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44號原 告 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成傳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林孝甄律師被 告 劉台安
劉麗婕原名劉麗玉.張淑姬李美秀高錦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複 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被 告 李亦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台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麗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淑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亦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美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錦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劉台安負擔百分之四十四、被告劉麗婕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張淑姬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李亦海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李美秀負擔百分之七、被告高錦隆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訴外人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火公司)員工。然被告劉台安、高錦隆於民國84年4月25日遭台火公司資遣;被告劉麗婕、張淑姬因涉及業務侵佔、背信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起訴在案,台火公司乃於84年9月11日依人事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對渠等予以停職處分;被告李亦海於84年4月25日強制退休;被告李美秀因自84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因連續曠職,台火公司遂於84年5月30日將其免職。依台火公司人事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56條規定:「本公司依法提撥職工福利金,組織職工福利委員會,員工得享受本公司一切職工福利設施」可知,非屬台火公司員工者,不得享有台火公司之職工福利。又依台火公司員工停職辦法(以下簡稱系爭員工停職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凡經公司停職處分者,停職期間不得享受公司之各項福利制度」。被告劉台安遭原告資遣後,仍陸續自原告處領取84年度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慰勞金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慶生費用1萬元、旅遊費用3萬元、制服費用5000元,並由原告代其支付應由被告劉台安自行支付之登報費用及律師費用152萬2465元,以上總計201萬7465元;被告劉麗婕遭停職處分後,仍陸續向原告領取84年度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慰勞金各15萬元、車資2000元、婚喪津貼3000元,總計45萬5000元;被告張淑姬遭原告停職後,仍陸續自原告處領取84年度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慰勞金各15萬元、車資2000元,總計45萬2000元;被告李亦海退休後仍自原告處領取84年度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慰勞金各15萬元、慶生費用1萬元、旅遊費用3萬元、制服費用5000元、車馬費及車資,總計51萬2035元;被告李美秀遭原告免職後,仍陸續自原告處領取84年度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慰勞金各15萬元、慶生費用1萬元、旅遊費用3萬元、制服費用5000元、車馬費及車資,總計51萬7920元;被告高錦隆遭原告資遣後,仍陸續自原告處領取84年度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慰勞金各15萬元、慶生費用1萬元、旅遊費用3萬元、制服費用5000元及車馬費,總計50萬6000元。被告劉台安、李亦海、李美秀、高錦隆或遭資遣、免職、退休而非屬台火公司員工,依前揭規定,渠等自不得享有台火公司職工福利,不得自原告領取任何福利津貼;被告劉麗婕、張淑姬因遭台火公司停職,於停職期間不得享有台火公司職工福利,故渠等於停職之日起亦不得自原告領取任何福利津貼。是以,被告自原告處所領取之款項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劉台安應給付原告201萬7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麗婕應給付原告4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張淑姬應給付原告4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李亦海應給付原告51萬2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李美秀應給付原告51萬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高錦隆應給付原告5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台安、劉麗婕、張淑姬、李美秀、高錦隆部份:
