13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按損害額621,218元3倍計算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被告是否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2.如是,原告是否因而受有損害?所受損害為何?原告是否已為相當之證明?
3.如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原告請求以損害之3倍計算賠償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王健國是否受原告強迫而簽立系爭同意書?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2.本件被告王健國抗辯原告於94年7月至8月間以強迫手段要求研發人員、工程人員、業務人員與行政人員皆需與原告簽訂智慧財產權、競業禁止及公司機密同意書,期間被告及諸多同事雖拒絕簽署,仍遭原告以強迫手段要求簽署,固據其提出訴外人張景昌署名之書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7頁)一紙為證,惟觀之該紙書狀證明書所載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訴外人張景昌無權修改契約條文云云,並不足據以證明原告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訴外人或被告王健國,並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此外,被告王健國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遭被告強迫方簽訂系爭同意書之情,是被告王健國抗辯其係因遭原告強迫方簽署系爭同意書云云,自無可取。
(二)系爭同意書是否合法成立?系爭同意書中第4條、第9條之約定是否合理、有效?有無違反民法第247之1條之規定?
1.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係被告王健國聲明同意遵守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等條件,而由被告王健國於94年8月4日簽署,惟其旁僅有見證人之英文簽名,並無原告之簽名,亦無有權代表原告之人之簽名,而該見證人係何人?負責原告公司之何項職務?原告均未提出說明,此外別無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於同意書簽署任何文字或由公司蓋章,依其形式僅係被告對原告單方面之聲明,與一般書面契約之形式要件不符,尚難以雙方間業已成立競業禁止之契約協議認定之。
2.又,觀之系爭同意書第4條、第9條約定所載內容,係受僱人離職後一年內,非經原告公司書面同意,否則負有保密暨禁止競業之義務,是此係屬受僱人離職後競業禁止暨保密條款之約定。查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係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下與受僱人約定,使受僱人負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其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受僱人之不正競爭行為,使前雇主能保護其隱密資訊,避免受僱人於離職後在一定期間內跳槽至競爭性公司,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同業服務,打擊原公司造成傷害,或為防止同業惡性挖角,而與員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本質側重於防免不正競爭,基於當事人契約原則之尊重,此項約款如非出於一方之強迫、脅迫或利用當事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法規,且未逾合理程度,即應為法之所許。而就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一般合理性之審查標準計有:①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而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諸如雇主之固有知識或營業祕密。②受僱人在前雇主處之職務及地位,如係主要營業幹部,非處於較低職務技能,而能知悉上開正當利益,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③限制受僱人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未超逾合理之範疇。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存在,使受僱人之生活不致陷於困境中。而所謂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係以有無洩漏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為斷。倘若僅係單純避免造成競爭、避免勞工搶走其未來客戶,甚或僅為使勞工較不易離職等,均不構成雇主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若該行業無所謂固定客戶,抑或原雇主僅為確保其所對勞工投注之職業訓練或教育費用得以回收,則原則上尚非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蓋職業訓練或教育費用之投入所帶給雇主在競爭上之優勢及上述成本之回收,已有服務年限相關約款可以確保,自無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正當理由。
3.次按,附合契約若有下列各款情況,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有明定。查系爭同意書約款均係事先擬就,內容印妥原告公司之全名,員工需填載處僅有簽名欄、見證人欄與日期,觀之其內容亦均為原告權利之保護與對員工違約之罰則,此有系爭同意書(見本院簡易庭卷第8、9頁)可稽。可見系爭同意書係依照原告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事先擬就之附合契約。徵之原告並未主張暨證明兩造在簽訂系爭同意書之前、或簽訂當時,曾有提供被告王健國個別諮商或議定勞動條件之機會,堪認系爭約定書乃原告預先擬就之定型化約款,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系同意書縱認已合法成立,惟系爭同意書中第4條、第9條之約定是否合法有效,除需具備前述之合理性要件外,更不能違反民法第247之1條之規定。
4.經查:⑴原告雖主張被告王健國於離職後自設競業公司,但原告對