1、緣於84年間,被告劉台安擔任訴外人台火公司主任秘書兼原告之主任委員,被告劉麗婕擔任台火公司業務課課長兼原告之委員及幹事,被告張淑姬擔任台火公司股務課課長,被告李美秀為台火公司職員兼原告之主委秘書,被告高錦隆亦任職於台火公司。台火公司為一上市公司,84年間市值高達100多億元,員工卻僅有23人,並無減少勞工之必要,詎台火公司於84年4月25日竟以人員精簡為由,資遣被告劉台安與高錦隆,顯與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有違,其所為資遣應為無效,是被告劉台安與高錦隆與台火公司間勞動契約應繼續存在。被告劉台安原係被告李美秀之直屬長官,台火公司於資遣被告劉台安後,並未對被告李美秀有任何安排,嗣更惡意不予支薪,再以曠職為由將被告李美秀免職,台火公司既違法在先,自不得事後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李美秀與台火公司間勞動契約亦繼續存在。至被告劉麗婕、張淑姬於84年9月11日遭台火公司以「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自即日起停職」為由停職,然被告劉麗婕及張淑姬嗣後分別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46號、91年度臺上字第184號無罪確定判決,故渠等已恢復與台火公司間勞動契約,自得享有一切福利津貼。
2、系爭人事管理規則及員工停職辦法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亦未對被告公開揭示,故被告並不受前開規定所拘束。縱認前開規定對被告發生效力,然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56條不得解釋為禁止離職員工領取福利津貼。另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員工福利金並非在職員工方得享有,離職員工亦有領取福利金之權利。是被告即使遭台火公司以資遣、停職等方式逼退成為離職人員,亦應按留任職工比例享有福利金權利,是被告領取津貼非屬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亦海部份:伊於退休後即未向原告領取任何費用,亦從未於相關單據上簽名及用印,伊不知原告提供之單據係何人所簽並具領款項。又原告提供之單據雖有被告之印文,然被告任職訴外人台火公司期間,因業務上需要,由被告劉台安留存多枚印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214號卷第279頁及背面、本院卷第91頁、第111頁及背面):
(一)84年間,被告劉台安擔任訴外人台火公司主任秘書兼原告之主任委員,被告張麗姬擔任台火公司股務課課長兼原告之委員及幹事,被告劉麗婕(原名劉麗玉)擔任台火公司業務課課長兼原告之委員及幹事,被告李美秀擔任台火公司職員兼原告之主委秘書,被告高錦隆及李亦海則任職台火公司。
(二)訴外人台火公司於84年4月24日以人員精簡為由,自同年4月25日起資遣被告劉台安及高錦隆(見原證1、5),並命令被告李亦海於84年4月25日退休(見原證3),嗣台火公司於84年5月30日以被告李美秀自84年5月2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連續曠職為由,將被告李美秀免職(見原證4),台火公司於84年9月11日則以被告張淑姬、劉麗婕因涉及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1841、16377號,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由,將被告張淑姬及劉麗婕自84年9月11日起停職(見原證2)。
(三)原告為刊登原證8最末頁之聲明啟事,曾支付中國時報84年6月7日A、B版第8版聲明啟事廣告費43萬7325元、工商時報84年6月6日聲明啟事刊登費18萬3677元、自立早報84年6月6日聲明啟事刊登費19萬1100元、自立晚報84年6月1日聲明啟事刊登費27萬3000元、中央日報84年6月5日聲明啟事刊登費16萬3800元、股市日報84年6月5日聲明啟事刊登費7萬3500元,並支付賴盛星、劉光傑律師代為刊登聲明啟事之酬金及匯費共20萬63元,合計152萬2465元(見原證8第5至12頁)。
(四)被告張淑姬及劉麗婕遭訴外人台火公司停職乙案,被告張淑姬及劉麗婕曾另案對原告請求給付福利金及向訴外人台火公司請求給付薪資,經本院於97年8月8日以89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張淑姬、劉麗婕之訴,張淑姬、劉麗婕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見審卷末之判決書)。
(五)被告張淑姬及劉麗婕被訴業務侵占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見98年11月20日答辯狀所附證物1、2)。
(六)不爭執原告99年9月1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70頁)所載款項之項目、金額及時間(被告李美秀部分另更正如100年1月11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15、116頁),被告劉台安、李美秀、高錦隆不爭執有領取除慶生費1萬元、旅遊費3萬元、制服費5000元以外之其他費用。被告劉麗婕、張淑姬有領取該附表所列全部費用。被告劉台安並委任律師刊登附表所示之報紙廣告(廣告內容見同上審卷第282頁),上開律師費及登報費費用由原告代墊。
(七)原告99年9月1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70頁)所載證據除與被告李亦海有關之原證11以外,其餘形式真正不爭執。
(八)不爭執原告99年9月1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70頁)所載各被告離職原因及時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工作規則應公開揭示,其意旨無非在使受拘束之勞工得以知悉工作規則之內容,惟按,雇主違反勞基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492號判決亦有明文。是以工作規則公開揭示之目的,在於使勞工能了解雇主單方制定之工作規則,俾能遵守、表達意見、甚或依適當管道要求修正不合理之內容。故工作規則是否對勞工發生效力,重點應在於該工作規則是否為勞工易於認識之狀態,而非在於公開揭示之形式。申言之,公開揭示之方法,不限於一端,應置重於其方法是否讓勞工有知悉之機會。是故,將工作規則設於雇主內部網站、或以電子郵件傳送、或以傳閱之方式週知、或以張貼於公布欄等等方法,均屬符合公開揭示之要求。