其所有應受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正當利益為何,並未具體陳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查被告王健國自89年10月2日進入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工程師至97年7月15日自原告公司離職,期間職別雖經調升,並於92年1月6日擔任原告臺中分公司之經理,然其從事之工作畢竟仍屬業務(見本院98年度司北勞調卷第11頁背面)範疇,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究有何應受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正當利益?始終未見原告陳明。原告雖云被告王健國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知悉原告代理經銷相關電腦軟硬體產品之各項成本價格及策略等等係屬原告營業上之機密,非一般人容易取得之資訊者,惟經本院於99年4月12日當庭訊問並請原告補正後(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仍未提出具體之說明及舉證方法,此外,被告王健國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究竟知悉或持有原告公司何等營業機密?復未陳明被告究係將系爭同書第4條所定之何種訊息洩漏予何人?及其究有何營業秘密遭受被告損害?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即無可採。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王健國進入原告臺中分公司擔任基層工程
師,受原告專業技能栽培訓練,若非於原告公司經由專業及經驗累積之訓練,如何能知悉明瞭原告所代理經銷相關電腦軟硬體產品及各項成本策略,且與上游廠商建立良好信用關係,並與下游經銷商建立人際關係資源云云。惟查,一般人於從事某一工作相當時日後,當可從中累積有關該職務之知識、經驗,包含該產業概況、主要競爭者、市場分佈、市場上主要產品之狀況、常見之客戶要求、經常發生之問題、有效率之解決問題方式、未來發展趨勢等,此乃工作本身對任何有學習能力之個人所應可產生之效果,差異性僅在於個人依其資質、努力程度、職務內容等,獲益程度可能有所不同而已,此種因工作經驗而獲致之成長,並非出於雇主刻意之培訓,雇主亦未支出額外訓練成本,而係員工個人於工作過程中所點滴累積之成果,除涉及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等相關範疇外,尚難遽認係屬雇主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王健國曾投注何種額外成本,提供被告王健國何等特殊或專業訓練,徒執被告王健國於任職期間累積之工作經驗,即云被告之一切全係出自原告之專業訓練,尚難憑取。
⑶又,系爭約款中雖載明時間之限制為期一年,惟未載明地
域之限制範圍,等同於無限制範圍,顯不合理。一般就限制區域而言,需限於雇主有實際從事營業活動之區域方為合理之限制範圍。畢竟就競業禁止約款之目的,係在避免離職員工對原雇主為不正之競爭,倘於雇主並無營業活動之地理區域,自無允許原雇主限制離職之受僱人競業之必要及正當性。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並無任何地理區域之限制,易言之,即無論被告王健國在全世界何處從事競業行為,文義上均可解為違約。然原告之營業活動並未遍及世界每一角落,原告雖主張解釋上可限縮於原告主要之銷售區域,然此種竭力擴大契約文字事後再視情況縮小適用範圍之解釋方式,並不適用於競業禁止約款及定型化契約之解釋原則,是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未設地域限制乙節,客觀上已超出保護原告正當利益所必須之範圍,就約款本身而言已不具合理性之要件。
⑷而就被告職業活動限制之範圍,則包含與經營原告相同或
類似業務之事業,此等限制實過於空泛,且就被告王健國轉業之限制,系爭同意書第4條、第9條分別約定:「本人(即被告王健國)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對於公司(即原告)營運活動之所有相關資料,不論是口頭或實體,包括但不限於公司目前或未來計劃中有關之文件、備忘錄、函件、記錄、圖表、數據、客戶檔案、行銷業務、成本、契約、專案內容及本同意書第1至3條之『發展與設計』等,本人均同意並了解,前述資料為屬於公司重要之營業上機密(以下簡稱「機密」),如果遭到洩漏將造成公司無法彌補與估計之損害。本人亦同意公司對於前開『機密』擁有絕對之所有權,且本人負有絕對之保密責任。本人在公司任職期間或離職後,除經公司書面同意,不可利用、提供或以其他的方法給予公司以外之對象。」、「本人..不得利用於任職期間所獲得或獲悉之『機密』從事性質相似之工作,包括但不限於自行創業、與他人合夥、至同業或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企業任職。」,前述之限制幾近無範圍,是此限制顯逾合理之範疇。
⑸另,就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而言,以現
代產業講求專業分工之情況,令受僱人於不同產業間轉業,不僅有事實上之困難,縱然可謀得職位,亦將因過去經驗無法貢獻於現職,而嚴重妨礙其可向新雇主爭取較佳待遇之機會,對受僱人影響重大,是簽訂競業禁止約款之同時,如未給予受僱人足以於此競業期間內維持合理生活水準之補償或提供相當之代償措施,顯失公平。觀之系爭同意書之約款,並無任何填補被告王健國因受轉業限制所致損害之代償措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則原告執此約款要求被告王健國須受離職後競業一年之限制,使被告受有重大之不利益,對被告顯有不公,有違民法第247-1條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是認系爭約款就限制地域與職業活動之範圍過大,顯逾合理之範疇,及其未提供受僱人代償措施,顯失公平,是被告王健國抗辯系爭約款違反民法第247-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等語,即屬有據,應為可取。
5.綜上所述,系爭約款就認定公司機密之範圍並過於空泛、廣大,對於限制競業之地域及職業活動範圍,均顯逾合理之範疇,且原告並未提供受僱人代償措施,是系爭約款顯係純為原告雇主自身之利益而訂,片面限制受僱人離職後之轉業權暨加諸單方所負擔之義務,而無合理之補償,對被告王健國顯失公平,是系爭同書縱認有效成立,亦因系爭約款欠缺合理性,且有違民法第247-1條之規定,應認為無效。