經查,原告分別於83年12月16日及84年1月27日將系爭員工停職辦法及人事管理規則以台火(83)管字第286號及台火(84)字第019號公告全體員工週知,有台火公司公告存卷可參(見同上審卷第225、226頁)。原告既於被告在職期間即將系爭人事管理規則及系爭員工停職辦法公開揭示,而被告迄離職或停職前均未就前開規定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被告對前該規定均已默示同意而成為工作規則之一部分,具有拘束勞僱雙方之效力。至勞基法第71條雖規定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然依該規定內容可知,雇主是否將工作規則向主管機關核備,並不影響該工作規則之效力。基此,系爭人事管理規則及系爭員工停職辦法縱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亦不影響其效力。從而,被告劉台安、劉麗婕、張淑姬、李美秀、高錦隆辯稱系爭人事管理規則及員工停職辦法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亦未公開揭示,並不得拘束渠等云云,尚難憑採。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56條及員工停職辦法第3條第3款分別規定:「本公司依法提撥職工福利金,組織職工委員會,員工得享受本公司一切職工福利措施」(見同上審卷第16頁背面)、「停職期間不得享受公司之各項福利制度」(見同上審卷第18頁)。依前開規定可知,必須係台火公司員工,且非在停職期間,依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始得享有台火公司之一切職工福利措施,而得領取相關福利津貼。易言之,台火公司員工一旦離職或遭停職處分,即不得再享有職工福利措施、領取各項福利津貼甚明。被告劉台安、劉麗婕、張淑姬、李亦海、李美秀、高錦隆皆不爭執渠等分別於84年4月25日(劉台安、李亦海、高錦隆)、84年9月11日(劉麗婕、張淑姬)、84年5月30日(李美秀),遭台火公司資遣(劉台安、高錦隆)、退休(李亦海)、停職(劉麗婕、張淑姬)或免職(李美秀)處分,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再領取相關福利津貼。至被告劉台安、高錦隆、劉麗婕、張淑姬、李美秀雖抗辯台火公司所為資遣、停職、免職等處分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不生效力,渠等仍係台火公司員工,故得領取福利津貼云云。然查:
1、被告劉台安、高錦隆、李美秀部分:被告劉台安、高錦隆、李美秀係受僱訴外人台火公司,故勞動契約本存於被告劉台安、高錦隆、李美秀與台火公司間,要與原告無涉。今兩造不爭執訴外人台火公司分別以人員精簡為由,自84年4月25日起資遣被告劉台安、高錦隆,並以被告李美秀自84年5月2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連續曠職為由,將李美秀免職,足見訴外人台火公司業已終止其與被告劉台安、高錦隆、李美秀間之勞動契約無疑。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台火公司上開終止權之行使不合法,故渠等仍係訴外人台火公司員工云云,然被告劉台安、高錦隆、李美秀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舉證曾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終止乙事,向訴外人台火公司提起相關訴訟或為權利主張,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是以訴外人台火公司既於84年間行使終止權,被告臨訟始辯稱上開解僱不合法,渠等仍屬台火公司員工,故向原告領取職工福利津貼於法有據云云,洵無可採。
2、被告劉麗婕、張淑姬部分:經查,被告劉麗婕、張淑姬均於84年9月11日因涉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訴外人台火公司遂依人事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予以停職處分,有台火公司人事命令附卷可考(見同上審卷第5頁)。嗣被告劉麗婕、張淑姬上開刑事案件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按:系爭員工停職辦法第4條規定:「凡經公司(指訴外人台火公司)停職者,得自停職日起28天(4週)內向公司提出申覆,申覆成功者,可復職上班。若超過28天(不含),未提出申覆,則該停職視同免職論」(見同上審卷第18頁)。被告劉麗婕、張淑姬遭訴外人台火公司停職後,並未於上開期間內向訴外人台火公司提出申覆,依前揭規定可知,被告劉麗婕、張淑姬遭停職處分後28日即自84年10月10日起視同免職。再按系爭員工停職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凡經公司停職處分者,接按左列規定辦理:停職期間不得享有台火公司之各項福利制度」(見同上審卷第18頁),故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劉麗婕、張淑姬於停職期間既不得享有台火公司之員工福利,自不得領取職工福利各項津貼,且被告劉麗婕、張淑姬事後亦未辦理復職之申覆,已如前述,則被告劉麗婕、張淑姬自84年10月10日視同免職之日起,是否仍屬訴外人台火公司員工,已非無疑,渠等辯稱因業務侵占案件無罪確定,故已恢復與訴外人台火公司間勞動契約,而得享有一切福利津貼云云,亦無足取。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913號裁判、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或停職後仍繼續領取相關福利津貼等語,然此為被告李亦海所否認,被告劉台安、李美秀、高錦隆亦否認有領取慶生費1萬元、旅遊費3萬元、制服費5000元,原告自應對被告確有領取相關福利津貼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1、被告劉台安部份:
(1)被告劉台安係於84年4月25日遭原告資遣,有台火公司人事命令附卷可參(見同上審卷第4頁)。被告劉台安自承有領取84年度之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慰勞金各15萬元,並由原告代墊登報費、律師費共152萬2465元(見本院卷第91頁及背面),且上開慰勞金之發放時間分別為84年
5 月4日、84年6月15日、84年9月5日,代墊登報費及律師費之期間則為84年6月間,均係被告劉台安遭資遣之後,則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56條之規定,被告劉台安遭資遣後起即非台火公司員工,自不得領取台火公司相關福利津貼,況本件被告劉台安委任律師並登報之內容,多為澄清被告劉台安自身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期間,盡忠職守執行職務,並無竊盜、侵占、背信等不法行為,係為被告劉台安個人利益所為,有登報內容在卷可稽(見同上審卷第282頁),相關之登報費及律師費本應由被告劉台安自行負擔,難認與職工福利有何關連。被告劉台安因原告代為墊付而受有利益,原告並因此受有費用支出之損害,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登報費及律師費152萬2465元、勞動節、端午節及中秋節慰勞金共45萬元,以上共計197萬2465元(計算式:150000×3+0000000=0000000),尚屬有據。
(2)至原告主張被告劉台安另領取慶生費1萬元、旅遊費3萬元、制服費5000元云云,並以台火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轉帳傳票為證(見同上審卷第22頁),然前開轉帳傳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內部文件,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今無任何領據或匯款資料可證被告劉台安確有領取慶生費1萬元、旅遊費3萬元、制服費5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款項,難認有理。
2、被告劉麗婕部份:
(1)被告劉麗婕係於84年9月11日遭台火公司予以停職處分,復未向台火公司提出申覆,故應自停職處分後28日即自84年10月10日起視同免職,已如前述,是被告劉麗婕於上開停職及視同免職期間所領取之福利津貼自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經查,被告劉麗婕自承曾領取84年度之三節慰勞金各15萬元及車資2000元、婚喪津貼3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及背面),其中被告於停職期間之84年9月16日、同年月14日領取車資及婚喪津貼,金額共計5000元(計算式:2000+3000=5000),有「無據證明單」附卷可稽(見同上審卷第32頁),原告請求被告劉麗婕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尚屬有據。
(2)至被告劉麗婕分別於84年5月4日、同年6月15日、同年9月8日領取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慰勞金共45萬元,均係於遭停職處分前所為,被告劉麗婕斯時既為訴外人台火公司員工,則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56條之規定,領取相關福利津貼即屬有據。原告雖主張除被告外,其餘員工均未領取84年度之三節慰勞金,故被告劉麗婕亦不得領取云云。惟其他員工是否領取三節慰勞金,要與被告劉麗婕有無領取福利津貼之法律上原因無涉,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所為係不當得利,而應返還此部分費用共計45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3、被告張淑姬部份:
(1)被告張淑姬係於84年9月11日遭台火公司予以停職處分,復未向台火公司提出申覆,故應自停職處分後28日即自84年10月10日起視同免職,已如前述,是被告張淑姬於上開停職及視同免職期間所領取之福利津貼自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經查,被告張淑姬自承曾領取84年度之三節慰勞金各15萬元及車資2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及背面),其中被告於停職期間之84年9月16日領取車資2000元,有無據證明單附卷可稽(見同上審卷第46頁),原告請求被告張淑姬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共2000元,尚屬有據。
(2)至被告張淑姬分別於84年5月4日、同年6月15日、同年9月8日領取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慰勞金共45萬元,均係於遭停職處分前所為,被告張淑姬斯時既為訴外人台火公司員工,則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56條之規定,領取相關福利津貼即屬有據。原告雖主張除被告外,其餘員工均未領取84年度之三節慰勞金,故被告張淑姬不得領取云云。惟其他員工是否領取三節慰勞金,要與被告張淑姬有無領取福利津貼之法律上原因無涉,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所為係不當得利,而應返還此部分費用共計45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4、被告李亦海部份:被告李亦海因年滿60歲而於84年4月25日遭原告強制退休,有台火公司人事命令在卷可憑(見同上審卷第6頁)。原告主張被告李亦海有領取三節慰勞金、車資、車馬費、慶生費用、旅遊費用、制服費用等相關福利津貼共51 萬2035元云云,並提出領取憑證、無據證明單、轉帳傳票(見同上審卷第59至72頁)等件為證,此為被告李亦海所否認,經查:
(1)84年9月8日之84年度中秋節慰勞金15萬元、84年5月26日車馬費3000元、同年9月8日車馬費2000元、同年9月16日車馬費2000元、同年5月17日車資1085元、同年5月27日車資860元、同年5月31日車資380元、同年6月16日車資350元、同年6月29日車資2000元、同年7月6日車資360元、同年7月6日車資600元、同年10月27日車資400元,以上金額共計16萬3035元,均在被告李亦海退休後發放,有慰勞金單據(見同上審卷第61頁)、無據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審卷第63頁、第65至71頁),其上均有被告李亦海之簽名,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從未於上開領據上簽名云云,惟經本院比對前開領據上被告李亦海之簽名筆跡,與被告於83年11年30日出席之會議記錄、臺北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5、37、39、41頁)上被告李亦海簽名後,從筆跡外觀字體結構判斷,兩者字跡無論筆勢、筆運及外觀特徵均相似,堪認前開領據上之簽名確為被告李亦海所親為,故上開中秋節慰勞金、車馬費、車資共計16萬3035元堪認業經被告李亦海領取。而被告李亦海係於退休後方領取前開款項,是其領取之前開福利津貼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56條之規定應為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原告。