6.系爭同意書之約款既因不具合理性,且違反民法第247-1條之規定,而為無效,一如前述,則被告王健國抗辯其另設立公司業經原告同意、並無不正競業行為等情,及原告主張被告王健國有不正競業行為等爭執,本院即無庸再行審酌。準此,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同書第4條、第9條之約定,並依系爭同意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王健國給付按離職時月薪61,000元計算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83,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第13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按損害額621,218元3倍計算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第按,所謂營業秘密,參酌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準此,所謂營業秘密乃指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知識或技術,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密之意思,及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更強的競爭能力,其範圍涵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模型、編纂、產品設計或結構之資訊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屬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之範疇。
2.復按,營業秘密除指技術性之資訊外,所謂商業性之客戶資訊,類如與交易客戶相關之一切訊息、資料,如客戶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價目表及其他與客戶相關之資料等,是否均為商業機密而受營業秘密之保護,仍視是否具備下列保護要件決之:⑴新穎性檢驗:公開所有之資訊,應不許私人所獨占使用,此乃基於公益之當然考量,倘客戶資訊之取得係經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始獲致該客戶名單之資訊,而該資訊存有一些非可從公開領域取得之客戶資料,例如:事業透過長期交易過程所得歸納而知或問卷調查所建構之客戶消費偏好記錄;客戶訂單資料上所顯示之購買品項、數量及單價;客戶指定送貨地點所透露出之行銷通路;特定客戶一般所採行之貿易條件等等。該等秘密性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包含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相當程度可認為該等資料非競爭對手可得輕易建立,原則上該當所謂營業秘密。至於從已公開於公眾之資訊編纂而成之客戶資訊,一般人均可由工商名冊任意取得,其性質僅為預期客戶名單,則非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⑵秘密性檢驗:客戶名單所有人須盡相當之努力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以維護客戶名單之秘密性,倘若根本未將客戶名單視為營業秘密加以保護,自不得主張其為營業秘密。是以,若逕將客戶之名稱、住址等資料認為該當營業秘密,而使受僱人於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遭受不當之限制,則無形間將使所有之勞務關係於該關係結束後,均當然具有競業禁止之效果,顯然不當地擴張了競業禁止之範圍,而嚴重影響受僱人離職後之工作權等。因此,判斷客戶資料是否屬於營業秘密而受保護時,宜採取保守之態度,避免戕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益。
3.原告雖主張其公司之FORTINET電腦產品及服務之底線價格為營業秘密云云,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原告就其主張之FORTINET電腦產品及服務之底線價格等內
容究有如何符合前述營業秘密之要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已難憑取。
⑵又,觀之被告所提之98年Fortinet中信局經銷商價格表,
FORTINET FortiGuard產品建議售價表-2009之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等件,足見前開資料確係在經銷商處即可輕易取得,且經銷商只要固加整合,即可由代理商提供之價格表估算出產品概略之成本,是FORTINET電腦產品及服務之底線價格,核與營業秘密係指事業體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技術或知識,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護之意思,即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有更強的競爭能力者,顯有未合,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價格資料並非其他業者所缺之資訊,亦非原告投注相當時間、經費、努力所得,或基於過去經驗篩選累積而彙成之獨有之資訊,有之即可取得市場上優勢地位,或為其在市場上競爭之利器,自非屬營業秘密之範疇。是原告主張FORTINET電腦產品及服務之底線價格為原告公司之營業機密,核與前揭說明未符,即無足取。
⑶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何
項符合前開說明之營業秘密,暨原告是否因此而受有何等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4.承前所述,系爭同意書之保密暨競業禁止約款既非有效,且原告主張FORTINET電腦產品及服務之底線價格非屬營業秘密保護之範疇,則就被告有無違反有關營業秘密、競業禁止條款情事,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而應給付賠償等爭議,即無庸再行論究。而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乏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具備應受系爭同意書所定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正當利益或營業祕密存在,且本件原告提出之同意書未經原告簽名,難認已合法成立,況其所載約款,實質上僅片面約束被告,復未提供任何代償措施,對被告顯失公平,是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無足採。被告抗辯系爭同意書約款違反民法第247-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等語,則為可取。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王健國應自97年7月15日離職當月份月薪61,000元計算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額3倍計算之賠償1,863,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被告王健國98年7月18日、被告號揚公司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