(2)至原告主張被告李亦海另領取勞動節及端午節慰勞金各15萬元、84年5月4日車馬費2000元、84年7月31日車馬費2000元、慶生費用1萬元、旅遊費用3萬元、制服費用5000元,以上共計34萬9000元云云,惟細譯勞動節及端午節慰勞金之領取憑證,其上雖蓋有「李亦海」印文(見同上審卷第59、60頁),然該印文字體係一般常見之便章字體,尚無證據證明該印文確係被告李亦海所有,遑論為其所蓋印,或授權他人為之;而84年5月4日、84年7月31日之車馬費單據(見同上審卷第62、64頁),其上並無被告李亦海簽名,亦難認被告李亦海有領取前開日期之車馬費共4000元。至原告雖以台火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轉帳傳票,佐證被告李亦海有領取慶生費用1萬元、旅遊費用3萬元、制服費用5000元(見同上審卷第72頁),然前開轉帳傳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內部文件,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今無任何領據或匯款資料可證被告李亦海確有領取慶生費1萬元、旅遊費3萬元、制服費50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款項,亦屬無理。
5、被告李美秀部份:
(1)被告李美秀係於84年5月30日因連續曠職而遭原告免職,有台火公司人事命令附卷可參(見同上審卷第7頁)。被告自承有領取84年度之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慰勞金各15萬元、車馬費4000元及車資共1萬8920元(見本院卷第91頁及背面),以上金額總計47萬2920元。經查,被告李美秀於免職後之84年6月15日、同年9月8日曾領取84年度端午節、中秋節慰勞金各15萬元、84年5月31日起至84年
12 月止之車資共1萬5920元,以上金額共計31萬5920元,(計算式:150000×2+15920=315920),有「無據證明單」附卷可稽(見同上審卷第83、84、88至109頁),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共31萬5920元,尚屬有據。
(2)至被告李美秀分別於84年5月4日領取勞動節慰勞金15萬元、84年5月4日及84年5月16日領取車馬費共4000元、84年5月26日所領取車資3000元,均係被告遭免職處分前所為,被告李美秀斯時仍為訴外人台火公司員工,則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56條之規定,領取相關福利津貼即屬有據,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另主張被告李美秀有領取慶生費用1萬元、旅遊費用3萬元、制服費用5000元云云,並提出台火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轉帳傳票為證(見同上審卷第110頁),然前開轉帳傳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內部文件,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今無任何領據或匯款資料可證被告李美秀確有領取慶生費1萬元、旅遊費3萬元、制服費5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款項,難認有理。
6、被告高錦隆部份:
(1)被告高錦隆係於84年4月25日遭原告資遣,有台火公司人事命令附卷可參(見同上審卷第4頁)。被告高錦隆自承有領取84年度之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慰勞金各15萬元及車馬費共1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及背面),且上開慰勞金之發放時間分別為94年5月4日、84年6月15日、84年9月8日,領取車馬費之期間則為84年5月至7月間,有無據證明單附卷可稽(見同上審卷第124至128頁),均係於被告高錦隆遭資遣之後,則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56條之規定,被告高錦隆遭資遣後即非訴外人台火公司員工,自不得領取相關福利津貼。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共計46萬1000元(計算式:150000×3+11000=461000),尚屬有據。
(2)至原告主張被告高錦隆另領取慶生費1萬元、旅遊費3萬元、制服費5000元云云,並以台火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轉帳傳票為證(見同上審卷第129頁),然前開轉帳傳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內部文件,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今無任何領據或匯款資料可證被告高錦隆確有領取慶生費1萬元、旅遊費3萬元、制服費5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款項,難認有理。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劉台安給付197萬2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麗婕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張淑姬給付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李亦海給付16萬3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李美秀給付31萬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高錦隆給付4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娥